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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补课途中受伤,学校担责? 思想 2003-12-30 16:10:14 解立军 案情 2001年3月11日(星期六),13岁的中学生李幸福骑自行车到通许县扬坤中学上早自习,途中与一骑自行车的人相撞。李幸福到校后便埋头趴在课桌上,老师发现后询问李怎么啦,李答有点头疼。老师便让一名学生陪同李到校医务室看一下。校医检查后认为病情严重并向校领导作了汇报。校方随即拨打急救电话,因打不通,遂派人骑三轮车把李送往距学校2公里远的通许县人民医院。结果发现李幸福枕叶硬膜外血肿,右枕颅骨骨折,并颅内积气,经抢救无效李幸福于当日上午8时25分死亡。 痛失儿子的父母将学校到法院,他们认为:由于通许县杨坤中学片面追求升学率,违反教育部门有关规定,擅自安排学生课外补课,延长学生的学习时间,使得本应在家休息的儿子在上学途中遭遇车祸。并且,学校老师在知道李幸福病情严重的情况下,骑三轮车将其送到医院,延误了治疗时间,所以学校对李幸福的死亡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扬坤中学违反教育部门的有关规定延长学生的学习时间,这种违反规定的行为与二原告之子李幸福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在得知李幸福有异常反应后,即安排一名学生陪他到校医室诊治,并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尽到了职责,对李幸福的死亡无过错。二原告之诉不符合《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故依法驳回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般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一、过错;二、损害事实;三、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见,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或者由其管理下的物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相互关系。对因果关系的研究是围绕追寻何为对损害结果需负法律责任的原因而展开的。在许多情况下,某一事件可能是造成损害发生的事实上的原因,但未必是应负法律责任的原因。在分析因果关系时,不能只作纯粹的逻辑推论,而要适应社会公正及法律政策上的需求,深刻体会法律规范中所蕴涵的正义理念,将在法律上应受到惩罚的行为作为具有原因力的事实,使之能够在事物广泛而变动的外部联系中保持法律适用的有限性和确定性,以避免漫无边际的滥施惩戒和随心所欲的转移责任。 在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中,对于如何确定造成损害发生的事实上的原因是否是应负法律责任的原因,主要有两种理论,即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 条件说认为,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作用的条件行为,皆是该损害结果法律上之原因,且有同等原因力。该理论忽略了法律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将哲学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混为一谈,把事实上的原因全部纳入法律责任的范畴,很容易导致侵权责任范围不当扩大,有失社会公正性和合理性。因此该理论已基本销声匿迹。 相当因果关系说又称适当条件说,其要义为:不要求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构成适当条件,行为人就应当负责任。适当条件是发生损害结果的不可或缺条件,它不是在特定情形下偶然引起的损害,而是一般发生同种结果的有利条件。按照相当因果关系说,如果某项事实仅于现实情形发生该种结果,还不足以判断有因果关系,必须在通常情形下,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见解,认为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实际上该行为又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始得认为有因果关系。由此可见,相当因果关系中的可能性是以一般、非偶然为其内涵的。 案例中,学校违反教育部门的有关规定延长学习时间的行为这一条件,不是李幸福死亡的适当条件,不构成相当因果关系。学校延长学习时间的违规行为并不是李幸福死亡的不可或缺条件。依一般社会经验判断,延长学生的学习时间不具有引起这种损害结果的可能性,只是在特别情况下偶然引起的损害。因此,学校延长学生学习时间的行为与李幸福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学校在得知李幸福有异常反应后,即安排一名学生陪同他到校医务室诊治,并及时将其送往县医院治疗,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对李幸福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因而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分析,法院判决驳回李幸福父母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