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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税收协定有关条款执行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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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税收协定有关条款执行题的通知

政策背景

在2009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了《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为阐释我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的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提供指引。

507号文自2009年lO月1日起执行,文件对税收协定下特许权使用费的范围确定以及如何区分服务收入与特许权使用费作了规范。507号文规定,在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过程中如技术许可方派人员为该项技术的使用提供有关支持、指导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无论是单独收取还是包括在技术价款中,均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即将就其全部收入按照10%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

2010年1月26H,国家税务总局公布国税函[2010146号文,进一步明确了507号文中由于提供技术服务而构成常设机构的问题。

46号文的主要内容

1 转让专有技术使用权涉及的技术服务活动应视为转让技术的一部分,由此产生的所得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范围。

但根据协定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通过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国设立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并且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与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相关规定,如果技术许可方派遣人员到技术使用方为转让的技术提供服务,并提供服务时间已达到按协定常设机构规定标准,构成了常设机构的情况下,对归属于常设机构部分的服务收入应执行协定第七条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对提供服务的人员执行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的相关规定;对未构成常设机构的或未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服务收入仍按特许权使用费规定处理。

例如,如果服务的时间期限超过了税收协定规定的标准而构成常设机构,该服务收费将会适用营业利润条款,因此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将会适用25%的所得税率。根据507号文,如果纳税人未能正确核算利润的,税务机关可以再评估常设机构的利润采取核定利润率的方法。

2 如果技术受让方在合同签订后即支付费用,包括技术服务费,即事先不能确定提供服务时间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的,可暂执行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待确定构成常设机构,且认定有关所得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后,按协定相关条款的规定,对归属常设机构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及对相关人员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应将已按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规定所做的处理作相应调整。

3 对2009年IO月1日以前签订的技术转让及服务合同,凡相关服务活动跨10月1日并尚未对服务所得做出税务处理的,应执行上述规定及国税函[2009]507号文有关规定,对涉及跨10月1日的技术服务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时,其所有工作时间应作为计算构成常设机构的时间,但10月1日前对技术转让及相关服务收入执行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规定已征收的税款部分,不再做调整。

本刊的建议

507号文归纳了国家税务总局就如何区分服务费和特许权使用费的现行立场,而46号文则强调了提供与转让专有技术使用权有关的技术服务可能构成常设机构的问题。

服务费是否是特许权使用费的一部分,或者提供服务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可能导致不同的税务影响。当外方派遣人员在中国工作从而构成中国常设机构,46号文将服务费从特许权使用费中区别开来,按照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来确定其相应的税务处理。这不仅可能导致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还涉及个人所得税。与服务费作为特许权使用费按照10%(或按照税收协定可有更低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相比,这可能导致较重的税务负担。而营业税的处理两者基本上一致。

签有技术及相关服务协议的公司应重新审视其合同,确定507号文和46号文的规定,确定其主要事项是特许权使用费或服务费,以及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公司财务人员评估由于不同的合同安排可能导致的不同税务影响,减低相应的税务风险,达到税务优化的目的。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背景

2007年,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了两份文件,即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令[2007]44号和45号令,文件主要规定了,自2007年2月28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对符合条件的科研机构进口规定的物品,可以免征进口关税以及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2009年10月,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又了财税[2009]115号文,明确了44号令规定的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同样也适用于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研发中心,同时也规定了启2007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符合条件的研发中心,无论内资或外资,均可以享受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优惠政策。

2010年1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国税函[2010]9号文,规定了有关于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具体的税务管理措施,以便于该增值税退税优惠政策的执行。

符合条件的研发机构的范围

1 44号令和45号令中规定的科研、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具体如下:

(1)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

(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4)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5)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t

(6)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

(7)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

(8)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

2 享受进口税收免税的外资研发中心。115号文将外资研发中心分为2009年9月30日之前成立的与之后成立的两类,并列出了不同的标准,包括最低的研发费用、研发人员数以及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等。

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的国产设备范围

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的国产设备,是指115号文中附件所列的为科学研究、教学和科技开发提供必要的实验设备、装置和器械。

9号文规范了增值税退税认定手续

1 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研发机构,应在申请办理退税前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认定手续。9号文下发前已办理出口退税认定手续的,不再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认定手续。

2 已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认定的研发机构,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

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变更认定手续。

3 企业向税务机关申请认定应提交的文件应包括: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2)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3)退税账户证明。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要求的特殊规定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研发机构购进国产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2009年12月31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认证期限为90日2010年1月1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认证期限为180日。未认证或认证未通过的一律不得申报退税。

增值税退税申请的程序

1 研发机构应自购买国产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之日起180El内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报送《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申报审核审批表》及电子数据申请退税同时附送以下资料:

(1)采购国产设备合同,(2)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3)付款凭证;(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 不属于独立法人的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由总公司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3 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研发机构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税务机关须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办理退税。对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研发机构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税务机关须进行发函调查,在确认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设备已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9号文明确了增值税应退税额

1 采购国产设备的应退税额,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确定。

值得注意的是,9号文规定:凡企业未全额支付所购设备货款的,按照已付款比例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确定应退税款;未付款部分的相应税款,待企业实际支付货款后再予退税。

2 一经批准,企业不得将已批准退税的相关增值税发票作为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对研发机构已退税的国产设备规定了五年监管期

1 研发机构已退税的国产设备,由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进行监管,监管期为5年。9号文未涉及具体如何监管的问题。

2 监管期内发生设备所有权转移行为或移作他用等行为的,研发机构须按9号文规定计算公式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

应补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适用增值税税率

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累计已提折旧

设备原值和已提折旧按企业会计核算数据计算。

相关研发机构不应忽视9号文的执行期限

9号文执行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具体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开票时间为准。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小企业信用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2006]9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20081126号)有关精神,为了更好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支持和引导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特别是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和融资服务,努力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融资难问题,帮助中小企业摆脱困境。现就继续做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信用担保机构免税条件

(一)经政府授权部门(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同意,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事)业法人,且主要从事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的机构。实收资本超过2000万元。

(二)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担保业务收费不高于同期贷款利率的50%。

(三)有两年以上的可持续发展经历,资金主要用于担保业务,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能力,经营业绩突出,对受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

(四)为工业、农业、商贸中小企业提供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两年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80%以上,单笔800万元以下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50%以上。

(五)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总额的10%,且平均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多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六)担保资金与担保贷款放大比例不低于3倍,且代偿额占担保资金比例不超过2%。

(七)接受所在地政府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按要求向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送担保业务情况和财务会计报表。

享受三年营业税减免政策期限已满的担保机构,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继续申请。

二、免税程序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自愿申请,经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省级地方税务部门审核推荐后,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并下发免税名单,名单内的担保机构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各地税务机关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名单审核批准并办理免税手续后,担保机构可享受营业税免税政策。

三、免税政策期限

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免税时间自担保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计算。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地方税务局根据本通知要求,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按照公开公正和“成熟一批,上报一批”的原则,认真做好本地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受理、审核和推荐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根据工作安排,下达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免税名单。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地方税务局要根据实际情况,对前期信用担保机构营业税减免工作落实情况及实施效果开展监督检查,对享受营业税减免政策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行动态监管。对违反规定,不符合减免条件的担保机构,一经发现要如实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取消其继续享受免税的资格。

六、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会同地方税务局要严格按规定认真做好审核推荐有关工作,将下列材料以书面形式一式二份(包括电子版)报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司和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一)按年度提供前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营业税减免工作的成效、存在问题及建议。

(二)经专家审核,并经公示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

(三)符合免税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登记表》(见附表),经审计的最近1年完整财务年度的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担保余额变动表,以及报表中相关数据的附注和说明),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复印件,最近1年完整年度经协作银行

加盖公章确认的担保业务明细表(提交的明细表指标中应含有:协作银行名称、担保企业名称、担保金额、担保费收入、担保机构与受保企业合同号、贷款银行与受保企业贷款台同号,担保责任发生日期、担保责任解除日期)。

(四)已取得免税资格,但经审查不符合免税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取消名单及理由。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67号)规定,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的方式征收。为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证券机构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的征缴问题

(一)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其转让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方式征收。各地税务机关可根据当地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立与否、个人退税的简便与否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在下列方式中确定一种征缴方式:

1 纳税保证金方式。证券机构将已扣的个人所得税款,于次月7日内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并报送《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证券机构开具有关凭证(凭证种类由各地自定),作为证券机构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凭证,凭证“类别”或“品目”栏写明“代扣个人所得税”。同时,税务机关根据《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分纳税人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作为纳税人预缴个人所得税的凭证,凭证“类别”栏写明“预缴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缴入税务机关在当地商业银行开设的“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存储。

2 预缴税款方式。证券机构将已扣的个人所得税款,于次月7日内直接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向证券机构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或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方式将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缴人国库。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分纳税人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作为纳税人预缴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

(二)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新上市公司的限售股,纳税人在转让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直接代扣代缴的方式征收。

证券机构每月所扣个人所得税款,于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代扣代缴税款有关规定办理税款入库,并分纳税人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作为纳税人的完税凭证。

《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可由代扣代缴税款的证券机构或由主管税务机关交纳税人。各地税务机关应通过适当途径将缴款凭证取得方式预先告知纳税人。

二、关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方式下的税款结算和退税管理

(一)采用纳税保证金方式征缴税款的结算

证券机构以纳税保证金方式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低于已缴纳税保证金的,多缴部分税务机关应及时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退还纳税人。同时,税务机关应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将应纳部分作为个人所得税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缴入国库,并将《税收通用缴款书》相应联次交纳税人,同时收回《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高于已缴纳税保证金的,税务机关就纳税人应补缴税款部分开具相应凭证直接补缴入库;同时税务机关应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将已缴纳的纳税保证金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全额缴入国库,并将《税收通用缴款书》相应联次交纳税人,同时收回《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清算事宜的,期限届满后,所缴纳的纳税保证金全部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的地区,税务机关可通过联网系统办理税款缴库。

纳税保证金的收纳缴库、退还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181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12号)有关规定执行。各地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有关规定,严防发生账户资金的占压、贪污、挪用、盗取等情形。

(二)采用预缴税款方式征缴税款的结算

证券机构以预缴税款方式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应补(退)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税款补缴入库或税款退库。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办理2009年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问题的通知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11079号)的规定,2010年1月底前应对2009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进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考虑到此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户数较多的实际情况,为确保认定工作的规范、有序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应尽快调查统计2009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户数情况,制定分期分批认定的工作计划,于2010年6月底前完成认定工作。

二、个体工商户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在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后,如需使用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的,须待防伪税控系统升级后方可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升级的具体安排另行通知。

三、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认真做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前的政策宣传解释工作,并于2010年1月31日前,将((2009年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认定计划安排表》(见附件,略)上报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

近有部分地区反映,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虽在同一发票上注明了销售额和折扣额,却将折扣额填写在发票的备注栏,是否允许抵减销售额的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