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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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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从法条规定的来看,公益诉讼的主体、类型以及相关制度都不是很健全,要完善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要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制度设计方面入手。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 主体资格 制度设计

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特点分析

由于我国学界对环境公益诉讼缺乏系统研究,对何谓环境公益诉讼也尚未做出明确的定义,在论及到环境公益诉讼的学者中也没能形成较为统一的看法。本文采用比较合理的一种,所谓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人(包括公民、法人、社会团体或有关国家机关),为保护环境公益,当其认为环境受到直接与间接的损害或有损害之时,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家或社会公众以环境行为人(包括环境行政行为和环境民事行为)为被告向法院提讼,请求判令停止正在或可能发生的环境损害行为,并赔偿已经造成的环境损害的诉讼制度。[1]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首先是,主体不同。由于环境公益涉及的利益主体非常广泛,任何人都可能是潜在的环境的受害者,同时也可能是环境损害的受害者。其次是,请求救济的内容不同。传统诉讼对于损害的救济,只能是现实的、已经发生的损坏,如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只限于"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2]但由于环境问题具有不可逆转性,要求环境公益诉讼必须能体现预防或风险防范的功能,对于潜在的可能造成环境损害的环境行政行为和环境民事行为可以提起禁止型诉讼。最后,受益主体的不确定性。由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并非基于传统的厉害关系人提讼,最终的诉讼结果也并非仅惠及于本人,环境公益的诉讼主体和利益对象具有不确定性。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缺陷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主要存在的问题是:一是过分地限制了公益诉讼主体范围,没有规定公民个人和其他组织能提起公益诉讼;其次是对"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规定的不明确、具体,本文作这样理解应该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就不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这里的机关和组织也需要司法解释和相关法律来释明。最后,我国公益诉讼适用的案件类型是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从目前来看,只规定了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的案件只能有司法解释或者相关法律来释明。另外就是,相关的制度设计不明确,比如说诉讼费用、诉讼所得利益的分配等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

三、完善环境公益制度若干对策分析

(一)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类型的设定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确定原告的资格,是明确公众环境诉权的关键。环境侵权的受害主体和诉讼的受益主体是分散的、不确定的,必须由其代表人代为行使诉讼权利,该代表人就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到底谁能代表公众提起环境诉讼呢?目前我国的诉法的规定,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这对环境公益诉讼来讲是不合理的。本文认为以下机关可以作为原告资格。

1、检察机关

赋予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提讼的权利,是符合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特点,也是公益诉讼国家干预原则的体现。在我国的民诉诉讼法中,只赋予了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职能。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3] "一切单位"从字义上理解应当包括检察机关和环境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单位。"控告"一词应当包括向人民法院提讼。检察机关对民事活动的重点监督的目的是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其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包括环境污染与资源破坏。法国、德国、英国和美国都赋予了检察机关原告诉讼资格。本文认为我国可以借鉴这些国家的做法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来赋予检察机关以环境诉权,才能更好地维护环境公益。

2、公民个人

公民个人应该是环境公益诉讼诉权的最终行使者,特别是在环境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皆不履行法定职责时。有时环境行政机关出于部门利益考虑、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不主动履行法定职责,不依法追究违法相对人的行政责任等,对破坏行为经常采取放任的态度,由于存在不明确的受损害对象,致使国家或公共环境利益受损而无人。因此,赋予公民以环境公益诉讼之诉权,是从法律上保障公民对环境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对环境公益民事侵权行为进行补救的根本途径。这里的公民应该是有利害关系的,不然会造成加害者和法院承当不利的影响。

3、环保团体

社会团体是指具有某种共同目的、利益以及其他共同特征的人通过一定的形式组合起来的互益组织。[4]环保团体是提起公益诉讼的重要主体。我国政府已经意识到社会团体的重要性,国务院在《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强调要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检举和揭发各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应该赋予环保团体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诉讼人、支持人和直接人三种资格,充分发挥环保团体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作用。

(二)诉讼费用的合理设计

诉讼费用在民事诉讼中是一项重要的制度,诉讼费用的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一个国家的人民享受法律保障的程度。只有在能够承当得讼费用,而且认为现实的诉讼费用是合理的情况下,民众才会利用司法以实现自己的权利;若诉讼费用不合理,那么公民就会放弃对司法的利用,进而回避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为进行诉讼,依法向人民法院缴纳和支付的费用。[5]从我国诉讼制度来看,诉讼费用主要由败诉人负担、当事人按比例负担、原告负担、上诉人负担和被申请人负担等。无论怎么样,提讼的一方都要缴纳案件受理费用。由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性,诉讼费用的分担应该具体分析:国家政府机关、检察院作为国家的公权力机关,那么他们进行环境公益诉讼而需要的诉讼费用是机关从事工作所需要的基本的费用;公民个人,让其承担费用是不合理的,本文认为可以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6条原告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的范围中。如果原告败诉的话,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来转嫁:一是诉讼费用保险,二是成立环境公益诉讼基金。从每件胜诉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罚金中提留一定比例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基金,同时基金会还可以接纳社会捐款作为基金来源。这样在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就可以申请公益诉讼费用。

(三)诉讼所得利益的合理分配

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众的环境利益,本质上是为了公共利益,但是进行诉讼的个人的往往是所得甚微或者是丝毫未得,有时要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本文认为给予原告一定的奖励是必须的,而奖励主要有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两种。物质方面,可参考美国的做法,败诉的被告将被处于一定数额的罚款,而原告有权从被告的罚金中提取15%-30%的金额作为奖励。对原告的奖励,能够为环境公益诉讼做好金钱上的准备,避免因担心费用的不足而不诉的情形;精神方面,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可规定当事人若胜诉,相关部门可给以精神上的鼓励,如授予荣誉称号,新闻媒体进行宣传。本文认为要以物质奖励为主,精神奖励是次要的。

新民事诉讼法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条件,为了更好地保障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应该在相关制度设计上来完善环境公益诉讼。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环保意识的提高、相关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必将获得较大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张式军.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M].山东:山东文艺出版社,2012.30-31.

[2]韩德培.环境保护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90.

[3]韩德培.环境保护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00.

[4]王颖等.社会中间层-改革与中国的社团组织[M].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1993.25.

[5]张式军.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M].山东:山东文艺出版社,2012.274.

作者简介:冯英飞(1988-),男,江西赣州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律硕士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