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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利保险组织与保险市场有效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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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由于保险市场中非营利保险组织的缺失,消费者相对于商业保险公司一直处于劣势地位。非营利保险组织可以限制商业保险公司的价格裁量权;在保险公司与消费者的交易过程中,非营利保险组织作为退出渠道,是消费者可以选择不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的一种策略,保险公司从而无法侵占投保者的消费者剩余。因此,应发展非营利保险组织以提高保险市场竞争程度。

[关键词]非营利保险组织;保险公司;竞争

中图分类号:F823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6)06(a)-0000-00

一、非营利保险组织与保险市场有效竞争的一般性理解

保险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可以为消费者提供风险分散功能,其他一些具有相似功能的制度形态也会对其构成竞争。从具备正式的组织形态这一意义出发,保险市场中的竞争可以大致划分为两类:一类是存在于营利性保险组织内部的竞争,另一类则是存在于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保险组织之间的竞争。以各种商业性保险公司为代表的营利性保险组织不同于以自保公司与互保公司为主要形态的非营利保险组织,其根本区别点就在于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据此,业内将以非营利为主要目的的保险组织合称为非营利保险组织。本文所指的非营利保险组织,不包括具有政府强制性质的如社会保险。

在新古典经济学中,竞争一般指生产者之间力图胜过对方的行为活动,影响竞争结果的重要因素之一则为产品的价格。对于一般的物质产品而言,竞争通常只能在产品生产者之间进行。在现代化的生产条件下,少量的消费者群体很难达到生产某一种产品所需的物质技术条件和需求规模。因此,消费者只能对某一产品采取接受或不接受的态度,而生产者之间的逐利则会使产品价格达到均衡。而保险产品则不然。保险是一种服务,提供保险服务在原则上并不需要特别的物质生产条件要求,在一定条件下,保险需求者能够满足规模经济的要求并组织起来生产某一种保险产品。从这一意义上来说,保险市场的竞争不仅发生在纯粹的生产者之间,而且也发生在生产者与保险需求者之间。在保险市场中,生产者之间的竞争主要为营利性保险组织之间的竞争,生产者和需求者之间的竞争则表现为营利性保险组织与非营利保险组织之间的竞争。对于前者,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人们都予以高度关注;而对于后者,却往往忽视其重要作用。而事实上,正如我们以下分析的,非营利保险组织的存在对促进保险市场竞争程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对非营利保险组织与保险市场竞争的实证分析

(一) 竞争与保险价格裁量权

消费者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保险公司为消费者制定保险方案,产生的交易收益对于保险公司和投保者均有益处。至于收益如何划分,则取决于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的相对地位。从制度角度来看,互助保险组织对保险公司构成竞争,从而降低了保险公司在交易过程中的相对势力。

我们将通过一个简单模型来探讨以上结论。假设现有的保险市场中有n个需求者,且都属于风险规避型,将100人归并为一组,记为n1。在n1这一组中,单个主体损失为1的概率记为P1=0.1。进一步假设,每一位需求者都需要一个保险公司来降低风险,且必须使建立的保险公司破产的概率小于0.001。

那么,根据假设将得到预期保险总赔付额为

m=n1*P1=10

预期保险赔偿的标准差为σ

为了更一般化,我们假定保险赔偿服从正态分布,可以得到预期基金规模为

m+3σ=10+9=19

保险公司则须从100人中收取的保费为:

纯保费10+安全附加9=总保费19

将这100人记为第一组,则保险公司须向组中每每位成员支付的保费为0.19。

接下来考查第2组,由n2=100人组成,每位成员损失为1的概率记为P2=0.2,假定这些人建立保险公司,则须支付:

纯保费*20+安全附加费*12=总保费*32

为达安全阈值,每人所须支付保险费0.32。

假设第一组和第二组达成交易,所建立公司必须的基金规模为

由模型可以看出,交易双方均可获得利益,总计保险费额为45,若采取各自成立公司,则两组共应支付总保费总额为19+32=51。因此,交易收益为6。

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合理的分配两组之间的利益。第一组单独建立公司后所须支付的保费为19,如果和第二组合并建立公司所需支付的保险费为22.5,那么第一组便会拒绝合作并建立自己的公司。这使得第二组的保险费从22.5增加到32。然而第一组不会坐视不理,一旦第二组保费超过其可承受值,第一组就会采取退出策略。例如,当第一组支付的保险费为18,如果他中途退出并组建自己的公司,此二组便会受到损失。在这种情况下,第二组需要支付的保险费为27。如果第二组不能说服第一组留在联合公司,他就必须支付32的保费而不是27。简而言之,对于第二组来说,有必要在保费制定时统筹考虑,作出一定让步。

我们将上诉讨论进一步模型化。用P1、P2分别表示两个组应付的保险费,当两组两组共同采取理,组建联合保险公司,即得到:P1+P2=45

而只有当条件满足P1≤19,P2≤32时,两个组才不会产生单独建立公司的动机,由此可得

13≤P1≤19

26≤P2≤32

任意满足上述等式和不等式的P1,P2的数值都是问题的解。

由于方程的解并不唯一,两组在交易过程中的议价的能力就会作用于双方的利益分配。假定在保险市场中,仅有第二组出于规避风险的目的组建一个保险公司。那么,第二组(保险公司)必会吸引第一组的成员加入自己的公司以达到自身资源最优化配置。那么,问题就转而变为保险公司如何商定一个双方都认可的价格。根据科斯定理,如果不存在交易成本,那么必然可以通过合约达成一个兼具效率和公平的结果。假设保险公司和投保者的议价能力是对等的,博弈的结果为第一组支付的16的保险费,第二组支付29的保险费。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和投保者均可享受到交易剩余。相反,如果有任何因素阻碍了第一组作为一个整体存在,情况就会发生根本的转变。

从法律角度来看,如果仅允许保险公司这一种组织形态存在的话,第二组因为具备了这种组织模式,以“先行者”的优势占据议价过程中的主导地位。根据现有法律,凡是成立保险公司的必须缴纳一笔金额庞大的注册资本。如果第一组成员无法或者难以筹集这笔注册资本,但却亟需保险,那么在谈判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沦为劣势群体。而作为强势一端的第二组,只要议价的金额低于第一组需要筹集的注册资本,那么就可以以高于其标准保险费的金额向第一组进行议价。

当非营利保险组织被法律所认可时,议价过程中保险公司和投保者的地位便会发生改变。例如,互助保险组织作为一种非营利组织,组织建立所需的注册资本较低,组织成员仅凭协商便可成立保险公司。由于利益驱动,在组织过程中存在公共选择理论中的“投票”难题,在多数情况下难以形成一个整体与保险公司进行谈判。当然,如果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用超过一个临界时,组织内的成员就有可能采取联合策略。就自保组织而言,由于组织形式多为大型的企业(集团),组织成员间的协商较为容易,因此这种对比更为明显。总之,当其他情况不变的条件下,新立保险公司的初始成本是决定双方谈判地位的关键因素。

在保险市场中,非营利保险组织作为一种退出机制,对保险公司和投保者之间的议价能力具有显著影响。当不存在非盈利保险组织时,投保者会处于一种相对劣势的地位。例如,在一些特定行业中,一些企业配置了优质的防灾设施,而在享受保费待遇方面他们却和其他一些没有配置优质设施的企业相差无几,这些企业在受灾概率与灾后危害方面都要小很多,大多数火灾的导火索都是吸烟者和玩火的小孩,在没有其他因素干扰的条件下,那些不存在吸烟者或者没有小孩的家庭照理需要承担的火灾保险费就应该更低。但事实上他们并没有获得更低的保险费,这是源于他们建立自己的保险公司的成本太过巨大。如果他们能够加入其他形式的保险组织,保险公司便可能会做出一些让步。

(二) 不对称信息下的竞争

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存在,消费者在选择保险公司进行投保的时候较难比较这家公司相对于其他公司的风险程度。另一方面的情况则刚好相反,保险公司承保的过程中并不能很好的区分客户之间的风险程度。信息冲撞问题便由此产生了,信息冲撞(information impact)源于信息不对称,我们用一个简单案例展示信息冲撞问题。假如消费者处于低风险状态且其也知道自己所处的风险状态为低风险状态,但他却没有办法向保险公司证明自身所处的这种低风险状态,此时,即使他以低于市场的一般价格但高于其所处的真实风险水平向保险公司的出价,保险公司仍认为投保人的出价不符合其真实的风险水平,从而使交易无法达成。

任何一个保险品种的潜在买方在个人风险评估上都会存在很大的差异。同保险人相比,投保人掌握的自己企业的信息更加充分,投保火险的棉纺工厂显然比保险公司更清楚防火的薄弱环节在何处。如果仅凭这部分信息不对称,那么保险市场顶多会因为逆向选择而丧失活力,非营利保险组织也不会因为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足够与商业保险公司竞争。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结合企业自身的业务属性,这类企业一般都比业外的保险公司更清楚同业竞争者的风险程度;由于信息不对称,保险公司只能以同等价格面向每一个消费者,无法制定出各个企业的差别费率,逆向选择问题也由此产生。处于低风险状态的企业可以采取组建共同保险公司的策略来承担保护职责,处于同一行业使这些企业可以确定其他企业所处的风险状态,但他们却无法把以较低价格出售这种信息给行业外的其他保险公司。

在没有组建共同保险组织的情况下,一些风险规避的倾向非常强的企业仍可能向商业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对于这部分企业而言,尽管保险公司的要价高于其客观实在的风险水平,但其对投保的效用评估也会相应的高于平均水平,因此企业仍然会有向商业保险公司进行投保的动机。当然,一旦业内存在这种共同保险组织时,该部分企业就会选择加入互助保险组织,而不是选择向商业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原先那些向商业保险公司进行投保的企业,转而加入互助保险组织。

商业保险公司也会针对以上情况进行调整。信息冲撞问题的解决成本十分高昂。起初,保险公司缺乏对这些低风险企业设计专门的费率的动机,一方面是因为信息确认也需要成本。尽管高费率可能导致一部分企业不向保险公司投保,因而损失部分保险收益;但另一方面,一些风险规避倾向很强的企业依旧会投保,保险公司可以从他们那里获得补偿性收益。为了更直观说明,我们将这些企业平均分为两组,一组为一般风险规避者A1,另一组为强风险规避者A2,当费率较高时,A1选择不向保险公司投保,但A2出于规避动机仍会投保,我们假定A1与A2企业在真实风险状态下的差别费率为I,无差别费率时从A2处所得的超额收益为H,那么保险公司从A2处获得的收益为I/2+H,H

当不存在业内共同组建的保险组织时,商业保险公司存在两种策略选择,策略1为:确认信息并调整费率;策略2为:不确认也不调整。经过计算得到调整后的收益为:I/2+I/2-C=I/2。不调整的收益为:I/2+H。因此,纳什策略是不调整。

当存在共同组建的保险组织时,商业保险公司也有两种策略选择,即策略1:A1与A2同时投保,收益为:I/2+I/2-C-H=I/2-H>0。策略2:A2退出保险公司,此时保险公司的收益为-(I/2+H)。纳什最优策略为确认并调整。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商业保险公司根据企业的业务经营水平,确认这些企业的风险水平并收取相对公平的保险费率。

保险市场上,无论哪一个保险公司,要想尽可能地分散市场风险,必须使出售的保单达到一定的业务量。因此,保险市场难以实现充分的竞争,因为,市场上精通某个特定行业的保险公司屈指可数,即使存在这样保险公司,而且能够准确评估该行业的业务风险,它可能也不会去竞争,因为市场缺乏足够的竞争压力。

此外,保险业一般来说不采取价格歧视策略,这一定程度上缩小了该行业有效竞争的空间。基于各式各样的原因――包括高昂的信息和管理成本――保险公司一般不会也不愿区分不同顾客的风险程度调整保险费的数额,反而更愿意对同一类别的顾客收取同样的保费。按行业惯例,保险公司会对同一类顾客(某一行业)投保的所有险种征收同样资费,所以投保的企业无法以某项具体业务要求保险公司给出竞争性的价格。在多数情况下,不存在保险公司专门为某个企业制定特殊保价的情况,因此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目标只可能是某一类别的全体被保险人,但是由于承保同一险种的保险公司数量有限,这种竞争也就不可能很激烈。

三、经验检验

继“9・11”事件使得保险公司蒙受500亿美元的损失后,几乎所有商业保险机构都调高保费并且削减恐怖袭击的承保范围。这一举措迫使美国航空业决定自行组建保险公司--Equitime,独立承担因恐怖袭击所造成的损失。这家新成立的保险公司,航空业可以投保将近3亿美元,并且年均保险开支由8.5亿美元减至5亿美元。这一业内自组的保险机构带来了保费的极大节约,就连美国航空运输协会副总顾问凯西都表示,假如没有这家业界自组的保险公司,商业保险公司将把航空业保费推高至14亿美元。

来自保险业发达的美国的案例支持了本文的分析。

四、结论与建议

非营利保险组织形态的缺乏使中国保险市场中的竞争达不到应有的水平,这使保险公司在市场价格上保持强势地位,也使保险市场中的部分有效保险需求得不到满足。这种状况,不利于中国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应该尽快予以改变。

因此,必须尽快在法律上赋予非营利保险组织必要的合法地位。中国《保险法》第69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股份有限公司;(二)国有独资公司。”尽管同时第150条规定了“本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但尚未有相关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对非盈利性保险组织的法律地位予以确认。缺乏法律支持是非营利保险组织发展的最大障碍。

要创造非营利保险组织发展的规范的市场环境。由于非营利保险组织的非营利性,在税收制度上就会与营利性保险组织有很大差别。非营利保险组织的发展可能会对地方政府的财税收入有一定负面影响,要注意地方保护主义对非营利保险组织的钳制。

通过发展非营利保险组织,完善保险市场主体结构,能够促进保险市场竞争,合理保险消费者剩余,使保险市场能够得到更高质量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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