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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亲亲相隐”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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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对于“亲亲相隐”思想的研究,学术界已渗透到诸多领域,然仍需回答亲亲相隐为什么能绵延古今中外,仍需进一步探讨新

一、“隐”字释义

对于“亲亲相隐”之“隐”字,大致有两种见解:一曰,不宣扬亲人之过失,同隐匿;二曰,隐为“?印钡募俳枳帧#?a栝,是古代用来矫治原木使之正直的工具,后被引申为矫正人的行为的意思。)①即亲亲相隐是指亲亲之间互相引导、矫正对方行为之意。

二、问题之提出

(一)为什么要亲亲相隐

休谟说:父母对儿女的怜惜、儿女对父母的关爱等人类情感往往发生于一种自然的冲动或无法说明的本能。

在古代,亲亲相隐缘起扶助关系之维护,服重、情重之考量,主奴等级之捍卫。然今天父母子女间已从尊卑分明走向平等相待,主奴之身份也已不复存在,唯人伦亲情之可贵亘古通今,未曾褪去。

在西方,资本主义之勃兴一步步强化了尊重人权的人本思想,人的固有天性被法律赋予了自然权利之基础地位。“亲亲相隐”乃人性天理之至,自当为人权应有之义,故继承传统、西学东渐,尤为必要。

(二)为什么能够亲亲相隐

亲亲相隐既是人性使然,自然自在恒在,不会因时而异,自然放之四海而皆准,不会因地而变。故当见诸唐律之规,民乐从之,是遵从规律之导引而非单单惧于刑罚之残酷。

法律之于人性规律,顺应伦理之需时,民守而法之效达也;漠视人性之需时,规律转为民间法,仍于无形中发挥规范之能;扼杀伦理之需时,或结二果:其一,扼杀不成,人性如常而亲亲相隐继续;其二,人性扭曲,被迫从法。然爱有差等,生身父母尚不吝惜,盼其心怀守法之志,爱国之情,何其难也?况且血亲之情乃人性之本,稳定之根,去本拔根安邦定国都成妄念矣。

(三)为什么我国没有亲亲相隐

亲亲相隐绵延古今中外,于新

从义务发展为权利,也有对可行性的考虑。保留大义灭亲的空间,更容易为民众所接受,也容易为执法者所接受。前者因为获得了选择的权利遂起到缓冲所受情法对峙的煎熬之效。后者的让步或许源自这样的自信:只要法律没有将相隐规定为义务,他就有把有权利变成没有权利的能力和机会。在双方都能接受的前提下,希望通过这一改革引导现行制度走上这样一条发展线路:

(二)三个环节的设计

亲亲相隐落实到制度层面,包含着告发、隐匿、作证三个环节。知情不报自属相隐之内涵无需赘言。

第一,允许窝藏,但不得使用犯罪行为。首先,实践中是否藏匿很难查清。其次,刑法的谦抑属性,与“亲属基于人性的诉求藏匿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值得科处刑罚”的严苛性并不协调。再次,欲与坚持绝对禁止亲属藏匿者商讨的是,犯罪人犯罪后,在惶恐不安、既无钱财又无容身之所的境况下,亲属不闻不问的可能性有多大?最后,欲与主张区别对待藏匿行为具体认定是否符合窝藏者探讨的是,实践中的藏匿行为多种多样、交错相织,亲属很可能选择同时实施多个行为,故无论是采取列举法还是抽象概括法,想划出一个禁止与允许的界限都是几无操作可能性的。

第二,赋予拒绝作证之权利。

(三)容隐之例外

1.相容隐之主体

依据社会情势之变化及伦理维护之必需,享受容隐权利之主体当无长幼尊卑之分且均呈现双向形式,范围应限于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2.不可隐匿之罪名

或曰: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的犯罪④;或曰: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⑤;或曰:适用年满十四周岁未满16周岁应负刑事责任的手段列举⑥;或曰:亲属相犯⑦。

如蔡昱、龚刚在《“亲亲不能相隐”的经济学分析》所证明,越是罪行、刑事责任严重的犯罪,亲属容隐的可能性越大,因此,愈是规定诸如危害国家安全这样的重罪不能容隐愈容易成为一纸空文,然而,危害国家安全乃大义之所在,情无可原,法理不容,将其作为容隐制之例外,更符合现代民众的法感情和价值观,尽管它终有一天将过渡到不是例外。

此外,对于亲属相犯之事,若肯定其成为容隐之例外,是否会是对亲情伦理的二次打击,又是否有强令亲属选择失去更多亲人之嫌?鉴于上述考虑,在目前阶段,唯允危害国家安全之罪成为例外,或许更为适宜。

注释:

①王弘治.论语·亲亲相隐章重读——兼论刘清平、郭齐勇诸先生之失.浙江学刊.2007(1).

②蔡昱,龚刚.“亲亲不能相隐”的经济学分析.南开经济研究.2008(2).

③刘清平.美德还是腐败——析《孟子》中有关舜的两个案例.哲学研究.2002(2).

④王桂芳.亲亲相隐及其在我国现代刑事法律中之活化.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2).

⑤⑦钱叶六.论“亲亲相隐”制度在

参考文献:

[1]郭齐勇.“亲亲相隐”“容隐制”及其对当今法治的启迪——在北京大学的演讲.社会科学论坛.2007.8(上).

[2]王乐龙.“亲亲相隐”与近亲拒绝作证规则.法治研究.2008(2).

[3]王芹,李国卿.论亲亲相隐制度的合理性.前沿.20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