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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道德权威的证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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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当A指令让B做Φ,并且该指令直接引起B负有一种道德义务去做Φ时,A对B拥有道德权威。道德权威的证成有赖于适用于服从者的一个先在的背景义务;根据背景义务的不同性质,道德权威既可以被工具性地证成,也可被非工具性地证成。当服从者负有自然义务,且有充分理由相信权威指令能帮助服从者更好地履行自然义务时,工具性道德权威获得证成;就此而言,约瑟夫・拉兹关于权威的“常规证成命题”过于宽泛。另一方面,当服从者对另外一个主体负有特殊义务,为履行义务又必须遵循该主体之指令,且该指令既非不正义又不超出服从者能力时,非工具性道德权威获得证成。

〔关键词〕 道德义务;道德权威;政治义务;拉兹;常规证成命题

〔中图分类号〕B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17)02-0135-09

人们在日常实践中会面临各种具有约束力的指令(directive),例如,士兵要服从其上级的命令,公司职员要完成部门领导分配的任务等。在这些案例中,上级构成了对于下属的实践权威(practical authority)。这个权威是实践性的,因为它旨在通过指令影响下属在其职责范围内的行动,而非信念(影响信念的是理论权威)〔1〕;相应地,下属则有义务去完成指令所要求的行动。在这些实践权威中所体现出来的支配关系似乎并不特别令人困惑或担心,很大部分的原因在于它们背后预设了一套制度(如军队的等级与命令体系,公司的管治结构),而这些制度的合理性可被独立地证明或被当事人认可。也就是说,我们可以对这些实践权威给予一个制度化的说明例如:A对B拥有权威,乃是因为A和B共同认可的一套制度赋予A和B以不同的角色。〔2〕

不是所有实践权威与服从者之间的关系都具有直接的道德属性。当一个公司职员(甲)没有听从部门主管(乙)的指令去会见客户而是去考察市场时,甲的行为仅仅是违反了他在该公司的角色义务,但该行为本身并无明显的道德过错。本文考察的则是实践权威与服从者之间的关系具备道德属性的一个子类,我们可称之为道德权威(moral authority)。当A指令让B做Φ,并且该指令直接引起B负有一种道德义务去做Φ(也就是说,要不是该指令,B本来没有道德义务去做Φ)时,我们可以说A对B拥有道德权威(本文第一节对道德权威与道德义务的关系有更为详细的阐述)。

设想如下案例:小王是一名没受过医学训练的市民,他在路上目睹一起交通事故之后,跑过去看司机是否受伤。与此同时张医生看到事故后也赶了过来。他们发现司机卡在车里,并且已经昏迷。在出示其工作证之后,张医生向小王发出了指令:“你帮我一起把司机抬出来,我要对伤者做检查!”让我们假设,小王具有道德义务去遵循张医生的指令(本文第二节提供了进一步的论证),那么按照上述定义,张医生对小王拥有道德权威。但张医生的道德权威与上述提及的上司-下属之间的权威不同,前者似乎并不能直接依赖于一个规定了谁应该占据何种道德地位的道德等级体系或制度。在证成道德权威时,我们所依赖的资源仅仅是人与人之间具有平等的道德地位,人们享有基本的道德权利,也负有基本的道德义务,如不受伤害的权利和救助他人的自然义务。

于是,问题来了:给定人与人之间平等的道德地位,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如果存在此条件的话),一个主体才能获得对另一个主体的道德权威,从而使后者负有一种道德义务去服从前者的指令?这本身是一个重要的伦理学问题,原因在于道德权威-服从者关系(the moral authoritysubject relation)偏离了平等道德主体的预设,并且这种偏离具有明显的实践意涵:道德地看,服从者的行动自由受到了限制。按照对自由(liberty)的道德化定义(moralized definition),自由是义务的反面,自由只在义务阙如的时候才存在。因此,一个人拥有做某事的自由恰恰意味著他没有不做某事的义务;相反,如果他负有做某事的义务,那么他就不再享有不做某事的自由。对于法律与政治哲学而言,道德权威也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因为国家或其法律经常甚或必然主张对于公民的道德权威。参见Joseph Raz, “Authority, Law, and Morality”in Ethics in the Public Domain: Essays in the Morality of Law and Politics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4), pp. 210-237; John Gardner, “How Law Claims, What Law Claims” in Matthias Klatt (ed), Institutionalized Reason: The Jurisprudence of Robert Alex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 pp. 1-25.事实上,关于道德权威的很大一部分哲学讨论出现在法律或政治哲学有关政治权威(国家对于公民的道德权威)与政治义务(公民对于国家的服从义务)的论辩之中。除本文中提及拉兹的作品之外,可参见Leslie Green, The Authority of the State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88); William Edmundson, “Political Authority, Moral Powers and the Intrinsic Value of Obedience,”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30, no. 1 (2010): 179-191; Stenphen Perry, “Political Authority and Political Obligation,” in Leslie Green and Brian Leiter ed.Oxford Studies in Philosophy of Law, vol. 2,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3), pp. 31-34.

本文旨在对上述问题作出初步的回答。论文第一节,我将对道德权威的性质以及它与道德义务的关系作必要的澄清。同时,我将指出道德权威的证成有赖于适用于服从者的一个先在的背景义务。论文第二节首先讨论了道德权威的工具性证成(the instrumental justification),然后检视了约瑟夫・拉兹(Joseph Raz)关于工具性道德权威的理论。我将指出拉兹的“常规证成命题”(the normal justification thesis)在方向上是正确的,但仍存有明显的不足,因此需要修正。论文第三节我分析了道德权威的非工具性证成,其典型的案例是建立在同意或承诺之上的道德权威。

一、道德权威与道德义务

在导言中,我们已经给道德权威下了一个初步的定义:当A指令让B做Φ,并且该指令直接引起B负有一种道德义务去做Φ(也就是说,要不是该指令,B本来没有道德义务去做Φ)时,我们可以说A对B拥有道德权威。概言之,道德权威能通过指令而施加一个新的、内容独立的(content-independent)道德义务于服从者。所谓内容独立,意即这个义务并不(独立)于服从行为(“做Φ”)本身的属性,因此在指令之前,服从者本来并没“做Φ”的义务。以上述张医生和小王共同救人为例,假定张医生对于小王的道德权威,当张医生发出指令“我们一起把受伤司机抬出来”之后,小王就有义务去这样做。如果没有张医生的指令,小王负有的背景性义务――即救助他人的自然义务――并不直接要求小王去移动司机的身体(它可能仅仅要求小王打电话叫救护车)。与之相对,如果B问A借了两本书并答应两天后归还,那么两天后A催促B“请把书还给我”时,A并不构成对于B的道德权威,其原因在于,B归还两本书的义务并不是由A的指令引起的,而是B在答应按时归还后便已存在的守诺义务(a promissory duty)。

但并不是所有能给他人带来道德义务的言行都预设着道德权威。为了更好地理解道德权威,我们需要考虑一些例子,在这些例子中一个主体能影响另一个主体的道德义务,但前者并不拥有对于后者的道德权威。例子(1):我驾车在路上,一个行人突然出现在我前方15米;由于我本来就负有不伤害无辜的自然义务,这个行人的出现诱发(trigger)了这个背景性义务,从而使得我有义务停车。在这个例子中,尽管行人的行为诱发了我停车的道德义务,但该行人显然不构成对我的道德权威。其原因在于,该行人并无意图来影响或支配我的行为,他的行为能诱发我停车的义务只是缘于一些偶然的因果关系(我的车速较快容易撞伤他;要是我只是步行,那我就没有停下来的义务)。而作为一种实践权威,道德权威的意图很明确:让服从者依其指令行动。因此,通过指令而传达的意图是道德权威的必要构成部分;不存在没有意图的道德权威。〔3〕

例子(2),它来自大卫・艾斯特伦德(David Estlund):某暴君十分疼爱其儿子,只要孩子的愿望没有满足,暴君就会非常愤怒且滥杀无辜。暴君的儿子喜欢命令国防部长干各种荒诞的事,例如让其穿拖鞋绕宫殿跑一圈。由于国防部长知道如果他不服从,最后的结局就是暴君滥杀无故泄愤,而他又有自然义务防止无辜受到伤害,所以他有义务服从暴君儿子的命令。〔4〕在这个案例中,暴君的儿子有明确的意图,并且伴随他的命令,国防部长确实也背负了新的义务(例如绕宫殿跑一圈的义务),但我们显然不会认为暴君的儿子对国防部长具有道德权威。那么,它和道德权威的差别在哪里?我的看法是,仅当指令能不借助外在因果链条而直接诱发服从者的背景性道德义务时,发出指令者才具备了道德权威。这恰恰是暴君儿子的指令所缺乏的;他的指令之所以能诱发国防部长的背景性义务(即防止无辜受到伤害),乃是源于如下外在因素构成的因果链:(1)他父亲是个暴君,因此有不受制约的权力去做任何他想做的;(2)只要儿子的愿望没有得到满足,暴君就滥杀无辜来泄愤。但在什么意义上,如上因素是外在的?答案在后两节的讨论中会逐渐清晰,但不妨在此预先公布:它们既独立于指令者本身的特质(如认知优势),也独立于指令者与服从者之间已经存在的关系。

在以上对道德权威性质的讨论中,我一直提及适用于(apply to)服从者的背景性道德义务,它先于道德权威而存在,且它是服从权威指令之义务的最终来源。文献中把这种思考道德权威证成的方式叫“义务进义务出”(duty-in-duty-out)M路。〔5〕按照此进路,必须首先存在一个背景性道德义务作为“输入”(input),最后才能输出一个与道德权威相关的服从义务。这个进路不但简单直观,而且也可解决道德权威与个人自主性(personal autonomy)原则的潜在矛盾。对于道德权威与个人自主性潜在矛盾的探讨,参见Scott Shapiro, “Authority,” in Jules Coleman and Scott Shapiro (ed.), The Oxford Handbook of 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 of Law(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p. 385-90.道德权威之所以与个人自主性存在潜在冲突,是因为通过具有道德约束力的指令,道德权威限制了服从者的自由。为了解决这两者的潜在冲突,一个直观的方法是从服从者自由已经受到的约束出发来思考道德权威,而适用于服从者的背景性义务恰恰就是这样一个约束(因为按照定义,义务就是自由的阙如)。这些特点也解释了为什么当代政治义务诸理论事实上都采纳了“义务进义务出”的进路,即它们皆起始于一个背景性义务(如公平义务,团体性义务和自然义务)来证成国家的道德权威以及公民的政治义务。对于以上这三种政治义务论,可分别参见George Klosko, The Principle of Fairness and Political Obligation (Lanham, Md.: Rowman & Littlefield, 1992); John Horton, “In Defence of Associative Political Obligations: Part One,” Political Studies 54, no. 3 (2006): 427-43; “In Defence of Associative Political Obligations: Part Two,”Political Studies 55, no. 1 (2007): 1-19; Christopher Wellman, “Samaritanism and the Duty to Obey the Law,” In Christopher Wellman, and A. John Simmons, Is There a Duty to Obey the Law?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5), pp. 1-89.

至此,一个自然的问题是:是否必须依赖一个先在的背景性道德义务来证成道德权威?是否能把一般的道德理由作为“输入”,最后输出一个与道德权威相关的服从义务?我们可把这样一种思考道德权威证成的方式叫“理由进义务出”(reason-in-duty-out)进路。如果该进路成立,那么它无疑扩大了证成道德权威的规范性基础,使其从道德义务(它是一类具有约束力的特殊道德理由)扩展至一般的道德理由。但与之相随的风险是,该进路必须解释如何把一个普通的道德理由转变成为服从权威的道德义务。然而这并不是一个简单的任务,原因有二:首先,它必须回答“道德义务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道德理由?”这一问题。只有回答了这个问题,“理由进义务出”进路才能进一步思考从道德理由向(服从权威的)道德义务究竟是如何转换的,以及为实现这个转换要求潜在的道德权威满足什么样的条件。不幸的是,这是一个非常困难的问题。即便我们假设所有道德义务都是同质的,哲学家们对何为道德义务也有不同的理解。参见Joseph Raz, “On Respect, Authority, and Neutrality: A Response,”Ethics 120, no. 2 (2010), p. 291; Larry Alexander, “Law and Exclusionary Reasons,” Philosophical Topics 18, no. 1 (1990): 5-22;Susan Wolf, “Moral Obligations and Social Commands,” in Samuel Newlands and Larry M. Jorgensen (ed.), Metaphysics and the Good: Themes from the Philosophy of Robert Merrihew Adams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9), pp. 343-367.更不用说,也许不同的道德义务具有不同的性质,因此某些道德理由能构成a类道德义务,但无法构成b类道德义务。比如,有些道德义务是可强制执行的(enforceable),而有些则不是,这或许意味着它们由不同的道德理由所构成。其次,该进路还须化解道德权威与服从者个人自主之间的冲突,而这并不容易。例如,考虑到“乡村图书馆公益项目”能惠及很多农村孩子,我有一个道德理由给该项目捐几本书,但给定个人自主的重要价值(我有权决定如何处置我的图书),我可以选择捐或不捐。假定存在一个采纳“理由进义务出”进路的道德权威理论,根据该理论,一旦具备某些条件,如果有人或机构命令我捐3本书给该项目,那我就有义务捐3本书(这显然与我的个人自主相冲突)。问题是,到底在什么样的条件下使得他人能有效命令我捐3本书呢?注意,如上述,在证成道德权威时我们不能诉诸于外在因素,例如,如果我不捐3本书,指令的人会因为生气而突发心脏病。据我所知,当代唯一明确主张“理由进义务出”进路的哲学家是拉兹,但如下节所示,拉兹的权威理论无法说明如何把一个普通的背景性道德理由转变成为服从权威的道德义务。

综上,我倾向于采纳“义务进义务出”进路,把证成道德权威的规范性基础局限于服从者的背景性道德义务,而不是泛化至一般的道德理由。现在让我们来进一步分析服从者的背景性义务。如果A试图对B施加道德权威,那么B的背景性道德义务无外乎两种:(1)某种背景性义务独立地适用于B(如各种自然义务),这类义务不依赖A的存在,而且也不是B负于(owed to)A的;(2)在A给出指令之前B对A已经负有某种特殊义务,如B对A的守诺义务。在以下两节中,我论证两类义务分别对应着道德权威的工具性和非工具性证成。

二、道德权威的工具性证成

让我回到医生与小王救助受伤司机的案例。此案中,张医生向小王发出了指令:“你帮我一起把司机抬出来,我要对伤者做检查!”无须多言,救助他人的自然义务独立地适用于小王,因此就算张医生没有出现,小王也需在可承受的范围内帮助伤者。我们面临的问题是,在张医生给出指令之后,小王是否有义务遵循这个指令(而不是按自己的意愿提供帮助,如呼叫救护车)?

我认为答案是肯定的。我的论证起始于有关如何履行自然义务的一个假设,即自然义务需要被恰当地履行,而不是以人们认可的任意方式来履行。假设上述案例中张t生没有出现,小王看到伤者后的“救助”动作仅仅是双手合十,然后说“菩萨保佑!”,我们会说,小王没有恰当地履行救助的自然义务,他的行为因此也会受到道德谴责。这是因为,恰当性指向了一个履行自然义务的相对客观的标准。所谓“相对客观”,我是指给定一个人的理性能力以及所接受的信息(因此是相对的),在一个公正无偏的旁观者看来,存在足够的理由使他分辨有效或无效的履行自然义务的方式(因而是客观的)。因此,哪怕小王碰巧相信乞灵于菩萨是帮助伤者最好的方式,我们会说,给定他的现代世俗生活经验,他应该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呼叫救护车”才是帮助伤者有效甚或最好的办法。

这个案子可以例证“自然义务需要被恰当地履行”这个假设的合理性(plausibility)。但也许有人会问,这个假设背后的一般理据(general rationale)是什么?我的回答是,自然义务――无论是积极的救助义务,还是消极的不施加伤害的义务――旨在保护人类的关键利益(如生命)。事关这些关键利益时,对于负有自然义务的人而言,“做得好”(doing it rightly)比“自主地做”(doing it autonomously)更为重要。这就意味着履行自然义务的恰当方式不能完全由个人主观意愿决定。

但这可能会引出一个反对意见:既然“做得好”很重要,那么自然义务就要求人们以事实上最好的方式履行它〔6〕,而不是上述我所谓的“相对客观”的标准。按照后者,给定一个人的理性能力和所接受的信息,他应该以在公正无偏的第三方看来有充分理由相信的最有效的方式履行自然义务。考虑到引入公正无偏的第三方视角可能会导致实践上的不确定性,我们也可以说,给定一个人的理性能力和所接受的信息,如果一个人根据负责任的最佳判断而选择了最有效的方式,那么他也就恰当地履行了自然义务。然而,一个人根据其负责任的最佳判断做出的行为,未必会是事实上最好的履行自然义务的方式。问题在于,当这两者出现不一致时,我们(作为道德共同体的成员)应如何看待当事人的行为?假定小王根据他负责任的最佳判断,认为呼叫救护车是最好的办法,而事实上救助受伤司机的最好方式是把司机抬出车外进行人工呼吸。那么我们能否说,小王的行为仍然没有恰当地履行自然义务?又或,一个医生根据其医疗团队负责任的最佳判断决定给病人动手术,可是最后手术失败,病人死亡(而他要是不做手术至少还能活2个月),我们能否谴责医生没有恰当地履行自然义务?按照“事实上最好”的标准,我们应该持谴责的态度,但这个结论显然是反直觉的。因此,我认为应该采用上述“相对客观”的标准来解释为何恰当地履行自然义务。

“自然义务需要被恰当地履行”这个假设(以及我提议的解释)意味着认知因素(epistemic considerations)在评判人们是否恰当地履行自然义务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这又意味着他人的认知优势(epistemic advantages)能影响一个人恰当履行自然义务的方式。在张医生与小王的案例中,一旦张医生出示其身份并对小王指令,考虑到张医生的专业训练,小王应该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遵循张医生的指令是救助伤者最有效的方式(当然,这里我们还须假设张医生是根据他负责任的最佳判断作出指示的,因为他也同样负有救助伤者的自然义务)。也就是说,因为张医生的认知优势,其指令改变了用于评价小王行为的认知因素,因此在一个公正无偏的旁观者看来,小王只有在遵循张医生的指示时才能算是恰当地履行了自然义务。至此,我们可以说小王有义务服从张医生的指令,而且根据第一节对道德权威的界定,我们也可说张医生对小王拥有道德权威。

在以上例子中,我们看到了基于认知优势而得以证成的道德权威。此类型的道德权威具备两个特点。首先,它是工具性的(instrumental)。张医生之所以具备道德权威,乃是因为他成为了小王有效救济伤者的“工具”。也因为张医生的工具性角色,所以小王的服从义务并不是负于(owed to)张医生的,而是负于伤者的,它最终来源于小王对伤者的救济义务。其次,这样的道德权威在双重意义上是零星的(piecemeal)。①它既敏感于服从者的认知水平。张医生对小王具有权威乃是因为小王没有受过专业的医学训练;如果小王碰巧也是医生,那么张医生的权威将难以确立。同r它还敏感于指令是否为权威根据其认知水平而作出的负责任的最佳判断。如果张医生对小王发出的指令是,“我们一起求菩萨保佑”,那么显然小王没有义务遵循该指令。②这一零星化的特征也使得工具性道德权威的理论在证成国家的道德权威时面临一个天然的劣势:为了建立其国家的总体性道德权威,它必须首先证成国家每个法令对其治下的每个公民都具有在履行自然义务上的认知优势,从而具备权威性;不难想象,这是一项十分困难的任务。

现在,让我们对该类型道德权威的证成条件作一般化表述。我们可以说,当(1)B负有一种自然义务,且(2)给定A对于B的认知优势③以及所指令的性质,B有充分理由相信服从A的指令能帮他更好地履行自然义务时,A对B拥有一种工具性的道德权威。

以上对工具性道德权威的说明又引来一个疑问,即它与拉兹著名的服务性权威观念(the service conception of authority)有何不同? 该问题背后的担忧是,如果我以上的说明仅仅是在重复拉兹的理论,那它显然没有任何价值。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首先来看拉兹关于权威的“常规证成命题”,它给出了证成权威的充分条件:

确立一个人对另一个人具有权威的常规以及主要方式(the normal and primary way)是去表明,当一个据称是(alleged)服从者的人把一个据称是权威的指令看作具有权威性约束力且尽力去遵循(follow)它,而非直接去遵循已经适用于他的理由时,他(反而)更有可能顺应(comply with)已经适用于他的理由。〔7〕

抛开拉兹有些拗口的界定,他的“常规证成命题”传达了一个简单而富有吸引力的工具性权威观念:如果A对B指令能服务于B――即当B遵循A的指令后,B反而能更好地顺从那些已经适用于他的背景性理由(background reasons)――那么A对B就拥有权威。关于权威性指令的性质,拉兹认为它并非是一个普通的理由,而是一个“受保护的理由”(a protected reason),而义务正是这样一种“受保护的理由”。〔8〕因此,与权威性指令相关联的是服从者遵循指令的义务。鉴于本节的主旨,我们没必要进一步细究拉兹关于“受保护的理由”的论述,因为我将马上指出,无论拉兹“受保护的理由”这概念是否成立对拉兹“受保护的理由”的一个有力挑战,参见Christopher Essert, “A Dilemma for Protected Reasons,”Law and Philosophy 31, no. 1 (2012): 49-75.,其权威理论都是有缺陷的。

尽管拉兹的权威理论与我上述的权威理论都指向了一种对权威的工具性证成,这两者之间至少存在两重区别。首先,拉兹权威理论的对象是实践权威本身,而不仅仅是道德权威,而我的理论只关注后者。但正如我在本文一开始提及的,拉兹的批评者们已经指出,绝大部分的实践权威(如军官对士兵,船长对船员,医生对护士等)都预设制度背景,对这些实践权威而言,“常规以及主要”的证成方式是制度化的认可。因此,即便一个士兵比其昏聩的上级拥有可靠得多的军事经验,他也不能在军事行动中成为其上级的权威;而按照拉兹的理论,该士兵可以对其上级发号施令。而如果我们把焦点集中于道德权威,由于没有一个制度化的道德等级体系,我提议的工具性道德权威理论就避免了这个问题。

其次,不同于我采纳的“义务进义务出”进路,拉兹采纳了“理由进义务出”的进路,因为其理论始于适用于服从者的背景性理由,而非背景性义务。也正因为如此,拉兹的理论招致了一个明显且致命的反驳:一个银行的投资专家比我更知道怎么投资我的资产,但这并不意味着他对我怎么投资拥有实践权威(而我有义务遵循他的指令)。但这并不排除该投资专家成为我的理论权威,即他可以通过建议的方式改变我关于如何投资的信念。针对此批评,拉兹试图缩小证成权威的规范性基础,把从一般意义上(支持行动)的理由缩小为“无条件理由”(categorical reasons),即那些不依赖于行为主体倾向或偏好的理由。〔9〕据此,拉兹或可说,如何投资我的资产依赖于我的偏好,因此投资的理由并非“无条件理由”,从而它们也就不能证成投资专家的实践权威。遗憾的是,拉兹这个回应只能抵挡一部分批评。即便用“无条件理由”修正“常规证成命题”,拉兹的权威理论也是有明显漏洞的。试考虑如下例子:

假定因全球气候变暖对很多人产生的灾难性影响,我有一个普通的道德理由(但它尚未构成一个道德义务)尽量过一种低碳生活。某气候专家可以准确计算出在不加剧全球气候变暖条件下人均最高碳排放量。如果我选择开一个大排量的SUV,我会超过这个最高排放标准,而开经济型轿车则不会。正当我在考虑购车决策时,该气象专家命令我买经济型轿车。此例子受到苏珊・沃夫的启发,参见Susan Wolf, “Moral Obligations and Social Commands,” pp. 353-54.

注意到,我过低碳生活的道德理由就是一个“无条件理由”,因为它源于我对他人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而不取决于我个人的偏好。那么按照拉兹的理论,在上述例子中,那个气象专家对我拥有道德权威,而我也有道德义务遵循他的命令。但这显然是个违背直觉的结论,因为在当下的气候形势下,我们一般还是认为个人有权决定他开什么类型的车,因此选择SUV并没有任何明显的道德过错。此例子表明,仅从适用于B的背景性道德理由出发,哪怕A对B拥有充分的认知优势,A也无法证成其对于B的道德权威(因为它会与B的个人自主性相冲突);也就是说,“输入端”是一般道德理由的话,“输出端”不可能是道德义务。这正是我在本文第一节主张采纳“义务进义务出”进路的原因。

三、道德权威的非工具性证成

在上一节我们讨论了道德权威的工具性证成,以这种方式证成的道德权威旨在帮助服从者更好地履行独立于道德权威而存在的自然义务。但并非所有的道德权威-服从者关系都是为了更好地履行自然义务(或说,更好地保护或促进该义务所指涉的第三方利益)而建立的。也有可能在A命令B之前,B对A(而不是对第三方)已经负有某种道德义务,而为了履行这个道德义务,B只能遵循A的命令。是否存在这种道德义务以及由此而奠定的道德嗤呢?我认为答案是肯定的。试考虑如下例子:

小明向小红提出建立恋人关系,并承诺“如果你答应做我女朋友,我愿意为你做任何事情,只要这些事情不超出我的能力且并非是不正义的。”小红答应后,提了第一个要求:“那我每天放学后你来接我吧。”

给定小明的承诺,一旦小红答应成为小明女朋友,小明就负有一种守诺义务,而且小明为了履行其义务,必须按照小红的要求行动,除非小红的要求超出小明的能力或要求小明做不正义的事。假定小明完全有能力每天放学后去接小红,那么小明就有义务这样做,而这个义务是直接由小红的要求引起的。也就是说,要不是小红的这个要求,小明本来没有义务这样做,或者,如果小红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如“每天和她一起吃午餐”),小明的义务也就随之改变。按照本文第一节中对道德权威的界定,我们同样可以说小红对小明拥有道德权威。

这个结论可能会招致两个反驳。第一个反驳指出,我在第一节论述道德权威的性质时曾提及,如果B借A图书并答应两天后归还,那么两天后当A要求B归还图书时,A并不是在行使道德权威。而上述例子同样涉及守诺义务,我却声称小红对小明拥有道德权威。我的前后论述似乎自相矛盾。但这个反驳忽略了一个差别,就是不同的承诺(或同意)所带来的规范性效果(normative effect)并不一样。为了清楚说明这一点,我们可引入在当代政治哲学中被广泛采纳的权利分类,它由法律理论家霍菲尔德(Wesley N. Hohfeld)首先提出。〔10〕按照这个分类,道德权利可被分为一阶道德权利,包括自由(liberty)和要求(claim),以及二阶道德权利,包括权力(power)这里指一种道德权力,它不同于我们通常所指的政治权力或者由强力(force)构成的权力。和豁免(immunity),它们是能够改变或抵制改变一阶权利的权利。例如,我对我房子的所有权包括了:(1)如何使用的自由;(2)要求他人不干涉我对房子的自由使用;(3)我自己改变上述自由和要求的(道德)权力,例如通过把房子租给别人;以及(4)豁免于他人改变我上述的自由和要求,即他人没有(道德)权力来改变上述的自由和要求。一旦知晓权利的分类,我们就不难理解承诺既可以让渡承诺者的一阶权利(如自由),也可让渡二阶权利(如道德权力)。B答应A两天后归还图书,那他让渡的是两天后不归还图书的自由,而小明的承诺则把他对自我的(部分)道德权力让渡给了小红,使得小红可以行使这个道德权力而改变小明的一阶权利(例如,限制他放学后直接回家的自由)。只有当承诺让渡对自我的二阶道德权力的时候,这种让渡才会产生道德权威。因此,我的论述并没有自相矛盾。值得一提的是,洛克式的社会契约论同样是一个基于承诺或同意而产生道德权威的例子。根据该理论,每个个体让渡部分道德权力,从而使得国家具有对个体的道德权威,个体也负有服从国家法律的道德义务。对洛克式社会契约论的修正与辩护,参见A. John Simmons, On the Edge of Anarchy: Locke, Consent, and the Limits of Society (Princeton, N.J.: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93).因此,我们可以把上述小红和小明的例子看成一个迷你版的“社会契约”,它奠定的不是国家的道德权威,而是个人的道德权威。

另外一个反驳质疑的恰恰是“让渡道德权力”这个行为的道德有效性(moral validity)。特别地,这反驳会指出,让渡对所有物的道德权力(比如我把房子卖给另外一个人,让渡我对它的所有权利)是可以理解的,但让渡对自我的道德权力给他人不但是不明智的,而且是道德上无效的。此反驳所传达的担忧不无道理。因为如果一个人可以让渡对自己的道德权力于他人,那么极端状况下,一个人可以自愿成为他人的奴隶,而这在道德上是非常令人不安的。但此反驳的问题在于“一刀切”,因为并不是所有对自我之道德权力的让渡都是如此极端与彻底。真正的挑战在于对自我之道德权力的让渡设定一些限制性条件,使得这样的让渡在道德上是有效的。在上述例子中,小明对道德权力的让渡受制于能力条件和正义条件,因此小红就没有道德权力要求小明做超出他能力的事,或他有能力做但却不正义的事(按照对正义的一种特定理解,我们可以说,自愿为奴的承诺无法通过正义条件)。我认为,给定这两个限制性条件,小明的承诺在道德上是有效的。也许小明的承诺仍可被认为是不审慎的,毕竟他仍然让渡了非常广泛的道德权力给小红,但不这并不意味着该承诺是道德上无效的。但设定能力条件和正义条件的理据又是什么?我的回答是,能力条件是基于“应当意味着能够”的信条,即人们只有义务做他们有能力做的,而正义条件则是为了确保道德权威-服从者关系是一种最低程度上正派或恰当的关系,而不是一种道德上邪恶或可鄙的关系。在上述例子中,如果小明许诺说他可以为小红做任何事,而小红的要求是让小明每天偷一个菠萝包给她吃,那么这种权威关系在道德上就是无效的。

以上我们讨论了因守诺义务而形成的道德权威。与第二节中的工具性道德权威不一样,小红对小明道德权威并非是工具性的,它不是为了帮助小明去实现一个独立于他们关系之外的价值(如保护第三者的生命),而是奠基于他们之间特殊关系的价值之中。我们可以把这种道德权威看成是非工具性证成的。非工具性证成的道德权威有两个特征。首先,如果服从者(小明)没有遵循指令,那么他伤害的是道德权威(小红),而不是其他主体。其次,相较于工具性道德权威零星化,这种方式证成的道德权威具有一种整体性,即它不依赖于具体指令(及其背后的认知优势),而依赖于道德权威的地位(status);一旦道德权威的地位确立,那么来自权威的所有指令(只要不违反能力条件和正义条件)都是有约束力的。以洛克式的社会契约论为例,一旦各方通过订约让渡自己部分的道德权力而奠定国家的道德权威,那么国家在社会契约所限范围内的命令对其成员来说都具有约束力。

至此,或许有人会问,A、B之间是否有其他类型的道德义务,这些义务同样可以为证成道德权威提供必要的规范性基础?换言之,非工具性证成的道德权威是否必须依赖于承诺?许多哲学家倾向于认为存在其他的道德义务。以公平义务为例,它吸引了包括哈特、(早期)罗尔斯到当下的乔治・克劳斯科(George Klosko)等理论家。参见H. L. A. Hart, “Are There Any Natural Rights?” The Philosophical Review 64, no. 2 (1955): 175C91; John Rawls, “Legal Obligation and the Duty of Fair Play,” Law and Philosophy, ed. S. Hook (New York: 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 1964); George Klosko, The Principle of Fairness and Political Obligation(Lanham,MD:Rowman and Littlefidd Publishers,1992.).尽管他们的具体论述有所差异,但都认为在一个人如果受到或接受了公平合作计划(a cooperative scheme)带来的益处,那他也就负有公平回报的义务(而不是随意“搭便车”),而履行义务的方式就是按该合作体系规定的方式承担成本。不难发现,公平义务的着眼点正是受益者(beneficiaries)与公平合作体系成员(participants)的特殊关系,前者因为受益于后者而负有了公平回报的义务,并且按这些理论家的观点,它也证成了公平合作体系对于受益者的权威,因为前者制定的规则对后者具有约束力。这也解释了为什么公平义务经常被看成是证成政治权威的背景性义务。值得注意的是,公平义务理论不是没受到挑战。例如我在别处就论证公平义务不像守诺义务一样能奠定道德权威。〔11〕不过,由于本节处理的是非工具性证成道德权威的一般进路,因此我们没有必要在此“纠缠”于具体理论的成败。在这个阶段,我们不妨假设在守诺义务之外,还存在其他义务为道德权威的非工具性证成提供规范性基础。

基于以上的讨论,我们可以对道德权威的非工具性证成作一个一般化表述:当(1)在A对B指令前,B对A已经负有某种义务,(2)为了履行义务,B必须遵循A的指令,且(3)A]有指令B做超出其能力或不正义之事时,A对B的道德权威是非工具性地证成的。

四、结语

本文探讨了证成道德权威的一般进路。我试图论证,道德权威的证成有赖于适用于服从者的一个先在的背景义务。根据背景义务的不同性质,道德权威既可以被工具性地证成,也可被非工具性地证成。在论证以上主张的过程中,本文修正了约瑟夫・拉兹关于权威的“常规证成命题”在解释工具性道德权威上的不足。

对于道德权威之工具性与非工具性证成的差异,我们可作如下总结:1.就证成道德权威的背景性义务而言,工具性证成依赖于自然义务,该义务独立地作用于权威关系建立之前的双方,而非工具性证成则依赖于权威关系建立之前双方的特殊义务,如守诺义务和公平义务。2.相应地,诉诸自然义务而证成的道德权威旨在帮助服从者更好地履行(旨在保护第三方关键利益的)自然义务,因此这一种工具性的道德权威,服从的义务并不负于权威;与之相对,诉诸特殊义务而证成的道德权威则是为了维系双方特殊关系的内在价值,因而它是一个非工具性的道德权威,服从的义务是负于权威的。3.蕴含于工具性权威中的认知优势使得工具性权威具有“零星化”的特点,即一个权威的指令既敏感于权威关系双方的认知落差、也敏感于指令本身的认知质量,而非工具性权威则有一种整体性,即它不依赖于具体指令及其背后的认知优势,而依赖于道德权威的地位,一旦道德权威的地位确立,那么来自权威的所有指令(只要不违反能力条件和正义条件)都是有约束力的。

值得注意的是,区分证成道德权威的两种进路指向了对政治义务诸理论的重新分类,即诉诸于自然义务的政治义务理论旨在建立工具性的政治权威,而诉诸于同意、公平原则的政治义务论则蕴含了政治权威的非工具性证成。至于这两种进路在证成政治权威中的优劣,本文虽有简略提及,但详细的比较需另撰文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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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Wesley N. Hohfeld.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M〕.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19.

〔11〕Jiafeng Zhu. Fairness, Political Obligation, and the Justificatory Gap〔J〕.Journal of Moral Philosophy,2015(12): 29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