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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制与国民幸福相关性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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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本文认为,税制国民幸福之间是一种正相关的关系,税制越优良,公共产品质量就会越高,数量就会越多,品种也会多,国民的总体幸福与结构性幸福就会越多。相反,税制越恶劣,公共产品质量就会越低,数量就会越少,品种也会少,国民的总体幸福与结构性幸福就会越少。就当下中国税制所处的“次差”位阶而言,中国国民的总体幸福与结构性幸福状况并乐观,要彻底改变这种状况,其根本途径在于政治体制改革的实质性启动。

[关键词]税制;幸福;相关性

税制作为国民与国家之间的原初契约之一,是指二者之间权利与义务的总和,是国民应该且必须如何给国家交纳税款,国家应该且必须如何为国民提供公共产品,从而增进全社会和每个国民福祉总量之权力性与非权力性规范的总和。因此,税制之优劣必然直接或间接地关系国家如何履行公共职责,为每个国民提供公共产品之好坏与多少,必然直接或间接地关系每个国民人生重要需求之满足程度,也即幸福之层次高低。正是基于这一认识,本文尝试从政体视野,探讨税制与国民幸福之间的相关性及其规律性,从而能从为幸福社会的建构提供一些理论上的借鉴与启示。

一、“税制”与“幸福”概念采信

逻辑上讲,要科学探讨“税制”与“幸福”之间的相关性及其规律性,必须首先厘清“税制”与“幸福”的概念。

(一)“税制”概念之采信

关于“税制”的定义很多,但就“税制”是“税收制度”的简称而言,本无多少异议。国内学界通常认为:“税收制度是国家以法律形式规定的税收总和征纳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规范。一个国家的税收政策主要是通过税收制度来体现的,制定合理的税收制度和执行税收制度是税收工作的关键环节。” [1]但是,就“制度”的内涵与本质而言,这一定义无疑太过狭窄,仅仅将“以法律形式规定的税收总和征纳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规范”确定为税制的内涵,洗染排除了税制应有之“道德”规范的内涵。尽管税制之“法定”规范是其核心内涵。

这是因为,就“制度”一词在《辞海》中的解释,它是“要求成员共同遵守的、按一定程序办事的规程。”而言,规范无疑既有征纳税行为主体应该如何的道德规范、非权力规范,也有应该且必须如何的法律规范、权力性规范。因此,税制不能仅仅以税收法律、权力性规范为内涵,还应包括税收道德、非权力规范。事实上,这一界定也符合当代学界对“制度”一词内涵的共识。美国学者杰克·普拉诺等说:制度是“在有关价值框架中由有组织的社会交互作用组成的人类行为的固定模式。”[2] 政治学家安德森认为:“一个制度是指一套长期存在的、人类行为的规范化模式。”[3] 舒尔茨先生作为最早对“制度”进行研究和明确界定的美国学者,也在其《制度与人的经济价值的不断提高》一文中明确指出:“我将一种制度定义为一种行为规则,这些规则涉及社会、政治及经济行为。”[4]而新制度经济学派代表人物、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诺思则对制度做了更为具体的阐释。他认为:“制度是一系列被制定出来的规则、守法程序和行为的道德伦理规范,它旨在约束主体福利或效用最大化利益的个人行为。” [5] 又说:“制度提供了人类相互影响的框架,它们建立了构成一个社会、或更确切地说一种经济秩序的合作和竞争关系。”[6] 可见,制度既包含法律规范、权力规范,也包括道德规范、非权力规范,二者缺一都不是完备的“制度”概念之内涵,也不是“税制”概念的科学内涵。

或许我们可以说,“税制”的狭义概念是指一种应该且必须如何之权力性规范的总和,是国家与国民间关于公共产品交换的法定权利与义务之权力性规范的总和。具体说,“税制”是指国家应该且必须如何筹集生产公共产品之款项,国民应该且必须如何给国家交纳税款——法定权利与义务——即权力性规范总和,从而交换国家提供的公共产品之权力性规范总和。但“税制”的广义概念,无疑既应包括“应该且必须”如何之税收法定规范、权力性规范,也应包括“应该”如何之税收道德规范、非权力规范。因此,全面地看,“税制”是指国家与国民间关于公共产品的法定及其德定的权利与义务规范的总和,是国家应该、应该且必须如何为国民提供公共产品,国民应该、应该且必须如何为国家交纳税款的法定及其德定权利与义务规范之总和。因此,本文采信“税制”的这一概念,后续探讨税制与幸福的相关性,也以此概念为基准。

当然,税制有优劣、先进与落后、完备与不完备之别。优良的、先进的、完备的税制,就国家而言,就是能够最大限度实现国家创建税制终极目的之税制,也即有助于国家生存与发展终极目的实现之税制。由于国家由“土地、人口、”三者构成,因此,优良的、先进的、完备的税制,也就是有助于国家生存与发展终极目的之实现,有助于全社会和每个国民生存与发展终极目的之实现。就国民而言,优良的、先进的、完备的税制,也就是能够最大限度地增进每个国民福祉总量之终极目的实现的税制。相反,恶劣的、落后的、不完备的税制,也就是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国家创建税制之终极目的的税制,就是无助于国家生存与发展之税制,自然也就是无助于增进每个国民福祉总量实现之税制。或者说,劣的、落后的、不完备的税制,也就是无法最大限度地为国民提供公共产品之税制,就是无法最大限度地满足每个国民重要公共产品需求之税制。

(二)“幸福”概念之采信

关于“幸福”的概念,真可谓汗牛充栋,就连大思想家康德也感叹:“不幸的是幸福的概念如此模糊,以至虽然人人都在想到它,但是,却谁也不能对自己所决定追求和选择的东西说得清楚明白,条理一贯。”[7]但尽管如此,学界在“幸福”概念的认识方面,也存在一些共识。比如,比较多的研究者认为,“幸福”都与人之需要、欲望与目的有关,而且认为,凡是人之需要、欲望和目的满足的,就与人的快乐与幸福有关;相反,如果人之需要、欲望和目的没有满足的,大多就与人的痛苦与不幸有关。因此,采信或探讨“幸福”的内涵,就必须首先在“需要”、“欲望”、“目的”的认识方面取得共识。

何谓需要?何谓愿望?何谓目的?简而言之,需要是指事物的某种匮乏状态。“需要是事物因其存在和发展而对某种东西的依赖性:对于有利其存在和发展的东西的依赖性叫做正常的或健康的需要;对于有害其存在和发展的东西的依赖性叫做反常的或病态的需要。”[8]“愿望”则是指“当物质进化到具有大脑动物的阶梯时,这些动物的需要便通过成为意识的对象而转化为欲望。”[9] “目的”是指行为主体为了达到的目标与结果。因此,当行为主体的需要、欲望得到满足,目的达到,获得了利益,实现了欲望,满足了某种需要之际,行为主体便会有快乐的心理体验;反之,如果行为主体的需要、欲望得不到满足,目的未达到,没有获得一定的利益,未实现一定的欲望,没有满足某种需要的话,行为主体便会有痛苦的心理体验。当然,快乐是指行为主体在正常的健康的而不是病态的反常的前提下,对于得到某种利益的,有利其生存与发展的心理体验。痛苦是指行为主体对于某种需要得不到满足、欲望得不到实现、目的未能达成的心理体验。差异则在于,这种心理体验有物质的与精神的、巨大的与渺小的、高级的与低级的等等之别。

而且,尽管所有的幸福与不幸都与行为主体的苦乐有关,但行为主体的苦乐与幸福和不幸却是有区别的。“幸福与快乐、不幸与痛苦之区别,首先在于它们是否具有对当事者一生的重要性。这种重要性,具体讲来,一方面表现为长短:幸福是持续的、恒久的快乐。……另一方面则表现为大小:幸福是巨大的快乐。……合而言之,幸福是人生的重大快乐,是长久或巨大的快乐;不幸是人生重大的痛苦,是长久或绝大的痛苦。” [10]就是说,“幸福都是快乐,快乐却不都是幸福。”[11]当然,一生中“具有”重大意义的快乐与一生中“享有”重大意义的快乐之间是不能划等号的,不能说只有“享有”了一生中重大意义的快乐就是幸福的,而“具有”一生中重大意义的快乐就是不幸福。

因此,本文采信下述对“幸福”的界定:“幸福,直接说来,是人生重大的快乐;根本讲来,则是人生重大需要和欲望得到满足的心理体验,是人生重要重大目的得到实现的心理体验,说到底,是达到生存与发展的某种完满的心理体验。”[12]但从人生重大需要、欲望、目的的二重性看,“幸福乃是享有人生重大的快乐和免除人生重大痛苦;是人生重大需要、欲望、目的的肯定方面得到实现和否定方面得以避免的心理体验;是生存和发展达到某种完满和免除严重损害的心理体验。” [13]

二、税制与幸福相关性分析

从“税制”与“幸福”概念的剖析与采信看,“税制”与“幸福”二者之间必然相关。因为,与经济体制重在创获私人产品,进而通过提供私人产品满足国民的人生需要、欲望、目的不一样,税制的终极目的则是为了通过筹集生产公共产品的税款,进而提供公共产品,满足每一个国民之人生重大需要、欲望、目的,也就是为了增进全社会与每个国民的福祉总量。

(一)税制与幸福总体相关性分析

总体看,“税制”与“幸福”具有正相关的关系,即税制越优良、越先进、越完备,则国家提供公共产品的资金就越丰裕,就可能提供更多质优价廉的公共产品,每个国民人生重大需要、欲望和目的越容易得到满足,其生存与发展越容易实现某种完满。精确地说,税制越优良、越先进、越完备,则国家提供公共产品的资金就越丰裕,就可能提供更多质优价廉的公共产品,每个国民也就越容易享有人生重大的快乐,越容易免除人生重大的痛苦。因此,每个国民的生存和发展就越容易达到某种完满,其生存和发展就越容易免除严重损害。相反,税制越恶劣、越落后、越不完备,则国家提供公共产品的资金就越拮据,就不可能提供更多质优价廉的公共产品,则每个国民人生重大需要和欲望就越不容易得到满足,其生存与发展就越不容易实现某种完满,“税痛”就越大,就越不幸。

这岂不意味着,评价税制优劣的标准极为关键。因为,如果评价税制优劣的标准不客观,充满相对性和特殊性,则税制的优劣评价就缺乏客观性、绝对性与普遍性,也就难以把握税制与幸福之间的准确关系。或者认为,税制与幸福之间不具有正相关性,从而割裂二者之间的关系,拒绝通过税制改革增进国民幸福之文明大道;或者认为,税制与幸福二者之间关系太过复杂,从而不愿探究二者之间的真实相关性及其规律性,同样拒绝通过税制改革增进每个国民走向幸福的文明大道。

毋庸置疑,评价税制优劣的终极标准,也就是社会创建税制的终极目的。社会创建一切制度,包括税制的终极目的,无不是为了增进全社会和每个国民的福祉总量。因此,凡是有助于增进全社会和每个国民福祉总量的税制,也就越优良、越先进、越完备;凡是有助于消减全社会和每个国民福祉总量的税制,也就越恶劣、越落后、越不完备。但在现实中,这一终极标准往往分为两个具体原则:一是在国家与国民之间的利益已经发生根本性冲突、不可两全的情况下,评价税制优劣的终极标准或原则只能是“最大利益净余额”标准或原则,一般表现为“自我牺牲”原则与“最大多数人最大幸福”的功利主义原则。但在国家与国民之间的利益尚未发生根本性冲突、可以两全的情况下,评价税制优劣的终极标准或原则只能是“不损害一人地增加福祉总量”的原则—— “帕累托标准”,也即“杀一无辜,得天下不为也”的帕累托标准。由此可见,凡是能够增进全体国民福祉总量的税制就是最优的,“税痛”最小的;凡是能够增进大多数国民福祉总量的税制就是次优的,“税痛”较小的;凡是能够增进少数国民福祉总量的税制就是“次差”的,“税痛”较大;凡是仅仅能够增进一个国民福祉总量的税制就是最差的,“税痛”则是最大的。

具体说,税制的最优、次优、次差、最差,对每个国民幸福的增进是大小不同的,其真正根源在于与这些税制相对应之政体基础之差异。最优税制的基础是无疑是完备的民主制,次优税制的基础是不完备的民主制,“次差”税制的基础是寡头制,最差税制的基础是君主专制。最优意味着可能提供更多质优价廉的公共产品;次优意味着可能比较多地提供更多质优价廉的公共产品;“次差”意味着可能比较少地提供质优价廉的公共产品;最差则意味着只能给极少数人提供质优价廉的公共产品。

而且,之所以说税制优劣从总体上与每个国民的幸福具有正相关关系,其理由还在于幸福的结构。因为,幸福和一切心理、意识一样,是主观和客观构成的统一体:就其形式而言是主观的,就其内容而言是客观的。幸福一方面是指行为主体的快乐的心理体验,另一方面是指行为主体人生重大需要、欲望、目的的实现和生存、发展之完满。就是说,行为主体“人生重大需要、欲望、目的之实现”是幸福的客观标准,而“生存发展之完满”则是幸福的客观实质。这岂不意味着,尽管每个国民可以主观认定一种幸福就是幸福,可以不顾及其他国民的体验,但是,每个国民究竟幸福不幸福,并不以哪个国民自己的意志而转移,必然取决于每个国民个体人生重大需要、欲望、目的之是否得到满足和实现。

(二)税制与幸福具体相关性分析

就税制与幸福的具体类型、结构而言,二者之间的关系则呈现相对复杂的形态。这是因为,尽管幸福是一种精神的东西,但一个国民究竟享有的幸福是何种的,性质与类型究竟如何,却是客观的,不依行为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

马斯洛需要层次论告诉我们,人的需要从低级到高级依次为七个层次:生理需要、安全需要、归属需要和爱的需要、自尊需要、认识和理解的欲望、审美需要、自我实现需要。[14]依此,则会有相应需要满足后之幸福。问题是,马斯洛关于人类需要的这个分类是存在缺陷的,一是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并不是对需要进行分类,而是在举例,二是马斯洛的这一所谓的分类显然外延交叉、互相重合。因此,王海明先生提出将“需要”分为物质性需求、精神性需求和社会性需求三类。当然,笔者也采信这一分类。这样,幸福就可分为物质性幸福、社会性幸福和精神性幸福。而物质性幸福和精神性幸福是一种内在善、目的善;社会性幸福是一种外在善、手段善。前者是国民个性需求之满足,是每个人不论入世还是出世都必定追求的幸福,后者则是每个人社会性需求之满足,是只有生活在社会中才会追求的幸福。[15]当然,就幸福的真实性与虚幻性而言,幸福也可分真实性幸福与虚幻性幸福。

幸福的分类告诉我们,越是优良、先进、完备的税制,就越可能提供优质丰裕的公共产品,从而满足每个国民人生重大需要、欲望、目的,生存和发展也就越容易达到某种完满,就越容易避免严重的损害,从而全面最大限度地增进国民的物质性幸福、社会性幸福和精神性幸福。具体说,税制越优良,越容易提供优质丰裕的物质类公共产品,最大限度地增进国民的物质性幸福,满足国民重要的民生类需求,比如重要生理需要、肉体欲望,比如食欲和;税制越优良,越容易提供优质丰裕的社会类公共产品,也即制度优化类之公共产品,消减异化,鼓励自治,最大限度地增进国民的社会性幸福,满足国民重要的社会性需要、欲望、目的,主要是指满足国民对自由的需要,能够在没有外在障碍的情况下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行为,比如归属和爱的需要、权力自尊的需要等的。同样,税制越优良,也就越容易提供优质丰裕的精神性公共产品,最大限度地增进国民的精神性幸福,也就是满足国民精神方面的需要、欲望、目的,主要指满足国民的认知需要和审美需要。

同理,越是优良、先进、完备的税制,就越容易最大限度地增进国民的真实性幸福;相反,越是恶劣、落后、不完备的税制,就越容易最大限度地增加国民的虚幻性幸福。同样,越是优良、先进、完备的税制,就越容易最大限度地增进每个国民的创造性幸福与自我实现幸福。当然,越是优良、先进、完备的税制,就越容易最大限度地增进国民的德性幸福与利他幸福。自然,越是优良、先进、完备的税制,就越容易最大限度地增进每个国民的过程幸福与结果幸福。

毋庸置疑,税制之优劣差异,也即最优、次优、次差、极差,与真实性幸福与虚幻性幸福,物质性幸福、社会性幸福和精神性幸福,创造性幸福与自我实现幸福,德性幸福与利他幸福,过程幸福与结果幸福等之间具有相应的正相关关系。

其实,税制之优劣首先在于执掌国家最高税权的公民人数。一个公民执掌国家最高税权的税制无疑最差,少数公民执掌国家最高税权的税制较差,多数公民执掌最高税权的税制较好,全体公民执掌最高税权的税制最优。

三、税制与幸福相关性之本质分析

正如一切制度都是一种“必要的恶”一样,税制也是人们为了防止最大的恶而不得不选择的一种“必要的恶”的手段。毋庸讳言,对纳税人而言,再优良的税制也意味着个人财富的减少。因此,优良税制与恶劣税制,就其数量而言,差异仅在于纳税人财富减少的多或少。但就“税”意味着纳税人财富的损失而言,凡有税必有痛,“税痛”是所有税制的先天性特征。只是就税收之结果而言,利害相较,优良税制是利大于害,其“最大净余额”是“利”而已。因此,税制与国民幸福相关性,就其本质而言,不过是指“税痛”与纳税人幸福的相关性,“税痛”越大,税制就越恶劣,纳税人的税不幸就越大,幸福就越小;“税痛”越小,税制就越优良,纳税人的税不幸就越小,幸福就越大。

“税痛”是“税收痛苦”的缩略语,一方面是指纳税人的财富被国家拿走一部分而产生的心理体验,这是一般的痛苦;另一方面是纳税人因为给国家交了税而没有获取所期待的公共产品,其需要、欲望、目的没有得到满足,生存发展未达到完满而产生的一种心理体验。事实上,长期的小的“税痛”积累,也会累积成为“税不幸”;而纳税人那些重要的对公共产品的期待如果落空,重要的需要、欲望、目的没有满足,生存发展未达到完满的话,就会产生相应的税之剧痛,就会催生纳税人广泛的税不幸。因此,从“税痛”角度分析税制与国民幸福之相关性,或许更能管窥二者关系之本质。

就“税痛”是纳税人财富的减少而言,任何税制都有税痛,根本不存在无“税痛”的税制。但就任何“取之于民”的税收都有成本和耗损,不可能完全做到“用之于民”,“用之于民”之所需而言,税制之优劣,也就只是“税痛”之大小与多少的差别。这里暂且不论税制优劣之政体性质,假定政体相同。

就导致“税痛”的具体原因而言,笔者认为,首先在于纳税人实际税负之轻重,其主要表征就是税率的高低。但是,税负轻重并不是税制优劣的根本要素,因此,仅从税负轻重角度并不能完全准确地判定整个社会和每个纳税人的总体幸福状况。只是在税制政体基础与前提一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判定同类性质税制下一个国家国民总体幸福状况的参考指标。事实上,目前全世界流行的税负痛苦指数评价体系,也只能作为同类性质税制下不同国家国民之间总体幸福状况比较的参考指数,如果税制性质不同,仅此指数就很难做出客观的结论。

其次,就“税痛”、幸福和税不幸是人们的一种心里体验而言,无疑行为主体之体验的意识和能力也是影响“税痛”、幸福和税不幸的主要原因。就是说,尽管面对同样的人生重大需要、欲望、目的的肯定方面得不到实现和否定方面没有得以避免的状况,一些纳税人可能反映强烈,另一些则可能毫无知觉。或者说,由于税制设计的原因,尽管税负相同,但却由于税种的组合不一样,比如“以直接税为主,间接税为辅”的税制,或者“以间接税为主,直接税为辅”的税制,纳税人的“税痛”感受是不一样的。因为通常面对同样的税负,在间接税制下,纳税人的税痛感较小,但在直接税制下,纳税人的税痛感就大。道理在于,正如马克思所言:“间接税使每个纳税人都不知道他向国家究竟交纳了多少钱,而直接税则什么也隐瞒不了,它是公开征收的,甚至最无知的人也能一目了然。”[16]也就是说,在“以直接税为主,间接税为辅”的税制下,国民的“税痛”大小是基本真实的,税之幸福与税不幸也是真实的。但在“以间接税为主,直接税为辅”的税制下,国民的“税痛”大小往往具有虚幻性。也许正因为如此,马克思主张:“如果需要在两种征税制度间进行选择,我们则建议完全废除间接税而普遍代之以直接税;……”[17]因为“直接税促使每个人监督政府,而间接税则压制人们对自治的任何企求。”[18]因此,直接税比重越大的税制,其税制的“税痛”就越真实,也就相对优良,就能相对多地增进每个纳税人的幸福;直接税比重越小的税制,其税制的“税痛”就越虚幻,也就相对落后,越容易消减每个纳税人的幸福。同时,就幸福是人们的一种心里体验而言,也有一个强弱、久暂、确定性与不确定性、迫切性与遥远性、先与后、纯度、大小等问题。无疑,越是优良的税制,越能给予每个纳税人强烈的、长久的、确定的、遥远的、持续性的、巨大的、纯粹的幸福;越是恶劣的税制,越容易给予每个纳税人微弱的、短暂的、不确定的、滞后的、不可持续的、微小的、不纯粹的幸福等等。

再次,就“幸福”的定义看,国民之所以给国家交税,无不是为了购买国家提供的公共产品,从而满足人生重大需要、欲望、目的的,避免人生重大需要、欲望、目的的否定方面,实现生存与发展的某种完满,免除严重的损害。因此,如果纳税人交税之后未能交换到满意的公共产品,性价比不高的话,就可能无法满足其人生重大需要、欲望、目的,生存和发展也就无法达到某种完满,无法免除严重损害,就会产生实际的税痛感和不幸感。

最后,就“税”是国家与国民原初契约之内容而言,自由的税收契约肯定比强制的税收契约带给国民的幸福多。因为,越是自由的税制,国民创获财富的首创精神越容易被激励,经济就越发达,税制越能体现和反映每个国民的意志。而且,政治就越清明,税权的民意基础就越坚实,税权越能受到实质性的监督与制衡,浪费和腐败现象就越少,也就越有助于增进每个纳税人、每个国民的总体幸福,消减每个国民的税不幸;越是不自由的税制,国民创获财富的首创精神越容易被压抑,经济就越难发达,税制越不能体现和反映每个纳税人、每个国民的意志。而且,政治就越腐败,税权的民意基础就不坚实,税权越难以受到实质性的监督与制衡,浪费与腐败现象就越多,也就越无助于增进每个纳税人、每个国民的总体幸福,增添每个纳税人、每个国民的税不幸。自由的税制,也就是国民在没有外在强制的情况下,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选择的税制,是经国民或代表同意的税制;而强制的税制,则是国民在外在强制的情况下,无法按照自己的意志选择的税制,是未经国民或代表同意而由一些人代替选择的税制。

当然,就国家提供的公共产品质量而言,越是有助于每个纳税人、每个国民重大需要、欲望、目的的肯定方面得到实现,否定方面得以避免的公共产品,就越有助于促进每个纳税人、每个国民生存和发展达到某种完满,免除每个纳税人、每个国民的严重损害,越能最大限度地增进每个纳税人、每个国民的幸福,消除每个纳税人、每个国民的不幸,也越能促进整个社会的繁荣与进步。

这就是说,国家作为这些纯粹的公共产品与准公共产品的主要供应方,如果价廉质优,则会消减“税痛”,有助于增进全社会和每个纳税人、每个国民的幸福总量;如果价高质次,则会增加“税痛”,消减全社会和每个纳税人、每个国民的幸福总量。“质优”意味着,国家提供的纯粹公共产品与准公共产品,能够满足每个纳税人、每个国民人生重大的需要、欲望、目的,其生存和发展能够达到某种完满,有助于免除严重的损害;“质次”则意味着,国家提供的纯粹公共产品与准公共产品,无法最大限度地实现每个纳税人、每个国民人生重大的需要、欲望、目的,从而使其生存和发展达到某种完满,并免除严重的损害。事实上,就幸福的分类而言,国家不仅应该提供有助于增进每个纳税人、每个国民物质性幸福的公共产品,更应该提供增进每个纳税人、每个国民社会性幸福和精神性幸福的公共产品,不仅应该提供增进每个纳税人、每个国民创造性幸福的纯粹公共产品与准公共产品,更应该提供增进每个纳税人、每个国民自我实现幸福的纯粹公共产品与准公共产品,不仅应该提供增进每个纳税人、每个国民德性幸福的纯粹公共产品与准公共产品,更应该提供增进每个纳税人、每个国民利他幸福的纯粹公共产品与准公共产品。同理,不仅应该提供增进每个纳税人、每个国民过程幸福的纯粹公共产品与准公共产品,更应该提供增进每个纳税人、每个国民结果幸福的纯粹公共产品与准公共产品。从公共产品的根本属性而言,国家最应给每个纳税人、每个国民提供的公共产品应该是——优良的社会治理制度,包括优良的税制。因为,“制度是一个社会的游戏规则,更规范地说,它们是为决定人们的相互关系而人为设定的一些制约。” [19]就是说,制度的优劣,会从总体上决定一个国家每个国民的总体幸福状态。因此,国家应该提供的首要的最重要的公共产品应该是制度,不仅应该提供优良的政治制度,建立自由人道、平等法治、民主制度,而且应该提供优良的经济制度,构建健全完备的市场经济体制,同时也应该提供优良的科教文化制度,全面解放每一个国民创获精神财富的潜能。当然,也应该建立优良的税制,这本是国家最应该提供的主要公共产品之一。

总之,税制与国民幸福之间是一种正相关的关系,税制越优良,公共产品质量就会越高,数量就会越多,品种也会多,国民的总体幸福与结构性幸福就会越多。相反,税制越恶劣,公共产品质量就会越低,数量就会越少,品种也会少,国民的总体幸福与结构性幸福就会越少。

注释:

[1] 张同青.税收辞海[C].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93.5.

[2](美)杰克·普拉诺等.政治学分析辞典[C].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

[3] 金哲等.当代新术语[C].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415.

[4](美)T·W·舒尔茨.制度与人的经济价值的不断提高[A].(美)R.科斯、A.阿尔钦.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制度学派译文集[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253.

[5](美)诺思.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 [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

[6][19](美)诺思.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4.224.225-226.

[7] 周辅成.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下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7.366.

[8] [9] [10] [11] [12] [13] [15]王海明孙英.美德伦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13. 13. 18-19. 21. 22.23. 29-33.

[14] Robert Maynard Hutchins,Great Books of The Western World,Volume 43.On Liberty,by John Stuart Mill,Encyclopaedia Britannica Inc,1980,pp.35-55.)

[16] [17] [18] 马克思.马克思恩格斯全集(16)[C]. 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222.221-222.222.

【作者简介】

姚轩鸽,财税伦理学者,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学会秘书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