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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据概念的若干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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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进行司法裁判的基础,是三大诉讼的中心问题,全部的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收集和运用进行的,因而证据素有“诉讼无冕之王”的称号。虽然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概念采取了“材料说”,但实务界和理论界却仍然存在对证据材料、证据和定案证据之间关系的不当解读和错误认识,影响了证据制度的良性发展。正是在这样的情形下,加强对证据概念的进一步研究和探讨就显得势在必行,本文笔者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并结合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静态和动态相结合的层面上对证据概念进行了进一步区分和细化,以期能够对证据的良性运作有所贡献。

关键词:证据;证据属性;证据材料;定案证据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概念采取了“材料说”,废弃了已经延续了30多年的“事实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笔者认为目前的证据概念只关注“证据的立法”却忽视了“证据的法律实施即证据的运用”,然而证据概念的理论效果、实践指向都在于为法律实施环节的证据运用提供理论基础,因此笔者认为证据概念的更大意义在于法律实施环节,我们有必要以其理论目的将思考的视野合逻辑地延展到法律实施环节,从而在静态与动态相结合的层面上探讨证据概念,以便最终完成证据概念从静态到动态的跃迁和耦合。

一、关于证据概念的既存之说

21世纪以来,我国证据法的研究进人了繁荣昌盛时期,而证据的概念影响到证据的本体论和方法论问题,是整个证据制度建构的基础,因此其理所当然地成为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研究的焦点。虽然新刑事诉讼法中采取了“材料说”,实现了证据形式和内容的统一,然而学术界对于“什么是证据”这个问题仍然存在分歧。目前国内较有影响的证据概念学说主要体现如下:

1.事实说

我国原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因此“事实说”主张: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2.材料说

2012新刑事诉讼法第48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因此材料说主张:凡是能够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都是证据。

3.手段说

该学说从证据的作用方面对证据的概念进行分析,认为证据一方面是当事人向法院展示案件事实的各种方法,另一方面也是法院借以确定案件真实情况,获得裁判事实依据的手段,因此“方法说”主张:证据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手段或方法。

4.根据说

该学说认为证据就是证明的依据,何家弘教授更是直接将证据表述为: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

5.信息说

该学说认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信息资料都是证据,因此“信息说”主张:证据是蕴含证据信息的物质载体。

上述学说各自从不同侧面揭示了证据的某种特性, 对人们理解和运用证据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是这些学说都或多或少地存在一定缺陷,尚不足以解释我国证据运用的司法实践,比如“事实说”的定义方式无法解释虚假证据和非事实材料证据的问题,“材料说”无法解释品格证据的问题,“手段说”的定义方式容易隐含为求真实不择手段的恶劣导向, 也不符合客观实际。其原因在于上述学说都把证据的概念局限在一个静态的框架之内或诉讼的某一阶段,这主要是受我国以庭审为中心的传统证据法学的影响。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证据的概念与动态的诉讼各阶段以及整个证明过程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为了克服上述缺陷,笔者提议将证据定义为:诉讼各方提供的用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材料。

二、证据的属性问题

证据的属性是证据概念内涵的具体化表述或分解,也是证据赖以构成的诸要素和判断某物是否为证据的标准。笔者认为,证据的属性应该是一个事实问题,是“证据是不是具有某种属性”,而不是“证据应不应当具有某种属性”,因而证据的属性与价值选择无关,是证据本身所固有的。

现行通说认为,证据的本质属性表现为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但笔者认为传统的“证据三性”是与被废弃的“事实说”相对应的,而新刑事诉讼法中采取的是“材料说”,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证据的属性进行重新思考。

首先,笔者认为客观性不属于证据的属性。客观性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含义:第一是证据的表现形式必须是客观的, 即无论是物证、书证还是证人证言, 都必须以客观的形式表现出来并能为人们所感知;第二是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应当是客观的,不能是想象的、虚构的、捏造的。但我们知道,证据可能被伪造或者篡改,有真有假,即使是作为定案的证据也可能是虚假的,否则就不会有关于证据问题的上诉规定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的再审规定,因此客观性不应当是证据的属性。

其次,笔者认为关联性属于证据的属性。通说所谓的关联性是指诉讼中收集的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具备一定的客观联系,从而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但笔者所指的关联性则是指证据与诉讼各方事实主张之间的客观联系,二者性质是不同的。笔者认为虽然证据有真有假,但无论是真实的证据还是虚假的证据,其目的都是为了证明各方的事实主张,因此证据与事实主张必须有一定的客观联系,否则其是不具有证明作用的,因此关联性属于证据的属性。

再次,笔者认为合法性不是证据的属性。合法性包括以下三方面含义:第一是证据的主体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第二是证据的表现形式必须符合法定证据类型;第三是证据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否则会被认为是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由此可见,合法性是由法律规定所产生的,是一定社会制度赋予证据的外在属性,不是证据所固有的属性;另外,如果合法性是证据的属性的话,那么所有的非法证据都将因不具有合法性而被排除,但从新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看,并不是所有的非法证据都被绝对地排除的,因此合法性不是证据的属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关联性是证据的唯一属性,而传统的证据“三性”确切地说只是“定案证据”的属性。

三、证据概念从静态到动态的跃迁

任何概念都不可能完美无缺地表述它要描述的对象,这是由人类语言的有限性与事物的无限性、复杂性之矛盾所决定的,因而概念只能被视为一个相对确定的分析工具。

为了证据概念使用上的统一和更为精确的表达, 笔者在这里做一个大胆的建议:将笔者的证据定义作为上位概念,然后将证据分为“形式意义上的证据(等同于证据材料)”和“实质意义上的证据(定案证据);然后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将证据进一步细分为“审前证据” 、“庭审证据”和“定案证据”,这样就可以为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据运用提供理论基础,同时也完成了证据概念从静态到动态的跃迁和耦合,具体如下:

1.审前证据

刑事诉讼中,审前证据指追诉方与被追诉方在审前阶段(包括侦查和阶段)收集到的用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所有材料;民事诉讼中,审前证据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审前阶段(包括前的阶段)收集到的用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所有材料。此阶段的证据范围最大,只要是能够证明事实主张即具有关联性的材料都是审前证据,这样就可以把诉讼过程中出现的各种证据类型都包含在内,可以有效避免在以往诉讼过程中各种“证据”类型的性质无法确定的情况。

2.庭审证据(诉讼证据)

刑事诉讼中,庭审证据指控辩双方在法庭上提交的或者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用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材料;民事诉讼中,庭审证据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提交的或者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用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材料。这部分能够进入法庭审判程序的证据,可以说是经过了证据规则(如刑事诉讼中侦查、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民事诉讼中立案阶段的形式审查)的初步审查,在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上也进行了进一步的筛选,这个阶段的证据范围相对审前证据要小很多,这样就排除了不必要的干扰,节约了司法资源。

3.定案证据

定案证据指裁判者经过对证据的全面审查,用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做出裁决所依据的具有可采性的资料。这部分的证据内涵最小,没有经双方当事人或者控辩双方依法向法庭提交、质证并且符合法律要求的任何材料都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所以定案证据是最符合“三性”的证据。在此我们要明确一个问题即定案证据不一定是合法的、真实的证据,如果把定案证据等同于合法的、真实的证据,就等于把法律事实等同于客观事实,很明显这是一个错误的命题。尽管如此,我们仍要对定案证据做最严格的要求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这是诉讼程序对客观事实追求的体现,也是证据的理想状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证据在各个诉讼阶段的属性和形态都是不同的,因此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应当放到最终的定案证据上来,而不能按照定案证据的标准来要求“审前证据”、“庭审证据”,以防止对证据不当地适用,这也正是本文的真正意义所在。

参考文献:

[1]樊崇义.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何家弘.外国证据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作者简介:

陈增辉(1987~)男,河南濮阳人,辽宁大学法学院2012级硕士研究生,诉讼法专业,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