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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权继续存在的表见对法定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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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德国、台湾地区“民法”均以权利表见责任之不同分相对人信赖权继续在的表见和相对人信赖本人授予权的表见。经论证信赖本人授予权的表见不存在于法定中,而信赖权继续存在的表见对法定则可适用,且在法定中,因此项“权利外观”及相对人“善意、无过失”这两个构成要件,较之于意定更难满足,故毋需担心权继续存在的表见适用于法定中会对被人保护不周。

关键词:权继续存在 表见 法定 权利外观

一、表见的两种类型――比较法考察

考察德国民法上的表见,其将法中的权利表见责任主要分为两大类:授予委托权的权利表象和委托权继续存在的权利表象。[1]台湾地区亦遵循德国民法对表见作此二分的模式,其对于表见的定义基本为:本人因其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创造了权存在的表征(权利外观),引起善意相对人的信赖时,为维护交易安全,自应使本人负责任,因而产生表见制度,就“现行”民法言,其类型有二:1.相对人信赖本人所授予的权继续存在的表见;2.相对人信赖本人授予权的表见。

台湾地区“民法”上的表见主要指民法第169条规定的授予权的表见。主要包括表示行为授权、容忍授权此二者,具体来说授予权的表见其构成要件为:1.本人由自己的行为表示以权授予他人但实际上并未有之授予,2.或知他人表示为其人而不为反对之表示,3.须第三人(相对人)非明知或应知其无权。法律效果即应负授权人责任。此为台湾地区民法通说之表见。

而台湾地区“民法”上对于分类中的相对人信赖本人所授予的权继续存在的表见,则在第107条的规定中有所体现。即主要包括权限制、权撤回此二者,关于第107条之适用,具体构成要件为:1.之限制及撤回,2.第三人(相对人)于行为时系善意、无过失,善意即不知有权之限制及撤回,无过失则须客观观察无权行为时之一切情事定。法律效果即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授予权的表见不存在于法定中

笔者认为,此处对表见的两分并未言明仅针对意定或是当然排除法定。此处尽管在措辞上采用“本人所授予的”的权,但该说法应理解为是针对多数情形的一般概括。此处的“本人”是否仅指意定中具有授权行为能力、意思能力之人不得而知,法律规定既然没有明确排除因此将授权行为扩大到法定(含指定)中并非不可,即将法律之规定、法院之指定等视为对法定人而言特殊的授权方式。而对于认为在法定的情形下,因为并不是本人自己选择相对人,不能说本人具有归责性,所以不能认定表见的成立这一观点,更是将本人的归责性作为前提,而本人的归责性是否属于表见的构成要件本身仍存在较大争议。

法定之权并非基于本人意思而是根据法律规定等直接发生,不可能存在法律授权表示最终未成功或法律容忍无权之人行使法定权之情形,因此信赖授予权的表见显然不存在于法定中。

三、权继续存在的表见可适用于法定

权继续存在的表见对法定得否适用,学术界并为形成统一认识,大陆专门讨论此问题的论文少之又少。王泽鉴以为此攸关未成年子女及受监护人利益甚巨,采否定说。史尚宽也采否定说,洪逊欣则在台湾地区较早支持少数派的肯定说,对其理由进行归纳梳理无外乎以下四方面。

(一)日本法考察

在日本因其民法第110条概括规定“人为其权限外之行为者,于有第三人应可信其有权限之正当理由时,准用前条规定(表见)”。解释上,对于法定,亦有适用。日本通说及判例,亦解为,对法定得适用该条规定。洪逊欣通过比较法考察,对日本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文义解释,得出在日本,人若超越权限行使权,在构成权利外观并满足表见的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即使是法定中亦可以准用有关表见制度。可以说日本的立法例为权继续存在的表见对法定的适用提供了合法的依据。

(二)反解司法判例

台湾司法实务中,之所以认定法定中不具有存在表见的可能,反观其理由,主要是为了使得法律的适用与解释在体系上能具有统一性:法律对法定人的权限的自始限制主要是出于对被人的保护,意在调整被人合法权益与法定人权的关系,如果对法定人违反法律自始限制的越权行为以权继续存在的表见加以规制,则无异于架空了法律对法定的自始限制条款,自始限制就变得毫无疑义,所有超越法定权限的越权行为似乎均可通过表见予以追究,此必将危及被人的利益,与法律设法定用以保护被人的意旨正好相反。

(三)表见立法目的之观察

从表见制度本身的立法目的看,洪教授认为,至本人有无过失,对于此项表见之成立并无关系,民法承认此项表见系完全依客观情形而保护交易安全之故,不该限于意定,即于法定,亦得成立。因此单从权继续存在的表见其立法目的来看,本身即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之信赖利益,从这一点上说,无论是意定还是法定,只要在具体案件中满足权继续存在的表见的构成要件,出于交易安全之维护,那么该信赖利益就值得保护。

(四)此处“相对人善意、无过失”构成要件判定之特殊性

权受有法定限制时,纵使第三人不知其限制,亦应推定其有过失,且第三人就其善意,甚难证明其无过失,故依此理论本人亦得受适当之保护。由于法定其权一般是由法律加以规定,所以此处对第三人善意、无过失的要求应当更高,可以说对法律规定的无视或者忽视可以推定为非善意、有过失,在法定中满足此项信赖权继续存在的表见的构成要件(尤指相对人的善意、无过失)较之意定中更为不易。

四、对“权利外观”之剖析

洪逊欣教授其理由主要是参考日本民法在此问题上的相关规定,反解司法判例,探究表见的立法目的,对表见于法定适用中相对人“善意、无过失”构成要件判定之特殊性四方面。笔者认为,除此之外,还应结合对权继续存在的表见于法定适用中的又一构成要件即“权利外观”来看,以补充洪著对此问题的看法。

(一)继续存在的“权利外观”其两种可能情形

由于在权继续存在的表见中,首先须具备初始的权利外观,而此后发生的权之限制或撤回,未必都会继续维持最初的权利外观,且一般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形中才有权继续存在的外观,从而成立表见。情形一是:外部授权内部撤回或者限制;情形二是:人曾向第三人提示本人交付的授权书,后来本人未收回该授权书即撤回或限制了权。在法定中,权一般是基于法律规定(指定中一般由法院等指定)而产生,就法律规定、法院指定等而言不可能发生出具“授权书”又在未收回的情况下肆意撤回、限制授权的情况,因此法定中不可能存在情形二的权继续存在的权利外观。

(二)“外部授权的内部撤回或限制”中“外部、内部”之界定

不难发现法定中权通常由法律规定等直接形成,而此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权自然具有外部授权的性质,因此法律明定之规则足以构成外部授权之初始权利外观。同时,笔者认为,此处的“外部、内部”属性应该是就相对人而言的,也就是说,若相对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存在权的撤回、限制则属于外部的撤回、限制,不可构成权继续存在的权利外观;而若相对人不知且不应知则应认定为该权的撤回、限制属于内部,即初始的基础权利外观得以维持,权继续存在的权利外观不因内部限制或撤回而破坏。

(三)“外部授权的内部撤回或限制”中“撤回、限制”之界定

本文以为对法定权之限制主要体现在对法定权产生的条件及对法定人行使相应权的权利限制性条款中,如监护人的职责、权利与民事责任条款等。在法定中,法律之规定均为事先之限制,并不存在权存在过程中的事后限制,而我们在“权继续存在的权利外观”中所要求的内部限制均为事后的内部限制:自始限制属于权范围问题,超越权范围属于无权但并非一定是表见;在指定中,亦是如此,对法定人的指定规则、指定后法定人的权利义务等一般都予以事先规定,极少存在指定之后又另行事后限制的情况。另,若相对人不明知法律或未对法定权进行合理的、最低程度的审查显然不能构成“内部”的理由,不应适用表见。如此,法定中权之“事后、内部限制”基本不存在,基于此,继续存在的权利外观即外部授权之“内部撤回或限制”在法定中可仅归结为外部授权的“内部撤回”。

关于外部授权的内部撤回,法定中本人往往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和意思能力,因此法定的撤回基本无异于法定的消灭(大抵如前述罗列情形)。在具体案件中,依客观情形观察,法定之消灭就相对人而言属于“内部”,即相对人对法定人权的消灭不知且不应知,则构成外部授权之内部撤回,即构成此处权继续存在的权利外观。

参考文献:

[1]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887-895.

[2]三本敬山.民法总则讲义[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290.

[3]洪逊欣.中国民法总则[M].北京:三民书局,1992.497.

[4]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