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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博客规模的增长,侵犯名誉权纠纷也时有发生。此类纠纷中各当事方的法律责任该如何厘定,本文对其中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作粗略梳理。
根据司法解释,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处理。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内容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得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博客言论作为社会评价的一种表现形式,亦适用这一规定。
即使博客发表的言论并非指名道姓,针对特定人发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虽未写明真名实姓和住址,但所描述的人物在个人经历、生活和工作环境等方面与现实生活中的某一特定人相似,并且达到足以使熟悉该特定人的其他人以此推断出该文所描写的人实际就是这个特定人的程度,就可以认定文章中的人物就是指现实生活中的这个人。如文中有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的内容,致使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当然,如作品中没有人格侮辱、诽谤的内容,只是时间、地点等个别细节和枝节问题失实,不构成名誉侵权。
由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博客言论是否侵犯名誉权,博客作者可援引免责或者减责的抗辩理由主要有:真实、无主观恶意、合理评价、事涉公众人物或者服务公共利益。
一、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关键看的内容是否属实。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因文章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此,博客言论同样要对其传播的信息或发表言论的真伪和可靠程度进行核实。如果没有确实证据佐证,应认定该文章有虚构事实之嫌。当然,博客不是专业信息传播机构,对人和事件进行描述时,难以保证完全真实,但至少应尊重事实,确保基本事实成立。需要指出的是,即便博客转述其他不实信息也是错误的,因为侵权事实已然存在,“转述”不能成为免除再次侵权行为责任的理由。
2006年底,原告《画家村》导演杨义巢被告女演员胡肖琼名誉权纠纷一案,被告之所以一审被判侵权成立,因为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被告在其博客中发表的题为《人不能到这种地步》《老巢,撕下你虚伪的面纱!》《导演杨义巢面对第二位女演员的指责》等文章中,对原告的诸多指控没有提供翔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
文章反映的内容基本真实,亦有可能被认定为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是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即涉及隐私权的保护。博客作者在实施批评行为的同时,同样应注意保护他人隐私,披露他人的个人信息和私人活动应征得当事人同意,不管其他媒体是否已经传播过,即公民隐私不因曾被公开过而当然认定他人可不受限制地再向社会传播。浙江省首例博客日记引发的名誉权纠纷案中,被告胡某因从2005年2月起陆续在某博客网上网络日志《胡某与李某的感情记录》多篇,涉嫌公开原告陶女士个人及其丈夫的隐私而被告上法庭。该案曾被全国各大媒体争相报道,网上也为此展开过激烈的讨论。
二、“合理评价”或“事实恶意”,是认定侵权与否的重要参照。
“合理评价”,即评论应当客观、公正、全面、真实,合情合理,禁止使用侮辱、诽谤等诋毁他人人格的文字。“事实恶意”,是指在名誉权纠纷中,批评者主观上没有恶意,不是故意捏造事实。如果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证实博客言论基本属实,且文章评价针对的是评价对象的观点或言行而非其人格,同时批评的思维逻辑、言辞表达属于普通人都会持有的正常评价,通常不认定批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
以2007年备受媒体关注的我国首例博客告博客名誉权纠纷案为例。原告人诉称,被告以网名秦尘针对原告在互联网上发表了大量侮辱性、诽谤性文章,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经法院确认,被告张明在博客专栏中所发表的文章使用了诸如“沈阳除了博客痴呆症外,还有‘狂犬病’”等侮辱性词句,评价内容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评价范畴,且脱离了事件本身,已构成对原告人格利益的侵害,上述内容经公开传播即会使原告名誉受到侵害。
三、言论对象为公众人物或者传播行为服务于公共利益,可减免责任。
上述原则源自西方。在美国,对公共官员和公众人物提起诽谤诉讼,必须证明被告有实际恶意,而对一般个人提起诽谤诉讼,只需证明被告的疏忽。法院在审理涉及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纠纷时,通常认为,公众人物作为一个特殊人群,在公众关注中获取了巨大利益,应当宽容对待来自公众的各种评价,包括博客批评可能带来的轻微损害,亦应给予适度的理解和宽容,以满足公众需求。而且,公众人物影响政策、社会能力的特殊性,“反过来强调了公民利益的合法性和重要性,因为这意味舆论是社会得以影响公众人物言行的唯一手段。”①
服务于公共利益。指涉诉文章的目的是满足公众知情权或者参与公共事务的需要,服务于公共话题,而不仅仅是对批评对象个体的评价。知情权是一种阅读、倾听、观看或接受传播的权利,是一种接受信息的权利,以此作为向其他人传播思想或事实的基础。传播权和知情权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表达自由制度。因此,公众利益相对于个人人格利益,应该得到优先考虑。
四、博客空间服务提供者(BSP):应尽合理注意义务。
根据《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及《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电子空间服务提供者发现其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时,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电子空间服务提供者是否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是判断其是否尽到注意义务的客观标准。
鉴于网名不能成为被告,并且博客作者身份难以确认,不少博客言论的被侵权方,常常将博客空间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告上法院,理由就是后者未尽到合理审查、监管义务,没有及时删除侵权文章,致使侵权言论在网上流传,从而损坏了其名誉。
备受关注的南大副教授陈某状告杭州博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一案,原、被告双方即围绕博客服务提供商是否尽到了监管责任展开激烈交锋。法院审理认为,涉诉文章《烂人烂教材》因存在侮辱原告的内容构成有害信息,原告当初电话通知被告删除信息,可以认定被告此时已经发现有害信息,应当在合理时间内采取措施停止有害信息的传播。但被告仅仅要求原告提供身份证明而不采取任何措施,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博客言论侵犯名誉权的法律后果。
博客言论引发的名誉权纠纷中被侵权方负有举证义务。因为博客空间的直接管理权集中于服务商和博客作者,且博客内容处于不断更新状态中,被侵权方要指控特定博客有侵权言论,必须得保存侵权记录。这里所指保存,不是个人简单保存载有侵权言论的网页或者把它打印出来,而是必须由有公证资质的第三方权威机构保存、固定侵权证据,才能得到法庭的采信。这一证据公证所需花费的合理支出,可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方承担。
比如,2006年首例博客告博客名誉权纠纷案,经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在博客专栏中所发表的文章使用了侮辱性词句,上述内容经公开传播即会使原告名誉利益受到侵害。因互联网中的内容处于不断更新的状态,原告对侵权行为采用公证的形式予以固定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取证的合理支出,故法院判定被告在其博客专栏内刊登向原告的致歉声明,并赔偿其公证费1010元。
博客为使用者提供了传播信息和表达观点的便利,但是,在博客的虚拟空间中亦需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违反法律规定,有损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同样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电子空间服务提供商应负有相应监管责任,虽不可能防止所有有害信息的,但在接到有害信息的投诉后,应在第一时间对有害信息进行备份和删除,防止损害结果的扩大,否则也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注释:①邱小平.《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P177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文学院) 栏目责编:狄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