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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苹果汁企业VS美国商务部的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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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2月13日,根据重审裁定和国际贸易法院的裁决,美国商务部公告了对中国进口的未经冷冻的浓缩苹果汁反倾销税最终裁定结果,北方安德利等6家公司为零税率,福安等4家公司的倾销幅度为3.83%,所有其他未应诉中国公司的倾销幅度维持51.74%不变。

至此,经过4年多的长期抗战,这场中国企业在美国法院状告美国美国商务部的官司以中国企业大胜而告终。

中国苹果汁突遇美倾销指控

1999年6月7日,美国树顶公司等5家苹果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方”)向美国商务部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对从中国进口的几种未经冷冻的浓缩苹果汁展开反倾销调查,并征收51.69%到65.64%的反倾销税。

美国商务部发起调查后,烟台北方安德利果汁股份有限公司(北方安德利)、陕西海升鲜果汁有限公司(海升)等12家中国生产/出口企业通过律师报名参加应诉。由于涉案企业众多,美国商务部决定实行抽样调查。8月17日,美国商务部决定抽取北方安德利、海升、东方、南南和陕西机械等5家企业作为强制调查对象。随后,美国商务部向这5家企业发放了全套问卷,并向其他企业发放了A卷。8月18日,湖滨和中鲁要求作为自愿应诉企业参加调查。美国商务部同意了它们的请求。

11月23日,美国商务部在《联邦公报》上公布初步裁定结果,除了北方安德利获得零幅度之外,其余10家企业的倾销幅度为9.85%至54.55%不等,而所有其他未应诉中国公司的倾销幅度则为应诉企业中的最高数――54.55%。

初裁结果公布后第二天,应诉企业对美国商务部初裁计算中存在的错误提出异议。美国商务部承认初裁在对所有企业计算方面存在错误。但是,根据美国商务部规则,初裁后只有出现显著的倾销幅度变化时才考虑予以纠正。12月27日,美国商务部公告更正初裁结果,湖滨的倾销幅度由54.55%降低为29.89%,其他企业则保持不变。

初裁公布之后,美国商务部开始最终阶段调查。2000年2至3月,美国商务部对安德利、海升、东方、南南、湖滨和中鲁等6家企业(陕西机械初裁后退出,在终裁中被作为不合作公司列入“所有其他中国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3月17日,美国商务部举行了听证会。

4月13日,美国商务部在《联邦公报》上公布了其最终裁定结果。随后,应诉企业和原告都对终裁中的计算提出异议。美国商务部经过审查后,于6月5日公布了修改后的最终结果。终裁除了北方安德利继续为零幅度外,其余9家企业(其中1家企业初裁后退出)获得9.96%至27.57%的倾销幅度,而所有其他中国企业的倾销幅度则为51.74%。

2000年5月15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五名参加投票的委员一致表决:被美国商务部裁定倾销的、从中国进口的未经冷冻的浓缩苹果汁对美国国内产业构成了实质性损害。随后,美国商务部反倾销税令,要求美国海关对中国进口的未经冷冻的浓缩苹果汁征收反倾销税(北方安德利除外)。

除了北方安德利之外,其余9家中国应诉企业对美国商务部的裁决不服,随后向美国国际贸易法院上诉。由此,一场中国企业对抗美国政府的国际官司开始了。

第一回合:中国苹果汁企业向国际贸易法院上诉

在向国际贸易法院中,烟台东方果汁有限公司等9家中国企业(原告)主要就替代国的选择、苹果的价格、煤的价格、销管费和间接制造费率等问题挑战美国美国商务部。

替代国

在初裁和终裁中,美国商务部坚持以印度作为替代国。根据美国商务部规则,选择替代国应当遵循:(1)经济发展水平与该非市场经济国家具有可比性;(2)是可比产品的重要生产国。原告认为,在本案调查期间美国商务部的存档记录无法证明印度是可比产品的“重要生产国”,因为其所依据的数据是方聘请的私人咨询员提交的《市场调查报告》,而且相关数据显示的也仅仅是印度的一家政府控制的浓缩苹果汁简易加工企业。

法院认为,美国商务部所谓印度是浓缩苹果汁主要生产国的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是没有事实依据。首先,美国商务部采用方提供的《市场调查报告》于法不符。根据美国的法律和判例,在面对类似《市场调查报告》之类的第二手信息时,美国商务部应当尽可能地验证其证明力。但是,美国商务部没有对方提交的《市场调查报告》足以证明印度是浓缩苹果汁重要生产国作出解释。相反,它只是采纳了方提交的材料,然后指责“应诉方没有提供足以使美国商务部否决该份调查报告的信息”。其次,美国商务部根据方提交的《市场调查报告》断定印度是浓缩苹果汁的重要生产国缺乏事实依据。最后,美国商务部认为印度生产企业HPMC的财务报表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印度是浓缩苹果汁的重要生产国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法院认为美国商务部得出的“印度是可比产品重要生产国”的结论既不符合法律,也缺乏证据支持。法院要求美国商务部重新作出裁决。

苹果的价格

法院接着审理苹果汁生产的最主要的原材料――榨汁苹果的替代价格争议。在初裁和终裁中,美国商务部根据HPMC实际支付的“市场价格”确定中国苹果的替代价格为2.25印度卢比/公斤。中方提出,即使以印度作为替代国,美国商务部采用印度的苹果价格作为替代价格也是不适当的,因为印度市场的苹果价格受“市场干预项目”的影响――印度中央和地方政府为了给苹果种植业提供补贴,通过政府行为人为地提高了苹果的价格。

这一结论难以令人信服――负责审理此案的国际贸易法院法官里查德・K・伊顿(Richard K. Eaton)直截了当地表明他的态度。他认为,美国商务部似乎没有考虑到“市场干预项目”可能提高的正常价值会不利于原告。“市场干预项目”确定的是榨汁苹果的最低价格为2.25印度卢比/公斤。确实,美国商务部在本案中解释了它主要关注的是“降低生产商的价格造成其价格不再反映公平市场价值的补贴”。据此,美国商务部的目的是寻求因为补贴降低了的价格数据,而不包括因为补贴提高了的价格数据。由于美国商务部的解释既没有“在认定的事实和作出的判断之间建立合理的联系”,又没有证明其据此所确定的倾销幅度“尽可能的准确”,因此,该结论既缺乏事实依据,又与法律不符。

至于美国商务部所谓2.25印度卢比/公斤“不是苹果种植者收到的‘市场干预项目’价格”,而是印度浓缩苹果汁生产企业实际支付的价格的说法,伊顿法官认为缺乏事实根据。相关证据显示,美国商务部据以确定榨汁苹果替代价格的HPMC是一家政府控制企业,负责通过以补贴价格购买苹果来执行“市场干预项目”。而且,HPMC从来没有赢利过,其长期亏损也是依靠地方政府机构贷款才能支撑。因此,HPMC的行为算不上市场主导行为。HPMC自己也承认,每年亏损的原因包括“市场干预项目是公司的主营活动”,而“以每公斤2.25卢比的高价收购苹果使得浓缩苹果汁的成本上升,公司也就难以在国际市场上竞争......事实上,仅仅这一点就造成公司过去四年亏损4610万卢比。”因此,该公司“实际支付”的价格是否为市场价格也就存在疑问。

煤的价格

作为原告的中国企业挑战美国商务部另一个关键问题是煤的替代价格。在反倾销调查中,美国商务部拒绝采用印度国内市场上煤的价格,而是根据印度《统计月报》上的进口煤价格作为替代价格。对此,原告提出异议。原告认为,“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印度国内的煤价格不准确或者扭曲。相反,事实表明进口价格对于浓缩苹果汁生产企业是不现实的,因为它们没有必要采购更高价格的进口煤。”美国商务部则辩称,它选择《统计月报》上的进口煤价格是公正的,因为“该信息与调查期间最为接近”。

法院认为,美国商务部没有解释进口煤价格最能反映印度浓缩苹果汁生产企业在调查期间内使用的煤的成本。美国商务部声称其采用的价格与调查期间“最为接近”,而且并非“异常或者不可信”,但是这些事实并不能得出结论――此类数据正确反映印度国内生产企业在调查期间内支付的价格。美国商务部也没有解释采用这些――似乎更高的价格是确定印度浓缩苹果汁生产企业的实际成本的最佳可获得信息。

因此,法院认为美国商务部关于进口煤价格是“最佳可获得信息”的结论缺乏证据支持。

在反倾销调查中,美国商务部采用1997年1月《印度储备银行公报》中大量企业1992-93年财务数据来确定中国调查企业的销售管理费用和间接制造费率。原告认为,既然方已经向美国商务部提供了印度最大的已知浓缩苹果汁生产企业MPMC的1998-99年度审计财务报表,而且美国商务部也部分采用了该公司报表中的信息,那么,美国商务部不采用该报表中的数据确定销管费和间接制造费率,而是选择6年以前的许多非关联产业的财务报表数据,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

法院认为美国商务部舍弃HPMC的财务报表却采用印度储备银行的数据确定销管费用和间接制造费率的做法与本案事实相违背。为此,法院要求美国商务部重新审理。

第二回合:美国商务部重新裁定

根据国际贸易法院的发回重审令,美国商务部重新考虑替代国的选择等问题。

替代国

根据国际贸易法院的重审令,美国商务部更为仔细地重新审查了调查存档证据。美国商务部承认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印度是浓缩苹果汁的重要生产国的结论。美国商务部调查了联合国粮农组织网站数据库,确定了世界浓缩苹果汁净出口占前10位的国家,发现印度并不在其中。相反,数据显示1998年印度是浓缩苹果汁净进口国。据此,美国商务部要求利害关系方就替代国的选择问题发表评论和提供证据。

中国企业要求美国商务部以土耳其作为替代国。原告认为,本案存档记录已经证明土耳其是浓缩苹果汁的重要生产国,美国商务部收集的信息也证明土耳其在10个浓缩苹果汁净出口国中位列第三。而且,原告在调查期间提交的土耳其信息完全可以作为美国商务部裁定的依据;方则建议美国商务部以波兰作为替代国。

考虑相关证据和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后,美国商务部决定以土耳其作为替代国。首先,美国商务部考虑了所有国家的意见,认为尽管波兰净出口量超过土耳其,但是二者都是前10名之列。其次,尽管土耳其并不是美国商务部认定的与中国经济发展水平具有可比性的国家之一,但与波兰相比,土耳其的人均GNP与中国更为接近。第三,从数据的可利用性角度考察,美国商务部也认为选择土耳其更为恰当。

国内煤的价格

在最终裁定中,美国商务部选择进口煤价格作为替代价格,因为该价格在时间上比原告提供的印度国内煤价格更接近调查期间。在重新裁定时,美国商务部仍然坚持在选择替代国价格时时间上具有同期性是一个重要的标准。美国商务部重新审查了相关资料,认为进口统计数据和原告提供的印度国内数据都在调查期间之前。而且,没有证据表明印度国内价格存在扭曲。因此,美国商务部同意采用印度国内煤的价格作为替代价格。

HPMC的财务资料

法院要求美国商务部要么采用HPMC的财务资料重新计算正常价值,要么解释其没有这么做的理由。由于美国商务部决定采用土耳其公司的信息确定间接制造费用、销售管理费用和利润率,因此这个问题已经得到解决。

根据以上裁定,美国商务部重新计算了原告的倾销幅度,东方等5家强制调查或者自愿调查企业都获得零税率,但是福安等4家合作公司(指参加应诉但是没有被美国商务部抽中,也没有申请自愿参加调查的企业)的倾销幅度却由14.88%提高到28.33%,其余未应诉公司的税率则保持不变。

第三回合: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再审

美国商务部重新裁定尽管已经纠正了其大部分错误做法,由此确定5家强制调查或自愿调查企业的倾销幅度为零,但另一方面,美国商务部又大幅提高了福安等4家应诉但是没有被美国商务部抽中作为强制调查对象企业的倾销幅度。对此,原告表示不服,再次向国际贸易法院提讼。

鉴于重新裁定中所有全面调查企业的倾销幅度都成为零幅度,因此,美国商务部认为有必要采用一种新的方法确定这4家企业的倾销幅度。

美国商务部根据零幅度和51.74%加权平均计算出这4家企业的倾销幅度为28.33%。

中方反对美国商务部重新计算其余4家合作公司倾销幅度的方法。中方认为,尽管美国商务部在非市场经济国家案件中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采用新的方法,但是正如上诉法院所要求的,“问题关键在于美国商务部所采用的方法是否是根据最佳可获得事实,是否尽可能准确地裁定倾销幅度。”显然,美国商务部的所谓新方法使合作公司不能得到尽可能准确的倾销幅度。而且,在所有其他公司的倾销幅度都降为零的情况下,这几家合作公司的倾销幅度却翻了一倍,这让人难以理解。

美国商务部坚持认为其在重裁中采用的计算合作公司的倾销幅度的方法是适当的。美国商务部辩称,法律规定了计算没有被抽中企业的倾销幅度的两种方法,而重审导致这4家企业的倾销幅度的上升则是美国商务部遵照国际贸易法院的判决和法律规定的结果。

里查德・K・伊顿再次驳斥了美国商务部认为新的计算方法适当的辩解。首先,证据显示这4家合作公司全面和完整地遵守了美国商务部提供信息的有关要求。其次,在所有全面受调查企业――甚至包括曾经被裁定为倾销幅度高达27.57%的企业的倾销幅度都降为零的情况下,这四家合作公司的倾销幅度却反而大幅上升,这实在难以置信,也不太可能。

更重要的一点,美国商务部这样计算合作公司倾销幅度时,没有对照《政府行动声明》检验其采用新方法的公正性。《政府行动声明》固然允许采用零幅度和利用可获得事实加权平均的方法,但是,当该方法不可行,或者通过该方法计算得出的倾销幅度无法合理反映未被抽中调查企业可能的倾销幅度时,美国商务部可以选择采用其他方法。正如《政府行动声明》所要求的,在考虑确定倾销幅度的方法时,美国商务部不能简单套用在其他案件中可行的方法。美国商务部必须确保其在具体案件中采用的方法“是根据最佳可获得信息,而且尽可能准确地裁定倾销幅度。”法律如此明确地指示美国商务部灵活地采用各种方法,但是,美国商务部并没有解释其选择的方法“尽可能准确地”裁定了合作公司的倾销幅度,也没有在“认定的事实和作出的选择之间建立合理的联系”。因此,法院认为美国商务部对其他4家合作公司倾销幅度的计算既无事实证据支持,也与法律不符。

根据以上分析和结论,法院要求美国商务部重新计算合作公司的倾销幅度。

第四回合:美国商务部第二次重审裁定

根据国际贸易法院第二次发回重审令,美国商务部重新计算了4家合作公司的倾销幅度。美国商务部抛弃了被全面调查企业和利用可获得事实裁定企业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的方法,而是根据这4家公司在回答A卷中提供的销售数量和金额,以及方在书中提交的生产要素,推算出这4家公司的倾销幅度。

美国商务部首先计算这4家公司的正常价值。美国商务部选择方在书中包含的生产非冷冻浓缩苹果汁的单位生产要素,根据土耳其榨汁苹果、销管费、间接制造费用和利润率等替代价格计算出正常价值。随后,美国商务部再根据这4家公司A卷答复中提供的销售总量和总金额计算销售价格。美国商务部参照6家被全面调查企业提交并经过核查的运费、手续费、包装费等成本计算出4家合作公司的净出厂销售价格。通过与正常价值的比较,美国商务部计算出这4家企业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为3.83%。

2003年5月5日,美国商务部公布第二次重审裁定,并提交国际贸易法院裁决。

第五回合: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第三次审理

针对美国商务部的第二次重审裁定,原告主要反对美国商务部选择的方法和计算合作公司倾销幅度时采用的信息数据。首先,原告认为美国商务部的裁定不当,因为其计算不是根据“最佳可获得事实”作出的。其次,原告认为美国商务部通过不明确和不适当的材料投入提高了这4家公司的正常价值。

经过审理,国际贸易法院认为美国商务部的第二次重申裁定并没有违背法律,也有证据支持。2003年11月20日,国际贸易法院判决支持美国商务部的第二次重申裁定。

2004年2月13日,根据重审裁定和国际贸易法院的裁决,美国商务部公告了对中国进口的未经冷冻的浓缩苹果汁反倾销税最终裁定结果,北方安德利等6家公司为零税率,福安等4家公司的倾销幅度为3.83%,所有其他未应诉中国公司的倾销幅度维持51.74%不变。

至此,经过4年多的长期抗战,这场中国企业在美国法院状告美国美国商务部的官司以中国应诉企业大胜而告终。(作者单位: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