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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之司法审判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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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司法审判回应

为了应对行政犯罪责任的实现需要横跨行政、刑法两个部门法的现状,为了应对行政机关不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出现执法不严、“以罚代刑”的现象,建构并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成为了规范社会主论文联盟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迫切需求。

一、现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考察

(一)现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考察

2001年7月,国务院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强调行政机关应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2004、2005年,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牵头下,联合若干部门先后下发了《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根据上述文件,各地检察机关也积极构建与行政机关的衔接机制:一是单独制定实施意见,如福建省检察机关出台了《福建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规定》;二是与特定的行政机关就某一类案建章立制,如湖南省检察机关联合省烟草专卖局制定了《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建立涉烟犯罪案件移送备案制度的规定(试行)》;三是与不特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相应的衔接制度,如罗湖区检察院与国税局、文化局等14个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制定了《罗湖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实施办法》。虽然,我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框架正在逐渐建立,但由于各种现实因素的制约,机制还不够完善,笔者认为,目前存有如下不适应现实的情形:

1.衔接层次较低。现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制度基本是在检察院主导下建立的,更加注重检察院立案监督部门对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而对最重要的行政犯罪双重责任如何实现、两种责任如何协调、折抵等并无涉及。

2.规定不够协调。出自不同部门、不同时期以及内容不相一致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相关规定,会造成机关之间的冲突。“行政执行机关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根据‘自己的需要’进行选择性执行提供了方便,导致实践中的执行不仅未能如愿,而且出现混乱和困难加剧的趋向,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问题出现更多不衔接的问题,有关衔接机制的规定不因执法的选择适用,却成为不衔接的规定依据。”[1]

3.认识尚未统一。办案过程中,刑事司法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对案件定性、证据收集标准等问题会经常存有分歧,容易发生两家单位互相推诿、扯皮的现象,往往影响案件的及时移送与惩处。

4.监督力度不够。首先,衔接机制仅在部分地区有落实,监督的地域范围其实很有限;其次,“受传统思维方式影响,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以审查批捕案件为主,现有人员在保证批捕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再拿出一部分精力来从事‘两法衔接’工作,做起来力不从心”。[2]

(二)法院参与该机制升级的必要性探析

1.虽然在检察院主导下建立起的衔接机制存在不适应现实的问题,但是其在限制行政权过分渗透、促进行政权与刑事司法权更好地衔接的初衷是好的。对于新生事物,法院应该积极探索参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工作制度框架构建,发挥审判权在行政犯罪惩处过程中的重要作用。

2.从语义上分析,既然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自然应延伸至审判阶段,应进一步从“督促移交案件”扩大到通过刑事审判权使得“行政犯罪双重责任客观、准确实现”这一更高层次。只有法院参与机制构建,才能确保衔接机制从点的接触到整个行政犯罪线性连贯惩处。

3.从司法操作上,行政处罚与刑罚有重合之处,行、刑责任的实现需要考虑竞合、折抵等问题,若没有法院的参与,行政犯罪人所承担的行、刑责任总和将有导致不客观的极大可能。

4.有利于司法权强化对行政权的监督。首先,两法衔接工作量大,仅靠检察机关监督移送不足以应对。其次,法院在行政犯罪案件的审判过程中,能及时发现行政机关移送案件过程中存在的弊端,并对其不当行为以司法建议等形式予以督促改正。

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之司法审判回应

(一)把握行政犯罪责任实现原则

1.行政、刑事责任并合为原则,同类不再并用为例外

行政犯罪的双重违法性,决定其在法律后果上应为行政罚与刑罚的有机统一。所以,在追究行政犯罪责任时应将行、刑责任予以并和,这是原则性规定。“但由于实际情况复杂多样,有时会出现某些不能合并、不宜合并或者无需合并适用的情况。因此,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合并适用只是一般原则,在具体合并适用时,应视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方法予以衔接。”[3]这就涉及到行政犯罪责任实现中并和原则的例外——同类不再适用原则。由于刑法与行政法都属公法,使二者在处罚方式上有同类的情形,如罚金与罚款都强制行为人缴纳金钱,自由刑与行政拘留都限制人身自由,两者之间只有量上的差异,不能再一并适用,具体在下文责任实现途径部分予以分析。

2.程序上刑事优先原则

要实现行政犯罪双重责任,必须将刑事程序与行政程序结合起来,单一程序都无法达到,而这当中程序上刑事优先也是一项基本原则,其是指追究行政犯罪责任,原则上应先由司法机关依据刑事程序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再由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程序解决行为人的行政责任问题。其依据在于:第一,行政犯罪本质上是一种犯罪,其本质属性决定应优先适用刑事程序追究刑法上的责任;第二,相比与一般行政责任的实现方法,刑事责任的实现方法更为严厉。在优先实现刑事责任后,同类行政责任不再适用,符合法律资源经济原则;第三,适用刑事优先原则,可以防止行政机关以罚代刑,有利于打击犯罪,实现刑法的社会防卫功能。

综上,在解决行政犯罪法律责任问题上应遵循刑事程序优先。当然,由于现实的复杂性,行政程序先于刑事程序启动的情形大量存在,故“刑事优先”也只是一般原则。这使得行政犯法律责任在实现途径上存有先刑事后行政和先行政后刑事两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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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清行政犯罪责任实现途径

1.刑事责任实现在先,行政责任实现在后

如果法院已适用了刑罚或免于刑罚的,行政机关在给予行政处罚时应采用如下方式与刑罚相衔接:

(1)内容相似的责任形式不得重复适用。其一,法院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行政主体不能再做出罚款的处罚。“因为,法院已处罚金后,给行为人经济制裁的目的已经达到,不宜再由行政机关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再予以罚款处罚。”其二,法院已经适用了自由刑,如拘役、有期徒刑等,行政机关无需再给予行为人行政拘留。“因为两者都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性质,而且自由刑的强度比行政拘留大,足以达到惩戒与教育的处罚目的。”[4]其三、法院责令赔偿损失的,行政主体不得再作出责令赔偿损失的决定。其四,人民法院责令赔礼道歉的,行政主体同样不得再适用。

(2)内容不相似的责任形式可重复适用。其一,生命刑、自由刑与行政罚中除行政拘留外都可以合并适用。如法院已经适用了管制,行政机关在必要时仍可依法处以吊销许可证等。其二,财产刑与罚款之外行政责任实现方法均可并合。其三,资格刑可与行政处分外的行政罚并合适用。其四,法人有违法犯罪行为,如果法院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那么行政机关还可对该法人依法适用行政处罚。

(3)免于刑事处罚后可给予行政处罚。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当然,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被免刑的犯罪人都要给予行政处罚,是否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应依法根据各种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的主观过错确定。[5]

2.行政责任实现在先,刑事责任实现在后

如果行政机关已经适用了行政处罚,法院在给予刑罚时应采用如下方式与行政处罚相衔接:

(1)内容相似的责任实现方法不再重复适用。其一,行政机关先罚款的,法院仍可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对处罚金的,须折抵;除此,先行政拘留,后法院判处自由刑的,也应折抵。其二,实现方法相同,实质上并无差别的,行政主体如已先适用的,法院不得再适用,如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2)不同类的责任实现论文联盟方法可以合并适用。如,行政机关已适用吊销许可证等资格罚时,法院当然可以适用与其性质不同的刑罚,如管制等自由刑,两者各施其罚,不悖立法精神。

(三)专设行政刑事审判庭的构想

行政犯罪日益增多,并且分类越来越细,专业化越来越高,故从专业化、提升司法效率及更好地促进两法衔接的角度看,认为在现行刑法、刑诉法框架下,法院可尝试专设行政刑事审判庭来审理行政犯罪案件。还基于以下理由:其一,由于行政犯罪双重违法属性及应承担行、刑双重责任的特质,专设行政刑事审判庭审理行政犯罪案件,可以区分其他刑事案件的审理以实现专业化、效率化。其二,由于行政犯罪的惩处会更多地涉及与相关行政部门的衔接,专设行政刑事审判庭能与行政部门加强沟通与协调,使行政犯罪案件的处理更连贯,工作机制更顺畅。转贴于论文联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