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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40条第2款规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即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该项规定,完善了死刑复核程序,体现了国家对适用死刑的慎重,为进一步保证死刑复核案件质量,加强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提供了保障。但该项规定由于立法规定的较为原则和缺乏刚性要求,使得检察机关的此项监督职能尚需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以使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有效表达监督意见、强化监督效果,更好地履行新刑诉法所赋予的监督职责。
一、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正当性基础
(一)死刑复核法律监督权的基础
生命权存在的尊严和价值是维系宪法与其它法律共同价值的纽带,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律体系是建立在以尊重生命权价值为核心的宪法基础之上的。在宪法基本原则下,任何社会公共政策的制定与实施都应当充分体现对公民生命权的关怀。不论死刑复核程序如何变化,但其权力运作的形态主要还是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内部裁判权的行使。要想正确认识死刑复核法律监督权的性质,必须从宪法的高度探求。宪法的实施对国家建立完善生命权保障的法律体系提出了从形式到实质上的全面要求,检察机关介入对死刑复核程序这一涉及公民最基本的宪法权利的过程是十分必要的。它的核心意义并非仅在于国家健全其权利保障体系的宣示性作用,更在于对每一个个体生命价值的切实尊重。
(二)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法理基础
从死刑复核的权力属性来看,死刑复核权作为审判权的有机组成部分,关涉到人的生命权,而生命权是人的其他权利的基础,因此,必须对死刑复核权进行严格监控,以防法官恣意和擅断;从死刑复核的诉讼属性来看,不论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如何,只要它属于刑事诉讼的一个组成部分,那么检察院对死刑复核的监督就具有了法理依据。
(三)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法律依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复核程序规定于第3编“审判”中,其属于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既然死刑复核程序属于审判活动,那么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机关理所应当的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由此推彼,对于法院审判活动的自然延续——判决执行活动,检察机关亦应进行及时全面有效的法律监督。
二、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的意义
(一)保障人权的需要
生命权是公民最核心的权利,生命权一旦被剥夺,具有不可逆转性。剥夺生命权的刑罚应当是极其慎重的,司法程序中应该有极为严密的防范措施,有比实施财产刑罚和自由刑罚更为严格慎密的防范程序和监督机制。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就是在监控国家司法权力对生命权剥夺与否的最后一道关口,体现着宪法对生命权的终极关怀。检察机关履行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职责,其切入点是保障人权,其核心价值也是促成对以生命权为主要内容的基本人权的维护。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能够保证死刑复核权能的公开、公正行使,并使死刑复核的合法性得到保证,使保障人权这个法的最高理念得到贯彻。因此,从人权保障的普适性角度出发,设置死刑复核监督程序在逻辑上是顺畅的,在理论上是必然的。
(二)保障司法公正的需要
死刑复核监督是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活动的合法性以及裁判结果的正确性进行的法律监督。死刑复核程序作为关系被告人生死存亡的最重要的程序,要确保万无一失,除了法官的严谨细致外,让检察官介入,无疑可以多一道把关,少一点错漏。从监督职责来说,死刑复核监督本身就应当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监督的重要组织部分。为保证审判机关严格执行死刑复核的法律规定,保证我国死刑政策的准确实行,是需要外部的监督与制约的。正如人民法院的其他审判活动需要接受法律监督和当事人权利的制约一样,死刑复核程序同样需要有效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正是通过行使死刑复核权,才能够及时纠正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违法行为,从而有效解决审判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实现和维护司法公正。
(三)促进社会正义的需要
对死刑这一严酷刑罚的存废之争由来已久,其理论焦点即在于该刑罚的执行能否促进社会正义,一方面无论是否法律有既定规定,剥夺公民生命权是否具有合法性,从来没有达成理论上的统一。但是从目前我国社会发展现状及社会特制上来说,取消死刑无疑具有极大的消极意义,因此,保留死刑的呼声及立场在理论界和实务领域占了上风。但是死刑的适用毕竟是将公民精神肉体消灭的刑罚,其法理根据应该是该生命体的行为导致了更多生命体的消失,或者其存在已严重危及社会普遍生命体的延续,因此将其终止以换取社会的正义。离开社会的正义价值,任何人任何组织甚至国家对公民生命权的剥夺均是非法的。死刑复核程序的设立宗旨及立法价值是在允许死刑的前提下,极大可能的使死刑的适用符合社会正义的目标。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监督,是以更严肃的心态及更理性的思维对待公民的生民权,这一更为审慎的过程促使社会进一步关注生命权,进一步在审视生命权的价值理念的同时促进社会正义的实现。“正义根植于信赖”,实现社会正义不仅外化于社会对生命权的珍惜,更突出的表现于社会对死刑判决执行程序的认可和信任,对死刑复核程序的严格监督使社会公众对死刑判决及其执行消除了疑虑,提高了对程序的认可度。
(四)维护我国国际形象的需要
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死刑案件程序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正因为如此,世界各国在作出死刑判决时慎之又慎,我国亦不例外。早在奴隶制的商周时期我国就出现了死刑复核、复奏制度的萌芽。发展到明清时期,出现了成熟的朝审、秋审制度。这些制度较大程度地防止了死刑错案的出现。而且,我国已经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死刑方面采取的任何举措,都将受到国际社会的监督与评判。当前,在国际人权对话和斗争中,死刑问题往往成为一些国家和人权组织攻击我国的借口。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有利于保证死刑适用过程和结果的公正、合法,更好地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基本人权。[1]这样,既可以向国际社会昭示我国司法机关对死刑适用所持的极其慎重的态度和立场,也可以向世人表明我国的死刑制度设计已经充分考虑到有效保障人权的各种救济渠道,这必将有利于我国的对外交往,有利于维护国家的法治形象。[2]
三、如何强化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
(一)增强监督意识
检察官要以强化公民生命权的保障为核心,着重树立以下三种意识:一是增强积极行使法律监督权的能动意识。监督死刑核准是关系到公民生命权保障的大事,检察机关要积极探索、尝试对死刑复核程序监督的相应措施和有效途径,解决克服重配合、轻监督制约的错误思想以及死刑复核程序本身是法院内部的监督,检察机关没必要太多介入的想法。二是增强权利平等意识,即以平等的观念看待所有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不仅在对适用死刑客观标准的监督上要平等,在对适用死刑的对象、所触及罪名的监督上也要平等,不因被告人的民族、性别、职业、地域、财产状况等不同而区别对待。三是增强权利保障意识。要从切实保障公民生命权、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的高度事业心和责任感出发实施监督,严谨细致地把好公民生命权救济的最后一道关口。[3]
(二)完善监督机制
一是结合法律监督职能,充分发挥量刑建议的作用。检察机关充分行使量刑建议权,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促进法院准确适用死刑。要坚持客观、公正立场,充分考虑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促进和谐以及公众利益的实际需要和社会公众的接受程度,综合考察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等因素,依法提出量刑建议以及决定是否抗诉。对那些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等罪行极其严重的被告人,坚决依法提出适用死刑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没有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二是结合对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完善出庭作证制度。由于死刑案件的特殊性,对死刑案件的证据和证明要求应当更加严格,从强化死刑案件质量的角度,必须加强和完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对于不出庭作证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书面陈述、书面证言以及鉴定意见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是加强对死刑案件量刑畸重畸轻的刑事抗诉。在死刑案件的审判监督中,加强对刑事裁判文书的审查监督,对发现审判活动中出现的定性及法律适用错误,及时提出监督意见,跟踪监督结果。在审查时,对照意见书、书、判决书中关于犯罪事实、证据和定性表述的细微差别,追根溯源,及时发现问题。对应当判处死刑而未判处死刑或者不应当判处死刑而判处死刑的错误判决、裁定,要依法提出抗诉或者监督意见。在审查死刑案件时,要坚持全案审查原则,既要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事实、证据,也要审查案件的其他事实、证据;既要关注证明被告人罪行的证据,也要关注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既要分析在原审判决中有争议的证据,也要分析二审出现的新情况、新证据。
(三)健全监督方式
在没有法律详细程序规定的情况下,全程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监督有一定的难度。根据目前法律规定可以实现的监督方式主要有:一是检察长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案件审委会会议的讨论。这种做法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了检察院检察长有权列席本级法院召开的审判委员会会议,并可以在会上发表意见。因此,在死刑这种事关公民生命权的重大案件讨论中,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必要充分行使这一权力,以确保监督到位。[4]二是死刑复核监督人员可以列席法官关于死刑复核合议和讨论过程。在死刑复核案件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下,这是目前解决死刑复核监督问题最有效的途径。三是对于发现的问题通过检察意见等形式提出,要求法院予以改正,如果法院拒绝改正,或问题严重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处理,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行使抗诉权。通过抗诉,要求法院对案件开庭审理,从而达到对死刑复核监督的目的。
(四)完善监督手段
一是查阅案卷。检察机关应主动查阅案件有关材料,向审判机关调阅案卷,研究死刑判决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二是自行提讯被告人。检察机关应当会见被告人,看其这段时间思想动态、供述状态、控告检举情况,对提讯被告人的程序是否合法、正当进行监督,并听取辩护人意见及必要时向被告人的近亲属了解情况。三是出具监督意见书。经前述工作后,检察机关应出具《死刑复核监督意见书》,内容主要包括对死刑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依据、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发表自己的意见;办案人员在死刑复核过程中是否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等。另一方面,无论是书面审理还是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都必须给最高人民检察院一个书面告知。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决定采用书面审理方式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书面意见回复,表示同意或者不同意。若不同意采用书面方式审理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不同意的同时,可以建议开庭审理,并书面回复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最终决定。同时,若不同意开庭审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给最高人民检察院一个陈述意见的机会,允许其向合议庭口头陈述意见,并由合议庭记录在案。
(五)强化监督措施
一是对于有关办案人员在死刑复核活动中有贪赃枉法、、等违法行为,及时将线索移送有侦查权的机关,如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立案侦查,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二是切实履行好执行监督权,实现对死刑复核裁定各个环节的“全程监督”。在人民法院对死刑复核的裁决作出之前、之中和之后检察机关都应当及时介入,实施有效的监督,发挥应有的作用。在询问被告人遗言、验明正身、监督刑场执行等环节中如发现任何疑点,都要果断制止,要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需要抗诉的要及时提出抗诉。同时,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判决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要及时受理他们的申诉,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这也可以说是死刑复核监督权的延伸。
同时,由于新刑诉法对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规定较为简单、概括,导致实践中出现一些问题无法处理,因此必须进一步强化规范的制定力度,将死刑复核程序中法律监督的一些重要问题,如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的具体时间、权限、范围、方式方法、采取的措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告知、协助义务等均以司法解释、实施细则和会签文件等形式固定下来,以制度化、规范化来保证检察机关死刑复核法律监督权的有效落实。
注释:
[1]于天敏、李建超、杨洪广:《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法律监督的实务设计》,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
[2]万春、高景峰、陈旭文:《改革与完善死刑复核及其法律监督制度初探》,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2期。
[3]韩大元、王晓滨:《强化检察机关监督死刑复核程序的宪法学思考》,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1期。
[4]田开封:《死刑复核检察监督构想》,载《检察日报》2006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