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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案管在新《刑诉法》没收程序中定位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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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按人民检察院目前内设机构的职能分工,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并履行没收程序中的法定职责是较为合适的。

关键词:+新《刑诉法》;没收程序;案管

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以第五编第三章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这一规定法定了人民检察院在没收程序中的必然参与者身份,那么由哪一个内设机构代表检察机关承担并履行没收程序中的法定职责呢?笔者以为,按检察机关目前内设机构的职能分工,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是较为合适的承担者。

一、法律定位

2010年4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第八条: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实行办案部门和保管部门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的原则;第五十条:设立案件管理部门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案件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财务装备部门在扣押、冻结款物的保管、处理、监督工作中的职责与分工。根据上述两条规定,在启动没收程序时,只有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合适代表检察机关参与没收程序,办案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和财务装备部门显然是不合适的。

二、职能定位

(一)应当是没收程序启动与终止的申请者

新《刑诉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了没收程序的申请与终止。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代表检察机关没收程序启动与终止提起申请。

(二)应当是没收程序的参与者

没收程序规定的案件范围中,无论是属于自侦的贪污贿赂犯罪还是公安机关侦查的恐怖活动犯罪,没收程序的提起都需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侦查部门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既要对犯罪嫌疑人主体身份、法定时限等程序性审查,更要对涉案财产的权属、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情况的实体性证据进行审查,并以审查后的意见决定是否提起没收程序申请。对开庭审理的没收程序,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派员代表检察机关出席法庭审理,出示证据,当庭提出支持申请的检察意见,与参与诉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其委托诉讼人进行法庭辩论。

(三)应当是没收程序的监督者

新《刑诉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没收程序作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抗诉。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没收程序依然负有法律监督职责,既要对没收程序的审理程序进行监督,更要对裁定结果进行监督。而担任担负没收程序申请者、参与者的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是当然的监督者。

三、进一步的思考

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本身的犯罪隐蔽、高智商化、金额巨大等特点决定了侦查取证的复杂性,尤其是在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自杀不能到案的情况下,要想搞清涉案赃款的来龙去脉并收集到足够的证据,其困难程度非同一般。这其中对于有一定证据但尚未充分证明的涉案赃款,如何处置?是否按照以前司法实践中的方法由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德国在反有组织犯罪法中引入了刑法典第73D条款,规定了“扩展的追缴”,既只要在违法行为与被追缴物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院就可以认定追缴条件的存在。参考借鉴这一思路,笔者认为,新《刑诉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四款给出了一个较好的司法途径,该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对于符合没收程序犯罪主体的案件,对于其中有一定证据但尚未充分证明的涉案赃款,只要证明在违法行为与被追缴物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由检察机关依据新《刑诉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四款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由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待证据充分并符合规定时限后再申请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