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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让与中让与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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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让与人瑕疵担保责任范围应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在订立债权让与合同时,债权上负有第三人的权利或利益;二是存在债务人根据法律或让与人的约定可针对债权提出的抗辩;三是存在公法上的限制。

关键词债权让与 瑕疵担保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尽管《合同法》第 150 条明确规定了在买卖合同中卖方的瑕疵担保责任,然其能否适用于《合同法》在总则中所规定的债权让与行为,则未为明确。由于债权与一般有体物在自身性质上存在很大的差异,债权让与中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也不同于一般的买卖合同。实践中很难对受让人的权益进行有效的保护,转让合同的流通安全性得不到保障。让与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让与人在其所让与的债权及其所附属的担保权益等从权利存在瑕疵而给受让人造成损害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让与人对标的债权存在的瑕疵承担担保责任在整个债权让与过程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债权较一般的有体物而言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其最终得以实现的可能性极易因各种内外在因素的影响而有所降低,并由此导致债权在流通过程中的价值不断减少。因此,为保障受让人的安全地位,应当明确规定让与人在转让标的债权时应当对受让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当受让人因该债权存在瑕疵而受有损害时,让与人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一、各国有关瑕疵担保责任的立法

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亦,均对让与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作了规定。

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规定,在发生合同权利的转让时,转让人对受让人承担了以下默示的担保义务:第一,其所转让的权利是实际存在的,不受任何限制或存在抗辩权,除非该权利的瑕疵,或受到的限制或抗辩在权利转让时已作了说明;第二,所有与该转让有关的文件或契约均为真实的并与其所称的权利是一致的;第三,该转让人拥有转让权。

《法国民法典》第 1693 条规定:“债权或其他无形财产的出卖人,虽无担保约定,对于转让时此等权利的存在,应负担保责任。” 《法国民法典》第1695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外,转让人对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不负担保义务。原因在于,与债权本身瑕疵担保不同,债务人的信用状况清偿能力非债权人所能控制,令其承担担保义务显然过于苛刻。即使转让人承诺承担担保义务,该承诺也仅适用于债务人在转让之时的清偿能力,而不及于担保债务人将来的清偿能力,除非转让人明确承诺对债务人将来的清偿能力亦负担保义务。

《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第 12 条第 1 款规定,除另有规定外,转让人应向受让人保证:(1)该债权有效存在,转让人擅自撤销或解除原始合同的,即违反该项义务,但该转让的债权是将来债权的除外。(2)转让人有权转让该债权;(3)转让人先前未将该债权转让他人;(4)第三人就该债权不得向受让人主张任何权利;(5)该债权不受债务人任何抗辩或抵销权的影响;(6)非经受让人同意不变更该债权或产生该债权的合同,但变更系出于善意且依其性质受让人不能合理拒绝的除外。

二、让与人的瑕疵担保责任范围

综合各国立法分析,让与人瑕疵担保责任范围应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在订立债权让与合同时,债权上负有第三人的权利或利益;二是存在债务人根据法律或让与人的约定可针对债权提出的抗辩;三是存在公法上的限制。对证券化债权,让与人还应担保证券真实且未因公示催告而失效。除另有约定外,转让人对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不负担保义务。原因在于,与债权本身瑕疵担保不同,债务人的信用状况清偿能力非债权人所能控制,令其承担担保义务显然过于苛刻。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亦可包括在让与人之担保范围之内。债务人履行能力的缺失,是债权让与较其他动产买卖风险更大的主要原因所在。因此,为了保证受让人的权益得以最终实现,当事人双方往往在合同中约定由让与人承担担保债务人履行能力的责任,这对让与人而言是一种加重责任,故各国均规定担保责任需以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作为依据,而不得默示推定。在有效的债权让与后,让与人脱离了原来的债之关系,对债务人的违约不承担责任,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也不对债务人清偿能力负担保责任。但在订立债权让与合同时,让与人负有善意行事和公平交易的义务,对让与合同的订立及让与的权利负有诸多默示的担保。

让与人对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何时开始承担担保责任,各国立法有着不同规定。《日本民法典》第569条规定,让与到期债权,推定为担保条款订立当时,让与未到期债权,推定为到期时;《法国民法典》第 1695 条则规定为让与时,不及于将来,但明确约定对将来的履行能力承担担保责任的除外。《德国民法典》第 438条规定为让与时,而对债权是否到期则没有规定。

笔者认为,让与人担保债务人履行能力之责,应以债务人应履行债务的最早之日即债权期限届满之日作为起算点。这主要是因为在债务人履行期到来之前,债务人的履行能力的缺失并不等于履行期届满后债务人履行能力的缺失。若在履行期到来之前,即要求让与人承担担保责任,无疑给其增添了更重的负担,将会严重损及其转让债权的积极性,不利于债权流通。

三、让与人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

如同有体物的买卖,让与人承担瑕疵担保应满足一定的条件:其一,瑕疵于债权按照法定程序转移至受让人时已经存在。在让与人履行完自己应负的义务(通知债务人或办理登记等公示手续)债权已转移至受让人后,对于债权形成的负担(法院扣押)和风险(如时效)让与:请记住我站域名人不负责任。其二,受让人不知瑕疵的存在,且不存在重大过失。如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债权催于时效而受让的,让与人不负责任。其三,瑕疵担保责任未被有效的特别约定免除或限制。

(作者单位:北京市勤和律师事务所)

参考文献:

[1]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崔吉子.债法通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