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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单位犯罪立法制度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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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单位犯罪已呈现多发趋势,应该加以重视。从现有的关于单位犯罪的立法状况,结合几年来关于单位犯罪的实践效果来看,单位犯罪的立法有待完善。文章从单位犯罪的形成与发展入手,就我国单位犯罪立法制度完善问题提出见解。

【关键词】 单位犯罪;形成;发展;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3-099-01

一、单位犯罪的形成

单位犯罪的形成与发展,需要从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立法与理论中去追溯。在早期的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并未规定法人犯罪问题。后来,随着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发展,法人的活动同民众的生活、健康等关系日益密切。与此同时,法人的非法活动对国计民生造成损害的危险性和可能性也随之增长。为此,立法者一方面把不少法人的义务用严格的民事责任来认可,另一方面把法人的一些重大义务制定为刑法规范,这就出现了法人犯罪的概念。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英美法系的主要国家逐步确立了法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观点,并在立法上加以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以个人责任原则为依据,恪守罗马法“社团不能犯罪”的原则,否认法人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例如1928年西班牙刑法第44条规定:“刑事责任乃个人之责任”。1900年巴西刑法第25条规定:只有自然人才能作为犯罪的主体。法人的行为触犯刑法的规定,则处罚其代表人。从立法上看,虽然刑法典上仍未规定法人犯罪,但在行政法、经济法、商法等法律的罚则中规定法人可以作为某些特定的犯罪主体,并规定了法人的刑事责任。如荷兰刑法典虽然仅规定了自然人犯罪,但在特别法中又规定,对于法人可予以刑事追究并处以刑罚。

在我国,长期存在的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和计划经济,使得我国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法人。因此,我国1979年刑法并没有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随着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法人大量涌现,一些单位在利益的驱使下,也开始实施各种犯罪行为,单位犯罪成为客观现实。1987年为制止日益猖獗的单位走私犯罪活动而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揭开我国了单位犯罪立法的序幕。此后,又陆续有l1件单行刑法先后对60多种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这样的立法背景下,1997年刑法修改时对单位犯罪进行了规定,从而在我国确立了单位犯罪制度。

二、我国单位犯罪立法完善之我见

(一)明确单位犯罪的定义

我国刑法第30条虽然对单位犯罪的概念作了规定,但由于单位犯罪的内涵和外延等实质内容的缺位,单位犯罪概念更多的只是对单位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宣言式规定,已经虚化得不成为单位犯罪的概念,其实际已经失去定义的功能。因此,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对如何界定单位犯罪一直争议不休,关于单位犯罪的概念,理论上历来有单位名义说、单位批准说和单位利益说之争。其中,单位利益说是通说,据此可以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而单位名义说和单位批准说都不具备这种功能。因此,单位利益说揭示了单位犯罪的独有内涵,应引入刑法典发挥其指导刑事司法的作用。笔者认为可将单位犯罪的概念作如下定义:所谓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法律明文规定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增设单位犯罪的刑罚种类

虽然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多达100多种,但对犯罪单位本身的处罚方法却只有一种,即罚金刑。笔者认为,我国应适当借鉴国外立法,增设以下三种单位犯罪的刑种:(1)资格刑。剥夺单位进行某种行为的资格,使之不能进行犯罪活动。主要包括营业资格的取消和禁止或限制单位从事与犯罪活动有关的特定的职业或社会活动。(2)名誉刑。即将犯罪单位的犯罪事实通过媒体公之于众,使社会所知晓,使之承担名誉不利后果的刑事处罚方法。(3)刑事破产。是指依照刑事法律强制单位解散,这是对单位犯罪最严厉的刑罚。

(三)完善单位犯罪刑事处罚相关配套制度

笔者认为,纵观国外的刑事立法,健全的单位犯罪刑罚制度应该包括:单位自首、立功制度,单位追诉时效制度。

(1)建立单位犯罪自首、立功制度。既然立法承认单位本身可以作为独立的犯罪主体,那么,单位也应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单位自首主要表现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投案自首、经单位集体决定后派人自首、单位内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自首等多种形式。同理,单位揭发其他单位或自然人的犯罪行为以及提供重要线索使其他案件得以侦破等,则成立法定立功情节。

(2)建立单位追诉时效制度。关于单位犯罪时效如何确立,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均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应根据“双罚制”的原则分别加以确定;有认为根据法人所犯的罪行,按应处罚金额数、非法所得数额及犯罪程度、危害后果来确定的,也有认为应比照单位犯罪中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来确定的,还有比照我国政治体制换届期限确定的。笔者认为,应根据单位和自然人分别应受的刑罚,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依二者之中较高刑罚的追诉时效来确定。

总之,对于我国单位犯罪立法的完善应当根据中国的国情,同时借鉴国外立法制度,在不违背宪法精神的基础上进行。并应当把握好惩罚犯罪,预防犯罪和社会经济效果的和谐统一。

参考文献:

[l]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陈兴良.刑法全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

[3]高铭喧,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