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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诊,基层医生必须熟知的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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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临床实践中,转诊基层医疗机构的常见行为,也是患者得到合理有效治疗的坚强后盾。若转诊行为不当,也易引发不必要的纠纷。为缓解“看病难”,国家在新医改中力推“小病进社区,大病进医院”,这一政策的有效实施势必依赖完善的转诊制度予以支撑。然而,目前我国关于医方转诊的含义、转诊义务的‘内容以及相关法律法规都比较凌乱,本刊特邀请上海第二军医大学徐青松教授组织撰写基层医疗机构转诊法律知识专题讲座,以便大家了解和掌握。转诊的概念

汉语词典的解释是:医疗预防机构根据病情需要,将本单位诊疗的患者转到另一个医疗预防机构诊疗或处理的一种制度。我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将其界定为“医疗机构对危重患者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下不能诊治的患者,应当及时转诊”。

转诊的特征

强制义务性对危重患者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患者,应当及时转诊。这一义务体现了法律对生命权利的重视,在正常情况下,医患双方应当通过要约承诺方式缔结医疗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才真正进入医疗法律关系中,医疗机构才承担诊疗义务。但南于医护人员承担着救死扶伤的社会职责,因此其所承担的强制缔约义务是医学伦理法律化的结果,或者说将道德规范法律化以加强其强制性质。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患者,应当及时转诊。

有限性对于转诊的时机和条件,只能在法定范围内,必须是“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情况。即在经治医师通过诊疗观察后,发现其病情由于设备或技术不足难以诊治,为了使患者得到更好、更完善的医疗服务,作出及时转诊的决定。

医学裁量性转诊条件的成立,需要借助经治医师的主观判断。对于一种疾病,如何判断是否属于“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实践中还应结合一定地域、一定时间、医疗机构的级别及处置病情的医师专业水平等来综合评判。

转诊的义务

合理的紧急处置义务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院履行转诊义务应对危急患者进行急救处置,即经治医师在接诊患者后,认为限于设备、技术水平原因无力诊治,应首先按照诊疗常规对病情危急的患者进行合理、力所能及的急救处置,这不仅是“首诊负责制”的必然要求,也是考核医师是否具备职业道德和良知的体现。

必要的告知义务一般而言,转诊中的必要告知义务有以下几种情形:①患者的疾病属于医师的专科领域之外;②医师对患者的诊疗能力不充分或不具备时;③对患者存在更适当的诊疗方法,且该方法用于患者比不转诊将发生非常明显的改善效果。当然,医疗机构还必须告知患者转诊治疗的可能性。比如说,患者病情极其严重不适合长途转诊或者地理位置非常偏僻等情况。当然,并不是在一切情况下医疗机构都需要履行告知义务。比如,我们国家的有关法规中也有保护性治疗的规定。保护性医疗制度的实质是要注意应该对患者说什么,不该对患者说什么,并不是什么都对患者如实告知。

安全运送义务安全运送义务主要包括评估是否需要转诊、先行联系接受转诊的医疗机构和携带病历等。按照《医院工作制度》中的转院制度规定,医疗机构因限于设备和技术条件,对不能诊治的患者,应由科内讨论或由科主任提出,经医务科报请院长或主管业务的副院长批准,提前与转入医院联系,征得同意方可转院。如估计途中可能加重病情或死亡者,医疗机构应留院处置,待病情稳定或危险过后再行转院。

可见,评估是否需要转诊,关键的前提在于“安全性”,既要有利于患者转诊后的科学治疗,又要让接受转诊的医疗机构在患者可供转移的安全地域范围之内。对于危重患者,在转移过程中,转出医疗机构应当派救护车护送,并有医护人员陪同,以防备和及时处置路途中的各种意外情况。在转诊前,护送人员必须要先了解病情,填写转诊病历摘要及提供各种检查报告资料,同时还要与转诊医院联系好,为抢救患者生命赢得宝贵时间,绝对不能出现只管将患者送到了转诊医院就算完成任务的现象。

什么情况下违反转诊义务可以免责?

应注意的是,违反转诊义务并不必然导致民事责任的产生。我们认为,违反转诊义务可以存在以下免责事由。

一是在已向患者尽到说明义务的情况下,患者仍不同意转院。在患者知道医疗机构的治疗能力达不到预期目标,仍不同意转院的,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患者自行承担。当然,这是以医疗机构已尽到说明义务为前提,即医疗机构已经向患者说明疾病的情况、治疗方法,以及现医疗机构治疗能力不足或不具备的原因和转治医院的建议等。

二是患者的病情已不具备转院条件,如路途遥远,而患者病情危急,转院将产生危险时,可不转院,但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请有关专家来院会诊、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