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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案例浅析贩卖罪停止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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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如今经济高速发展的中国,贩卖的行为有抬头之势,而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当中对于贩卖罪的既遂未遂认定均存在不少分歧,或宽或严的认定标准都违背了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文从具体案例出发,深入探讨贩卖罪的犯罪构成,结合理论界对该罪的各种既遂学说和司法实践中的判罚尺度,试分析贩卖罪的既遂标准以及共犯条件,以期对认定该罪既遂未遂的讨论中提供一些思路。

关键词:贩卖罪;犯罪停止形态;隐瞒毒脏罪

一、案情介绍及审判意见

某年春节,李某回老家A地过节时与王某相识,之后王某得知李某在B地贩卖,提出自己有质量好的海洛因出售,并谈成海洛因交易价格为N元/克。李某回B地后,几次与王某联系交易海洛因。4月7日,李某电话告诉王某需X克海洛因。随后,王某向“林叔叔”联系购买两块海洛因。同年5月1日晚,李某安排其妻张某打电话给王某,得知海洛因备好后,便安排张某带着现金和储蓄卡,于次日从B地前往A地。到A 地后,张某来到王某在A 地的租房,先交给王某M万元人民币,收到钱后,王某联系“林叔叔”安排马仔将海洛因送至王的租住处,进行了交易。

因送来的两块海洛因不足X克,王某又添入几克海洛因。5月4日上午,张某从银行取出差的现金在客厅交给王某,王某即给了张某X克海洛因和一张回B的汽车票。随后,王某将收到现金交给女友赵某清点,并由赵某将前述交易情况记录在笔记本上。同时张某在高速公路收费站被公安机关侦察人员抓获。5月5日,李某在B地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时,王某、赵某在A 地被公安人员抓获。A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赵某犯贩卖罪,被告人李某、张某犯贩卖运输罪。

纵观本案,王某、李某、张某的行为比较容易定性,即前者构成了贩卖罪,后二者是贩卖、运输罪的共犯。案件的关键争议焦点在于赵某的行为性质,是构成贩卖的帮助犯还是构成隐瞒毒赃罪。

二、学理分析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罪,是指违反国家对的管理制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贩卖罪是其中一个选择性罪名。基于以上要件,我们看到,王某的行为确实构成了贩卖罪,那赵某是否为贩卖罪的共犯呢?在分析共犯条件之前笔者认为应先搞清贩卖罪的停止形态,即既遂未遂标准,有利于理清赵某的行为性质。对于贩卖罪的既遂未遂标准,有以下几种学说,学说之一认为贩卖罪既遂与否,应当以是否进行交易为准,即是否进入流通环节进行交易,至于行为人是否已经将出手获利或者是已经实际成交不影响贩卖罪既遂。第二种学说认为贩卖罪以行为人实际上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若实际上没有转移,即使已经达成协议,或者行为人已经收取毒资也不能认为是既遂。

按照第一种学说,2010年5月1日晚,李某安排其妻张某打电话给王某,得知海洛因备好后,便安排张某带着17万余元现金和一张存有13万的储蓄卡,于次日从B地前往A地。此时王某的贩卖行为既遂,双方已经对于买卖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完成转移占有,只是未交钱收获,但不影响该罪既遂的成立。按照第二种学说,张某到A 地后,来到王某在A 地的租住房,先交给王某15万元人民币,收到钱后,王某联系“林叔叔”安排马仔将海洛因送至王某的租住处,进行了交易。因送来的两块海洛因不足700克,王某又添入36克海洛因,此时王某的贩卖行为既遂。因为实际上已经被张某拿到,完成了的实际转移占有。

但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说法对于案件的定性均不准确。贩卖罪的既遂与否应当以行为的进程作为既遂的判断标准。凡是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向他人出手的行为,并且已经与购毒者成交并出手的,即成立贩卖罪的既遂。关键就在成交以后行为人“出手”这一阶段。何为“出手”,笔者认为恰当解释是的确必要的。出手说明此时已经不在自己控制中,但也未必已经被购买者占有。

从案例中来看,笔者认为王某犯罪行为的既遂应当是在张某到A 地后,来到王某在A 地的租住房,先交给王某15万元人民币,收到钱后,王某联系“林叔叔”安排马仔将海洛因送至王某的租住处,此事犯罪行为完成既遂。在赵某做记录前王某与张某的交易行为已经终止,王某的贩卖的犯罪行为已经既遂。而之后二者在王某租住房内进行的收钱交货行为则不能影响本罪的既遂认定。因此,虽然当王某与张某在租房内收钱交货时,赵某在卧室上网,赵某也不能成立贩卖罪的共犯。赵某在供述笔录中说自己在卧室不知道王某在进行交易,即使她是在撒谎明知王某是在和赵某进行交易,也不能认定赵某为贩卖罪的帮助犯,因为此罪是行动犯,已经在王某和张某达成交易后,王某安排马仔送货时既遂了,此时赵某并没有参与到贩卖的活动当中,故不应当认定赵某的行为构成贩卖

通过对于贩卖罪的停止形态分析,我们得出结论:赵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贩卖罪的共犯。那么我们看看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第二种意见――隐瞒毒脏罪。

隐瞒毒脏罪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同犯罪作斗争的正常活动。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或者实施犯罪所得财物的行为。(1)实施了窝藏、转移、隐瞒或毒脏行为。(2)窝藏、转移、隐瞒的对象是、毒脏,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犯罪分子的和其犯罪所得的财物。本罪的主体是符合一般主体条件的自然人。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犯罪分子、毒脏,而决意为其窝藏、转移、隐瞒。“隐瞒”是指行为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犯罪情况时可以遮藏的行为,隐瞒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比如明知犯罪分子的去处,而用各种积极手段向司法机关谎称不知,或者转移司法人员视线,避免暴露,隐瞒目的也在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本罪与非法持有罪的区别要点在于来源是否清楚。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是为其他犯罪分子保管的,属于窝藏性质。如果不能说明或不能证明来源的,属于非法持有。

基于以上,笔者认为赵某并不构成隐瞒毒脏罪,首先,王某和赵某是男女朋友的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在司法实践中,为犯罪分子窝藏犯罪所得财物的多发生在其家庭成员、亲友、故旧间。由于行为人多与其家庭成员生活、居住在一起,情况较为复杂,在认定罪与非罪的界限时,更应当具体分析。

从形式上看,犯罪分子可以采取当面要求,或者电话、信函告知其家庭成员窝藏其犯罪所得财物,也可以是在犯罪分子没有嘱托的情况下,其家庭成员听到一些风声后,擅自作主将财物转移他处。如果犯罪分子将犯罪所得的财物置于家中,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对此知情不举的,不构成窝藏犯罪所得的财物罪。”因此,作为女朋友的赵某,由于王某在其住所进行交易,赵某会在犯罪活动结束后不可避免地知道王某的贩卖行为,若要求赵某知道后应当举报,不举报就是隐瞒毒脏罪的话,笔者认为这种要求过于严苛,是道德层次的范畴,而非法律规定。在法院认定的事实以及被告人供述中,并没有查到赵某有意阻挠司法工作人员查获毒赃,采取措施隐瞒、窝藏或者毒脏的积极行为,因此也不能认定赵某构成隐瞒毒脏罪。综上笔者认为赵某应该无罪。(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参考文献:

[1] 周其华:《中国刑法罪名释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

[2] 李文燕:《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3] 赵秉志:《犯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 刘宪权:《刑法学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