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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参加区域贸易协定中反倾销措施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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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目前,由于反倾销的弊端不断显现,国际社会开始关注于区域贸易内反倾销措施的协调,主要的方案有三种:完全取消反倾销法;以统一的竞争法取代反倾销法;运用竞争法的规则对反倾销法进行改革。大部分学者认为区域贸易协定以竞争法为导向是可行的,并且可以逐渐发展以替代反倾销法。我国在未来参与区域贸易协定谈判中,要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的设置反倾销制度,争取在区域内实现以竞争法替代反倾销法,同时在保护国内产业和促进贸易区经济发展方面取得平衡。

关键词:区域贸易协定;反倾销法;竞争法

根据商务部的统计资料显示,目前,中国参加的在建自由贸易区有18个,涉及31个国家和地区。已签署的自贸协定有12个,涉及20个国家和地区;正处于谈判中的自贸协定有6个,涉及22个国家。

一、中国参加的区域贸易协定反倾销措施的类型

(一)区域内成员国有权采用反倾销措施

在中国与巴基斯坦、智利、新西兰、新加坡、瑞士、哥斯达黎加等国家的自贸协定中,都规定了缔约方有权采取反倾销措施,但在细节方面有所不同。中国与巴基斯坦、智利签署的自贸协定中,反倾销措施条款是基本相同,均规定保留WTO《反倾销协定》项下的权利与义务。与之相比,中国与新西兰、新加坡签署的自贸协定中对反倾销措施的规定更加精确。如,中国与新加坡自贸协定规定双方同意以透明的方式而不以武断或保护主义的方式采取反倾销行动,已接受反倾销调查申请的一方应将接受申请事项尽快通知另一方相关部门。且中国与新加坡自贸协定、中国与新西兰自贸协定都详细规定了采取反倾销行动时的合作与磋商问题。《中国与哥斯达黎加自由贸易协定》也规定了严格遵守WTO《反倾销协定》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同时还规定了双方在涉及对方反倾销案件中应遵守的做法,且明确了各国反倾销调查机关。

(二)中国—东盟FTA中反倾销制度的特殊安排

中国与东盟于2004年11月29日签署了《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货物贸易协议》,该协定中没有对反倾销问题专门做出规定,不过协议的第七条提到了“遵守WTO规则中有关条款的承诺”,其中也包括反倾销措施,可见两国仍有权采取反倾销措施。不过,在处理中国和东盟的贸易关系时,东盟承认中国的完全市场经济且不适用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即“替代国条款”。

(三)取消反倾销措施的使用——CEPA

2003年,内地先后与香港和澳门签定了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协议,确立了相互之间建立自由贸易区。两协议都规定了:“双方承诺,一方将不对原产于另一方的进口货物采取反倾销措施。”CEPA的特殊之处在于,它不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签订的,而是地区之间签订的,并且香港和澳门虽都WTO的成员但也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具有特定的历史背景和政治背,CEPA更多是中国内地与香港地区、澳门地区的特惠安排,。因此,基于这样的特性,内地与香港地区、内地与澳门地区之间取消反倾销措施,减少了两地经贸交流的体制,促进了内地与港澳经济的互助互融。

二、区域贸易协定成员国对华反倾销的实际情况

近几年来,区域贸易协定成员国对中国反倾销的总体数量呈上升趋势。其中,亚太成员国对中国发起的反倾销调查数量最多,其次是东盟国家。为什么成员国对华的反倾销倾向会增加呢?首先,中国签订的区域贸易协定中,大多对反倾销措施没有任何约束,关税的降低自然使各成员国越来越多的依靠反倾销来保护国内产业。同时,面对汹涌而来的“中国制造”,反倾销作为保护国内产业的“安全阀”就显得十分有效,产品竞争的加剧也使得区域贸易协定的成员国对中国的实施反倾销措施不断增加。其次,中国与这些区域贸易协定缔约国之间的产业、贸易结构趋于同化,产品竞争加剧也使得这些区域贸易协定强化了缔约国对中国的反倾销申诉。考虑到中国出口产品与这些成员国产品同构性还会持续相当长的时间,可以预见的是,中国来自这些成员国的反倾销威胁仍然会持续。这样的情况下,在区域贸易协定中若有相关的除反倾销以外的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就可以对于预防和及时有效的解决贸易争端、减少反倾销的滥用起到一定的效果,并更好的促进区域内经济的发展,维护区域内市场的公平竞争。

三、中国参加的区域贸易协定中以竞争法替代反倾销法的考量

(一)中国参加的区域贸易协定中以竞争法替代反倾销法存在的障碍

总体上看,区域贸易协定内部是否取消反倾销法并以竞争法替代,主要取决于所建立区域贸易经济一体化的目标和程度,对区域一体化程度要求越深,对竞争法与反倾销法的协调要求就越高。对于多数区域贸易协定来说,成员国仍需要保留反倾销这种“安全阀”机制。这种“安全阀”既是经济上的,又是政治上的。从经济上来看,贸易救济制度可以协助国内产业进行调整,实现经济的平稳发展;从政治上来看,它有助于赢得国内在市场开放方面的政治支持。

再者,竞争法的协调涉及各方经济政策的全面整合,实际操作上有很大难度。反倾销主要针对的是歧视性国际定价对国内产业所造成的损害,竞争法主要针对的是卡特尔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如果跨国价格歧视的行为纳入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将引发竞争法在法律性质、适用范围、救济手段、损害判断标准等方面产生较大的变化。中国的竞争法尚不成熟,执法经验也尚浅,且区域内各成员国国内的竞争法也不尽相同,在区域贸易协定中讨论取消反倾销法以竞争法代之,暂时还不太现实。

(二)中国参加的区域贸易协定中以竞争法替代反倾销法的基本思路

首先,明确对反倾销问题的处理方式。目前,国际实践上对区域贸易协定中反倾销措施的安排大致有三种方式:第一种是仅确认WTO《反倾销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第二种是在实体或程序上对WTO《反倾销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进行限制性的修改;第三种是在区域内取消反倾销法,或者同时代之以统一的竞争法或协调各国竞争法。

其次,明确自贸区经济一体化的要求或程度。在考虑上述哪一种方式更可行时,应综合考虑该区域是否可以取消反倾销法,明确各成员国对自贸区所希望达成的经济一体化的要求或程度。倘若旨在通过区域贸易安排不断加深一体化程度,最终形成单一市场,那么就应将全面取消反倾销应作为终极目标。倘若所追求的仅止于自由贸易区或关税同盟等浅度一体化,那么就应重点探讨各国政府在反倾销问题上是否具有以及具有何种程度的相似意向,以决定何种方案可行;在判断相似意向时,须对各国在反倾销问题上的一贯立场、既往加入的区域贸易协定中对反倾销所持态度、相互间反倾销摩擦情况、相关涉案调查产业以及利害关系人等各种要素进行综合分析。

最后,不断完善我国自身的竞争法。我国《反垄断法》已于2008年8月正式实施,为我国的竞争政策构建了基本的法律框架,也为我国在区域贸易协定中的竞争政策提供了国内法基础。但是若是在区域贸易协定中取消反倾销法协调国内竞争法,就需要考虑竞争法的实体性规定和执行的问题。而我国竞争法律体系无论是立法水品、执法经验还是公众教育方面都尚处于发展初期的阶段,与欧美等国家相比差距很大,要想一开始就取得其他国家以及外国企业对中国竞争法的信任并非易事,在与区域贸易协定条款的衔接时,可能一时会难以被各成员国接受。因此,需要循序渐进的、不断的完善我国自身的竞争法律体系,充分发挥竞争法预期的效果,保证我国对外贸易的稳定和健康。

参考文献:

[1]毕莹:《中日韩贸易协定中反倾销制度存废之研究》,《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05期。

[2]张燕、谢建国:《区域贸易协定的缔结降低了成员国的反倾销威胁吗——以中国为例》,《国际贸易问题》2011年第8期。

[3]李晓玲、陈雨松:《区域贸易协定下的贸易救济制度研究》,《武大国际法评论》2010年02期。

作者简介:

胡薇(1988- ),女,安徽合肥人,安徽大学2011级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国际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