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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这个问题,许多学者都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有对于程序性权利的内容的介绍,如认为当事人享有的程序性权利包涵卷宗阅览权、听证权、拒绝非公设鉴定人鉴定之权、接受裁决宣示或送达的权利、提起通常救济与特别救济之权、请求行政机关决定之权利(1)。鉴于众多学者对此都有详尽的论述,笔者就不一一赘述,仅对行政相对人程序性权利中几个方面进行深入讨论:获得通知的权利、卷宗阅览权、听证权、要求决定者为决定说明理由的权利、抵抗权。
(一)获得通知的权利
获得通知权是指当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可能遭到行政权力行使的不利影响时,享有获得行政主体及时通知的权利。(2)获得通知权是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一项基本权利。在中国法治进程还相对落后的现状下,许多当事人往往根本就不知道是否违法也就不会及时去接受处罚。获得通知权就是为了让行政相对人能够及时有效获得与自己切身利益相关的信息,这样对行政相对人来说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充分准备,真正参与到特定的行政程序中,不但能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其他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也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我国立法者也正是看到获得通知权的重要性,在许多部门法中做了具体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不过,一部分行政机关仍然不重视这一权利,以下用一个案例来说明。
"杜宝良,安徽人,在北京贩菜为生。20__年5月23日,杜宝良偶尔查询得知,自己于20__年7月20日至20__年5月23日在驾车运货时,在真武庙头条西口被’电子眼’拍下闯禁行105次,被罚款10500元。此前,从未有交管部门告知他,曾被查出违法。
20__年6月1日,杜宝良前往西城交通支队执法站接受了巨额罚款的处罚。北京交管部门随后向媒体披露’违章大王’接受处罚的事情,媒体与公众对此事反应强烈,’杜宝良事件’迅速成为政府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管理与服务是否失衡的热点。
6月13日,杜宝良向西城区法院申请撤消北京市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单队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退还万元罚款。"(3)
在这个案件中,西单队对杜的105次处罚中有81次处罚没有出具书面处罚决定、没有履行法定"书面告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6条规定:"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做出处罚决定。"即制作简单程序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107条第二款也有相关规定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有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书面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以上两条规定就是对获得通知权提出了形式要求,不符合法定形式程序的通知行为都是对获得通知权的侵犯。事实上,交通队只向杜宝良送达了24次违法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还没有收到。西单队记录了杜的105次违法行为,但从未履行"书面告知"的义务。所以,获得通知的权利必须具备三个方面的要素:及时、充分、有效。获得通知的权利就是要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通知当事人,使其确实知晓相关信息。
(二)卷宗阅览权
卷宗阅览权是指行政相对人在参与行政程序的过程中,享有查阅行政主体制作的与行政案卷有关的卷宗材料的权利。(4)行政公开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将行政权力运行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相对人和公众公开,使相对人和公众知悉,其目的在于增加行政的透明度,加强公众对行政的监督,防止行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知情权是其内在涵义,如何实现当事人的知情权,实现卷宗阅览权就是保障知情权的方法之一。在国外的行政法中都有一些相关规定,例如,《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29条规定:"当局应当允许查阅有关程序的案卷,如果了解案卷对主张和维护其合法权益是必要的话。"在此处,卷宗阅览权是作为一个程序性权利,限于程序参加人和具体程序的进行过程之中,但是否阅览以及在何种范围内阅览由行政机关裁量。(5)奥地利的《一般行政程序法》中也规定了"除因当事人之阅览将损及他人正当利益,或妨碍公务执行,或损及程序之目的,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得阅览与其案件有关之卷宗之一部分或全部。"我国法律对卷宗阅览权同样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经人 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人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从法律中可以看出,行政机关应为当事人查阅卷宗提供最大的便利,因为查阅卷宗、获取信息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利益的保障。没有充分行使卷宗阅览权,在信息已经严重不对称的行政管理关系中,行政相对人几乎无法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三)听证权
听证权是在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个人作出不利于他的决定之前,个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听取其意见并有权为自己的利益辩护的权利。(6)这里将听证权解释成一种较宽泛的权利,而在我国有关听证的相关法律还不完善,目前听证主要是在对于涉及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事项或者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有较重大影响时举行听证。而在《行政处罚法》与《行政复议法》中都明确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由该条法律可以看出,听证权大致包括:要求听证公开进行、听证在合理的时间内举行、得到及时的通知、对不利观点进行申辩等几项权利。听证权一方面使得行政相对人可以参与到对其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中来,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对行政机关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进行申辩和质证,从而得到公正结果。另一方面也是程序性权利内在价值的表现,听证就是对人格尊严的一种尊重,即便最终实体正义得不到实现,程序正义的实现也会使行政行为得到行政相对人更多的认同。
(四)要求决定者为决定说明理由的权利
要求决定者为决定说明理由的权利指行政主体在作出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行政相对人有权要求其说明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事实因素、法律依据以及进行自由裁量时所考虑的政策、公益、形势、习惯等因素。为了保障这一权利,世界各国都在法律中制定了相关的说明理由制度。如德国《行政程序法》第39条,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4条等都明确规定了说明理由制度。其中,在法国《说明行政行为理由及改善行政机关与公众关系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应当说明理由,说明理由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且应指出构成决定根据的法律理由和事实理由;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也规定,所有的行政决定都必须有关于"事实、理由、结论以及相应的依据"的说明。而在中国,说明理由制度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法律规定,只是在一些部门法中有类似的表述,例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这种规定不但对其他行政行为没有约束力,而且由于规定过于宽泛,实际执行时自由裁量权过大,往往在行政行为作出时,对事实和证据的说明不清楚、不详细,论证也不充分,不能使行政相对人真正认识到其行为与所违反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的关系。制定完善的说明制度,有效保障行政相对人要求决定者为决定说明理由的权利能够使行政相对人充分知晓行政行为的理由依据,更好的认同该行政行为,其合法利益也会得到更有力的保护。
(五)抵抗权
抵抗权是指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的进行过程中,对于行政机关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而作出的要求或行为,享有拒绝服从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而作出的行政决定的权利。这个程序抵抗权主要是防止行政主体违反明确规定的程序,随意作出行政决定,切实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在我国行政法规中最明显体现对这一权利保障的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9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事实上,程序抵抗权的行使是有严格限制的。一般情况下,程序抵抗权只是在行政行为的法定程序中行使,而且这里的抵抗权不是不服从、不履行行政决定,而是通过法定程序如复议或申诉的方法去行使抵抗权。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就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9条那种情形,行政相对人才可以拒绝服从或履行行政机关的决定。之所以这样严格规范程序抵抗权就是防止行政相对人的滥用,因为行政相对人滥用抵抗权,势必会造成对行政主体和法律权威的挑战,一定程度上影响法的稳定性,这是与现代法治观念相违背的。在我国法律实务中,行政机关常常因为行政相对人有违法行为而对其享有的程序抵抗权不予理睬。这是做法是极其荒谬的,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抵抗权是对行政机关的明显违法行为的拒绝,针对的是程序违法,程序违法就会导致行政行为无效,被撤销。行政相对人是否违法只是关系行政行为的实体是否合法,并不涉及程序的合法性与否。行政相对人一旦行使程序抵抗权后, 行政主体不得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做出与原行政行为类似的行政行为。因为如果行政主体依然可以以同一事实理由作出新的行政行为,抵抗权的行使就没有起到多大作用,不能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正当权益,亦是对相对人个人尊严的不尊重。正如有些学者所说"行政相对人程序抵抗权隐含这一特性的目的是对相对人程序抵抗权能真正得以实现的保障, 只有让行政相对人免受再一次的不利行政行为, 才能维护其抵抗行政主体违法行政、监督其依法行政的积极性。"(7)程序抵抗权对行政相对人保护其合法权益,对抗严重违法的行政行为起到非常积极的作用,我国在学术上的研究,立法上的保障亟待加强。
二、行政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的救济
当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侵犯行政相对人程序性权利,完善的救济规定与制度是必须的。在我国行政法规中有着很多相关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违反法定程序的;"与此颇为类似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违反法定程序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条也有明确规定:"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该法的第55条同样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以上的法律规定基本是都明确了我国对程序违法的处理方法,一般原行政行为会被撤销,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限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5条则是"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这就意味着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根本得不到有效地救济。因为原行政行为出现被撤销的情形,已经不 能保证其是否是公正的,不论实体违法还是程序违法。程序违法可能导致实体结果的不公正,当然,单纯看程序违法是否导致结果不公正其实是很难的,即便不会导致,程序的内在价值仍然应该得到保障与尊重。原行政行为因程序违法被撤销,重新做出的行政行为不得根据同一的事实和理由,这样不但有利于实体正义实现,也使程序性权利得到真正的保护。
三、行政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的制度完善与保障
从上文对行政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的内容和救济制度可以看出,我国在这些方面还有许多需要改进、完善的地方。有的学者提出自己的完善意见:"一是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不能成立或可以被撤销;二是规定在某些情况下;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产生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利的法律后果;三是规定行政相对人在特定情况下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的抵制权、反抗权;四是赋予行政相对人对侵害其程序性权利的行政行为和司法判决请求救济的权利;五是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以方便行政相对人为原则;六是把保护行政管理相对的诉权作为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环节;七是在行政诉讼中引入正当程序的概念,以填补法律规范的空白;八是将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作为对公民普及法律常识和对公务员进行业务培训的重要内容。"(8)笔者认为:要保障程序性权利,完善我国程序性权利制度,可以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三方面考虑。
立法机关应先统一各法律之间关于程序性权利的规定,并使其能够适用所有行政法领域,避免各部门法之间规定混乱,也能为实际审判减少不必要的麻烦。立法机关要引入国外合理制度,如"程序正当原则",通过与我国行政制度的结合与协调,不但弥补了我国法律的空白,而且为以后吸纳先进制度提供经验。在具体的制度改进方面,立法机关要适当扩大听证制度适用范围,将细节流程具体化,让公民充分知晓并为自己申辩。立法机关要规定行政相对人可以单纯以行政机关侵犯其程序性权利请求司法救济,这样使行政机关对程序性权利的保护更加重视,也会让行政相对人更多意识到自己的权利,以便更有效的寻求救济。
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关系的主导方,对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影响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行政机关应该依法行政,行政行为必须是有法律明确规定与授权的情况下,在法定范围内行使。只有依法行政,才能防止行政机关肆意行使行政权,才能使得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不受侵犯。行政机关必须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充分说明理由,告知依据,告诉行政相对人救济方法,听取其陈述与申辩,这样才能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行政机关要深刻人始终程序性权利的重要性,抛弃以往"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对程序性权利的保障,不仅是对行政相对人的尊重,更是行政机关成为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
在我国,行政相对人要提高自身法律意识,充分有效地行使程序性权利。在权利受到侵犯时,要能合法行使程序抵抗权,找到适合自身情况的救济途径。
行政相对人程序性权利是行政法中的重要权利之一,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证,是维护相对人合法利益的保障。程序性权利是对行政行为的规范。行政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的相关制度意义重大,我国这方面的法律亟待完善。(编辑:琛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