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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史》史料丰富,叙事详尽,是二十四史中篇幅最庞大的一部官修史书。宋代职官制度中的使职差遣非常复杂,龚延明的《宋史职官志补正》和《宋代官制辞典》既是宋史研究的基石,也是官制研究的典范。通过《宋史职官志补正》与《宋代官制辞典》对照阅读,并结合相关史料,可以发现龚延明“补正”相关条目还可以商榷。
一、“六同”
《宋史》律历中提到“六同”,龚先生认为和“六律”对应的是“六吕”,那么“六同”可能是抄错了,故改为“六吕”。事实上“六同”就是“六吕”,无须更改。古乐分为十二律,阳声阴声各六,阳为律,阴为吕。六吕,以铜为管,故名刘同。《周礼・春官・典同》:“掌六律、六同之和,以辨天地四方之声,以为乐器。” 郑玄 注:故书“同”作“铜”。
二、“医生”
龚先生解“医生”的时候,认为不同于今天的“医生”,而是专指“太医院习学学生”,故在其后一句中补入“医官”二字。但《宋史职官志》中“医生”实际上可以拆成“医”和“生”来理解。“医”即:掌医药的官员和懂医术的人;“生”指:太医院习学学生。故没必要再补入“医官”二字。
三、“朝参官”
《宋史》中提到“大祥瑞,则朝参官以上诣阁门表贺,馀于岁终条奏”。根据上下文,“朝参官”应改为“常参官”或“升朝官”。“常参官”是指日常参朝的官吏。陆游 《老学庵笔记》卷八:“ 唐 自相辅以下皆谓之京官,言官於京师也。其常参者曰常参官;未常参者曰未常参官。国初以常参官预朝谒,故谓之升朝官;而未预者曰京官。”但也有可能,即当时“朝参官”与“升朝官”、“常参官”是通用的。
另外,“诣阁”是指“前往朝廷官署”。《宋代官制辞典》里无“诣阁门”词条,但《宋史》中“诣阁门”一般多用在“朝见”的场合。
四、“人各有见”
《宋史・职官志三》:“刑部郎官分为左右,左以详覆,右以叙雪,同僚异事,祖宗有深意。倘初无分异,则有不当于理者,孰为追改?乞遵用旧制,要使官各有守,人各有见,参而用之,以称钦恤之意。”
详覆,即审理和判决案件;叙雪,即申诉冤屈以求洗雪。为了防止判案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当于理者”,宋代在刑部设置“叙雪”的郎官以便追改。叙雪类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人民法院所作的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裁定或评审决定不服上诉后的重审。同僚异事,可以防止同事之间的舞弊,也便于案件的重审。
在刑事司法中,宋代在中央和地方实行独特的鞫谳分司制度。鞫,指审理犯罪事实。谳,指检法议刑。就是将审与判二者分离,由不同官员分别执掌。中央的大理寺、刑部由详断官(断司)负责审讯,详议官(议司)负责检法用律,最后由主管长官审定决断。鞫谳分司强调两司独立行使职权,不得互通信息或协商办案,有利于互相制约,防止舞弊行为。另一方面,宋朝法律形式复杂多样,条文内容繁多,设立专职官员检详法条,也有利于正确适用法律。
因此“人各有见”的“见”不能简单理解为“看见”,而是有与“官守”相对的意思。《资治通鉴》提到:“汉武帝元光五年,张汤、赵禹定律令,务在深文,作见知法。”汉律,吏知他人犯罪而不举,以故纵论处,谓“见知法”。
宋国华《汉代“见知之法”考述》认为“见知之法”的犯罪主体应理解为官吏中的“监临、部主”,即“行使统摄职权的主管官吏”。监临部主放纵的对象为“民”或“吏”。 因此“人各有见”的“人”,实际上还是指“官”,这里主要指刑部右郎。而所见的对象也正是详覆、断狱的主体,即刑部左郎。
同“见知”包括既见既知和不见而知。官吏知道与自己同官的人不行王法而不举告,就受到处罚。汉代监临部主见知故纵罪屏弃了客观归罪,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唐律,对监临部主见知故纵罪从轻处罚,纠弹之官,减二等。
到宋朝,“见知不举劾” 不再单独列出。宋代律法在“情”和“理”上,是突出情的,一个强调少刑、仁政和爱惜身体、注意刑辟,哀矜无辜和宽慈。故有鞠谳分司、不杀文臣、慎刑、讫谳、叙雪等制度。
与“见知之法”的弱化同时,“见”字的指代作用也日益弱化乃至丧失的趋势。王卯根认为汉代虽有“见知之法”,但从班固改“见知”为“知”,可略见“见”字虚化的端倪 。况且,在其它用例中,“见”的虚化已呈明显迹象。如《史记・齐悼惠王世家》:“且代王又亲高帝子,于今见在。”其中的“见”字很难说还有什么词汇意义。
综上,汉代“见知法”在宋代已经弱化,基本上很少提起。宋代“鞫谳分司”强调“审”、“判”的分离,刑部二郎“左以详覆,右以叙雪”也是“同僚异事”,实际上包涵官员之间相互牵制、举劾的意思。所以宋代官员在讨论官制时,会引用“人各有见”的经典。
参考文献:
[1]龚延明:《宋史职官志补正》,北京,中华书局,2009年。
[2]龚延明:《宋代官制辞典》,北京,中华书局,1997年。
[3]宋国华:《汉代“见知之法”考述》,《咸阳师范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4]王卯根:《“A见V”宾语显现现象溯源》,《语文研究》,1992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