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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环保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对排污许可证制度作了原则规定,但对于许可证发放的条件、程序、期限等未作具体规定,实践中各地执行情况不一。在相关立法未出台前,为适应污染减排工作的需要,发挥排污许可证作为环境管理重要载体的作用,现就进一步推进我省排污许可证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排污许可证的重点发放范围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减排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34号)的要求,近期排污许可证的重点发放范围包括:集中污水处理厂(包括城镇污水处理厂和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日排放化学需氧量超过10公斤的工业企业、配有2吨以上燃煤锅炉或相当规模工业窑炉的排污单位、年存栏生猪300头以上的规模化养殖场(包括产生相当数量排泄物的其他畜禽养殖场)。污水进入污水处理厂统一处理的排污单位,按污水处理厂允许污染物排放量确定允许进管量。
各级环保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辖区内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且排放浓度达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新建项目处于试生产期间的,或处于限期治理期间的,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在颁发排污许可证前,各地应当根据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和减排计划,确定各排污单位年度允许排污量和削减时限要求。
太湖流域杭嘉湖地区排污许可证发放和管理按照国家环保总局有关规章、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进一步统一排污许可证的基本格式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由省环保局统一制作,样式见附件。
(一)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2、排污单位允许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种类、总量指标、排放标准、排放方式和污染控制要求;
3、《许可证》有效期限暂定为4年,《临时许可证》有效期限根据排污行为临时许可期限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年;
4、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证书编号由8个文字或数据组成,其中:
第一位填写所在设区市简称汉字;
第二位填写所在县(市、区)简称汉字,如果是市本级排污单位,填“属”字;
第三、四位填写排污许可证颁发年份后两位,比如20*年填写“*”;
后四位填写颁发序号。
临时排污许可证编号同上,但在编号前加“(临)”字。
(二)排污许可证副本除载明正本规定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排污单位法人代码;
2、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电话、通讯地址和生产场地地址;
3、各排污口的名称和位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方式、浓度、数量、去向以及时段要求;
4、污染物分年度允许排放总量指标。包括废水、废气等污染物允许排放量,污染物中,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钱塘江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试点地区增加氨氮)为必填内容,其它污染物指标如氨氮、总磷、氮氧化物、烟尘、粉尘等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5、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对排放污染物的特别要求;
6、违章记录。
三、进一步规范排污许可证的日常管理要求
(一)除部属、省属电厂的排污许可证由省环保局颁发和管理外,排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由设区市环保局负责市本级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县(市、区)环保局负责本辖区内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上级环保部门对下级环保部门排污许可证管理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对于本通知发放范围内未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各地环保部门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其申领排污许可证。环保部门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符合要求的申领材料,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排污许可证。
(三)各级环保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排污许可证持有人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
(四)各级环保部门应当结合“三量”台帐的管理,做好排污许可证档案管理工作。
(五)县(市、区)环保局要在每年1月15日前,将当地前一年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工作情况报设区市环保局。各设区市环保局要于1月底以前,将辖区内前一年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工作情况报我局。
各地在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时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省局污控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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