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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文章分别从“因人而异”、“因情节而异”和“因时而异”三方面探讨了宋代“同罪异罚”的特点。同时对宋学家司法审判的观点和方法中作了简单陈述,指出了他们在推动“同罪异罚”实施中的作用。最后,分析了宋代施行该原则的原因,以及时代背景,并对其深层次原因作了简单解读。
关键词: 宋代 “同罪异罚” 司法实践 理学
一
所谓“同罪异罚”是指相似或同类型的犯罪所受到的处罚不相同,分为“因人而异”、“因情节而异”和“因时而异”三种情况。
首先,“因人而异”实行的“同罪异罚”原则。宋代承袭前代“事例”“特赦”的惯例,针对皇亲国戚和“八议”(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中所涉及罪犯(除“十恶”之罪外)可以减等处罚。针对高级官员比较常用的条例有“请”、“减”、“当”、“赎”等。《刑统・请减赎》里明确规定:“皇太子妃及大功以上亲,应议者周以上亲及孙,若官五品以上,犯死罪者上请。”一般的官吏也享有这样的待遇,比如,英宗时,“富国仓监官受米湿恶,坏十八万石,会恩当减,帝特命夺官停之”。[1]监仓官失职坏米,数量巨大,按律当徙,结果只是停官,其法外开恩,可见一斑。高宗时,“统制王德擅杀军将陈彦章,台鞫当死,帝以其有战功,特贷之”。[2]这是对有功或贤达之人的一种特赦。不仅官员有此特例,而且可荫及亲属,《刑统・名例律》载:“三品、五品、七品以上官,亲属犯罪,各有等第减赎。”仁宗时“随州司理参军李\父殴人死,\上所授官以赎父罪,帝哀而许之”。[3]对此犹嫌不够,元v元年(公元1086年),门下省言:“当官以职事堕旷,虽去官不免,犹可言。至于赦降大恩,与物更始,虽劫盗杀人亦蒙宽宥,岂可以一事差失,负罪终身?”[4]纵观整个宋代,统治者对官员的各种优恤宽贷的措施层出不穷,变相赦免成为了一种习惯。
宋代历朝皆秉承“与士大夫共治天下”的祖制,统治者专门制定“引试”制度以区别审判“士”与“非士”。罪犯如果声称自己为“士人”,审理官员要对他进行诗文词赋方面的考查,如果“稍晓义理”或“粗通文墨”而被认定为“士人”,即使为主犯也可减免处罚,考查不过者则要“罪加一等”。
另外,对于诸如“孤、残、病、老、幼”这些无行为能力的人,政府专门制定法律予优恤。《宋刑统》卷四载:“九十曰耄,七岁曰悼,悼耄之人皆少智力……虽有死罪不加刑。”同时又规定了某些废疾、笃疾、残疾者皆在“三赦之内”,对他们的犯罪可以减等处罚。
其次,“因情节而异”实行“同罪异罚”。任何一种犯罪都由不同的原因造成,因而在判决中也会考虑其犯罪过程及引发结果的严重程度。如历代颇为争议的“复仇”行为,按律应是“杀人者论死”的处罚,但在具体实施中又会因其情节的差异又有不同。仁宗时,“单州民刘玉父为王德殴死,德更赦,玉私杀德以复父仇。帝义之,决杖、编管”。[5]同时期,“宣州民叶元有同居兄乱其妻,缢杀之,又杀兄子,强其父与嫂为约契不讼”。不久,“邻里发其事,州为上请”,“帝曰:且下民虽无知,固宜哀矜,然以妻子之爱,既罔其父,又杀其兄,戕其侄,逆理败伦,宜以殴兄至死律论”。[6]同是复仇行为,复仇者在实施过程中的情节不同,引用的法律条文也会出现相左。还有一例:“元丰元年,青州民王S父为人殴死,S幼,未能复仇。几冠,刺仇,断支首祭父墓,自首。论当斩。帝以杀仇祭父,又自归罪,其情可矜,诏贷死,刺配邻州”。[7]这种“法不可赦”却“情有可矜”的犯罪在宋代多实行的是“同罪异罚”的原则。
最后,“因时而异”实行的“同罪异罚”。国家在治世和乱世的用刑也会有所差异。“乱世多用重典”而“治世多用轻刑”。为了严肃法纪或整治风气教化,在不同的时期,统治者出于实际的需要常常使立法与执法之间出现错位,“或用重典以拯时弊,或用轻刑以匡社稷”,“同罪异罚”的现象也就随之相应出现。文彦博对仁宗曾说:“唐末、五代,用重典以救时弊,故法律之外,徒、流或加至于死。国家承平百年,当用中典。”[8]
此外,理学家在断案时时常会将“天理”、“人情”的因素加入到司法实践中。宋代是理学形成和大发展时期,理学家重视儒家经典,恪守“以礼经邦”和“三纲五常”的观念。因此,他们在理狱断案时对“不守礼仪、违反人伦”的行为决不迁就姑息,而对出于人情、守孝遵礼的行为多加褒扬和奖励,既使有所违法也会进行宽宥。如蔡久轩在审理黄居易兄弟争夺家产的案件时,对作为兄长的黄居易霸占家产、逐远兄弟的行为大加斥责:“不念同气连枝之义,绝彼疆界之心”,“嗜利、顽不可化”,“争小利便视如仇,甚可悲也”。虽是如此,他还是希望“但以兄弟之争,欲俾息讼,以全天伦”。最后处罚的结果仅仅将其“押下本州”,“从条断遣”。[9]与此形成强烈反差的是他在审理一起案时,对仆人潘富“挟刃主家之妾,窃盗主家之财”的行为认为“其罪不可胜诛矣”,判处“决脊杖二十,刺配广南远恶军州,拘锁外寨”。[10]理学家们对这些不睦、不和、不顾人伦的行为是不能容忍的,一概处以重刑。黄o在审理一起“为人告罪”的案件时说:“县道理断公事,自有条法,若事属小可,尚可从恕。至于身为士人,人妻,在法合该徙配,岂容轻恕。”[11]作为“守道者”的理学家不仅有“正己之心”的执着,而且希望“正人”、“正世”。他们为官断案时常常出于个人理想或褒奖或严惩,甚至“以理害法”,就是要利用手中的“权柄”“稍匡扶社稷”,从而维持“三纲五常”。这些都直接或间接地导致了“同罪异罚”现象的增多。
二
宋代的这种“出条背律”,依据具体情节给予不同的处罚,或“重罪轻罚”或“轻罪重罚”的现象究其原因主要以下三点。
第一,为专制主义服务,维护封建等级制度。纵观整个中国法制的发展过程,无论是儒家的“明德慎罚”还是法家的“严刑酷法”,其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君权和各个等级的利益,利用“礼教”或“刑法”维护“尊、卑、良、贱”的社会等级秩序。[12]宋代处于封建社会的大变革时期,政治和经济形势都发生了变化,阶级矛盾与日俱增,只有恰当处理“礼”与“法”之间的关系,充分发挥两者的效用,才能从根本上消除对皇权的威胁。因此,在司法审判中,其处罚的标准是:是否符合统治阶级利益的需要,是否有助于专制主义制度的推行,法律条文只是判断是非、曲直、罪与非罪的标准。
第二,传统法律观念的影响。“重德轻刑”与“刑以弼教”是儒学家所坚守的法律观点,对历代统治者都有着有深刻的影响,在不同程度上左右着司法审判活动。宋代也不例外,而且在宋学取代汉唐儒学后,这种观念获得了前所未有的深化和扩散。[13]《宋史・刑法志》曰:“士制百姓于刑之中,以教祗德。”“惟礼以防之,有弗及,则刑以辅之而已。”也充分说明了“德治”为先,而后“法治”乃行。作为中国传统思想的“礼”与“德”一直占据着历代立法活动的主体地位,而所制定的法律条文只是作为与之相应的一种形式而存在。由于其游离在实体法律的周围,因而扩大了律条的适用范围,直接引起了同罪不同罚的现象。
第三,与司法审判者的观念、经验和品行也有关系。传统中国是“人治”的社会,而且愈往后愈有加强和扩大的趋势。[14]作为司法者的官员,他们对法律条文的解读和他们的经验、品行有着莫大关系,因而对处罚的轻重缓急会施加很大的影响。神宗尝谓:“法出于道,人能体道,则立法足以尽事。”[15]然而,难免有一些品行不端的狱吏,缘法为奸,刑讯逼供,对百姓“少有争讼则严加拷打,多致人死”,“刑甚异于律文”。[16]他们全不念“天理人情”而且“目无法纪”地使用酷刑,造成了许多冤狱。而那些品行端正的官员则多会顾及亲情、人伦,实行“重罪轻罚”或加以免恕。
三
宋代在司法实践中所施用的“同罪异罚”原则不仅在其前代时常出现,而且在现代亦不乏其踪迹,可见其流传之远、影响之深。但是,它能够为历朝历代所接受且延续数千年之久必定有其生存、发展的土壤。
从法律层面来说。国家是阶级斗争的产物,以暴力工具为后盾的法律是为了维护特定阶级的利益。对威胁到他们利益的犯罪行为必定加重法律条文的惩罚力度,相反的却会减轻甚至予以忽视。这是一个前提,其后才是立法者考虑如何运用法律保持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伦理道德的顺利推行的问题。同时,社会总是在不断前进和变化,“时移而事变”,立法者难以估料此后会出现的各种矛盾冲突,进而导致法律的滞后和疏漏,由于执法者缺少具体的审判标准只得任由“同罪异罚”滋生繁衍起来。
从非法律层面来说,中国古代社会讲求集体利益和群体效应,尤其是对“听讼断狱”这样严肃的事情。执法者在决狱时不会不考虑民意之向背,“得民心者得天下,失民心者失天下”,视其后果之利弊,“同罪”可以“异罚”。
参考文献:
[1][2][5][6][7][8][16]《宋史》卷200《刑法志二》.
[3][4]《宋史》卷201《刑法志三》.
[9]《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十《兄弟》.
[10]《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十二《惩恶门》.
[11]《名公书判清明集》附录二《为人告罪》.
[12]张国华.中国法律思想史新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185.
[13][14]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法律出版社,2009:125,278.
[15]《宋史》卷199《刑法志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