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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旅游合同非财产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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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游客通过旅游合同所追求的精神上的愉悦与享受,其实就是一种精神利益。那么,因为对方违反合同约定而造成的精神上的不愉悦,当然就是精神利益的一种损失,对这种精神利益损失的赔偿当然也就应当包括在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当中。

关键词:旅游合同;责任竞合;非财产损害

中图分类号:D911.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0)17-0197-01

旅游合同之违约损害,是在旅游活动中,由于旅行社未按旅游合同的约定,导致其所提供的旅游服务有瑕疵,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由于旅游是一种以精神产品为主的消费,旅游合同的标的是旅游业者提供的精神产品,合同本身就具有精神上的价值。在旅游过程中所发生的金钱、物物的交换,只是实现这种精神消费活动的手段而己。因而如果旅游业者在旅游活动中违约,会产生两种情况:一是旅游业者因为违约提供的服务不合格给旅游者造成了人身、财物的损失;二是旅行社擅自转团、随意更改旅游项目、减低服务质量或服务态度恶劣,以及其他旅游服务提供者未按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不可避免地影响旅游目的的实现,而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并没有遭受实a质性损失,但使旅游者深感不满,导致旅游者的精神享受和审美体验被剥夺,给旅游者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

一、旅游合同在责任竞合下的非财产损害赔偿

在第一种情况中,旅游业者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提供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服务并且造成了游客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旅游者既可以对旅游业者提出违约的损害赔偿也可以提出侵权的损害赔偿,因为这种情况下发生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所谓责任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责任产生,这些责任彼此之间是相互冲突的。责任竞合现象是伴随着合同法和侵权法的独立就己经产生的现象。在罗马法时代的早些时候,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是不分的,违约行为的一部分被纳入到侵权行为之中,而另一部分则没有规定。

在某些情况下,侵权行为直接构成违约原因,即所谓“侵权性的违约行为”,或者违约行为造成侵权的后果,即所谓“违约性的侵权行为”。在旅游合同关系中,诸如住宿、餐饮、娱乐等场合,提供服务者通常负有对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保障等义务,此时其若对旅游者的人身或财产因积极行为而造成损害,并且主观上有过错,则同时成立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并且因为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所侵犯的都是人的身体健康和安全,构成利益客体的同一性,从而产生责任竞合。

在旅游合同纠纷中,当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特别是旅游业者一方违约行为同时又构成对旅游者的侵权,造成旅游者精神损害的情形下,旅游者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但这是选择侵权之诉的结果。但在第二种情况中旅行社擅自转团、随意更改旅游项目、减低服务质量或服务态度恶劣,以及其他旅游服务提供者未按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没有使旅游者的人身、财物遭受实质性损失,但使旅游者深感不满,导致旅游者的精神享受和审美体验被剥夺,给旅游者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当事人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否可得到赔偿呢?

二、旅游合同违约责任中的非财产损害赔偿

传统民法认为,非财产损害赔偿不能纳入违约责任范畴。认为若给违约之诉以非财产损害赔偿,无异于对违约处以惩罚性制裁,而侵权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于合同中没有适用的余地,因此,对情感或尊严的伤害不应被考虑。我国《民法通则》第120 条虽然首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定在涉及精神利益的那一部分人格权所受的损害上。最高人民法院 2001年3月8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进一步规定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而产生的精神上的和肉体上的痛苦都得用慰抚金加以救济,但也明确、具体的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侵权责任中”。综上所述,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第一,人身权受侵害时,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涉及精神利益损害部分可以赔偿:第三,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权益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通过主张侵权责任可获得保护。显然,对因违约引起的纯粹的非财产的损害能否主张权利,我国法律没有规定。

旅游合同中的精神损失赔偿问题与现行法律中关于精神损失赔偿有几点不同在于:(1)现行精神损害赔偿指的是对人身权的侵害同时伴随着对精神的损害;旅游合同中的精神损害是对精神利益的直接损害;(2)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所保护的客体是人格权,是侵权人对自己侵犯他人人格权(直接侵权或在违约同时侵权) 的行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而旅游合同违约中的非财产损害赔偿是旅行社对自己违反旅游合同主要义务给对方造成非财产损失的情况下所承担的赔偿责任;(3)精神损害赔偿只能适用侵权的方式来救济,而旅游合同中的精神利益损害应当是在典型的合同违约救济方式之中进行的,同时也涉及责任竞合时是否可以用违约的方式加以救济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