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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直接倒闭而不破产,这是目前中国普遍存在的一个现象。数据显示,我国每年有近80万家企业选择通过吊销营业执照或注销企业的方式退出,但仅有3000多例企业破产。自2007年6月起至今,中国新《企业破产法》正式实施至已有两年时间,但实际操作过程中,真正依法进行破产的企业少之又少。
究其原因,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国有资产优化配置研究中心主任文宗瑜认为,我国新《企业破产法》较不完善,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的问题。
他告诉记者:“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的立法,首先定位于一种市场化的破产,即指企业是完全参与市场竞争的。市场经济体制下,立足于市场化的手段,对完全采用市场竞争的企业进行破产要求,从定位来讲是对的,但从整个立法的内容来看,跟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破产法包括多种情况和处理方式,例如破产保护及破产清算,但在我国破产法中,针对这些情况就没有比较完备的规定。”
因此,“从目前来看,我国的新《企业破产法》,无论是对国有企业还是非国有企业,应用起来都存在问题,导致真正按照《企业破产法》操作的企业很少。”文宗瑜如是说。难题
目前,有些国有企业推行“有载体的破产”方式,即通过实施“先租后破,先租后购,购在租中,租、破、购同步推进”的破产重组方式,最大限度地安置破产企业职工,让破产企业平稳地退出市场。
对于这种方式的推广使用,文宗瑜认为比较难。他表示,定位于市场化的特点决定了针对国有企业的破产,很难按照《企业破产法》操作,因为国有企业在某种意义上有很多特殊的功能,存在历史遗留问题,如果解决不了,就不可能采取破产方式。比如,国有企业要想破产,首先要解决职工的安置问题,解决不好甚至会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完全按照新破产法的要求去操作国有企业的破产,不但有难度,还要承担风险。事实上,中国现在存在很多资不抵债的老国有企业,已经停工、停产多年,但就是无法破产。
此外,目前我国国资委正在大力推动央企的整合。国资委设定的目标是:到2010年,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调整和重组至80家~100家。目前央企可能有130多家,还有较大差距。有消息称,国资委可能准备成立一个资产经营公司,把规模较小、发展潜力较弱、经营不太好的几十家企业放到这一个公司里面去,这样,央企总数就从130多家,减少到不到100家。文宗瑜指出,国资委现在推进成立资产经营公司或者托管公司,其直接效果是减少了央企的数量,这与破产是两码事,只能说是一种合并重组。把一部分历史遗留问题继续延续,让新的载体去承接解决,事实上没有根本解决问题。
那么,如何才能根本解决国有企业的这些问题?“我个人认为,国有企业破产,不能简单地按照《企业破产法》的方式来操作,应该把国有企业改制、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成本列支与国有企业的破产结合起来。政府通过一定的成本列支,解决消化一部分历史遗留问题,与此同时,再实行破产清算,进行优化配置。把国有企业改制和破产结合起来,采取这种配套的方式推进,可能比较好。要想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必须实现彻底而到位的国有企业改制与改革。”监管
对于完全市场竞争化的企业,即非国有企业,破产法亦缺乏可操作性,没有考虑破产保护的问题,应用起来不是很容易。简而言之,对于企业来讲,进行破产没有好处。首先,企业得不到破产保护;其次。破产清算还得支付相关的成本。因此,当很多企业应该破产的时候,它就不走破产程序,而是采取逃避债务的方式,要么不进行工商年检了,要么人去楼空。这些都会给政府、银行、社会带来很多问题。
这种现象的产生,提出了两个必须思考和解决的问题:
第一,如何监管?如何让这些中小企业按照程序合法、合规地“关门”,这是政府监管的问题。
第二,如何处罚?不能因为受金融危机的影响。遇到困难经营不下去,老板就跑了,扔下供应商、客户、员工等不管。对此,文宗瑜建议,应该加大处罚力度。
此外,还有些国内企业为了逃避银行的债务等责任,采取“假破产”方式,最终使银行蒙受损失。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文宗瑜强调:“必须建立一套完善的监管程序,努力使监管不断细化,一旦发生这些情况,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严厉处罚。”
目前,对于中小型企业来讲,虽然难以采取申请破产保护等方式使企业渡过难关。但是,如果短期内遇到资金困难,可以尝试通过与银行协商的方式,争取使到期的商业银行账款延长账期,或者停息挂账。
国内外破产制度管窥
中国内地的破产制度
我国的新破产法规定了三种破产程序:和解、重整与破产清算。
和解制度和重整制度均应属于破产预防制度,与破产清算相比,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得到最大化。
在采取和解前置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破产法中,和解程序有优先于破产程序的绝对效力,无论是自愿破产还是强制破产,都必须先行设置和解程序,只有和解失败后,才转入破产程序。
和解制度是企业再生的一种方式,但长期以来,破产实践中很少有和解成功的案侧。
和解程序存在着一些不足。例如:在债务人已发生破产原因后才可适用,往往使挽救企业、避免破产的时机过迟,难以奏效:和解协议对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无约隶力,债务人在同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后,为避免因担保物的执行影响生产经营,还需与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个别和解,而这在实践中较为困难:此外,缺乏保障和解协议履行的法律措施,和解协议生效后,和解程序便告终结,而对如何保证债务人履行和解协议,债权人如何监督债务人等,法律并无具体规定,债权人的利益缺乏保障。
对于处在困境中的公司,仅仅实施债权债务调整是不够的。公司必须有持续的经营能力,这就要求在债务和解的同时,要开展资产重组,包括调整股权和引进新的投资者。
重整的前提是和解协议成立并生效,和解协议生效的后果之一是企业进入重整阶段,而重整的直接目的在于促使企业恢复偿债能力,履行和解协议。这种连接既可以克服单纯的和解制度治标不治本的缺陷,也可使重整期间的债务关系得以稳定,避免单纯的重整制度忽视债权人利益的不足。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破产法规定清理债务。破产清算导致强制分配公司的财产,并委任破产管理人来处理破产事务。管理人由法院指定,对法院自责,并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其具有独立的地位,依照破产法的规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香港的破产制度
香港依据第三十二章公司条例及公司(清盘)规则,如若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或已经通过特别决议案,决定将公司交由法院清盘:又或法院认为将公司清盘才合理而公平,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下称法院)可将一间有限公司清盘。
一般来说,公司一经法院下令清盘,便无能力变更其资产的所有权,而管理公司一切事务的权力,亦由该公司的董
事或股东移交清盘人。
美国的破产制度
在美国1898年破产法中,除清算内容外,原来只有和解的规定。人们在实践中逐步认识到,这种规定只能解决简单的债务和解问题,为7适应复杂案件的处理,逐步建立7临时接管制度,并施行多年。
按照美国破产法,对所有的个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非公司性组织,在不能清偿债务时均可以申请破产清算,要求对债务人进行清算的申请可由债务人或债权人向法院提起。由债务人提出申请的清算称为自愿清算,由债权人提出申请的清算称为强制清算。但从统计数据看,美国的清算案件,大约99.5%以上是由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财产较少的债务人常根据破产法第七章申请破产。如果依据《破产法》第七章申请破产,公司全部业务必须立即完全停止。如果破产法庭确认债务人无清偿能力(负债大干资产),就可不归还股东投资,由破产财产托管人来“清理”(拍卖)公司资产,所得资金用来偿还公司债务,包括对债权人和投资人的债务。
根据美国破产法,重整程序分为债务人提出的自愿重整和债权人提出的强制重整。只要债务人认为自己需要整顿并希望进行整顿,便可以提出申请。债务人仍可照常运营,公司管理层继续女责公司的日常业务,其股票和债券也在市场继续交易,但公司所有重大经营决策必须得到一个破产法庭的批准,公司还必须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报告。多数上市公司会按照《破产法》第十一章申请破产保护,而不是第七章直接进行破产清算,因为他们仍希望继续运营并控制破产程序。第十一章规定了一些复兴公司业务的程序,也确有一些公司重组计划成功,重新开始赢利。
英国的破产制度
英国国会于1986年颁布了《1986年无力偿债法》,成为既适用于公司又适用于个人的统一破产法,其中涉及公司拯救与再建的是第一章“公司自愿偿债安排”和“管理命令”。
“公司自愿偿债安排”类似于债务人自愿申请重整。根据英国破产法的规定,公司的董事可以根据规定向公司及公司的债权人提出重整的建议。此外,管理人(存在有效管理令的情况下)和清算人(在公司解散时)可以申请重整。
“管理命令”的基本框架为:陷入债务困境的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一道管理命令:法院发出管理命令后,有担保和无担保的债权人均不得(或中止)向公司追索债务;公司得在法院任命的管理人的管理和监督下继续进行营业:管理人提出关于自愿偿债安排的建议,交债权人会议审议通过,并报法院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