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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会计新准则相关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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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了《企业会计准则》,包括了一项基本准则与38项具体准则,其中包括《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一原保险合同》与《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以下将二者合称为“保险会计新准则”),2006年10月保监会发文要求所有的保险公司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不论是否上市,均应从2007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新准则。保险会计新准则是我国保险会计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使得保险公司得到规范经营并满足了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的要求。

一、保险会计新准则的突破

1.将保险风险概念引入保险会计新准则将保险风险这一概念引入,并把其作为判断与确定原保险合同的依据,是否承担被保险人的保险风险,是保险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主要特征。对于一个既有保险风险又有其他风险的合同,保险会计新准则提出了一个分拆的要求,即对于保险人与投保人共同签订的合同,使保险人不但要承担保险风险又要承担其他风险的。如果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能够单独的区分开,并且可以单独计量的,准则规定可以将保险风险和其他风险进行分拆,将保险风险部分确定为原保险合同;其他风险部分不确定为原保险合同。如果不能够区分,或者不能够单独计量的,那么就应当将整个合同确定为原保险合同。保险风险概念的引入,使保险理赔范围的依据更加明确,操作性更强。

2.使保险业务分类核算的方式得以明确保险会计新准则规定将保险合同分为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其中《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一原保险合同》是原保险合同的适用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一再保险合同》是再保险合同的适用规定。同时,按照保险人在原保险合同的延长期内是否应当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标准又将原保险合同,划分为寿险原保险合同和非寿险原保险合同。这些规定较以前的会计制度对保险业务按险种进行分类核算,即分为财产保险公司业务、人寿保险公司业务以及再保险公司业务进行分类核算有了很大的改进。

3.将准备金充足测试概念引入在以前的会计制度中要求保险公司应当计提坏账准备、贷款损失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以及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等九项减值准备。在保险会计新准则中,引入了准备金充足测试概念,这是对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方法的一种改进,保险人应当至少在每年年末对未决赔偿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以及寿险责任准备金进行充足性的测试。如果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相关准备金的金额小于充足性侧试日已提取的相关准备金余额的,不用调整相关的准备金;反之,应当按照差额补提相关的准备金。

二、保险会计新准则存在的缺陷

1.没有明确界定“保险风险”,也没有对“重大保险风险”进行界定在保险会计新准则中“保险合同是指保险机构和被保险人之间约定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并应当承担被保险人保险风险的协议”。这一规定首先借鉴了国际惯例,引入了“保险风险”并强化了“保险风险机制”,作为判断与审核保险合同的依据;其次,这一规定还可以作为分解混合保险合同(?l合保险指的是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内含衍生金融工具、投资与储蓄成分,保险人既承担保险风险又要承担其他风险的保险合同。新型的寿险合同一般都属于混合保险合同)的一个依据。但是保险会计新准则并没有明确表明“保险风险”的内涵,而“保险风险”是保险合同的重点,没有明确的界定,保险合同也就难以有一个明确的限定。保险会计新准则没有对“重大保险风险”进行界定,使得混合保险合同难以分解。对于混合保险合同保险会计新准则对其的确认原则是:如果保险风险和非保险风险两者能够得以区分并能够单独计量,那么两者就应该进行分解;如果保险风险和非保险风险两者无法单独进行划分或者单独计量,那么两者就不能进行分拆,应当把保险合同的全部保费确认为收入。

2.保险会计新准则没有对‘再保险风险”进行明确界定保险会计新准则对于在保险业务承担独立核算机制给予了明确规定,但是对于“再保险风险”机制却没有明确的界定,这就有可能造成会计再保险的滥用。保险风险一般分为三种,即承担风险、时间风险已经投资风险,我们所说的财务再保险是指经保险人和再保险人约定将保险风险中的一种或者几种转移再保险。保险人可以通过再保险的方式只将有限的再保险风险转移给再保险人,因此我们又可以把财务再保险称为是有限风险再保险。这种有限风险再保险可以降低分保险的费用,并可以使再保险人承担较小的风险,最重要的是其减轻了像巨灾这种低频率高损失事件对公司的影响。财务再保险在现代的再保险市场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可以为直接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带来诱人的经济利益。由于财务再保险较一般再保险有许多的优点,因此受到保险公司的高度重视,许多滥用的情形也伴随而来,其中最常见的就是风险的转移不充足或是风险根本没有转移,转变成其他的金融工具,其本身不再是再保险合同,虚增了工作的账面利润。

3.保险会计新准则存在的其他缺陷保险会计新准则在关于非寿险保费的计量方式上,会形成许多的应收保费,但是应收保费会给公司产生大量的坏账,一般较难结清,公司的大量应收保费是公司的一种“保费泡沫”,危害公司资产的质量;另外我国保险业的信息披露一般都集中在企业的三张财务报表主表,内容过于的简单,很少披露公司的非财务信息。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相比,我国保险会计新准则对于信息披露的充分性较低,对于不确定信息和非财务信息的披露没有涉及,但是在很多时候,非财务信息对于经济决策较财务信息更重要;保险会计准则较其他会计准则更加复杂,不仅有大量的保险业务方面的技术术语,同时新的保险工具出现给传统的保险会计带来了很大的挑战,但是会计人员的素质并没有跟上准则的更新。

三、完善保险会计新准则的对策及措施

1.对“保险风险”和“重大保险风险”进行明确界定世界保险筹委会认为保险合同持有人转移至合同发出人的除了财务风险以外的风险是保险风险。同时。世界保险筹委会还将保险合同面临的所有保险风险分成三类:发生风险、程度风险和发展风险。发生风险就是指保险事故的实际发生数量与公司对预期发生数量之间存在偏差的可能性;程度风险就是指保险事故耗费的实际成本与企业对保险预算成本之间存在偏差的可能性;发展风险就是指在保险合同到期的最后时期,保险人的义务金额发生变化的可能性。我们将指定利率、证券价格、商品价格、利率指数与信用指数,或者由类似变量的转变额引起的不确定因素称之为价格风险。假如某一合同只引起了价格风险,并没有引起保险风险,那么该合同就不属于保险合同,而应当属于衍生金融工具。在明确保险风险的管理制度方面,西方国家的一些经验,可以给我们一些很好的启示,对保险风险进行明确界定的同时,还要提高对“重大保险风险”的界定,并对“重大保险风险”给予适当的量化,努力提高保险公司财务报表的真实性与可靠性。

2.对再保险风险产品进行严格监管目前涉及有限风险再保险的重大事故在我国还未发生,但是有限风险再保险被滥用的现象危害性极大,因此采取必要措施对这种保险产品进行严格的监管是十分必要的。保险会计新准则应当明确表明有限风险再保险业务相关的会计处理原则,对“再保险风险”进行明确界定,同时还应当对“重大再保险风险”进行具体、系统的量化,对于转移风险较小的有限风险再保险,可以在相关的会计制度中明确标明,将其按照利率或者金融工具进行处理,或者将保险风险与利率、金融工具等融资手段进行拆分,分别按照保险合同和存款或者金融工具进行处理,使保险公司滥用有限风险再保险现象得到根治。

3.构建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构建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是保险会计新准则得以有效实施的内在条件。目前我国从宪法角度对保险会计新准则进行的规范并不是很多,主要是《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这一规章制度并不能合理有效地反映出保险会计新准则的特殊性,另外这一规章制度缺乏一定的准确性与弹性,在外界环境发生转变时如何对该制度进行修改并没有予以考虑。因此,构建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为保险会计新准则的实施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是十分必要的。

4.完善保险会计新准则的其他建议对于像保险公司的背景信息、关于保险业务发展的前瞻性的信息以及公司的创新能力信息、公司的销售渠道等非财务信息应当适当对其进行真实、及时的披露,因为在很多时候,非财务信息对于经济决策较财务信息更重要。另外,我们还应当积极的培养和引进相关的保险会计人才,包括关于保险会计理论研究的人才和保险会计实务方面的人才,使我国的保险会计准则的理论与实务都得到发展。

总之,目前我国正在处于会计准则的构建时期,保险行业在我国市场经济中是一个特殊的行业。需要一个合理、系统与高校的会计准则。保险会计新准则在制定和实施过程中,会遇到很多的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社会各界人士的共同努力与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