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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管局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制度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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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我区住房供应体系,保障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和经营的监督管理,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77号)精神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区城镇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建设、经济适用、定向供给的原则。

第五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规划和项目审批,区房管局具体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日常管理工作和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的资格审查工作。

区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物价和金融等部门,按照各司其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计划和审批

第七条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组织区房管局、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全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城镇家庭住房水平、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分析、预测经济适用住房市场需求的基础上,编制全区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区房管局牵头,会同区发展和改革局、国土资源分局,根据区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规划,编制下达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区房管局负责审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并负责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向区房管局提供下列资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申请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方案;

(四)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土地使用证;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资本金证明,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30%。该资本金必须由区房管局监管,专款用于项目的开发建设。

第三章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用作商品房开发。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减半征收;服务性和劳务性收费按收费标准的下限收取。

各收费单位收费时,必须出示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第十二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须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用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三条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购房贷款。

第四章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划拨用地确定后,由区房管局根据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结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登记状况,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不同户型的建设比例,并就该项目的规划条件和户型标准、开工竣工和入住时间、销售对象、销售平均价格和最高价格等条件设定开发建设招标书。

第十五条区房管局根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招标书,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的建设单位。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住宅建筑面积小套型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中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竣工后,应进行竣工综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区房管局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区房管局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等部门或单位进行综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成片经济适用住房竣工后,应进行竣工综合验收。分期建设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五章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

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与城区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由区物价部门会同区房管局按照《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2503号)的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一般为同地段同类型商品房售价的60%左右,最高不得突破70%。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提价或变相加价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构成,包括以下十项因素。

(一)建设用地的征地费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基础设施配套费(含非经营性配套公建费);

(五)白蚁防治费;

(六)开发建设企业按建安造价1.5%的维修基金;

(七)本条(一)项到(四)项之和为基数的2%的管理费;

(八)法定贷款利息;

(九)税费;

(十)不超过本条(一)项至(四)项之和为基数的3%的利润。

第二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违法收取任何价外费用或者强制性推销、搭售商品。

第六章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每个家庭只能申请购买一次经济适用住房,已经购买房改房且达到当地规定面积标准的,或已参加集资建房的家庭均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向区房管局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本区非农业户籍;

(二)无房户或现住房面积低于上年末全区人均建筑面积60%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以下的。

第二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优先售予城市重点工程、旧城改造的中低收入被拆迁家庭。

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坐落地址、面积、房型等情况以及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政策和销售价格,由区房管局通过媒体逐批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应严格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内容做好销售宣传工作。

第二十七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公示和审批制度。

(一)申请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人由户主或户主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持以下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向区房管局提出申请:

1、本人身份证;

2、家庭户口簿;

3、家庭上年收入证明。申请人或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年收入证明由所在单位出具;离退休人员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凭上一年银行养老金领取单据证明其收入,未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由离退休金发放单位出具其年收入证明;凡不能提供工作单位收入证明的,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比照居民申请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中收入核定方法开具证明;

4、家庭现住房证明。

区房管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初审,经过初审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公示

区房管局对要件原件进行审验,并与相关复印件核对,审核无误的,由申请人填写《*区定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并将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在所在单位、镇公示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

(三)审批

经公示,对申请人相关情况无异议的,由区房管局在《*区定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并向申请人开具《*区定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证明》。

《*区定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证明》只限本人使用,且每个证明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由区房管局在5日内进行核实。经核实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区房管局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自《购房证明》开具之日起6个月内,持该证明、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到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查验购买人相关证件,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姓名须与本人所持《购房证明》中申请人姓名相一致,对不一致的,应拒绝向其出售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人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按市场价格购买。

第二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与购房人签订《*区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在与其签订合同时收回购房人所持《购房证明》并留存备查。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区房管局办理买卖合同备案。

第三十条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产管理、国土部门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应当在登记证书上注明房屋种类属经济适用住房、土地属划拨性质和准许转让日期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购买人在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5年后方可上市出售。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比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交易时的差价,按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收益。

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未满五年上市出售的,区房管局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区国土资源分局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超过5年,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应当按规定,以原购买交易时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购买。

第三十三条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交纳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四条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具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但无经济能力购买的家庭承租,租金以成本价计算,租金标准由区物价部门会同区房管局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的承租对象、租金及面积标准应向社会公示。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区国土资源分局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区物价局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区房管局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价,并对建设单位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或采取其他手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区房管局追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格补足房款,并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拒不腾房、不补交房款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出具假证明的单位,由区房管局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