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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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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范围等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

政策背景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12年12月4日联合了《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范围等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86号,以下简称“86号文”)。这是继2012年6月的财税[2012]53号文《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后再次出台的补充性规定,明确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范围等若干税收政策。

86号文政策要点与解读

86号文主要明确了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1 部分特定服务是否属于试点应税服务范围的界定

如何正确理解试点应税服务范围是此前试点纳税人面临的一大难题,86号文对应税服务范围作了进一步的澄清:

建筑图纸审核服务、环境评估服务、医疗事故鉴定服务,按照“鉴证服务”征收增值税;

记账服务按照“咨询服务”征收增值税;

文印晒图服务按照“设计服务”征收增值税;

组织安排会议或展览的服务按照“会议展览服务”征收增值税;

港口设施经营人收取的港口设施保安费按照“港口码头服务”征收增值税;

网站对非自有的网络游戏提供的网络运营服务按照“信息系统服务”征收增值税;

出租车公司向出租车司机收取的管理费用,出租车属于出租车公司的,按照“陆路运输服务”征收增值税,出租车属于出租车司机的,不征收增值税。

2 部分试点纳税人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1)即征即退

对注册在天津市东疆保税港区内的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仓储和装卸搬运服务,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营改增试点方案的一大特色是延续原有营业税的优惠政策,以利实现平稳过渡。该政策与上海洋山保税港区的过渡政策保持一致。

(2)免征增值税

自2012年1月1日起,对注册在平潭的试点纳税人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中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该政策与《关于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0号文)保持一致。

2013年12月31日之前,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属于试点纳税人的,对其转让电影版权免征增值税。该政策也是《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31号)电影版权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的优惠延续。

(3)增值税零税率

营改增试点地区的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往返台湾、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以及在台湾、香港、澳门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从事上述运输服务的纳税人应当取得相关许可方可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需要注意,86号文以及此前文件均未提及一项整体收入中如何分配境内和境外运输服务的比例,因此,纳税人需要自行划分其国际运输服务的比例并准备足够的资料进行证明。

3 公共交通运输服务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

长途客运、班车(指按固定路线、固定时间运营并在固定停靠站停靠的运送旅客的陆路运输服务)、地铁、城市轻轨服务属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第一条第(五)项第2款规定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上述服务,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该税务处理有助于纳税人降低税收负担。

在简易计税方法下,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上述服务的增值税应纳税额等于销售额与增值税征收率(3%)的乘积,且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这一处理方式与原营业税税制下的处理方法类似,即适用3%的营业税税率,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4 其他补充规定

财税[2012]53号文曾将船舶服务归类为“港口码头服务”,86号文则明确了船舶服务属于“货物运输服务”,国际船舶服务属于国际货物运输服务。

船舶服务,是指接受货物收货人、发货人、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或船舶经营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自己的名义,在不直接提供货物运输劳务情况下,为委托人办理货物运输以及船舶进出港口、联系安排引航、靠泊和装卸等相关业务手续的业务活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3号)第四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53号)第三条相应废止。

根据上述规定,符合条件的提供国际船舶服务的纳税人,可以依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的规定,采用更优惠的增值税计税方法,即差额计税法。

86号文还明确了,财税[2011]111号文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中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

即:增值税实际税负一纳税人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此外,纳税人需要注意86号文相关政策开始执行日期,除对注册在平潭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自2012年11月1日起免征增值税外,86号文中的其他规定均自2012年12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政策背景

按照现行税法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当期的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时会产生期末留抵税额。根据现行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期末留抵税额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然而,如果纳税人在清算期期末尚有未抵扣的进项税额,这部分留抵税额不予退还,并应作为纳税人在清算期间的费用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于2011年初过国家税务总局[2011]13号公告,明确了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部分实物资产以及相关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交易不征收增值税。但是,13号公告并未提及上述交易中转让方留抵税额的处理,由此引起了业界的有关讨论,并产生不同的观点。不少人认为,上述交易中,转让方的经营活动实质上已由受让方延续,从维持增值税抵扣链条出发,应该允许转让方将对应的未抵扣进项税额结转至受让方继续抵扣。随着经济的发展,实务中企业资产重组行为日益增多,不少重组企业提出了将增值税留抵税额结转至重组后新企业继续抵扣的要求。为了规范操作,保护纳税人权益,国家税务总局于2012年12月13日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以下简称“55号公告”)。55号公告明确,在满足一定条件下,资产重组业务中的转让方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受让方继续抵扣,55号公告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执行。

政策内容及解读

55号公告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原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新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了留抵税额实际是纳税人对国家的一项债权。因此,如果转让方的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在资产重组过程中一并转让给受让方,那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作为转让方的债权,也应一并转让并由受让方继续享有。此规定旨在保护纳税人的权利,并鼓励整体业务的转让并将使转让方和受让方双方获益。

55号公告规定,原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查纳税人资产重组相关资料,核实原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新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原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传递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与纳税人报送资料进行认真核对,对原纳税人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在确认无误后,允许新纳税人继续申报抵扣。

上述规定意味着留抵税额的结转必须经过原纳税人、新纳税人双方主管税务机关的审核。

纳税人需要注意的是增值税留抵税额的转让时间,55号公告的附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中有一项填写栏要求转让方的主管税务机关填写转让方注销税务登记的日期,这说明在完成注销税务登记手续以前,转让方不能将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结转至受让方处抵扣。因此,资产重组转让交易会与增值税留抵税额的结转存在一个时间差。

此外,对于企业重组交易中的留抵税额处理,仍有一些不确定之处值得引起纳税人的关注:

比如根据营改增试点政策,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试点应税服务的,截止到营改增实施之目前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得从试点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对于试点地区的新纳税人而言,当原纳税人的留抵税额结转至新纳税人以后,新纳税人是否仍须根据上述政策对这部分留抵税额的来源进行区分并作分别处理?该问题有待澄清。

又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仅转让部分业务,或者转让全部业务但不办理注销,则55号公告不适用,那么与这部分业务对应的留抵税额应如何处理。

13号公告明确可追溯适用于在其生效前未作处理的交易,但55号公告未明确文件政策是否有追溯效力。

因此,相关纳税人应与主管税务机关积极沟通,并关注后续相关政策的。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总分支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及其分支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总机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以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应交增值税,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已缴纳的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款后,在总机构所在地解缴人库。总机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三、总机构的汇总应征增值税销售额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一)总机构及其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

(二)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销售额。计算公式如下:

销售额=应税服务的营业额÷(1+增值税适用税率)

应税服务的营业额,是指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营业额。增值税适用税率,是指《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增值税适用税率。

四、总机构汇总的销项税额,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和《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

五、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是指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而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用于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之外的进项税额不得汇总。

六、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按照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缴纳的增值税一应征增值税销售额×预征率

预征率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并适时予以调整。

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和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按照现行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

七、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当期已缴纳的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款,允许在总机构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八、总机构以及试点地区分支机构的其他增值税涉税事项,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及其他增值税有关政策执行。

九、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财政部

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的通知》(财建[2012]102号)等相关规定,现就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电网企业代征代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的会计处理

电网企业向电力用户销售电量时,按实际收到或应收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科目,按实现的电价收入,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按实际销售电量计算的应代征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额,贷记“其他应付款”等科目,按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电网企业按月上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时,按取得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上注明的缴款额,借记“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电网企业取得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代征手续费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

电网企业按有关规定进行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汇算清缴时,因电力用户欠缴电费,经专员办审核确认后作为坏账损失核销而不计人电网企业实际销售电量的,按核减电量计算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借记“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应收账款”科目。已审核确认并核销的坏账损失如果以后又收回的,按实际收回电量计算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等科目。

二、电网企业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的会计处理

电网企业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时,按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价计算的购电费,借记“生产成本”等科目,按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

三、电网企业取得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上网电价补助的会计处理

电网企业取得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上网电价补助时,按收到或应收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

四、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销售可再生能源电量的会计处理

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销售可再生能源电量时,按实际收到或应收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科目,按实现的电价收入,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按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五、企业取得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网费用等补助的会计处理

企业专为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人电网系统而发生的工程投资和运行维护费用,以及国家投资或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所发生的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按规定取得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的,按收到或应收的补助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税收协定中财产收益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了规范和统一税收协定中财产收益条款的执行,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中新税收协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中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三条第四款,以及国税发[2010]75号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以下称“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文解释”)所述的不动产,均应包括各种营业用或非营业用房屋等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以及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

二、根据“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文解释”规定,公司股份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位于中国的不动产所组成,是指公司股份被转让之前的一段时间(目前该协定对具体时间未作规定,执行中可暂按三年处理)内任一时间,被转让股份的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位于中国的不动产价值占公司全部财产价值的比率在50%以上。该规定所述及的公司股份被转让之前的三年是指公司股份被转让之前(不含转让当月)的连续36个公历月份。

三、“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三条第四款以及“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文解释”所述的公司财产和不动产均应按照当时有效的中国会计制度有关资产(不考虑负债)处理的规定进行确认和计价,但相关不动产所含土地或土地使用权价值额不得低于按照当时可比相邻或同类地段的市场价格计算的数额。

纳税人不能按照上款规定进行可靠计算的,相关资产确认和计价由税务机关参照上款规定合理估定。

四、“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文解释”第十三条第五款第四段由以下规定替代:

“新加坡居民直接或间接参与一个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该新加坡居民直接参与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如果该新加坡居民通过其他名义参与人(含个人、公司和其他实体)参与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且该新加坡居民对于该名义参与人参与的资本享有排他性资本参与利益,并实质承担资本参与风险,该名义参与人参与的该中国居民公司资本可以视同该新加坡居民直接参与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

(二)该新加坡居民通过具有10%以上(含10%)直接资本关系的单层或多层公司或其他实体(含单个或多个参与链)间接参与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间接参与的资本按照每一参与链中各公司或其他实体的资本比例乘积计算;

(三)与该新加坡居民具有显著利益关系的关联集团内其他成员在该中国居民公司直接参与或者通过具有10%以上(含10%)直接资本关系的单层或多层公司或其他实体(含单个或多个参与链)间接参与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间接参与的资本按照每一参与链中各公司或其他实体的资本比例乘积计算,但在汇总计算该关联集团直接或间接参与该中国居民公司总资本份额时,符合前述规定的每一参与链所参与的资本份额不重复计算。上述与新加坡居民具有显著利益关系的关联集团内成员包括:

1 在该新加坡居民为个人的情况下,与该新加坡个人居民具有相同资本参与利益的个人(包括其配偶、父母及父母以上前辈直系亲属、子女及子女以下后辈直系亲属);

2 在该新加坡居民为公司或其他实体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拥有该新加坡居民100%资本的个人(包括与其配偶、父母及父母以上前辈直系亲属、子女以及子女以下后辈直系亲属共同拥有的情形)、公司或其他实体。”

五、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文解释”第十三条第五款第四段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