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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以下简称修正后条文):“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案外人异议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执行救济制度,但上述条文却规定的过于原则,在执行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笔者现就有关问题浅谈如下:
一、设立案外人制度的意义
现代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使得社会财产的存在状态颇为复杂。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一般是根据财产的外观判断其权属。如动产以实际占有,不动产、特定财产、其他财产以登记为准。为结案及效率之需要,须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措施,而财产的推定所有与实际所有很有可能不一致,这就有可能对案外人的财产造成损害,侵犯其财产权利。
执行应当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为限,有损害必然要有救济,此即为设立案外人制度的意义。
二、案外人异议的提出
1、提出的主体:主体须为案外人,所谓案外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认为法院的强制执行侵害其实体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见案外人主体具有广泛性。
2、异议的形式:修正前条文未明确规定书面异议还是口头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七十条规定:“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以口头形式提出”。但修正后条文规定提出异议必须是书面形式,此规定效力高于前述规定,应当按此规定执行。采取书面异议形式,有利于人民法院审查异议的重点、焦点,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防止案外人滥用异议权。
3、异议提出的期间:应当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如终结后提出异议系新的诉讼请求,可以另行,不能称之为案外人异议。要正确理解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其指的是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而不是指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
4、异议的事由:案外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必须是可以足以依法阻止该标的物执行的实体权利。何谓“足以”,须结合权利性质,案外人权益是否遭受损害等来确定。一般来讲,主张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提出异议的较多,但也不排除主张其他权利,如抵押权、用益物权、租赁权等,或者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因强制执行而受到妨害,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标的物的交付或者让与的权利。
三、案外人异议的处理
修正后条文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的设计较为独特,将执行机构审查作为先置程序,兼顾了执行现状、执行效率与执行救济,是一种较为科学的设计。
1、对书面异议进行审查
(一)审查期间:修正前条文未规定审查期间,修正后条文规定须在十五日内审查。但“十五日内”是否为审查完毕时间未明确规定,容易产生歧义,需司法解释明确规定。
(二)审查组成形式:案外人异议的处理属执行程序中的重大事项,应当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进行合议。
(三)审查内容:应当全面审查,包括实体审查、程序审查。
(四)审查程序:现行法律未作明文规定,但可以参照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进行。可以组织听证。
(五)审查结果: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2、对裁定不服的救济
(一)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这种情形指的是交付特定标的物的执行。法院执行的财产是生效法律文书明确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案外人提出异议,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不服,案外人所提异议实则涉及原判决、裁定是否错误问题,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案外人提出异议,法院审查发现原判决、裁定有错误,裁定中止执行,当事人若不服,也涉及原判决,裁定是否错误问题,也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二)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向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讼。
这种情形指的是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标的物不是判决、裁定指定执行的标的物,案外人异议当然不涉及原判决、裁定是否错误问题,案外人仅就执行的标的物提出异议。有人将其称之为“案外人异议之诉”。
关于该诉的主体。该诉是案外人提起的诉讼,其自然应当是原告。案外人异议的目的是排除、阻止对特定财产的执行,而申请人申请执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生效债权,故应当以申请人为被告。如被执行人也否认,排斥案外人的异议,则以其为共同被告。
关于该诉的诉讼程序,既然是“诉”,如无特别规定,就应当按普通程序审理,并可以上诉。
关于当事人提讼。其目的是请求法院判决许可对标的物的执行。其主体可以是申请人,也可以是被执行人,但执行实践中主要是申请人。其诉讼程序应同上所述。
3、异议审查、期间对异议标的物的执行问题。从《规定》有关条文来看: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性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继续执行。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
在执行实践中,上述规定总体可行,但也存在一定问题,如案外人、当事人滥用异议权,上述规定与修正后条文相衔接问题。
在异议审查处理期间,案外人、当事人极有可能滥用异议权,作为对抗法院执行的手段。故此可以考虑由一方或双方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根据具体案情决定是否继续执行。
在期间,由于诉讼时间较长,极有可能造成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过分迟延。对于此种情况,因之前已有异议审查的先置程序,其已对案外人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救济,可以考虑继续执行,根据具体案情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可以责令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申请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也可以考虑继续执行。这样,诉讼结果出来后,即使执行有误,也便于执行回转或裁定以担保的财产赔偿。当然对上述问题须有权机关作出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