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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基金份额质权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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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基金份额作为一种具有交换价值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权利,完全符合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的条件.可以作为质物出质,其法律效力只及于基金份额的财产权利,并且性质上为权利质权。基金份额的身份性权利仍由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并行使。

关键词:基金份额;质权;权利质权;法律性质

中图分类号:D911.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0)19-0204-01

一、权利质权的内涵

关于权利质权的含义,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学者间的表述也有不同。有学者认为,权利质权是指“以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为客体而成立的质权”,也有学者认为“权利质权谓以所有权以外的可

让与之财产权为标的之质权”。

二、权利质权的标的

《物权法》第224条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可用于质押的权利种类,包括: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同时作出了保底性规定,即可用于出质的权利还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有的权威论著认为,作出这一保底性规定的原因在于,《物权法》不可能涵盖所有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可用于出质的权利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具有经济价值和交换价值,为财产权。财产权是指具有经济价值而可以金钱来衡量的权利。权利质权是以质押标的的变价价值优先受偿债权的权利,自然尤为关注标的的交换价值,并因之而要求其标的须为具有变价可能的财产权。生命权、健康权等具有人格性和身份性的权利不得为权利质权的标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权利属于财产权。

第二,应为可转让的权利。设定权利质权的目的是使质权人在被担保的债权未受清偿时,能够取得设质权利的变换价值。故其标的物必须具有变价的可能性。

第三,须为适于设质的权利。何种权利可以设质、何种权利不可设质,各国立法有所不同。这与各国法律规定的担保种类有关。除法、日民法外,德、瑞、意、我国大陆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根据不动产及不动产物权只适用抵押,动产及其他权利适用于质权的传统担保分类,均只承认动产质权及权利质权,不承认不动产质权。

三、基金份额质权的性质

(一)基金份额的财产性

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是架构在信托法之上的,信托法的基本原理是:信托设立后,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但并不能享有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必须依信托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信托受益权,但无权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及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区别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和委托人的其他财产。基金份额即属于信托财产,当基金成立后,基金份额所代表财产的所有权转移于基金受托人所有。依照目前几乎所有开放式基金契约的设计,证券投资基金均属于自益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同属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对基金份额享有受益权。

根据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70条规定明确规定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包括:

(1)财产性的权利,即基金份额持有人获得基金收益的权利,在基金赎回时获得赎回款的权利和在基金合同终止时获得基金剩余资产的权利;

(2)身份权,即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进行表决的权利,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的权利,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讼的权利等。

基金份额的可转让性《物权法》规定,“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可以出质。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5条规定,封闭式基金基金份额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交易;开放式

基金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很显然,封闭式基金属于“可转让的基金份额”范畴,但对于开放式基金,法律只规定了其可以申购或赎回,并未涉及其转让问题。从学理上分析,只要不属于“不可转让”的权利,我们都可认定为是“可转让”的。通常“不可转让”的情形包括三种:法律上禁止转让的,合同约定不可转让的,权利本身的性质决定不可转让的。

(二)基金份额可以出质

《物权法》明确规定,“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可以出质。实践中,基金合同中多有规定,对于法律法规允许基金管理人办理除认购、申购和赎回外的其他基金业务,按基金管理人届时制定相应业务规则执行。其中的其他业务可以包括法律允许的基金份额的质押业务。

因此,基金份额作为一种具有交换价值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权利,完全符合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的条件.可以作为质物出质,其法律效力只及于基金份额的财产权利,并且性质上为权利质权。基金份额的身份性权利仍由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并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