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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和《*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家相关技术管理规定和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的土地使用和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通江、南江、平昌县城所在地规划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四条各类专业性规划应符合已颁布的相关专业技术规范及规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分类、标准和适建范围
第五条城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确定。
第六条建设用地的性质和适建范围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分类和本规定附表一《各类用地建设内容适建表》确定的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执行,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凡表一未列入的用地类别或建设项目,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用地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第七条建设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之后实施。
第八条新区土地出让原则上应整地块出让,特殊情况下可分块出让,但单块面积不得小于2万平方米。多层民用建筑建设用地小于2000平方米,高层住宅用地小于3000平方米,高层公共建筑建设用地小于3500平方米的不得单独建设。但因特殊情况或特殊地段且确定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规划部门可准予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成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它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三章土地使用强度及地块控制
第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因特殊情况按附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最大值控制指标表》的规定,由城市规划部门核定,但必须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对拆迁量较大、情况较复杂或建设用地、建设位置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可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方案设计,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由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建筑方案设计确定。
第十一条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托幼等设施的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按相关法规、规范执行。
第十二条建设用地内有不同性质建筑的,应分类划定建筑用地范围,分别计算建筑密度及容积率。属商办或商住综合楼的,建筑密度按附表二中公共建筑指标执行,建筑容积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核算合成。商业面积或办公面积达不到建筑面积10%,或者只有底层为商业或者办公的综合住宅,按住宅面积计算,建筑容积率按附表二中住宅的指标执行。
第十三条建设用地红线图是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或规划设计条件的附图。建设用地红线图必须在1:500现状地形图上绘制,图上必须根据需要绘出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道路红线、建筑红线及绿化、气象、水文、堤坝、水利、文物、市政设施保护范围线,并用坐标限定。图上还须标明车辆出入口方位或位置。
建设用地线、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必须闭合,其面积计算精确到平方米。
第十四条中心城区沿城市道路、广场设置的,为社会公众提供终日开放,能自由、便捷直接进入且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的广场、绿地等空间可统作公共开放空间。建筑物本身功能要求的开放空间,不视为开放空间。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可以相应增加建筑面积,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控制指标。
(一)核定建筑容积率小于2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1.5平方米;
(二)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2而小于4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2平方米;
(三)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4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2.5平方米;
增加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总建筑面积的5%。
第十五条各设计阶段建筑面积计算均按国家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施工图设计阶段较批准方案的建筑面积增加幅度不得超过1%。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十六条建筑间距必须符合消防、日照、采光、通风以及与周围环境关系和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相邻居住建筑、主采光面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为:
(一)8层及8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建筑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少于新建建筑高度的0.6倍,新建区不小于新建建筑高度的0.8倍;
(二)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不大于45米(含45米)的建筑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在8层建筑间距的基础上对超过8层部分高度旧城改造区按0.3倍计算,新区按0.5倍计算。
(三)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不大于24米,面宽大于45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
(四)100米以上高层建筑及其他非住宅建筑的间距,特殊地型、地段的建筑间距在符合交通、消防、通讯、城市景观的规定条件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相邻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为:
(一)8层及8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建筑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建筑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区不小于6米,新建区不得小于9米;
(二)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不大于45米(含45米)建筑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建筑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不小于9米,新建区不小于13米;
(三)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大于45米的建筑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建筑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13米,新建区不小于15米。
第十九条相邻居住建筑主采光面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一)夹角小于或等于60度时,最窄处按十七条确定;
(二)夹角大于60度时,最窄处按十八条确定。
第二十条相邻居住建筑,角与角相对布置时的间距:
(一)两幢建筑均为8层及8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时,旧城改造区不小于6米,新建区不少于9米;
(二)其中的一幢或两幢建筑为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时,旧城区不小于9米,新建区不小于13米。
第二十一条相邻两栋居住建筑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4米,新区不小于6米。
第二十二条两栋居住建筑山墙均无窗户时,可以连接修建,但连接后长度必须符合消防规定,两栋建筑连接以后的面宽按整栋计算。
第二十三条相邻居住建筑底层标高不一致时(相邻建筑中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幢底层标高以下的除外),两者之间的距离按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执行。
第二十四条挡墙护坡与建筑的最小距离
(一)高度大于2米,小于6米的挡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5米,下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3米。
(二)高度大于6米的挡墙应作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得小于5米。
第二十五条一幢建筑的主要采光面与另一幢建筑主要采光面不开窗部份相对时,或两幢建筑主要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时,均视为主要采光面与主要采光面相对。
第二十六条建筑阳台不得占用建筑间距。
第二十七条当建筑作退台时,按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视其不同高度分别确定间距。
第二十八条其他各类建筑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新建、扩建的学校教学楼、托幼建筑、医院病房相互之间的距离以及与相邻建筑、堡坎之间的间距,除应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还应在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七条的基础上增加3米。
(二)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与公寓式办公楼、住宅建筑相互之间的间距,除应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外,还应符合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外墙面与拆迁范围线或用地边界线之间的距离,按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确定间距后,按建筑高度比例确定双方承担退让距离,如为非平行布置时按建筑高度比例确定退让距离;边界外有永久性建(构)筑物时,还应符合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八条全间距的规定。
第三十条旧城临街建筑退让规划道路红线,造成与后排已有永久性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足时,其间距可适当缩小。缩小距离不得大于退让距离的1/2。
先建后排建筑的,应按规定间距留出临街建筑的位置。
第五章建筑物退让距离
第三十一条临街建筑物应按以下标准在道路红线的基础上退让:H=A*(B+b)[H为建筑高度;A为系数1.5或2.0,新区1.5,旧城2.0;B为道路宽度;b为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
特殊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按以下标准执行:
高层建筑计算高度大于50米时,主楼退让道路红线(除满足以上要求外)临支道后退不小于4米;临主、次干道后退不小于6米。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球场、星级宾馆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入口,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但不得小于8米。
第三十二条位于城市道路交叉口的建筑物转弯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按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外,还须作较多退让。具体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
第三十三条除城市基础设施外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沿城市道路布置时,其地下建(构)筑物不准超越道路红线。
第三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地下部分与用地红线的距离,必须满足安全要求,并不得小于3米。
第三十五条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包柱、门廊、踏步、花台、采光井、木厨窗、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二)车道变坡线、工程内部管网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三)雨蓬、挑檐、阳台、招牌等外墙设施,当其下部离室外地面净空高度小于3米时,不得超越建筑红线;当净空高度大于、等于3米时,可超越建筑红线,但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第六章市政公用设施
第三十六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照《城市道路设计规范》(CJJ37-90)及以下规定执行:
(一)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符合规划的道路红线宽度及竖向标高。
(二)道路纵坡控制在5%以下,特殊地段最大纵坡不得超过9%,并应根据不同的坡度及设计车速控制坡长。最小纵坡应大于或等于0.5%,困难时,可大于或等于0.3%。
(三)城市道路纵坡不得直接插入交叉口,应设有保证安全要求的缓和坡,城市道路平面交通口范围内纵坡不应大于3%。
(四)人行过街天桥及跨街道的建(构)筑物净空不得低于4.5米,人行天桥桥面宽不得小于梯道宽;人行地道净空高不得低于2.5米;跨越铁路的人行天桥、建(构)筑物净空不得低于6.5米。
(五)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规范方便残疾人使用的盲道等无障碍设施。
(六)特殊地形、地段城市道路建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七条新建、改建城市桥梁按照桥梁规范要求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桥梁的净宽不应小于规划的道路红线宽。
(二)桥梁的设计应考虑管线通过,可燃、易燃工程管线不得利用交通桥梁跨越河道。
(三)桥梁的横断面划分应与道路横断面一致。
(四)新建城市道路在条件许可前提下宜建设多种管道(线)共用的共同沟。
第三十八条城市各类管线应根据不同管线的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和各种管线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按《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范》(GB50289-98)的要求控制。
第三十九条沿城市道路规划与建设的各种地下管线走向应与道路中心线平行,其埋设深度应根据道路结构标高和管线的安全要求确定,在人行道内建设的各种管沟,其管沟预制盖板不得外露,以保证行人通行。道路红线宽度超过30米的城市干道、管线可以双侧布线。
第四十条工程管线埋设完毕后,必须作竣工图,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城市规划区范围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应按下列建筑面积规划指标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一)公共厕所设置
1、居住小区按5-8平方米/千人。
2、车站、体育场(馆)、大型商场、文化娱乐中心、农贸市场及加油站等按集散人流12-22平方米/千人。
3、公共厕所的相隔距离或服务范围:主要繁华街道为300-500米,流动人口高密集区宜小于300米,一般街道700-1000米为宜。
4、公共厕所按2500-3000人设置一座,建筑面积30-50平方米。
(二)生活垃圾收集点设置
1、废物箱的设置间隔:商业大街25-50米;交通干道50-80米;一般道路80-100米。
2、垃圾收集点的位置应设置在既方便居民又不影响市容观瞻的非临街位置,其服务半径一般不超过70M。
第四十二条城市各类停车(场)库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按每200平方米至少设置1个停车位;
公共建筑按每150平方米至少设置1个停车位,其中地面停车位应不少于总停车位的10%。
(二)停车场(库)应根据就近位置、节约用地、利用地形的原则,宜采用地下或多层车库。
(三)停车场(库)的设计应按公安部、建设部[88]公(交管)字90号《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执行。
第四十三条汽车加油(气)站
城市公共加油(气)站的服务半径宜为0.9-1.2公里,总平面图及建筑设计应必须符合城市景观、交通、消防等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城市消防
城市消防设施、消防站设置,按有关规范执行。
第四十五条户外广告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宜采用悬挂式广告。
(二)大型户外广告不得遮挡城市景观、城市绿化、标志性建筑、交通设施、纪念性建筑、党政机关、文物古迹及城市小品,不得影响相邻建筑采光、通风、交通、消防。
(三)不宜在道路中心隔离栏杆及车辆转弯视距范围内设置。
(四)必须符合建设部《大型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及相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七章城市绿地
第四十六条城市道路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道路绿地布局中,次干道及以下分车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米;主干道路上的分车绿带宽度不道小于2.5米;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米。
旧城改建道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上述绿地率的一半。
第四十七条居住区绿化
(一)新建居住区、居小小区、居住组团的绿地配比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执行。
(二)居住区内绿地按相应规模配置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等。
(三)绿地率:新区建设不应低于35%,旧城改造区不宜低于20%。
(四)建设用地大于或等于20000平方米的应设集中绿地,其比例不得小于绿地率的20%。
第四十八条新建工业与其民用建筑的绿化用地按下列控制指数执行:
(一)行政办公绿地率不小于35%;
(二)金融商业绿地率不小于20%;
(三)文化、娱乐、宾馆绿地率不小于35%;
(四)学校、科研绿地率不小于35%;
(五)工业企业绿地率不小于30%。
第四十九条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不得非法占用。
第八章特殊规定
第五十条本章所列的特殊规定,指在土地利用建筑管理上有特别要求的地区,在这些区域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其保护性规划。
第五十一条气象观测场、电台、电视发射台和无线电通信及监测设施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保护控制的有关规定;新建高层建筑必须综合从城市交通、区域环境、市容景观和城市基础设施承载能力等多方面进行论证。凡对城市天际轮廓线、城市视景通廊有影响的建(构)筑物,其高度和体量必须经过严格的科学论证和专家评审会评审并报市政府审定。
第五十二条城市传统街区应加以保护,其街巷和民居不宜大拆大建,而应维护街巷的传统格局和建筑风貌,对有文物价值的古建筑应该保护。
历史保护片区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遗址及有影响的近、现代建筑应按《文物保护法》及城市总体规划的有关规定加以保护。
第五十三条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有保护规定的建筑周围,新、改、扩建(构)筑物,其建筑形式、高度和距离均应符合保护规划或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地质灾害禁建区,除进行危岩滑坡整治、绿化和必不可少的市政工程外,严禁其他建设活动。
地质灾害慎建区,从严控制工程建设活动。凡在慎建区选址,必须先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经有关部门认可。
第五十五条一切建设活动应避免高切坡、深开挖。需进行高切坡、深开挖的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并经城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批准认可。
第五十六条以原始地形为准,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河床为主行洪区。在主行洪区内严禁修建建(构)筑物,必要的工程建设必须经过论证。
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上和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用地为限制使用区。在限制使用区内,严禁修建影响行洪的建(构)筑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