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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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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出于对投保人权益的保护,新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将减少投保人所可能面临的人寿保险法律纠纷,但同时也加大了保险人所面临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可能性。此外,我国的不可抗辩条款设定过于宽泛,如不可抗辩条款适用险种的范围,在保险欺诈中的应用等设定并不明确。因此,本文主要从可抗辩条款范围的缩减及对保险业的影响与对寿险业务流程改善三个方面进行论述,对不可抗辩条款所面临及造成的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不可抗辩;适用范围;保险法;业务流程

一、 国际上通行的不可抗辩条款是指

国际上通行的不可抗辩条款是指保险合同成立一段时间后,保险公司不得以投保人违反重要事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或解除保险合同。一般两年内为可抗辩期,两年后,即为不可抗辩期。顺应国际保险发展趋势,我国2009年新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虽然这一规定突破了旧法仅对由于投保人年龄不实告知才有两年不可抗辩期的规定,涵盖了所有项目的不实告知,但是其适用范围还是过于宽泛,不够准确。因此,本文将就不可抗辩条款范围的缩减及对保险业的影响与业务流程改善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二、 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的缩减

(一)适用保险种类的探讨

从国际惯例来看,不可抗辩条款适用险种为人身保险。从我国不可抗辩条款在保险法中所处位置看,立法者认为不可抗辩条款不仅适用于人身保险,也适用于财产保险。本文认为,对此条款适用范围可以有一定程度的缩减,即明确不可抗辩条款只适用于人身保险。主要原因为,人身保险一般保险期限较长,如果人身保险没有采用不可抗辩条款,在投保人年龄过大或者有取得保险金需求时,却因保险人指证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签订时有不实告知情况的发生,遭到了拒赔,那么投保方可能会因年龄过大或者疾病的发生无法重新投保,导致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生活无法得到保障,这违反了人身保险蕴含的人道主义伦理价值,是不可取的;而财产保险契约一般为短期契约,即使中途终止契约,投保人也可以通过向其他公司投保获得保障。同时,财产并不会危及到人的生存,并没有过多的对不可抗辩条款的需求。

(二)在保险欺诈中的应用

如前文所述,不可抗辩条款应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因此对于此条款在保险欺诈中的应用本文也只限定在人身保险中,即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保险欺诈的情形。关于保险欺诈是否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大致有三种观点:(1)排除说,该学说认为不可抗辩条款不适用于保险欺诈,什么时候发现欺诈,就什么时候有权利否定保单效力(2)适用说,该说认为不可抗辩条款适用于欺诈行为(3)折中说,该说把欺诈行为分为一般欺诈行为与特别严重的欺诈行为,一般欺诈行为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但特别严重的欺诈行为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本文认为我国应采取的是适用说,即允许即使存在欺诈的保单获赔。原因之一即人身保险对生存与生命价值的保障性;其次是故意不如实告知与过失不如实告知、一般的欺诈行为和特别严重的欺诈行为往往难以区分。

(三)在可抗辩期发生了保险事故时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性

我国新保险法关于不可抗辩条款并没有涉及在可抗辩期的两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但受益人拖至两年后申请理赔,而保险人在此时发现有解除原因时,是否仍可行使解除权这一问题。本文认为,不可抗辩条款在适用前提上应限于两年内保险事故未发生。主要原因为两年可抗辩期间的设置理论上已经包含了这样一个前提: 如果契约经过两年后,仍然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则几乎可以认定投保人的告知即使有瑕疵,也不足以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的估计。保险的长期实践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告知瑕疵的影响往往在两年内表现出来。所以,如果保险事故发生于保单生效的两年期间,则可以从客观上上述不可抗辩条款设立的前提假设。此时,立法规定的两年可抗辩期应自动终止,排除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即纵使保险人两年后才发现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仍然可以行使解除权;同时,当保险事故发生于两年可抗辩期间,证明投保人告知义务履行状况的证据并不难寻获,因此,无需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三、 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对保险业的影响

不可抗辩条款将加大保险人赔付的支出。不可抗辩条款主要是针对寿险业务,该条款可防范保险人对合同解除权的滥用;但是同时也增大了保险人所面临的关于道德风险与逆向选择的风险。主要原因是我国目前的个人征信系统信息尚不完备,公民就医及其他信息缺乏公共查询平台,凭目前的技术手段,寿险公司难以在前期了解消费者信息,更无法保证投保人如实告知。这会导致客户可能在投保时隐瞒病情,然后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导致赔付率上升。这无疑会给众多以人销售为主的寿险公司带来不小的麻烦。一方面,寿险行业市场竞争残酷,需要更好的开展业务发展客户,另一方面,自己的利益保护受到了法律的强制性干涉,这给保险公司的运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更大的挑战。

四、 寿险业对不可抗辩条款应用后的业务流程调整

(一)改进承保理念

由“宽进严出”转变为“严进宽出”,使得保险公司在发展业务时不仅要注重数量,同时也要注重质量,质量的把握要从核保的严格度开始。长期以来,大陆寿险公司核保环节相对宽松,如实告知部分主要依赖客户自觉性和个人人的判断,因而对于如实告知的纠纷和案件层出不穷。新《保险法》实施后,寿险公司应实行“严进宽出”政策,即在客户投保时就应切实做好核保工作,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对于足以影响公司是否承保或者费率等重要因素的,应严格进行现场勘查,认真审核其资质,以避免其投机行为,减少不必要的保险纠纷。

(二)加强对个人人的管理

实践中,因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引发的理赔纠纷主要集中在个人人销售的长期寿险和健康险保单当中。对此寿险公司应注意: 首先,与个人人签订委托合同时,应在合同书中将个人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时的流程和行为尽量予以规范明确,真正做到“有约可依”; 其次,应建立“营销员信用评级制度”,并与业务处理系统进行接口联系。核保人员核单时能结合相关营销员信用评级等风险提示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同时,核保等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营销员存在违规行为时,可将违规程度记录传输记载到营销员信用评级系统,以综合评估营销员的信用情况。实施对营销员不同信用评级进行差异化核保处理规则,对信用评级有问题的营销员的投保件加强生存调查等力度; 再次,要做好客户回访工作,对个人人展业行为进行定期追踪。(作者单位:西南财经大学保险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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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樊启荣,王冠华,保险法上不可抗辩条款适用问题三论[J].暨南学报,2013(3).

[3]罗秀兰. 论保险法上的不可抗辩条款及其修订[J].法学杂志,2009,(12) .

[4]谭笑. 浅析新《保险法》对最大诚信原则内容的修改[J],中国保险,201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