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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人的合伙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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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是根据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经营收益、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从该概念可以看出,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是合伙区别于其他营业组织特别是公司的主要特征,亦是其主要信誉基础。实践中,如果允许法人参加合伙企业,往往会产生法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与通常意义上法人所承担的有限责任相冲突,直至与法人制度本质相背离的问题,这也这是法人能否取得合伙资格争议产生的根本原因。

纵观世界各国立法,明令禁止法人成为合伙人的并不多见。英美法系国家立法中,如美国,即明文允许法人可以成为合伙人,美国《统一合伙法》第六条规定合伙由“两个以上的人”组成,该法第二条指出这里所指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如德国法,即没有限制或禁止法人充当合伙人的规定,德国《商法典》中的“无限公司”股东也可以是法人。日本《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公司不得为其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但日本的公司与合伙是严格划分的,所以这一规定并不能解释为法人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67条虽未对合伙人资格作出任何限制,但台湾《公司法》第13条则规定,公司不得为合伙事业之合伙人。比较上述立法,其中真正规定法人不得充当合伙人的仅有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个人合伙”,而把法人组成的类似合伙的企业组织规定为联营的一种形式,学者多称之为“合伙型联营”,亦有学者称之为“法人合伙”。但也有的学者认为,由于“法人联营”成员对联营债务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不是法定的,这一点与合伙有重大不同,因为合伙的本质特征就在于合伙人对各伙债务承担法定的无限连带责任。因此,从责任形式上看,法人联营不能笼统地被视为等同于法人合伙。在《合伙企业法》颁布之前,除《民法通则》外,我国法律对法人之间的合伙问题基本上没有明文规定,我国《合伙企业法》颁布之后,仅从该法的条文上看,它没有和美国合伙立法一样,明确地界定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外延,因此,它实际上否认了法人可以成为合伙人,它只规范自然人组成的合伙企业,而把法人作为合伙人产生的法人之间,法人和自然人之间组成的合伙企业留给《民法通则》及其他联营规范来调整。

笔者认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深入,法人经营自的不断扩大,法人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理由如下:

第一,法人能否成为合伙人,关键要看法人有没有权利处分自己的财产。既然确认了公司的法人地位,就应当承认公司有充分的权利能力,基于公司自身的意志和利益,决定是否加入合伙。公司对合伙的投资使公司成为合伙财产的共有人之一,公司在合伙财产中的应有份额也是公司财产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公司本身的财产并未因加入合伙而减少。

第二,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以投资为限,这一性质不会因为公司加入合伙而改变。因为公司和公司股东是彼此独立的两个主体,双方在对外方面并无权利与义务的牵连。公司作为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是公司作为法人的责任,这种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任何时候都不会转化为公司股东的责任,所以,不能得出结论:公司加入合伙以后,公司股东的责任即由有限责任变更为无限责任。

第三,一个公司参加任何形式的企业联合,都会程度不同地削弱该公司董事会对公司的控制能力,如果仅以此作禁止法人加入合伙的理由,那么,一切形式的企业联合都将无法存在。

第四,合伙人为一种企业形态,一种企业联合形式,不应当受到限制。法人向合伙投资,成为合伙中的一个合伙人,并不因此而产生了新的所有权主体,法人加入合伙后,不会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相反,通过公司向合伙投资,还会有可能获取最大化的经济效益。

综上所述,我国《合伙企业法》否定了法人的合伙资格,将法人合伙排斥在该法之外,不仅于法理上讲有所不妥,就政策上而言成是倒退,不但不利于企业组织规则的统一,同时也与世界各国通行作法相违背,无疑大大降低了《合伙企业法》的规范作用。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法律不应限制法人的合伙资格,适当时机应予修改《合伙企业法》,以弥补这一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