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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由于电子商务行业的海量性特点,我国对于网络团购的法律规制模式应该坚持公共治理原则,采取以行政监管为主导,辅之以团购平台经营者的软法治理及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模式。
关键词:网络团购;行政监管;软法治理;行业协会
中图分类号: D92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1069(2016)35-71-2
0 引言
根据公共治理理论,网络团购行业的规范管理和秩序维护,政府并非唯一的主角。无论是在应然和实然层面上,政府监管都是电子商务公共治理体系的一部分,与其他公共治理主体一起发挥作用。因此,我们不仅要梳理行政监管的内部权力配置,同时也应当关注其他公共治理主体的角色定位。同时还要明确各治理主体的权力边界,避免冲突,这样才能发挥各治理主体的合力。根据当前网络团购行业监管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我国的网络团购的监管应该采取以行政监管为主导,辅之以团购平台经营者的软法治理及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模式。
1 网络团购的行政监管体系
当前,我国共有发改委、工信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公安部、文化部、财政部、新闻出版局、食品药品监管局、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邮政管理局、通信管理局、证监会、科技部、中国人民银行等十余个部委拥有对电子商务行业的监管权,涉及交易、物流、数据、信用、税收等各个方面。根据各部委“三定”规定中描述的职能,发改委、工信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公安部等对电商行业实行综合监管。发改委主要对电商行业的价格进行规范和指导,对交易价格进行监督检查并履行反垄断职能;工信部主要负责监督管理电信与信息服务市场;商务部则负责推动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的发展;工商总局负责监督管理市场交易行为和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行为,其职能涉及起草与电子商务监管相关的法律法规草案、制定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和政策,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电子商务经营企业的市场准入与主体登记等。其他有监管权的部委则分别针对特定的电子商务产品与服务,或者特定的电子商务监管事项实施监管。可以说,各个部位的监管权基本上覆盖了电子商务的各个领域。反过来,也说明电子商务的也已经渗透到了传统经济的各个领域。
从上述描述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电子商务监管权分配极其分散,缺乏统一的指挥和协调机构。这就造成了实践中多头监管和争夺监管的现象频发。同时也由于当前我国相关电子商务监管法律法规匮乏,对电子商务行业的规范多以各部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和政策为主,由于没有一个负责统一制定电子商务政策法规与行业发展规划的机构,这些规章和政策彼此间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矛盾和冲突,从而不仅会使电商主体无所适从,而且也极大地损害了行政监管机关的形象和公信力。因此,我们认为很有必要借鉴美国的经验,设立跨部门协调机构,负责政策制定与职能分配的统筹协调。1996年,美国克林顿政府成立了由副总统任组长,各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美国政府电子商务工作组。该工作组主要负责电子商务政策的制定与监管权力分配协调,从而确保了政策制定与实施的统一性。这类“规划协调型”的工作机构可以暂时填补法律法规上的监管权空白,并为各监管部门搭建沟通平台,使各部门能够在统一指挥与合作协商的氛围下,合理划分各自的监管领域,防止九龙治水的局面。同时,这一方案仅仅是监管权在源头上的集中,不会一次性剥夺某一部门的全部监管权,在实践中阻力较小。
2 网络团购平台经营者的软法治理
由于电子商务的海量数据、跨地域等特点,传统的政府垄断式监管是远远不够的,需要转变为互联网的公共治理思维。我国电商市场产生与发展的历程表明,除了政府监管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和电商行业协会等也是重要的电子商务公共治理主体。第三方团购平台通过与商家签订契约,制定平台规则,形成了规则之治的治理模式。平台规则是软法的一种,而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运用规则规范三方行为,是一种自律和他律相结合的方式。团购平台的这种治理地位,一部分来源于获得网店经营者认可的支配性契约关系,一部分则来源于我国法律的明确规定。
我国已有规范性文件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公共治理体系中的地位进行了确认。2014年,工商总局颁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规定了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如下义务:
①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
③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
④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通过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及其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向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
⑤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行为或者实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采取必要措施;
⑥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和解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
⑦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价服务,对经营者的信用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采集与记录,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以警示交易风险;
⑧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及其时间。从这些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出,虽然是以平台义务的形式加以规定,但是其中显然包含了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可以进行审查、秩序维护与有限度惩戒的规定,隐含着对平台在公共治理体系中地位的认可。
权利总是与责任相对应,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治理体系中享有特别的权利,但同时也应当在治理中承担更多相应的责任。如《食品安全法》规定了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对于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进行实名登记、审查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上报,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停止提供平台服务。如果平台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将被处以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被责令停止营业,乃至吊销许可证。而消费者网购食品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也可以优先向平台追偿。这是平台责任的体现之一,是平台管理特定商品交易所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
3 团购业协会的自律治理
行业协会是成熟市场经济国家普遍存在的一种促进经济领域各类互益性活动并提供相应公共服务的社会经济组织形式。许多国家的电子商务行业协会在领域内发挥着介于政府和市场之间的协调作用,甚至代为履行了一部分政府监管职能。因而,从世界范围内来看,行业协会是电子商务公共治理体系的重要主体。行业协会的治理模式是通过其自律功能实现的,即通过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建立起行业内部的自生秩序,并经由整治内部行业秩序来实现社会秩序的正当化和有序化。其主要权限包括:行业规章制定权、许可权、认证权、日常监督管理权、协调配合权、争议解决权、处罚权等。
区别于第三方网络平台经营者,电商行业协会不是营利性机构,它代表电商行业的整体利益,这决定了行业协会能够代表成员反映利益诉求,组织协会成员的整体行动,为成员提供可靠信息,并公正裁决成员之间的纠纷。由于行业协会的组成单位是电商企业,领导成员也出自电商行业,因此专业性强,相比政府的监管措施,行业协会能够制定更科学的行业规则,进行更专业的行业认证、更具针对性的惩罚违规行为等。
但是,目前我国团购行业协会却还远未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我国目前电子商务领域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对于行业协会多持“鼓励”的态度,但较少明确电商领域行业协会的权利与责任。并且,大部分法律规范将行业协会的功能限定在制定行业标准或行业规范、信用评估等方面,对于行业协会对电商企业的监督管理、许可认证、争议解决与处罚权力尚未全面认可。另外,可能更为重要的是,在网络团购领域,大型第三方交易平台的成熟和逐渐占据支配地位,使得该领域行业协会的发展受到一定的阻遏。因此,如何在我国更好地发挥网络团购行业协会的自律治理作用,还需要进一步地研究。
参 考 文 献
[1] 彭悦.网络团购的法律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
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