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基于法律视野下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摘 要: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人类共同财富,具有潜在经济和审美价值,因而人们大规模破坏性开发,使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现状环境恶化。我国现有法律的局限性,无论在主体和客体及期限不能很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本文从四方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提出思考。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思考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7740(2010)03---0147--02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被各社区、群体,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社会实践、观念表述、表现意识、技能及相关的工具、实物、手工艺品和文化场所。这种非物质文化遗产世代相传,在各社区和群体适应周围环境以及与自然和历史的互动中,被不断的再创造,为这些社区和群体提供持续的认同感,从而增强对文化多样性和人类创造力的尊重。包括:(1)口头传统和表现形式,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2)表演艺术;(3)社会实践、礼仪、节庆活动;(4)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5)传统手工艺。各国在各方面分别通过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但由于我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没有与现行知识产权保护相吻合。因此,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还值得进一步探讨,这种法律保护上的失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是不利的。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现状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历代传承人(群体)反复创造、具有一定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有些商业开发后,无论在形式,主体,和地点都改变原貌,有些非物质文化遗产被个人、公司、外国抢先注册。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生存环境急剧恶化侵害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这些滥用或歪曲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的做法,实际上戕害了民族民间文化,阻碍了民族民间文化的传承和发展。
近年来,关于如何建立有效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建成为国内外学术界实务界讨论的热门话。笔者认为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缺乏周密性和针对性保护。
二、现有法律的局限
著作权保护模式、专利权保护模式、商标权保护模式和商业秘密权保护模式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可行性及存在的缺陷。知识产权法律机制在保护上有待改进。
1.权利主体问题。现有知识产权制度只保护特定主体必须是“一个可以确认的作者、发明者或其他创作者”。然而,非物质文化遗产一般是传统群体经过世代传承建立起来的知识体系,其所有者通常是群体,没有固定个体。因此,运用以保护个人权利为主要目的的现行知识产权制度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就可能存在一定的困难。当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体不能确定的时候,其就不能获得知识产权的保护。著作权法保护的主体是“作者”,但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者经常是身份不明,要么被认为是一个社区、部落甚至是一个或几个民族和国家,这样就不便于权利的实际行使。因此,要实现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权利主体的确定至关重要。
2.权利客体问题。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现有的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密切联系,可以借用许多现存的知识产权制度,但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一种新兴的知识产权客体,并不能完全符合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的客体的构成要件,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种类繁多,内涵丰富,还有众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没有被涵盖纳入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现有知识产权制度对众多非物质文化遗产客体不能充分涵盖,如许多民间文学艺术并没有以作品形式表现出来,因此无法获得著作权的保护。
3.权利保护期限问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长期限保护是现行知识产权制度面临的另外一个问题,《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作者作品的期限为作者终生及死后五十年;《专利法》对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只有二十年。这相对于世代流传上千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来说,显得太微不足道,不利于对其的充分保护。
综上所述,并不是所有的民间文学艺术都能获得现行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而只有那些形成作品的,有权利主体主张权利的,且尚未超过保护期限的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才能得到有效保护。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对策
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避免其被滥用或歪曲。必须进行立法保护。通过立法,明确保护的范围、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原则与程序,各保护主体的责任、权力和义务、奖惩等等。“必须在法律上和管理上保护民族民间文化遗产,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名称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名称,及其相关存在形式,均应在法律的保护之列。”
1.特别法的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笔者拟提出如下的一些初步的设想。首先,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种类繁多,且对其予以准确的分类很困难,而且有许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都可以同时归人不同的类别,因此对其采取分类保护的方式既困难又易出现纠结的地方,故宜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来保护,而且这也是非物质文化整体性保护的要求,所以这种非物质文化遗产权的权利内容应该涵盖对各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需要。包括赋予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有人对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明来源或要求利用人表明来源的权利、禁止滥用权以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盈利性利用的权利等;同时,按照利益平衡原则,将非盈利性利用,只要没有进行贬损且表明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来源的,归入合理使用,公众可以对其自由使用。建议制定一种针对无主体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规定。当不能确定主体时,以国家或者基金会等形式作为主体来保护。
2.扩大建立专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毫无疑问,还是存在诸多局限性的。鉴于当前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现状,笔者认为,建立专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非常必要,如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点,重新界定保护的主体、客体、获得权利的方式以及保护期限等。
3.加快国内立法与国际立法的接轨。国内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的立法,应该以我国的国情为基础,同时要及时吸取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尤其是发达国家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的经验,如日本的《文化财保护法》。另外,还要密切关注各国际组织制定的国际公约,我国目前已经加入的有《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保护世界自然与文化遗产公约》、《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积极加强和国际组织的合作与交流,实现国内立法与相关国际公约的衔接。
4.建立公法法律保护体系。以保护私权为主要目的的知识产权制度无法独自承担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任。所以,要想实现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有效法律保护,还需要一套公法进行配合。《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如果出台的话,可以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基本法,结合地方性规、法行政规章,与知识产权法相结合,形成一个公法与私法相结合的综合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体系。从而实现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发扬和合理利用。
总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需要全社会公众的积极参与,整个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的提高,只有全体公民,尤其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持有主体的权利意思的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