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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强化煤炭、有色等矿山生产企业税收的征收管理,规范矿山生产企业税收征收管理秩序,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山生产企业的正常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所有矿山生产企业的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县国税部门负责矿山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县财政局、县矿产品集中征收办公室、县工商局、县质监局等单位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税务登记
第四条凡从事矿山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的身份证等有关证件到县国税局办税服务厅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对手续不齐全的予以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第五条县国税部门应对辖区内的纳税人实行户籍管理,建立征收管理台帐(征收清册)和征收管理档案。征收管理档案必须有以下资料:税务登记表、基本情况表、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挂靠矿清册及其他涉税资料。
凡在县工商部门已注册登记的矿山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的要求主动到国税机关申请办理认定一般纳税人。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需提供下列资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的身份证、财务人员的身份证及会计证等有关资料。对达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标准而不申请办理手续的,按销售额17%的适用税率计算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三章纳税申报
第六条纳税人应按规定于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如实到县国税局办税服务厅申报缴纳税款,并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抵扣发票必须在90日内到纳税大厅进行认证后才能抵扣,进入了防伪税控的纳税人每月15日前凭金税卡到纳税大厅进行抄税报税。
第四章征收管理
第七条税务机关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对矿山生产企业实行税务登记,国税机关对认定办理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实行据实征收。县国税局委托县矿产品税费征管办对矿山生产企业过卡应缴纳的增值税、各项地方税实施委托代征,对达到一般纳人标准且认定一般纳税人的矿山生产企业,由县矿产品税费集中征管办委托代征的这一部分税款作为该纳税人的预缴税款。每月底将税款划入纳税人专用缴税银行帐户。县国税局根据县矿产品税费征管办划缴清册在申报征收期入库,用作企业的预缴税款。
县矿产品税费征管办在代征过卡税款时,应采用实名制,并在市矿产品税费缴讫证上注明矿产品的名称、数量、金额,由纳税人在税费缴讫证上签章予以确认;县国税局税源管理部门对代征的税款应按月与代征单位、企业进行核对,并依法对未缴足部分进行补征。
代征单位应严格按文件规定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改变代征税款的标准和程序,并按规定于每月30日前报送当月各一般纳税人矿山生产企业到统征办实际购买的税费缴讫票据的情况,并按实际购票数量、金额计算、报解、划拨当月代征税款给税务部门,同时报送《税费分配报表》及分户征收清册各一份给税务机关予以备案。
第八条代征单位必须保证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不得截留、挪用、坐支代征税款。每月在30日前要将当月税款划入专用缴税银行帐户,县国税局根据县矿产品税费集中征管办划缴清册在申报期入库,作为该企业当期预缴税款,在次月纳税申报时,根据申报数额由该企业补足其余税款,一并划缴入库。
第五章发票管理
第九条已达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标准的必须办理认定手续并进入防伪税控系统,健全有关制度,达到要求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申请领用增值税发票、普通货物销售发票及收购发票自行开具。不能到税务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六章日常管理
第十条国税部门要认真做好纳税评估工作,对企业税负偏低、纳税申报吨位与购买准运证数量明显有差异、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财务混乱的要作为重点纳税评估对象,对纳税异常户又不能说明原因的开展日常检查和采取其它有关措施,情节严重的及时移送稽查局或司法部门查处。
第十一条国税部门要落实税收管理员管户制度,加强监督和服务,强化日常巡视巡管工作,深入了解矿山生产企业的特点、生产销售、发票开具、购买准运证等情况,每半年要对矿山生产企业开展一次日常检查,在征管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违章、违法行为的,要加大稽查力度,重点打击虚增抵扣,买卖、转让税票,虚开、代开发票等偷、骗、抗税的不法行为。
第七章财务核算
第十二条纳税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帐簿,建立健全财务核算制度。按月编制财务报表(损益表、负债表),在次月15日前报送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纳税人必须聘请有会计资格的财务人员进行会计核算,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实无建帐能力的也可以委托中介结构记帐业务。
第十四条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完税证、发票等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要接受税务机关和有关单位的检查。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完税证、发票等资料按要求要保存10年后才能销毁。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核算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五)有偷、骗、抗税行为的;
(六)有买卖税票行为的;
(七)有其它涉税违法行为的。
第十六条代征单位未按规定履行代征义务,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县国税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从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