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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学方法运用解释历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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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曹晟旻 单位: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

贝卡利亚曾经说过:“一切违背人的自然感情的法律的命运,就同一座直接横断河流的堤坝一样,或者被立即冲垮和淹没,或者被自己造成的漩涡所侵蚀,并逐渐地溃灭。”自古以来,中国社会深受传统文化的熏陶,各种道德情感伦理纲常深入人心,潜移默化地影响着人们的言行举止,并成为一般的自然法则,为社会大众所普遍接受和遵循。然而,在现有裁判规则的制定过程中,立法者仅仅对类似的生活情形进行一般的概括性考量,而不可能对个别案件的特定情况作出详尽的规定。另外,由于立法者自身认识的局限性,他们很难保证各种社会矛盾和利益纠纷的解决方案能够与当前社会的情理标准完美契合。因此,作为一种客观标准和普遍理由,法律有时会显得过于死板和僵硬,个案的特殊性可能导致根据法律作出的正确裁决并不一定真正合乎情理,甚至可能会对社会产生消极影响。

一、可能裁决后果的全面预测

社会学解释方法是“将社会学方法运用于法律解释,着重于社会效果预测和目的衡量,在法律条文可能文义范围内阐释法律规范意义内容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在法律规定与道德观念相冲突时,社会学解释方法注重最大群体的利益需求和社会整体的发展现状,通过直接观察现实生活补充既有的裁判规则,弥合了法律与现实之间的缝隙,增大了法官裁判的自由空间,提高了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满足了法律对社会秩序的要求,具有较强的实证主义色彩。梁慧星将社会学解释方法的适用过程描述为:“首先,假定按照第一种解释进行判决,并预测将在社会上产生的结果是好的,还是坏的。然后,再假定按第二种解释进行判决,并预测所产生的结果是好是坏。对两种结果进行对比评价,所谓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大。最后采纳所预测结果较好的那种解释,放弃预测结果不好的那一种解释。选用所预测结果较好的那一个解释,以那个解释为准。”可见,社会学解释方法强调综合地权衡和考量不同裁判结论可能引起的各种后果的利弊,选择后果最好的裁决,放弃后果较差的裁决,从而发现最佳的裁判规则。其不仅关注裁判结论对个案的影响,更重视裁判规则带给公众的合理预期和与天理人情的完美契合,避免与社会公共道德相冲突。因此,社会学解释方法具有后果主义的色彩,体现着后果主义论辩的基本特征。在对各种社会价值的保护中,判决结果向来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在处理案件时,法官理应对摆在其面前的各种可供选择的裁判规则所可能造成的后果予以审慎考量,以权衡利弊。”积极的,裁决后果的种类范围与判决结果的内容密切联系,所有令人满意的后果均由经过慎思明辨作出的裁决所出;消极的、法律作为人类价值目标的载体,根据其作出的裁决必须防止违背价值目标的恶果出现。而法律事实作为法律解释的客观对象和前提条件,其解释结果将被用来预测案件裁决可能导致的各种后果,因而法官得以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采用最佳的裁判规则。实际上,后果主义论辩就是法官在现行法律体系的支持下,全面考虑各种裁决可能产生的不同影响,从诸多相互竞争的具体利益中作出选择,通过审慎评估所有规范模式的现实意义,发现最令人满意的裁判规则,从而得出最合乎情理的判决结果。“法官需要在对立的可能裁判方式所造成的后果之间进行权衡,这就需要对不同的评价指标确定不同的权重,采纳或拒绝一项规则将会导致何种程度的不公正感,或者带来多大的效用,都可能会作为考量因素。”简言之,后果主义论辩旨在“对各种裁判可能性进行仔细辨别,通过考量各种裁判规则可能引发的情势来决定做出哪一种判决”。然而,后果主义论辩并非在诸多相互竞争的利益之间进行价值衡量,而是具体考虑各种裁决给每种利益造成的不同后果。对于裁判结论对相关利益的影响,法官必须给予一定的关注,客观理性地分析裁决可能引起的所有后果,对案件的理解不仅要全面深入,而且要贴近生活实际,反映公众要求。“法官在裁判案件时,除了考虑法律之外,还必须考虑系统的后果对社会,对整个政治制度,以及对司法体制的影响。”法官所关注的应当是每种裁决方案所蕴含的抽象普遍的社会后果,而绝非具体特殊的个案后果。法官预测个案裁决后果的目的在于通过创制和确认规则预防纠纷并促成合作,其视野必须包含人类未来生活的一切领域,避免忽视裁决所应追求的一般性后果。此外,后果主义论辩所趋向的后果预测必须坚持法律语境和法律职业思维的评判标准,依据法律的价值目标,并适当引入交流和对话机制,实现相关人员的有效参与。当然,由于后果主义论辩具有一定的主观随意性,而且缺乏相关制度的实际约束,其在适用过程中必须同既有的法律规则体系协调一致,即后果主义论辩要求通过协调性论辩和一致性论辩实现自身的正当性。下面,笔者将结合自己在现实生活中发现的案例具体阐述后果主义论辩在社会学解释方法的适用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和局限之处。有这样一则案例: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张某和自己的姐夫郑某之间一直存在着由家庭琐事引起的矛盾,尽管其他家庭成员多次对其调解和劝说,但他们之间的矛盾始终未能化解。后来,在两个人的一次争吵过程中,张某突然拿起放在旁边的水果刀在郑某身上连续捅了二十多刀,最终导致郑某死亡。在法官审理该案件之前,张某的小姨子李某发动亲戚给法官写信,要求法官判处张某死刑并立即执行,甚至连张某的儿子也讲“我爸爸确实该死”。很显然,张某在本案中的杀人手段非常残忍,性质特别恶劣,后果非常严重。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张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理应被判处死刑。但是,在受理该案件时,法官并没有简单地根据法律事实中所包含的犯罪构成要件直接判处张某死刑,而是将可能的裁判结论大致分为两大类:一类认为张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杀人罪,而且其作案手段极其凶残,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其应当被判处死刑并立即执行;另一类认为鉴于该案件的负面影响主要集中于当事人家族内部,在对死刑判决后果全面考虑的基础上,不应对张某执行死刑,否则将会给未来改善两个家族之间的关系设置巨大的障碍。按照现有法律规则体系的明确规定,通过演绎推理的方式,以规则为大前提,以事实为小前提,法官完全可以遵循三段论的论证规则,得出判处张某死刑并立即执行的确定结论,并给出客观明晰的理由。可以看出,法官直接适用现有法律规则的做法最为便利,这样能够有效地维护法律的确定性、权威性和可预测性,人们的社会交往行为将获得明确的指引,其后果也将得到准确的预测,用经济学的逻辑来看,“由于审判结果的可预测性提高,这样就能够缩小纠纷双方谈判中讨价还价的范围,从而更有利于促使双方达成和解,以避免成本高昂的审判程序”。实际上,法官严格依法裁判所需要的成本较少,产生的效率较高,论证的要求较低,规则的权威性较强,带来的预期较为稳定,裁决的可接受性较好。但是,法官通过仔细分析该案件发现,张某与郑某之间的矛盾完全是由家庭琐事引起的,其杀人行为存在一定程度的过激和冲动,致被害人于死地并非其当初的真实意图,而且在案件发生后,张某本人根本不能接受郑某已经死亡的事实,其在关押期间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悔过态度良好。另外,法官在与张某妻子的谈话中了解到,以张某的小姨子为代表的家庭成员的行为只是一时的激愤,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事实上,他们根本不希望张某被执行死刑,张某的儿子也绝对不能从心理上接受他父亲被执行死刑的事实。由此,法官作出预测,法院每作出一个死刑判决都会给党和政府树立很多敌对面,法院判处张某死刑必然会导致其家庭成员对国家产生不满和抵触情绪,而且接连失去两个重要的家庭成员,这对于任何一个家庭来说都是难以接受的,对张某执行死刑甚至会使两个家族的成员成为世代仇人,这是我们每个人都不想看到的。归根结底,郑某的死亡完全是由家庭内部的矛盾所导致的,并未给社会大众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

二、最优社会效果的合理选取

“社会学解释方法推崇的社会效果是对法律规范综合性考量后选择的最合理的结果。这种社会效果并非是所有可能发生的社会影响的总和,而是强调其中与法律规范直接相关的因素或者成分。”一般而言,社会效果意味着裁判结果满足社会需要,符合公众情感,体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社会效果也是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也是法律目的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最大群体的利益需求,还是社会总体的优态发展。但是,影响重大的案件裁决产生的社会效果往往是多方面的,诸多利益因素很难被终局裁决全部囊括,法官只能立足不同裁决可能引起的所有后果,充分考虑其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并作出最终的决定。在上述案件中,坚持严格适用刑法规定判处张某死刑并立即执行的做法也许会在一段时间内减轻郑某的亲人因失去了一位重要的家庭成员而受到的伤痛,使他们在法律上得到应有的公平对待。但是,当张某因为犯有故意杀人罪而被执行死刑时,其家庭成员将会因为失去了另一位重要的亲人而再次陷入深深的悲痛之中。这时,我们不能说这种案件处理方式达到了最优的社会效果。相反,在审理该案件的过程中,法官并没有一味地追求法律规范的严格适用,而是在充分考虑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和案件发生的根本原因的基础上,放弃了判处张某死刑的裁决,并基于对各种具体因素的综合考量决定判处张某无期徒刑,以便将来能够更好地改善两个家族之间现在紧张的社会关系。在这里,法官更加注重的是案件裁决的长远影响,而并非对眼前纠纷的简单是非判断。毫无疑问,对张某严格地执行死刑可以替被害人讨回公道,震慑社会中的不安定分子,增强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体现法律的正义和威严。另外,由于演绎推理预先假定成立的大前提具有较高的正当性和权威性,这使得既已明确存在的裁判规则的有效性不证自明,而且三段论的论证模式既简便直接,又清晰明确,可以说,法律能够准确预测每个理性的人基于其本性所做出的自然而然的行为,法官只需对在特定案件事实中适用既定裁判规则的合理性加以论证即可。因此,一般而言,法官在司法审判中应当优先适用客观确定的裁判规则。然而,法律规则给出的裁判结论并非全部可靠。正如休谟所言,“理性是激情的奴隶”。在特定的情境中,法官作出的理性裁决带来的后果可能并不是公众期待的最优社会效果。换言之,客观公正的司法判决并不必然得到当事人和社会一般人的认可,正当合法的判决结论也并不必然符合社会正义观的行为模式。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主要通过调控利益实现对社会的调整,“法官必须在多种利益,多种价值之间,(例如:国民自由与国家安全之间)达成一个平衡,虽然没有客观的方法评估这些相互竞争的利益,但是如果一个结果涉及牺牲某一小得多的竞争利益,那么除非这两种利益价值非常不同,否则的话,这个结果就会有更好的总体后果。”因此,司法裁决必须首先保护那些更为实际的根本利益,法官也必须通过调查和评价互争利益在不同后果中的相关情况作出政策选择。具体而言,“他必须像立法者那样从经验、研究和反思中获取他的知识;简言之,就是从生活本身获取。”其实,后果主义论辩的关键就在于以一种前瞻性的眼光在诸多具体利益之间权衡和考量,在对可能裁判结论的长远后果的价值评价中选择最合乎情理的裁决,其目的在于通过后果考量,帮助法官作出满足社会现实需要的合理决定,实现司法反映时代要求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基本理念。当然,“后果主义论辩确实会在所有的考虑因素中,确定一个首选规则作为最优标准,但是最优标准的确定并不取决于一个单一的评价指标。后果主义论辩是一个综合了各种价值的最终判断,它借助于多种标准做判断。”例如,在上述案例中,法官的思维既关注到了法律的确定性、权威性和可预测性,也体现了对判决结果的长远考虑,这种考虑不仅包括对犯罪行为的严厉惩治和对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而且还包括防止两个家族的成员之间的冲突进一步升级,甚至是将他们之间的矛盾降到最低,并尽力改善其原本十分紧张的社会关系。一方面,该案件的特殊性在于其发生原因仅仅是家庭内部的一些日常琐事,这些家务纠纷完全是由两位当事人的共同过错引起的,两人对案件的发生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另一方面,该案件造成的损失和伤害主要集中在当事人家庭的内部,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没有普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被害人的死亡也没有给当事人家族成员以外的社会大众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公众只是以一种旁观的心态看待该杀人案件。事实上,与暂时减轻被害人家属的仇恨相比,对张某执行死刑的裁决给两个家族带来的更多的是他们之间怨恨的加深,以及使他们因为失去另一位亲人而再次陷入深深的悲痛之中,这并不是期望中的最优社会效果。尽管严格适用法律会得到既有法律规则的支持,但同时带来的将是矛盾纠纷的长期存在,甚至是社会关系的不断恶化。很明显,这与法律的价值目标背道而驰。“法官应该充分考虑时代的需要,社会的福利,效率的因素,普通人的常识、常理和常情,人们的生活习惯以及商业惯例,人们流行的道德和正义观念,通行的政治理论,公共政策和公共秩序,文明的要求以及社会发展的趋势潮流等等。”法官只顾当前社会利益的做法必然会给未来社会利益的协调带来诸多阻碍,只有以一种前瞻性的眼光才能对诸多具体的社会利益做出最恰当的评估,以实现裁判结论的社会效果最优化。

三、相关裁判规则的终局

确定与三段论形式的演绎推理相比,后果主义论辩缺乏既有的权威性前提规则,需要更加科学合理的论证。法官在此论辩过程中的主要职责就是通过考量不同的裁决方案,创制相关的裁判规则,证明判决结果的合情合理,以实现价值目标,保障社会福祉,也即“通过对均为判决所容忍的不同‘命题’所可能造成的一般后果进行权衡来得出结论。”可以看出,裁判规则产生于对所用法律原则和规则在社会中所导致的各种后果的选择过程中,“从提高判决的可接受性来看,裁判规则越能得到既有法律原则的支持,同既有规则越不相冲突,就越有权威越容易被接受”,最终确定的裁判规则必须协调一致地存在于稳定的法律规则体系之中。具体而言,合理的裁判规则会促进社会生产,加强分工合作,提高社会福利,并实现资源的有效利用。与此相反,拙劣的裁判规则只会造成生产的效率低下、资源的掠夺开发、冲突的频繁发生和社会福利的严重受损。“从经济学的逻辑来看,法官绝不是为裁判案件而裁判案件,司法的最终功能也不是解决具体个案纠纷。而在于通过对部分个案的处理,确认或创制有效的界定产权的规则,进而通过这些规则来为社会成员的未来交往行为提供好的激励,促使人们相互合作而不是冲突,以有效地预防纠纷。司法审判必须具有前瞻性,要充分考量当下的裁判对人们未来行为的影响,而非只是具体个案的特殊性影响。”由此可见,好的有效率的裁判规则的正当确定对于后果主义论辩的正确规范适用至关重要。一方面,“无论规则的内容是什么,或者规则被人们理解为什么,或者无论更多的一般性原则所涵盖的具体情形如何复杂,法律制度作为一个整体,都必须保持某种程度的协调性”,而且只有在与既存的一般法律原则保持协调的情况下创制的裁判规则才能证明自身的权威性和可接受性。正如在上述案例中,法官作出了判处张某无期徒刑的裁决,而没有武断地对张某执行死刑,这种做法可以有效地防止两个家族的成员之间的社会关系由于法官对张某执行死刑而变得更加紧张,甚至是其原有矛盾冲突的进一步升级,同时也遵循了作为基本价值目标的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实现了对双方当事人的现实权利的平等对待与合法利益的合理维护,避免了公正的司法天平向任何一边倾斜,保证了创制的裁判规则在同既有法律原则和价值的协调中使自身的合理性得到论证。另一方面,“无论一个给定的规则是多么的符合后果主义的考虑,只要它与一些生效的和具有约束力的制度规则相抵触的话,就不能被采纳”,创制的裁判规则必须同作为一个统一的规则体系而存在的法律制度保持整体一致。对于既已发生的冲突和抵触,法官应当尽量通过区分和阐释加以避免。否则,在无法调和的情况下,创制的裁判规则只能被无情地排除。在上述案例中,为了保证得出的裁判结论能够与既定的刑法规则相一致,法官在相关法律规范允许的范围内对张某作出了无期徒刑的判决,这种做法既考虑到了张某杀人手段的残忍和犯罪情节的恶劣,又兼顾了案件起因的特殊性和社会影响的有限性,更重要的是,该司法判决完全符合刑法的相关规定,并在最大程度上与人们根深蒂固的一些传统思想观念保持契合。可以说,在现有法律规则体系的约束作用下,该判决结果真正实现了社会效果的最优化。在这里,协调性论辩和一致性论辩实质上是对法官根据后果主义论辩创制裁判规则的限制。作为普遍化理由,最终确定的裁判规则不能与既存的法律规则体系相抵触,而且必须努力寻求相关法律原则和规则的支持。法官必须保证创制的裁判规则同时满足后果主义论辩、协调性论辩和一致性论辩的要求,“他们从后果主义的考量出发,作出具有正当性的判决的裁量自由、权利,或者更确切地说是责任,需要一个条件的约束,那就是他们作出的判决必须有法律上的理由。”除此之外,法官还必须明确,他们审理案件作出裁决的直接后果就是确立有效的裁判规则,而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创制的裁判规则不仅会直接决定案件各方当事人的成败,而且也将成为未来类似案件的审判依据和先例规则,为人们明确自身的权利义务提供客观的标准和正确的指引。因此,法官必须优先适用与受理案件相似的先例和规则得出裁判结果。

四、结语

作为一种策略选择,法律解释是为法律目的服务的。事实上,不是解释出了结果,而是后果决定了解释,明确了裁判的路径,规定了司法的方向和距离。因此,法官只有切实考察各种裁判结论可能造成的不同后果才能选择出最佳的裁判规则,在波斯纳看来,“有必要想象一下对该法做其他解释的后果并且在考虑了这些所有的因素之后,那些后果更好的解释也许仅仅因为其后果更好就是正确的解释”。由此可见,对后果的选择总是在裁判规则的适用之前发生,形式上的逻辑证立只能随后进行。在此过程中,法官必须保证证立思维的正确合理。实际上,“法律解释的最终目的既不是发现对法律文本的正确理解,也不是探求对法律意旨的准确把握,而是为某种判决方案提出有根据的且有说服力的法律理由”。明显地,法官对裁决后果的评价是开放的,是综合各种因素的价值判断,该过程必须借助多项衡量标准,运用不同的价值尺度。此外,法律部门的价值目标是权衡竞争性裁判规则的有效方式,但最终的裁判结果不一定是唯一客观的决定,而可能仅仅是相对较为合乎情理的选择。毕竟,后果主义论辩不能像演绎推理那样得出必然的结论,其实质上只是一种借助实践理性的做法,相对而言需要较多地诉诸生活经验。因此,法官“必须像立法者那样从经验、研究和反思中获取他的知识;简言之,就是从生活本身获取”。总体而言,现实生活中往往存在着诸多不同的价值,不同的评价标准之间经常会发生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后果主义论辩是较为主观的,综合的价值判断常常渗透着法官个人的价值偏好。尽管这些主观因素均受到法律秩序的制约和限制,其任意性和开放性并非完全绝对,但后果主义论辩始终强调法官对后果的考量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既有法律规则体系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实际约束程度是远远不够的。在这种情况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甚至会受到行政机关所施加压力的影响,而这种影响必然会导致行政权对司法权的非法干预和严重侵蚀,出现司法行政化的倾向,这将给改善我国行政势力过大和缺乏有效监督制约的社会现状设置巨大的障碍,势必会使一个正努力实现法制现代化的国家重新回到司法行政合一的封建状态。对此笔者认为,鉴于后果主义论辩自身的多元开放和不确定等特点,后果主义论辩需要正当法律程序和论证说理制度更强有力的约束和规制,以避免该论证理论自身落入法律虚无主义的深渊。总之,法律是生活的涵摄,是归纳的结果。由于人们认知理性的局限,法律不可能在社会生活的所有领域都做到尽善尽美。事实上,与矛盾纠纷联系最为紧密的是事实,而非法律。因此,在没有强制性规则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况下,法官所能做的是在有说服力的法律理由的支持下,创制相关的裁判规则,得出正当的司法裁决。在此过程中,历经千锤百炼的法官总是可以凭借直觉将自己引向正确的判决结果,而不论支撑结果的推理是否正确。当然,这对法官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经验丰富的工匠充满信心的运用直觉。这种直觉包涵了无数的细节和微妙的差别,形成与日积月累的经历之中,只有通过不断试错、合理的包容与淘汰,直至有效的行为模式变成一种习惯,才能拥有这样的经历”。当现有法律制度对社会利益关系的调整不再公正合理时,法官只有借助自己的理性思维才能对矛盾纠纷作出最合乎情理的评价与判断。其实,人类自身才是在社会学解释方法的适用中进行后果主义论辩的核心与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