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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新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检察院对民事诉讼行为从审判到执行的全程监控,因此,检察院对于执行程序的监督是检察院行使检察权的重要体现。从实际效果上看,无论是“复合型目的模式”,还是“一元目的模式”检察院都不能很好的行使很好的监督,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权利,保证民事权利行为的顺利实施,必须进一步构建权利保护”目的模式下的民事执行检察全面监督模式。
关键词:
新民事诉讼法;执行;监察监督;监督范围《宪法》第1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的根本性依据。
新《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则开创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从单一的结果监督到“结果+执行”全面监督的新局面。然而,由于新法对民事诉讼执行检察监督范围的规定过于模糊,从而限制了检察机关执行监督能动性的发挥。笔者认为,明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是构建科学执行监督制度的基础。
一、“权利保护”目的模式的建构
耶林认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因而我们在讨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围的界定标准之前有必要对其目的进行考察,进而从对其目的的解析明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视野。
(一)理论观点———复合型目的模式的分析从理论上来看,主流观点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在于破解“执行难”和“执行乱”现象,因而将其作为终极目的进行设定具有现实意义。然而仔细考量笔者发现,这种复合型的目的设置必然导致“重心不稳”的现象出现,即在制度设计过程中到底该偏向于破解“执行难”还是破解“执行乱”,事实上,这已经成为理论界争论的一个焦点。部分观点认为,“执行难”是基于执行法院或执行法官以外的原因而造成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或无法得到执行,其与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也有观点认为,当前民事执行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执行权威匮乏、执行正当性受质疑,检察监督既要解决“执行乱”,更要解决“执行难”。由此可见,目的设置上的“重心不稳”必然导致制度设计上的摇摆不定,最终影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司法实践。
(二)实证分析———复合型目的模式的解构在实证法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10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实行法律监督”其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目的限定为纠正执行中的违法情形。实际上,实证法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目的的设置是对“破解‘执行难’和‘执行乱’”目的设置的回应,质言之,其是将“破解‘执行难’和‘执行乱’”复合型目的设置进行了解构,在这二者中做了一个价值选择,事实表明,基于各种因素,立法者最终回避了对“执行难”的关注,而将破解“执行乱”作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重心。笔者认为实证法上的这种选择具有非常强烈的功利主义色彩,即主要是从司法工具主义的角度进行考虑,其实际上是为了节省司法资源,方便司法活动的展开以及维持法制的形式统一而强制性的确定一个具有通说性质的“目的设置”,但是这种目的设置无疑是无法实现理论上的“圆满贯通”的,进而导致理论和实践的脱节,更进一步,这种没有实现理论和实践和谐共进的目的设置必然为将来的制度建设带来不稳定的因子。具体而言,仅将破解“执行乱”作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无疑是将检察机关支持人民法院行使执行权这一监督类型排除在了执行监督目的之外。
(三)“一元目的模式”的建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理论和实证法上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将“破解‘执行难’和‘执行乱’”作为执行监督的目的进行设置就无法避免“二选一”的尴尬,而且无论偏向于哪一方,就理论建设而言都是有失偏颇的。鉴于此,笔者建议建立一个“权利保护”型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即将民事执行检查监督的终极目的设置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此目的模式下建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理由有三:其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归根到底是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因而其目的应该与民事诉讼法具有一致性。《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从中我们可以抽象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民事诉讼制度设置的内涵目的之一,因而将“保护合法权益”作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设置具有正当性。其二,符合权利本位的法治理念。权利本位指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中,公民权利是决定性的,其概括地表达了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制度的特征。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过程中存在着民事执行权和公民合法权益的对立,民事执行权具有公权力的性质,因而在处理这种冲突时应该树立权利本位的思想。其三,相较于破解“执行难”和“执行乱”的目的设置而言,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设置显然具有更高的统帅性,可以兼顾破解“执行难”和“执行乱”的双重任务,而不需要考虑何者为重的问题,因为一切都要回归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在制度构建上具有更高的灵活性和广泛的关注性。
二、构建民事执行检察全面监督模式
(一)确立全面监督原则考察现行法律规定,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尚属空白,因而只能在理论上进行相应探讨。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应当如何划定主要有“全面监督说”和“有限监督说”两种观点。“全面监督说”认为,在程序上,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应当贯穿全程,从法院的民事执行裁决行为,到执行实施行为都应该进行监督。在对象上,既要对执行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枉法裁判的积极行为进行监督,还要对执行工作人员消极不执行进行监督。“有限监督说”则认为,检察机关进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只需监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否确有错误,执行工作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是否有重大违法行为。笔者认为在“权利保护”目的模式下,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行为应该进行全面监督,其一,“保护权利”目的模式的核心在于更好的保护各方当事人权利,只有坚持全面监督原则才可以避免疏漏,实现权利的有效保护,因而这是“权利保护”目的模式下的必然要求。其二,从“结果”监督到“结果+执行”监督,《民事诉讼法》的发展表明民事检察监督也是从片面监督向全面监督挺进的,因而确立全面监督原则乃是大势所趋。
(二)监督内容的实证分析“权利保护”目的模式的建构是建立在破解“执行难”和“执行乱”两个子目的基础之上的,因而破解“执行难”和“执行乱”仍然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主要内容,要确定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就必须清楚的认识“执行难”和“执行乱”为何物。来自基层检察院的一组调查研究立体的展示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过程中“执行难”和“执行乱”的具体表现。就“执行乱”而言,三年以来共受理执行监督案件39件,其中2012年受理9件,2013年受理13件,2014年受理17件。这些案件中均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情形,其中超期执行18件,占46.2%;违法结案5件,占12.9%;执行文书存在错误5件,占12.9%;对案外人异议不及时处理2件,占5.1%;回收执行款未及时支付申请人4件,占10%;违反意思自治原则5件,占12.9%。就“执行难”而言,其主要表现为:1、当事人暴力抗拒导致执行难。法院在执行活动中,时有遭到辱骂、围攻甚至殴打,执行人员的生命和人身受到严重威胁,正常的执法活动常常被迫停止。2、当事人消极对抗导致执行难。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抽逃、变卖被执行财产,或“拖”、“赖”、“躲”、“逃”,既可逃避债务,又可逍遥法外,不失为对付执行的绝招。3、有的假企业、实个体,企业债务高筑,经营者家藏万贯。4、有的假破产,真逃债,这是近年规法逃债的新招。5、有关单位协助不力导致执行难。有的以各种借口拖延时间,给法院查询、冻结、扣划设置障碍;有的甚至给被执行人通风报信,转移存款,出主意逃避执行。
(三)“概括+否定列举”方式的采用由于实证法上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围规定的粗糙,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内容又纷繁复杂,检察机关在执行监督实践中需要借鉴以往的执法经验,而没有一个明确统一的标准。笔者认为,作为执行监督制度的重要一环,其监督范围应该在实证法上有明确的规定,而不应该是靠监督者“东拼西凑”或者凭经验自行“组建”,这是法制不健全时代司法行为的标志,不应该出现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日益完善的今天。因而,接下来,应该采用何种立法方式明确受案范围值得我们思考。笔者认为在“权利保护”目的模式下进行民事执行检察全面监督制度构建,立法技术上应该选择“概括+否定列举”的方式,理由有三:其一,可以最大程度的将法院执行行为纳入到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中来,这与构建“全面监督原则”具有内在的契合性。其二,与立法技术而言是一种创新和尝试,具有法制建设上的意义。其三,“概括+否定列举”的立法方式具有动态包容性,可以涵盖新出现的违法执行行为类型,可以避免列举式挂一漏万的风险。具体而言,首先应该在概括规定中明确监督范围。笔者认为可以在原有条文的基础上进行如下规定:人民检察院应该支持人民法院合法的民事执行行为,同时对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的情形实行法律监督。这样规定的好处就是可以将“纠错”和“支持”两种类型的监督形式在实证法上纳入到执行监督范围中来。同时在否定列举方面将一些情形排除在监督范围之外,以规范监督行为,笔者认为以下几种情况不适宜纳入到执行监督范围中来:1.当事人和案外人的行为。执行程序中当事人的行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妨害执行活动的行为,在性质上不属于人民法院行使执行权的范畴,因此,人民检察院不宜对上述人员和行为直接进行监督。2.人民法院的不合理执法行为。民事执行监督的对象是人民法院在执行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宜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合理性实行监督。3.对于人民法院积极作为的行为可以设置法院内部监察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内部监察机制相较于监察检察监督而言能更早的发现违法行为,并且可以更有效率的展开纠错程序,具体而言,如(1)对执行依据虚假、不存在、未生效或者已被撤销的案件受理执行;(2)调查、搜查明显违反法律规定;(3)不按照执行裁定的内容采取执行措施;(4)被执行人提出足以保障执行的款物后任然执行原查封、扣押财产的;(5)评估、拍卖程序中有违反法律规定行为的;(6)违反规定变卖执行物的;(7)违反规定保管、使用被执行财产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将被执行财产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的;(8)强迫、欺骗执行当事人和解的;(9)拒绝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或者同意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参与被执行财产分配。
三、结语
权利是构建民法体系的核心,保护权利则应该是构建民事诉讼法律程序的灵魂,作为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以“保护权利”作为终极目的无可厚非,而在这个目的模式下实现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全面监督更是题中之义。制度的演进是一个渐变的过程,因而,笔者相信,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范围的探讨还将继续,这些讨论终将促成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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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凯 单位:汉口学院文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