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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规则型法”模型的再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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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权利与冤抑》该著的作者寺田浩明以“权利-冤抑”为线索,从国家及民间两个层次向读者再现了中国古代法的原型,并最终归纳出法律的原型为“非规则型法”。

[关键词]权利;冤抑;情理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1-087-01

《权利与冤抑:寺田浩明中国法史论集》这本论文集收录了法制史学者寺田浩明的15篇论文,内容包括我国明清时期的土地制度,民间的契约形态及效力。该论文集集中说来可用一个中心问题来概括,即对“非规则型法”模型的构建。

一、站在国家的角度来分析

中国自古通儒学圣道者才能为官,从州府逐渐上升至最高统治者,不仅仅是权力的逐渐扩大,更是个人修养德行的逐渐提高。因此,处于权力顶端的统治者可谓是“圣贤之人”,集全国大权于一身,律令的颁布实际上是历代君王意志的体现,但毕竟在现实中皇帝不可能仅凭一人之力处理一切事务,还必须有官僚的参与才能保证权力网罗天下,维持社会的稳定。面对官僚的“贤愚不一”“良莠不齐”,为了防止他们做出有违情理的判断,皇帝必须预先将典型事例构筑成体系,以便其判案时遵循。从保证断案的均衡和准确的角度来看,国家的成文律令可以说是君主为了防止官僚妄断擅判的。

国家颁布的律令不仅是官僚内部职权划分的依据,同时也是各级官僚断案的参考。然而,“律令有定,情伪无穷”,再严密的法律面对日益复杂多变的动态社会终究会过时,加之每个具体的案情都有其特有的“性格”,要寻得一与案情完全配套的律令实不可能,还需审判者综合考虑案件的各种因素,于其权限范围内做出最能令人信服的决断。原则上,对律令的补充和解释只能由最高统治者来实行,在于国家成文律令中找不到与之最相对应的规定时,官僚即可在自我的情理判断的基础上拟一解决方案,以建议的方式逐级上报于皇帝,最后由皇帝在参考群臣的意见上做出终结裁决。但通过史料,我们发现,在某些情况下官僚会因碍于律令的缺失不敢自断其案而被统治者指骂为迂腐之徒。由此可见,在实践中,并非所有案件都必须严格按照成文规定(事实上也不可能),即便是对重刑案件,官僚们也是有其一定裁量权的。那么为何国家一方面规定必须严格遵循成文法,一方面又不实际施行呢?显然,中国并非如西方国家把成文法严格视为权利义务的标准,之所以既有硬性的法律规定,又有弹性放缩,其中缘由得从法的本质上来追寻。根据滋贺秀三和寺田浩明的观点,中古法的最终源头应该是“天理和人情”,不管是国家成文性的规定,还是在自由裁量的过程中,最终决断案件的落脚点都是“情-理-法”。成文法来源于普遍的情理,具体案件中的个别情理因素尽管由官员自己考量,但不能超出成文法的基本范围。而在对“情理”的把握上,在长期的同质文化熏陶下,人们的认知定然不会存在太大迥异,因此,在每个个案中总存在一个大家基本都能认同的公理线,对重刑案件的“必要复审”的过程,实际也是各级官员们寻求个案的“公理”的过程。

二、从民间层次上来把握

对民间的田土细故,国家并未像对处理杖刑以上案件那样规定极其细密的法律,但其在长期发展演变的过程中自发地形成了一套维稳规律。根据寺田浩明的观点,中国古人社会从来都是充满温情,一般情况下,人们不会发生大的纷争,这就像在一辆拥挤的公共列车上,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一定空间,随着列车的摆动,人流的不断攒动,在乘车的过程中总免不了磕磕碰碰,对占据空间的弹性伸缩,大家彼此之间也似乎心知肚明,所以能忍即忍,只要不太过分,并未超出自己能忍的限度或期待的利益太多,倒也相安无事。相反的,若是当自己的权利受到极大侵犯、冤抑丛生时便导致了纠纷的产生,列车本有的和谐被打破,这时候就需要当事双方或是第三方的介入来进行磨合处理,以便恢复原有的和谐。

翻阅古籍和史料,便会发现,在中古社会中,由双方彼此合意解决纠纷的情况并不多见,更多是由第三方涉诉处理,这里的“第三方”可能是当事人双方都认可的具备一定社会地位的“大家长”(诸如里长、族长等),还有可能是一类重要的掌权者――州县长官。当事人彼此信任第三方一般会基于自己的情理判断,综合考虑纠纷的具体情形和周围群众的普遍认为来对具体的纷争提出一解决的方案,若是时人不认可,则可向其认定的更为适合的主体寻求帮助,这就是以州县官为核心的第三方的出现。很显然,州县官对这些户婚案件的处理不似命盗重案那般严苛,他们同样一般以兼顾双方的调和方式,对当事双方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力图以说教的方式让双方自省,最后自己撤诉或和解,以达到既恢复被破坏的和谐关系,又能在各方自我反省的基础上防患纠纷的再次发生的目的。

从上述中不难看出,对民间纠纷的解决往往不是按照规定直接裁处,即便是在有双方合意的约定之上也不见得会像西方国家那样将国家规定视为圭臬或将纸上的约定视为确定权利义务的唯一依据,相反的,文字记载之外的很多因素才是值得断案者充分考虑的: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人情、具体的案情、当地的风俗习惯、民间土例等,所有这一切汇集成处理具体个案的可能“公理”,一个案件(如果没有在初次处理时就令当事双方满意的话)的不断重新梳理过程其实就是在不断向普遍认同的、公共的标准靠近的过程。

三、总结

在中国这个有着家国同体特殊文化的大国里,无论是以官僚和儒士为权力中心的“大传统社会”,还是以普通民众为社会中心的“小传统社会”之间总存在彼此相融相交的地方。通过对国家成文法和民间无形的自有规则的分析,可以看出,二者在本质上具有同源性,即都是对“情理”的把握,这既是“非规则性模型”存在的原因,也是其存在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