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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案件的刑事和解适用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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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在吸收和参照西方的辩诉交易的过程中,在司法领域进行了创新,创制了刑事和解制度,并于2007年开始在全国推行。实际上,作为过失犯的交通肇事案件成为和解的主要适用对象,并在实践中得到了大量的应用。但是,由于对其适用界限的不明晰,使得全国各地的适用范围不一,分析其原因,则是由于各地的经济状况及其加害人的经济状况不一。本文作者通过对广西昭平县的交通肇事案件发生后的刑事和解适用状况进行调查研究,在综合分析数据的基础上形成本文,希望对交通肇事案件发生后的刑事和解适用有所帮助。

[关键词]交通肇事;和解;调查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918(2016)03-0090-03

doi:10.3969/j.issn.1671-5918.2016.03.041 [本刊网址]http:∥

刑事和解是我国在司法领域的一项创新,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顺应了我国社会历史的发展要求,交通肇事案件中的刑事和解更是一项重要的议题,我国自从推行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以来取得了突出的成效,但是就具体地区在适用中该如何适用才符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形,有待于进一步调查研究,本文在调查广西昭平县的基础上形成,期待对其在适用中存在问题的解决有所帮助。

一、交通肇事罪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车辆在运行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事故,使被害方重伤、死亡或者对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车辆驾驶人肇事后逃逸或者不救助被害方还有其他特别严重恶劣的情节的,处以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车辆驾驶人肇事逃逸后使得被害方最终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案件一般而言只是涉及个人人身及财产问题,主要表现为对个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侵害,同时交通肇事行为本身也是一种过失行为,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一般而言交通肇事者与被害方之间不会再存在其他方面的利益冲突,而在交通肇事事故发生后往往只是涉及对被害方的经济损害赔偿问题,因而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被害方和加害人更加容易达成和解。

在本文作者开始调查时,首先对交通肇事案件的频发度进行了调研,调查数据表明偶尔见到和没有见过交通肇事事故发生的所占的比例基本相等,而经常见到交通肇事事故发生的所占的比例相对较高,调查中70%的民众回答是经常见到交通肇事事故发生。

本文作者在调研中对县检察院存放的数据进行了汇总,结果数据显示如下,2012年受理交通肇事案件共15件16人,14人,和解后不2人;2013年受理交通肇事案件共18件19人,16人,和解后不3人;2014年受理交通肇事案件共22件26人,20人,和解后不6人。

二、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从2007年开始在全国推行到现在,其经过的时间并不长。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各个地区就如何适用刑事和解的做法也不尽相同,主要集中在探索适合本地区的构建之中。刑事和解一般由公检法或者第三方主持在被害方与加害方的共同参与下进行。在实践中刑事和解的适用有效地促进了社会的和谐使得双方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行之有效的恢复,并且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在刑事和解中主要的适用模式是“被害方一加害人”模式,以被害方与加害方双方同意并主导下的适用为前提条件,其实际而言是一种缓和的刑事政策适用的结果。从刑事理论上说,刑事和解适用通常是在违法犯罪行为发生之后,由办案机关或者第三方来主持,在被害方与加害方自愿的前提下,本着公平、平等的原则,由双方直接对话,通过加害方对被害方进行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损失等各种合法的方式达成谅解与和解,从而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从而维护社会的和谐。

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民众对于刑事和解的理解认知度相对较低的,极大部分民众认为那就是“花钱买刑”并且这一部分的民众占到调研数据的60%;只有少部分的民众对其有正确的认识,30%的人认为那是就民事部分的和解,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10%的人对其根本上不了解。

在实践中,本文作者了解到,刑事和解并不是对刑事部分的和解,而是在很大程度上仅仅是对民事部分的和解。当然当事人也可以就刑事部分针对性地发表自己的意见,意见是否被采纳由公检法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决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罚是由法律规定的,法律无明文规定的不为罪,法律无明文规定的不处罚,不允许当事人变通或者随意更改,当事人只能就民事部分进行和解,只能处理自己的民事权利,最后是否是由检察机关根据案件具体事实做出判断。

在调查中本文作者发现,对于刑事和解民众在很大程度上认为是只要给钱,在经济上给予被害方赔偿就行,这样就能让自己免于刑罚处罚,用更直接的话语来表达就是“花钱买刑”,就是一种金钱与刑罚的交易。殊不知,这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同的问题。实践中,刑事和解中的赔偿仅仅是对民事部分的赔偿,不涉及刑事问题。实践中的不、不处罚,其根源与加害方本身的原因,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险性小。这并非等同于“花钱买刑”。

对于在满足什么样的条件下才可以对交通肇事案件启动刑事和解,调查中的司法人员的回答也不尽相同。38%的人员认为要查清案件的全部事实;20%的人员认为只要有证据证明肇事者的肇事行为即可;20%的人员认为只要双方无争议则不需要调查清楚全部的案件事实。还有22%的人员认为只要双方达成协议即可。

依照我国的法律和相关理论,刑事和解应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案件事实已经调查清楚,认定肇事的证据确凿充分。(2)当事人双方是出于自愿和解的意愿。(3)加害方真心悔过,认识到自己对被害方和社会的危害性,认罪,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出具谅解书。(4)加害方没有欺诈、胁迫等违法手段逼迫被害方,如果存在违法手段或者当事人不同意进行和解的,则应立即停止和解并转为正常的诉讼程序。

刑事和解中由谁进行主持对刑事和解的顺利进行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在调研中发现绝大多数的案件在前已经进行过调解,后审判前进行的还是占少数。调研数据表明,基于民众对公权力机关的信任,更倾向于由办案机关进行主持调解。60%的人认为由公检法进行调解比较合适;25%的人认为由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比较合适;15%的人认为应由其他的人员调解比较合适。

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主要涉及的是经济赔偿问题,而且绝大多数是进行一次性的经济赔偿,赔礼道歉只是其次。在调查中发现,民众对于一次性经济赔偿主要有以下观点。55%的人认为一次性经济赔偿有利于帮助被害方获得经济赔偿,减轻被害方的经济负担,被害方在此种情况下容易对加害人进行谅解,使双方的尖锐矛盾得到缓和,从而有利于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有利于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但同时,也有人认为交通肇事刑事和解在表面上给人一种“花钱买刑”的不良印象,持这一观点的人高达到14%。更有甚者担心这有可能会给有钱人大开方便之门,放纵犯罪。

针对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是否会给有钱人大开方便之门,造成社会的不公,本文作者在调查中发现85%的人认为这很明显会造成社会的不公,只有15%的人认为不会造成社会的不公。就本文作者看来,如果我们过多地关注肇事者的经济情况所带来的不平等状况,则会阻碍刑事和解的平稳推进,不利于构建和谐的法治社会。

基于上述情况,对于无力给予补偿的加害人,本文作者认为我国应该建立多元的刑事和解赔偿制度,使得各被害方都能得到赔偿.才能对民众的观点进行改观,才能更好地适应法制社会建设的要求。

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中对于加害人应当如何履行义务也是一个值得深究的问题,就目前本文作者的调查中所得的数据而言,集中发映在如下。85%的人认为应该进行一次性的经济赔偿;分期、分次赔偿占到少数部分,只有10%;认为应当包括经济赔偿之外的补偿的人更少,不到10%。以上数据表明,还是有部分的民众希望能针对不同的肇事者创制不同的履行方式,这样更加有利于经济不同的肇事者有效地履行义务。当然,社会不同状况的人也会有不同的经济状况,针对此种状况,则要求国家建立完善的多元化赔偿救助机制。

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最终能否达成,还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双方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的大小,赔偿数额过高,加害人无力赔偿,数额过低,被害方得不到有效的救助,这些都不利于刑事和解的有效达成。就赔偿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本文作者经过调查,数据集中反映如下观点。20%的人认为应该是双方协商确定;70%的人认为应该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由办案机关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审查确定。10%的人认为由办案机关直接根据被害方所遭受的损失确定就好。从以上的数据可以看出,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由办案机关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审查确定赔偿的数额占到绝大部分,这也从侧面放映了民众希望在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中能够通过公权力来限制漫天要价的行为,杜绝某些质疑,比如“花钱买刑”,同时也有利于交通肇事刑事和解的顺利进行。

当然,在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中也要关注在那个阶段进行和解比较合适。在问卷调查中发现60%的民众认为应在审查阶段比较合适,在此阶段侦查已经结束,案件的基本事实也已经查清,也符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要件。当然也有30%的人认为在侦查阶段就可介入和解。这样有利于案结事了。也有民众认为只要在开庭审判前都可以。

三、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的应有之义

通过对广西昭平县交通肇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调查研究以及数据统计,在对调查中数据的进行归类总结分析的基础上,本文作者阅读了大量的相关材料和进行问卷调查认为交通肇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具有以下意义。

(一)有利于修复被双方破坏的社会关系,促进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是通过加害人与被害方的直接对话与协商来解决肇事案件中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问题,在对话过程中被害方通过对加害人的斥责来排解心中的悲愤,发泄心中对加害方的不满情绪。加害人在此过程中认真聆听被害方在事发后在精神和生活上所要面临的困境,自我进行真心悔过,深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所给被害方带来的严重后果以及对人与人之间和谐关系的严重破坏,通过赔礼道歉,获得被害方的真心谅解,使得双方之间的尖锐的社会矛盾得到有效缓和。这有利于构建和谐的法治社会。

(二)有利于进一步保障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被害方的权利。交通肇事案件的被害方在很大程度上处于弱势地位,其经济状况一般而言都不乐观,而交通肇事案件中也主要涉及人身及财产的侵害问题,案件发生后被害者往往在金钱上陷入困境,而加害人的有效与及时赔付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被害方的这种艰难困境。从而更容易获得被害方的谅解,缓和双方的矛盾,从而更好地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综合上文,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的积极作用进行有效评价。(1)加害方给被害方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能否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2)被害方在得到加害人的经济赔偿后其情绪是否安定,对于社会的抱怨和仇视的态度是否有了明显的减少。(3)加害人对被害方进行经济赔偿后对于肇事者的自身的罪恶感是否有所减少,肇事者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是否有所减少。

在本文作者的调查中发现,由于受社会历史发展的影响以及地IXIX域的整体性差别,刑事和解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活动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比如适用条件不一,可能带来社会的不公,有“花钱买刑”的嫌疑,但是它所承载的缓和的刑事政策理念的实现,在我国构建和谐的法治社会中无疑是一种历史性的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