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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救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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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救助处于危难中的人是一种道德义,并且是一种不完全的义。之所以不履行这一道德义,主要是因为旁观者的恶-冷漠。为了避免冷漠的蔓延,督促人们履行救助义,我们一方面要发挥传统的道德舆论与自我反省的作用,另一方面要注重制度设计和法律强制的作用。

关键词:救助义;道德义;冷漠;制度设计

中图分类号:D63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02(2011)05-0116-04

近年来,救助与不救助处于危难中的人这一问题引起了人们的广泛争论。引起人们最多关注的是2009年10月24日湖北大学生救人的事件。在这一事件中,各类人的反映瞬间集中在一起,各自持有不同的观点。大学生为了救人献出自己年轻的生命;而在打捞船船工的眼中却只有“活人不救,只捞尸体,白天每人一万二,晚上一万八”的原则与价格;水上派出所则认为“救人不是他(指船工)的义,他坚持不救,政府也没办法;我们的主要职责是巡逻治安。”不同人对于同一事件的不同反映,实际上是对处于危难之中的人,他人是否负有救助义这一问题做出的不同回答。

一般而言,当出现救助需要时,人们大致有三种反应:救助、不救助与伤害。对于第三种反应,无论法律还是道德都是严厉禁止的。比如,2009年在广州发生的海珠桥推人跳桥事件中,推人者赖健生不是对跳桥者陈富超进行劝说,反而连拉带推致使陈富超从高处摔下,导致手肘、腰椎骨折,在法律上涉嫌故意或过失伤害罪,在道德上则违背了不伤害的原则。因为人们都反对伤害,所以我们只把问题锁定在“救助”与“不救助”上。我们可以从“救助义”人手来解读此类事件。

一、救助义的确立

什么是救助义?在法律上,救助义是指非直接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的义。具体内容是,考虑当时的具体情况合理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采取最有效、最及时的方法救助他人,在自己无法亲自救助时,及时通知有关公职人员或公共机关。在道德上,救助义可以理解为行为主体对受害人承担的义,其中,行为主体与受害人的受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联。无论在法律上还是道德上,救助义都强调行为主体与受害事实之间无因果关联,这将救助义与救助责任区分开来,后者是指直接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的责任。借助于《路德福音》中“好撒玛利亚人”(TheGood Samaritan)的故事,我们对救助义与救助责任的区别就一目了然了。故事是这样的:一个律法师问耶稣怎样才能获得永生,耶稣说照律法上所说即可。律法师问,律法书上写的“爱邻居如同爱自己”中的“邻居”指的是谁?耶稣说,有一个人经过耶路撒冷时落在强盗手里。强盗剥掉他的衣服并将其打个半死后丢下他。一个祭司经过不理他,又有个利未人经过没理他,唯有一个撒玛利亚人帮他处理好伤口并将其带到店里照顾他,第二天这位撒玛利亚人临走时还交给店主银子拜托店主照顾他。因此,学者常将在他人处于危难时予以救助的称为好撒玛利亚人。强盗对那个半死的人承担救助责任,是他有意的、积极的伤害行为导致后者半死,这种救助责任对应于受害人不受他人伤害的权利。祭司、利未人和撒玛利亚人对半死的人承担救助义,他们没有实施伤害行为导致那个人半死,这种救助义并没有对应的权利――“受害人有权获得救助”。

既然在行为主体与受害人的受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联,而且受害人只有不受他人伤害的消极权利,而没有获得救助的积极权利,那么为什么行为主体还要承担救助义呢?这有两种可能的论证方式。一种是后果论,认为帮助受害人总体而言是推进善的最佳手段。在其他情形相同的情况下,帮助受害人比不帮助受害人推进更多的善,所以我们应该帮助受害人。但是,因为不同的人对“善”的理解不同,所以人们在“什么是更多的善”这个问题上无法达成共识。更致命的是,这种论证同样可以用来为不帮助受害人提供辩护。例如,在大学生眼中,“生命”是善,在打捞船船工眼中,“金钱”是善。这样一来,对于船工而言,更多的善是更多的钱,所以他那句“活人不救,只捞尸体,白天每人一万二,晚上一万八”在后果论论证里是完全成立的。另一种论证方式来自康德的目的论。康德认为,我们应该尊重道德行为主体的自主能力,这意味着我们应该为人们提供自主能力的必要前提。生命是一个人维持自主能力的最起码前提,所以我们有义在他人的生命受到重大威胁时提供救助。在这种论证方式中,人本身就是目的,而不是可以进行后果计算的手段。只有在这里,我们才能看到船工的“不人性”,才能看到“为了救两个人却牺牲三个人是否值得”这一讨论发生了怎样的偏离。所以,救助应该成为一种义。弄清楚什么是救助义并区分救助义与救助责任之后,湖北大学生救人事件中水上派出所所说的“救人不是他(指船工)的义”如果变成“救人不是他(指船工)的责任”也就对了。

确立救助是一种义之后,还有必要搞清楚救助义是何种义。康德认为,救助义是一种不完全义。完全义是绝对没有例外的义,它决定人们在每种场合都必须做(或不做)某个行为,对人们的要求是非常具体的。比如,我有偿还每个债人的完全义,当到还款时间的时候,我不能选择只偿还一部分债人而不偿还其他债人,也不能选择只偿还某个债人的部分债而不偿还其全部债。不完全义则允许有例外,如要发展自己的才能、要帮助别人等。救助义是一种不完全义,它允许例外,允许一定的自由选择空间。比如,在救人事件中,不救人是错误的,但如何救人是行为主体可以选择的。再比如,你手上有100元钱,五个乞丐正在挨饿,你不帮他们是不对的,但是,是把100元平分给五个人,还是给吃得多的人多一些钱、给吃得少的人少一些钱,这一点你可以自由选择。

二、不承担救助义的原因

面对别人的苦难,为什么有的人实施了救助,而有的人没有实施救助呢?不救助的原因是什么?首先,我们有必要分清两种不救助。一种是与救助责任相连的不救助,比如撞伤行人后逃离现场的肇事司机对受伤行人的不救助。另一种是与救助义相连的不救助,这种不救助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主体与受害人不存在特殊关系,一种是行为主体与受害人存在特殊关系。如果行为主体与受害人不存在特殊关系,行为主体对受害人不承担法律责任,但承担道德义。如果行为主体与受害人存在特殊关系,那么行为主体需要对受害人承担附带的法律责任。特殊关系的主要特征之一是一方的自愿保证,例如救生员与游泳者的关系,救生员自愿保证游泳者的安全。显然,与救助责任相连的不救助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与救助义相连的不救助则需要区别对待。针对水上派出所的第二句话―一“我们的主要职责是巡逻治安”,我们可以追问两个问题:“治安”包括哪些内容?救人是否属于治安的范围?如果救人属于治安的范围,水上派出所难逃其咎,将承担相应的附带法律责任。显然,派出

所遵循的推理逻辑是这样的:大前提:我们的主要职责是巡逻治安;小前提:救人不属于巡逻治安的范围。推论l:救人不属于我们的职责;推论2:我们不救人不构成渎职。这样―个推理本身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小前提“救人不属于巡逻治安的范围”这一点本身能否成立呢?为了免责,把救人排除在治安的范围之外,能够找到什么法理依据或其他依据吗?显然不能。

总之,不承担救助责任是显然的恶,成因是行为主体本身的恶。存在特殊关系却不承担救助义是一种渎职,成因还是行为主体本身的恶。不存在特殊关系因而没有承担起救助义是一种旁观者的冷漠,其成因是复杂的。这一点需要我们多费些笔墨。

显而易见的理由是,此时的救助只是一种道德义,而不是一种法律责任,不承担道德义并不会带来法律上的惩罚,尽管会带来道德舆论上的谴责。既然他们宁可背着无情、冷漠的道德罪名也不愿意施救,可不可以说冷漠的旁观者是无道德的人呢?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却又发现,他们有可能是一个好丈夫,一个好父亲,―个好邻居,一个好朋友。我们甚至可以想象,假如落水的是他的孩子,他肯定会不顾一切去救他。也就是说,冷漠的旁观者并不必然是无道德的人,那为什么这样一个并非完全无道德的人会无视他人的苦难呢?

是因为人们执着于一种偏颇的日常道德吗?日常道德认为,距离在道德上是重要的。与跟我们在时间和空间上相近的人相比,人在本性上不适合对遥远地方和遥远时间的人表达关注。亚里士多德注意到,“刚刚已发生或不久将发生的灾难激发起更多的怜悯”。休谟的著名论断是,“家里摔破一面镜子比千里之外一座房子着火更能引起人们的关注”。直觉似乎告诉我们,在其他情况相同时,我们更应该帮助近处处于危难中的人,而不是远处同样处于危难中的人。在救人事件中,苦难就在眼前,而且救助的需要如此紧迫,除非打捞船船工快速、有效地展开救援,否则大学生生命难保。看来,船工并没有孟子所说的“今人乍见孺子将入于井,皆有怵惕恻隐之心”中的“心”。当然,日常生活中还有另一种直觉,我们有更大的义帮助那些与我们有关系或联系的人而不是陌生人。大学生既不是他的亲戚,也不是他的邻居或朋友,只是陌生人而已。但是,即使是这一点也不能成为他不救助的理由,因为此时救助陌生人并不与他关注亲近的人相冲突,更何况他的在场、苦难的显现和救助需要的紧迫性已经使得他与受害人之间建立起一种特殊的关联。这不只是与陌生人的一种关联,还是人与人之间在人性层面的一种关联。

不是无道德,也不是执着于偏颇道德,剩下来的还有一种解释就是,在旁观者眼中,受害人不再是人,因此没有进入他们道德考虑的范围。就像在打捞船船工眼中,落水的学生不是无价之宝的“人”,而是可以用金钱来衡量价格的“尸体”。在有人跳楼时高声大喊“你有胆就跳啊”的那个人眼中,在有人网络视频自杀过程时留言“你个蠢货,不敢死了吗?”的网友眼中,在行凶现场围观的人眼中,跳楼者、自杀者和被害者只是他们观赏的抽象的对象。这种冷漠不是作恶意义上的那种伤害,而是没有积极地反对伤害或预防伤害的出现或蔓延。这是一种“平庸的恶”,其中作恶者没有害人的意图,只是对受害者缺乏同情,对自己的冷漠可能造成的后果没有自觉意识,因而默认现有行为或现有体制的做法,而不思考现有行为或体制本身是否合理。每个普通人都有可能堕入这样一种平庸的恶,成为作恶者的帮凶。埃德蒙•伯克说:“恶胜利的一个必要条件是好人什么事也不做。”如果没有大部分“普通”德国人和其他欧洲人的支持和默许,纳粹集中营中对犹太人和其他人的大规模屠杀可能不会如此容易地造成悲惨的后果。如果你没有帮助遭受严重攻击、面临极大危险或有紧急需要的人,你也不能合理地期望在相同紧急情况下别人会帮助你。同样,其他不为他人紧急情况所动的人也不能合理地期望自己处于紧急情况时会得到他人的帮助,或认为别人有义帮助他。当人们相互订立这样一种相互冷漠的契约,冷漠就会蔓延成为一种社会风气,恶横行天下而善无处安身就不可避免。

三、督促人履行救助义的措施

如何避免冷漠的蔓延,督促人履行救助义呢?大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人手。

(一)道德舆论与自我反省

对社会而言,道德舆论要正。在这些事件中,我们充分体会到舆论的强大作用,通过各种舆论工具,特别是网络媒体的传播,英雄们得到褒奖,成为人们学习的榜样;不道德者也受到了强烈的谴责。因此,我们要充分发挥舆论的作用,以达到扶正祛邪。

对个人而言,要勤于自我反省。《论语》中说“吾日三省吾身”就是对自己行为的内心省查,旨在发挥人的主动性,勤于用道德标准进行自我反省,找出病灶并加以疗治。在救人事件中,我们看到了那些舍己救人、勇于承担道德义的高尚的人,他们身上闪烁着伟大的人性光辉;也看到了为一己私利而不顾别人死活的冷漠无情的人,他们身上散发着金钱的铜臭。面对他们我们更应该进行深刻的自我反省:“我是行动者还是旁观者?”和谐社会的构建需要千千万万道德行动者的参与,我们在关注社会正义平等的同时,也应该时刻警觉“旁观者”的问题。因为只有那些勇于承担道德义的人,才能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支撑。

(二)制度设计与法律强制

要想人们普遍履行救助义,仅仅靠道德软约束是不够的,这就要求我们在强调个体道德修养的同时,还要辅之以各种严格的制度法规,使道德规范的软约束与制度法规的硬约束有机地结合起来,通过对外在行为的严格要求,使个体实现道德境界的升华。

之所以强调制度的重要性,这是由制度本身的特性决定的。制度是一种人为的设计,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正式规范体系,以及与之相适应的通过某种权威机构来维系的社会活动模式。这里所讲的制度主要是指具体操作层面的规范化、定型化的行为交往方式的设计与安排,而非标志社会根本性质的制度。在新制度经济学家看来,任何一个与社会相悖的现象的出现,其终极原因都应该到制度本身的缺陷中去寻找,而不应该仅仅到个人行为中去寻找。因为在既定的制度下,每个人行动的自由度是一定的,制度通过一系列设计规定了人的活动的选择集。通过选择集,独立的交往行为者形成特定的交往形式。依靠各自应该遵循的交往形式,人们能够对自己或他人的行为做出正确的预测。制度的相对稳定性为人们行为习惯的养成提供了客观的社会环境,在这种社会环境中,一种行为能够反复出现,人们预期到它的出现,赞赏它并反对与之相悖的行为,惩罚犯规者。于是,制度安排下人的行为便会由不适应而习惯,由习惯而自然,达到“行为养成”。

在当前形势下,把救助义由道德义提升为法律义是一种可以考虑的制度设计。从国外立法来看,大陆法系的国家已将见死不救列为犯罪行为。法国刑法典第223至236条规定:任何人能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侵犯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发生,且这样做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时,而故意放弃采取此种行动的,处5年监禁并科以75000欧元罚金。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前款同样之刑罚。德国刑法典将“不予救助罪”作为公共危险罪的一种。第323条c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救助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而不进行救助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科以罚金。

把救助由道德义提升为法律义,是利用法律的强制性解决道德软约束的无力,由道德层面的“应当”转化为法律层面的“必须”,通过法律的制裁强制人们实施救助的行为。这无疑会大大促进人们履行救助义。当然,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简单地把救助的道德义提升为法律义并不是就万事大吉了。因为道德与法律是维持社会秩序的两种必不可少、相辅相成的方式,任何一种方式都不能完全取代另一种方式。所以,我们在法律上确立救助义时应该非常慎重,将其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否则有可能造成对个人自由的侵害。

参考文献:

[1]赵庆杰,诚信的形上设定与制度供给[J],人文杂志,2004,(6).

[2]法国新刑法典[M],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3]德国刑法典(2002年修订)[M],徐久生,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