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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住房社会保障体系,做好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工作,根据《*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房管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市住房保障中心具体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凡在市区(*区、*区、*区)建设、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位,均应遵守《*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各项规定,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要求进行工作。
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按规定取得《*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向符合条件的购房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条凡面向社会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直接组织实施。中央、省、市属企业及驻宝部队利用自有土地进行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的,需报市住房保障中心审查,经市房管局审批后,方可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集资建房、合作建房必须面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出售,不得向社会销售。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有市区城市常住户口(含符合安置条件的军人);
(二)家庭年收入在市政府确定的年收入标准线以下;
(三)无房户(婚后无房或迁入无房,借房居住者等);
(四)困难户(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的家庭);
(五)市政府确定的供应对象。
第七条人均建筑面积的确认,人口以户籍常住人口为准,住房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按市房屋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为准)。下列情况不予计算人均建筑面积:
(一)空挂户口;
(二)临时或短期迁入,与户主无法定赡养和抚养关系的;
(三)其他不符合政策规定的人口。
第八条购房标准:二人以下的家庭允许购买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最高不超过70平方米;三人以上的家庭允许购买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最高不超过90平方米。由于套型面积超过购买标准的,超标部分由购买人按商品价格购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注明按商品房购买的建筑面积。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定价。市物价局会同市住房保障中心在楼房销售之前审定并公布销售价格。
第十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签定统一的《*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
第十一条面向社会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具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凡符合购买条件的申购人,持家庭户口簿和家庭成员身份证、现住房《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两级)出具的收入证明、家庭住房情况说明以及相关资料,向户口所在区房改办提出申请,由区房改办进行初审。
(二)对初审合格者,由区房改办发给《*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三)申请人如实填写《申请表》,有工作的由所在单位、工作的由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审核,签署是否同意购买的详细理由和意见。
(四)申购人将填好的《申请表》交回所在区房改办审查。区房改办对符合申购条件的签署意见,连同相关证明资料一并上报市住房保障中心。
(五)市住房保障中心收到区房改办的申报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购对象资格的核查和审批,经市房管局同意后,向社会公示。
(六)对公示合格的申购对象,由市住房保障中心发给《*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认定证》,并明确限购的户型和面积。
(七)对取得《住房资格认定证》的申购人,由市住房保障中心采取公开摇号的办法或指标到区、公开评定的办法,确定认购对象,发给《*市经济适用住房认购证》。
(八)申购人凭《认购证》在市住房保障中心的统一安排下,选房并与售房单位签定《*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办理买房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经审批同意进行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的,也要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由专人统一领取《*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统一办理审批手续,在单位驻地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人,凭市住房保障中心批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审批手续,以及《*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等资料,办理交易过户和产权登记手续,领取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证。
第十四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者,由市住房保障中心追回已购住房另行分配,或由购房人按商品房价补足购房款,退回购房补贴款。并由出具相关证明的单位追究其责任,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