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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法修正案(八)》人体器官犯罪争议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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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了一年的时间,对于人体器官犯罪有了很好的完善,但是,仅仅只有刑法一个法条是远远不够的,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出台。文章从犯罪的客体、对象、被害人承诺、与相似罪名的关系等几个方面论述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关键词】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犯罪客体;犯罪对象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5-137-01

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超越了伦理和道德的底线,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通过刑法来规制,《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第1款规定:“组织出卖他人人体器官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由此产生了一个新的罪名,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虽然此罪不像危险驾驶罪和恶意欠薪罪那样在是否应该入刑方面饱受非议,其在立法过程中获得了一致的认可。但是,在一些重要问题上,仍然有较大的争议。文章拟对几个争议加以论述,并提出一些观点。

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客体

关于本罪的客体,有些学者认为是复杂客体,认为本罪既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等权利,同时也侵犯了国家人体器官管理制度。0有些认为是单一客体,其中,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客体是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主要还是国家对器官移植的管理秩序和公共卫生。个人认为:本罪的客体应当归于复杂客体。首先,《刑法修正案(八)》将本罪置与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由此可见立法者对公民身体健康权的优先保护的地位。其次,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直接造成了人体器官的商品化;由于器械的卫生程度,手术的风险,还容易造成传染病的流行,这种行为很明显的扰乱了正常的器官移植管理秩序。所以说,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并且生命健康权益是主要客体。

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对象

本罪的对象是器官显而易见,但是对于器官的范畴争议很大。2007年颁布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2条指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人体器官移植,适用本条例;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不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到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通过上述条例可以看出,器官指的是特定功能的心脏、肝脏、肾脏等,而把人体细胞,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排除在外。器官的解释应当根据字面可能具有的含义和本罪缩保护的法益来确定。从保护法益来看,只要是某种人体组织丧失会严重侵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该组织就可以被认为属于器官的范畴。从字面意思来看,器官可以涵盖角膜、骨头等人体组织,但是对于骨髓、血液、细胞则超出了可能具有的含义。

三、组织出卖组织出人体器官与被害人承诺的有效性

出卖人体器官罪侵害的是身体的健康权,即使被害人承诺出卖器官,组织者的行为依然侵害了其身体健康。另一方面,在成年人自愿捐献器官时,摘取其器官的行为并不成立故意伤害罪。于是,被害人的承诺在何时是有效的就成了非常关键的问题。张明楷教授认为:基于被害人的承诺造成轻伤的,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对身体的自己决定权的行使应当与造成的轻伤害大体均衡。但是对于重伤的承诺原则上无效的。国家是个人权益的保护者,如果自己决定权的行使影响了法益主体的生存时,法律是不认可自己决定权的。也就是说,法益越轻微,自己决定权行使的空间就越大。

四、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体系安排

刑法修正案将本罪置于分则第四章故意伤害罪之后,显示出立法者着重保护的法益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但是很多学者对此提出了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应当将其放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有的学者则提出了国外的立法例:《法国新刑法典》将买卖器官放在“公共卫生方面的犯罪”之中,有的学者认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与非法组织卖血罪相似度极高,理应置于相同的分则体系定位。

个人认为:一个罪名置于分则的什么位置,主要是着眼于其所要保护的法益。如同前文所述,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更倾向于保护公民的生命权,社会管理秩序其次,所以放在第四章有其更加合理。

五、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的关系

《刑法修正案(八)》37条第一款规定“组织他人”,对于“他人”是否要求知道组织的行为,学界存在很大的争论。即组织出卖人体器官与故意伤害之间是否是对立的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提供者必须同意为前提,否则构成37条第二款的“故意伤害罪”。即受害人能够意识到自己是在出卖器官,倘若没有认识,就违背了受害人自主意识,就超出了“组织”的范畴。也有学者认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并不需要受害人有提前的认识。首先,因为刑法修正案并未将“未同意”、“不满18周岁的人”,“被强迫、受欺骗”排除在“他人”的概念之外。其次,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只是确定了成立犯罪的最低要求,而没有规定上限。如果说征得被害人的同意的情况下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那么在没有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在强迫、欺骗的情况下,更应当成立本罪。

六、总结

人体器官犯罪有着深厚的社会原因,所以无论在立法还是在司法领域,对于打击人体器官犯罪任重而道远。刑法手段是必要的,也是最后的手段,但是,不能只依靠刑法起到规制作用。作为第一线的医院,完善医疗制度,加强医疗单位的严格把关,能很好从源头上遏制犯罪。对于逐渐显现的跨国有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的犯罪,还需要加强国际合作,促进大家犯罪的经验交流。多层次的防控系统才能达到刑法的最终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