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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支配权是权利主体仅凭自己单方意思,不须他人行为介入,即可对其权利客体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性权利,基于支配权的此种特征,其相对人负有容忍和屈从的消极义务,这也是其与请求权的本质区别。本文试从支配权的概念、地位等方面对其进行浅析。
【关键词】支配权;物权;形成权
在民事权利体系构成中,学界通说一般以权利作用的不同为标准,将民事权利划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和形成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类型,支配权在其含义、特征、本质等方面具有自身的独特性,有必要对其进行更为深入和系统的梳理。
一、支配权概念的表述
法律关系的构成包括主体、客体、内容等要素,对法律概念的表述,若从法律关系之构成方面入手,一般可以分为主体对他人关系说,主体对客体关系说以及中间说三种。一直以来,学者对支配权概念的表述也可以从这一方面入手予以分类。
(一)主体对客体关系说
首先,对支配权概念的表述,有的学者的表述方式倾向于主体对客体关系说。
如,梅仲协将支配权定义为:“支配权是权利人得以其法律所赋予之力,支配他人或者财产。”梅迪库斯认为:“支配权为支配某种客体或者某种其他物体财产的权利。”
上述对支配权的概念表述多是从支配权客体方面着手进行的,体现了人―客体的关系,即从客观方面对支配权概念予以表述,着重强调了权利主体对客体的权全面支配性,权利人可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充分行使对客体的权利。
(二)主体对他人关系说
也有学者对支配权的概念表述从主观方面入手,表述方式倾向于主体对他人关系说。
如孙宪忠认为:“支配权是权利人依据自己意思实现权利目的的权利。”在支配权早期发展中,许多德国学者也认为支配权为:“无需他人意思而实现自身或者权利人仅凭借自己的力量,而无需他人的介入,即可获得所涉及的需求之满足。”即强调权利人与相对人的关系。
(三)中间说
兼具上述两种学说的观点,对支配权概念予以更为完整的表述,也是目前我国学界的通说,即从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来表述支配权的概念,既包括权利人对客体的关系,也包含权利人与相对人的关系。
与上述两种概念表述相比,第三种概念表述方式在完整性方面具有优势,对支配权的表述更为明确、具体和全面。
综上,可将支配权定义为:权利主体仅凭自己单方意思表示,不需他人行为介入即可对权利客体享有的支配性和排他性权利。
二、支配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地位的形成
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类型,支配权的产生早于请求权、抗辩权和形成权,且其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术语被德国当代法学家广泛使用,在德国民法的发展过程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支配权概念的与物权概念具有重要的联系,物权概念的发展为支配权概念的产生奠定了基础,但支配权并非纠缠于其中不能脱离,“支配性”作为物权概念以及其特征中不可缺少的个性元素,其本身就具有独立意义。由此而言,支配权从产生之日起便脱离了物权的束缚而快速发展成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类型。但是长期以来,德国民法一直将“支配权”作为一个“理所当然”的概念广泛使用,而对于其具体含义以及产生和发展很少进行详细和系统阐述,以至于在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颁布生效的一段时间以后,支配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类型的地位才成为一种趋势,被广泛认可,与此相对应的是请求权、抗辩权等权利类型在1877年的《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中就有了明确的规定。
由此可见,支配权成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类型经历了较长时间的发展:
(一)支配权地位的初步形成阶段
支配权概念的产生与物权概念的定义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其以物权的概念为基础但又具有独立性。随着物权理论的发展,人们意识到其中的支配性特征具有其自身的独立性,特别是当代德国学者在对待物权与支配权的关系上,将其纳于支配权的范围内,把物权作为支配权的客体之一来论述。如沃尔夫等在对待物权与支配权的关系上,都提出,“物权属于支配权的范围”之观点。拉伦茨等学者也对支配权进行了单独和系统的论述,将物权的支配性发展成为支配权这一独立的权利,肯定了其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类型的地位。
(二)支配权地位的广泛认可阶段
1896年《德国民法典》颁布实施以后,学界便掀起了“重新构造民事权利构成”的风潮,其中seckel将民事权利划分为两大基本类型,即形成权和支配权,可见其对于支配权独立性的充分认可,并认为支配权的覆盖范围具有广泛性的特征,进一步肯定了支配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类型之论点。
随着1896年《德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以及seckel对于民事权利新的分类,支配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类型已经成为了一种趋势,被学界广泛认可。
(三)支配权地位的最终确定
之后,图尔等都对民事权利类型的重新构造提出了新的观点,尽管对于民事权利的划分仍有不同,但其共同之处在于将支配权视为与其他民事权利并列存在的民事权利类型,使其作为民事权利体系中独立的民事权利类型的地位得到了广泛的认可。
学界普遍视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为并列的民事权利,支配权的范围也更为确定了,其作为“民事权利体系中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之地位”毋庸置疑。
三、支配权行使的限制及保护
(一)支配权行使的限制
相对于其他民事权利类型而言,行使支配权时,仅需凭自己单方意思,无需他人的意思协作。可以说是在众多民事权利中受限最少,对权利主体私权最大范围的保障。但是,凡有权利者必对应义务且权利享有的越大若其主体滥用权利,对国家、社会及第三人的利益产生的侵害也越大。因此,支配权的行使也应受到应有的限制。
1、一般性的限制规定。
即适用于一般民事权利的限制性规定。如《民法通则》规定的自愿、公平、等原则。
2、具体性的限制规定。
支配权为抽象性的权利,因此,我国法律对其所包含的具体性权利进行了规定。 如《物权法》对物进行支配的限制:物权公示的方法;对所有权行使的限制:所有权人的容忍义务、不作为义务,如不得擅自改变耕地的用途等等。
(二)支配权行使的保护
任何民事权利,不论是否需要相对人行为的介入,都有受到侵害的可能,支配权也是如此。在支配权所涉及的几种具体权利中,对物权、人身权的侵害时有发生,必须予以重视,且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和发展,越来越多的智力产品不断出现,这些无形财产的价值不可小窥,对其的保护不可或缺。
除《民法通则》对所有权、人身权和知识产权进行具体规定外,另有《物权法》、《著作权法》等相关单行法律均对其进行了规定。
结语:支配权在我国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体系,对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意思自治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我们应当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保证不损害他人利益,促进社会稳定,实现个人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梅仲协.民法要义[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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