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中国宪法意识的特点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本文作者:朱行书工作单位:长江大学宣传部
中国宪法意识不是产生于中国本土,而是西风东渐的舶来品。中国的封建社会里根本就没有作为近代宪法意识支柱因素的权利、平等、民主、自由的立锥之地,更谈不上中国社会能够自发地形成作为国家根本法律的近代宪法和宪法意识。中国宪法意识的外来性决定了它的非自觉性。两千多年的封建统治早已把对权力的崇拜和服从深深植根于广大民众的意识之中,因此,权利、平等、民主、自由的宪法意识必须从外界灌输。这就使得当今中国的普法任务相当繁重。为加强宪法知识的教育与普及,推动和促进中国宪法主体提高宪法意识,中国政府从1986年起,至今已连续不断地进行了三个五年的普法工作,四五(21~25)普法亦在进行之中。今后,五五、六五、七五、八五等阶段性普法工作还将继续进行下去。这些启迪民众的大规模的宣传灌输,正是中国宪法意识历史发展所具有的外来性和非自觉性在当代中国实践中的必然反映。中国宪法和宪法意识的发展需要通过在中国广泛而深入的实践才能获得。我们知道,中国真正较好的发展时期只是在1982年宪法颁布之后至今的二十多年;更确切地说,只是自1992年中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后迄今为止的十多年时间。如果说中国的实践要想依靠自身具有的后发优势,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既注重吸收西方国家发展的有益经验,又注重总结自身发展过程中的严重教训,从而使中国的实践步入良性轨道的话,那么,中国宪法意识的发展仍有很长的路要走。
二、中国宪法意识的主体发展特征
1.公民权利意识的普遍缺乏性对于法治社会的公民来说,权利意识是其首要的宪法意识。我国现行1982年宪法中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条文,已由1954年宪法的14条,1975年宪法的2条,1978年宪法的12条增加到18条。24年第四次宪法修正案还首次将人权概念写入宪法。但是,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普遍淡薄和缺乏依然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首先,中国传统文化缺乏权利意识。权利是人的自然、社会、精神三大属性的要求与表现,与之相对应,人的生存权、平等权和人格权是人的三项基本权利。然而,中国传统文化却极大地歪曲了人的自然、社会和精神属性,从而导致这三项权利的缺失。生存权、平等权和人格权的缺失是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特征。由于蔑视人的生理欲望,中国传统文化漠视人的生存权和正当的生理需求;由于把家族和家族扩大化的国家的权利视为至高无上,个人的各种权利均被家族、国家无偿剥夺,中国传统文化漠视个人的行动权和平等权;由于无视思想自由是社会个体不同于一般动物的精神属性,中国传统文化扼杀人的思想言论自由权,因此缺少人格权的概念。其次,现行宪法缺乏有效的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制度的规定。我国现行宪法虽然确认并宣告公民的基本权利,但从宪法的具体内容上来看,权利保障体制不具有可操作性。现行宪法没有规定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可行的救济手段,也没有规定具体的操作程序。当公民的基本权利遭到国家公权侵犯时,公民却不能通过宪法来捍卫自己的权利,寻求法律保护;同时,宪法也没有规定设置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宪法的实施,这样,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也就难以落实。[1](P29)最后,对现行宪法的普及和宣传远离人民的实际生活。国家对宪法的普及和宣传,往往停留在对宪法口号式、纲领式的宣传上。这样做的效果是,人人都知道宪法是根本大法,必须遵守,然而人们并不知道宪法和自己的生活、自身的利益有什么关系,其结果必然形成对宪法和权利的漠视。正如伯尔曼所说:除非人们觉得,那是他们的法律,否则,他们就不会尊重法律。[2](P6)只有当公民真正认识到宪法是他们权利的保障书时,他们才会尊重宪法,他们的权利意识才会增强。所以,我们的宣传应还原宪法首先作为法,作为人民权利保障书的本来面目,对宪法的普及也不应再仅仅停留在对宪法条文含义的讲解上,而应联系人民的实际生活,联系公民的切身利益来进行。2.党政权力意识的习惯固守性自党的十二大和1982年宪法实施以来,党和政府依法行政的宪法意识有所提高,然而,党政双方对自身权力的固守还深受高度一元化政治格局的习惯影响,即使到现在,地方党委还是习惯以自己的名义对民众发号施令。地方政府在制定政策时,也往往不善于从宪法价值的角度出发,思考政策制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基础,而是从功利主义的思想出发,过多地考虑地方利益和现实需求,从而造成许多违宪、违法事件的产生。党政权力意识的习惯固守性是影响我国进程的重要因素之一。笔者认为,提高中国宪法主体的宪法意识,关键是要提高党政部门的宪法意识。党和政府应将宪法作为治理国家的价值目标,而不应将宪法当做治理国家的工具、手段,在制定各项政策时,应以宪法为最高依据,遵从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为避免党政权力对公民基本权利与自由的侵犯,应尽快健全地方性法律法规和各种文件出台前的违宪审查机制。
三、中国宪法意识在国家政治法律意识中的地位特征
1.应有地位的主导性我国现行宪法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2年通过并生效的5立法法6第78条明确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由此可见,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没有宪法依据和宪法授权,不能制定其它法律,即使其它法律有宪法上的立法依据,但其内容和精神也不能与宪法的原则和条文相抵触,否则无效或部分无效。尊重宪法,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首先应当认真遵守和执行根据宪法制定的各种性质的法律法规。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党政部门负有依法行宪的首要责任。在现实生活中,不少人的心里依然存在着党权大于法权的思想,这对于宪法意识应有的主导性地位会产生一些负面冲击。其实,宪法的权威和党的权威之间的关系很容易厘清。党权大于法权的观点,从表面上看,是坚持党的领导,实际上却在法治领域里把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与执政党的权威对立了起来,把执政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立了起来,最终必然导致把人民与执政党对立起来。实际上,树立宪法和法律至上的理念与坚持执政党的领导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坚持和树立宪法、法律的至高权威和至上地位,实际上是确认执政党的领导权威、执政地位及其政策的至上性,是用法治的方式树立执政党的权威,实现执政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的法治化转变,从制度上保证规定的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原则的进一步落实[3](P169)。2.现实地位的尴尬性中国宪法及其宪法意识所具有的尴尬处境是伴随着宪法的发展始终存在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是,宪法的这种最高权威性却得不到应有的尊重,违宪违法事件经常发生,宪法的精神和原则也经常被违反和践踏,中国宪法关系主体的宪法意识相当薄弱。例如,宪法第33条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各种规定、文件,甚至法律规章,对性别、年龄乃至于各种生理特征的歧视比比皆是。又如,宪法第37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但是,国家执法人员侵犯公民自由的事件却不时被媒体曝光。又如,宪法第46条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直到目前为止,我国广大农村地区的学生以及大量城市农民工的子女仍然未能充分享受到宪法赋予的这一权利,中国宪法及其宪法意识的尴尬处境由此可见一斑。既然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那么,宪法就理应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性。其实,宪法权威的树立,并不取决于我们对宪法权威维护的程度,而是取决于我们对宪法的精神和原则认真地加以具体落实的程度。只有当宪法规定的人民的权利和自由都能够在现实生活中切实得到保障,人民能够真切地感受到宪法就是他们的权利保障书时,中国宪法和宪法意识应有的权威和主导性地位才能够得以真正地确立,中国宪法和宪法意识目前所处的尴尬地位也才能够得以真正地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