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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传统的对企业责任的研究很多都有将企业责任外在化的趋势,从而导致企业责任的界定不能为实际的企业行为所援引。企业责任的研究应首先明确企业责任的内在性,理清企业与责任的关系,从而为企业责任研究及相关规范的提出作好理论准备。企业责任的内在性是企业、道德责任及“人是目的”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企业;企业责任;道德责任
学界内围绕企业责任的讨论焦点一般为如下几个:1)是否应当以道德标准来规范企业的运行,这对于只是一个经济组织的企业的目标而言,是否是个超越性的目标。2)如果是应当的,那么如何规范,就有学者提出分阶段承担社会责任这一观点,即分为基本责任和较高层次的责任。3)有经济学家提出,那究竟规范多少才不至于是对企业的不公平。关于企业责任,学界达成的共识认为,企业承担着四种责任,即法律责任、经济责任、社会责任和道德责任,这种观点可以说穷尽了企业在市场经济中所能承担的所有责任,但在某种程度上而言,这种观点依然没有解决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在当代市场经济境遇下所遇到的一系列责任问题。究其原因,问题并不在相关学者没有明确企业的责任,而是在将企业的责任外在化,没有在理论上理清“责任”之与企业的真正关系,从而使企业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无法援引相关理论以作为指导。对企业责任的明确只有在将“责任”概念内化为企业自身的属性后,才能在责任层面对企业提出一系列要求。
一、企业责任外在化的表现
当今学者研究企业社会责任,大多数遵循的都是一种经济决定论,始终从企业的经济角度出发来探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终究是把社会责任外在化为规范性的东西,提出的责任要求只停留在应然性层面,“企业应当怎么做……”。从这个角度,完全不能够支撑企业社会责任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并且“探究企业社会责任”这一问题的产生,也是带有极大功利性的,即为了应对全球化的经济挑战,解决企业发展中无法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解决的问题,在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的前提下达到提高社会效益的目标。从而只能提出一种调和企业和社会、企业和个人的矛盾的外在规范,但是现实中的企业却是很难达到人们预期。自始至终,企业责任的履行对于任何一家企业来说,都只是为达成某一目的的手段,不能内化为企业存在的一部分。
一般对企业责任的表述,往往是基于责任外在于企业的前提,这种责任外在化往往表现为三种方式。第一种是将企业作为经济实体,对于企业的一系列责任要求是在企业实现自身经济利益的基础上外赋予企业的。这可以看做是“经济决定论的企业责任观”。美国学者普拉利认为,“在最低水平上,企业须承担三种责任:1)对消费者的关心,比如能否满足使用方便、产品安全等到要求;2)对环境的关心;3)对最低工作条件的关心”[1]。这里,普拉利显然将企业首先作为一个经济实体认定企业所承担的首要责任便是对于消费者要求的实现。在“经济决定论的企业责任观”下,本着经济利益最大化的企业如何去承担后经济范畴外的两种责任,是肯定不能在第一种责任的前提下延续的,这里显然就出现了企业作为主体的断裂,也就是说在普拉利的观点中,企业作为责任主体实际不是单一的。这导致的问题就是企业必然面对“道德悖论”,即在谋求经济利益和社会效益之间的难以抉择。
第二种方式是将企业认定为经济实体的同时,又将企业作为其他层面的主体,从而使企业在担负作为经济实体所应担负的责任的同时又担负了其他的责任,这可以看做是“企业责任平行论”。斯蒂芬·罗宾斯(S.P.Robbins)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指超过法律和经济需要的、企业为谋求有利于社会的长远目标所承担的责任,而不是法律和经济所要求的义务”[2]。这里,罗宾斯有着明显的道德理想主义色彩,认为企业作为经济实体的同时,也是社会责任的无条件承担者,这里的社会责任显然是外在于企业的经济行为的,即不能在准确给定企业在社会中的地位的基础上赋予企业社会责任要求。所以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界定似乎没有一个既可以为学界所认同,同时又为企业所认同的标准,因此容易导致理论与实践的脱离。
第三种方式是在对“斯密问题”的解构的基础上界定企业责任,即试图消弥在亚当·斯密那里的“道德人”与“经济人”的分裂前提下将伦理学中的责任要求赋予企业。可以说,在前两种对企业责任的界定方式也隐含着这样的一种理路。“现代社会,企业作为经济人和道德人统一的社会角色,不仅承担着为社会提供财富、效率、经济发展和进步的使命与责任,而且承担着为社会提供良知、信任、道德发展和进步的使命与责任。企业的道德责任是企业伦理的核心并构成企业道德原则和规范的基本规定性,是企业文化和企业形象的有机组成部分”[3]。这是在伦理学内普遍存在的一种企业责任界定方式,却明显地与经济学科的理论前提有着不可调解的矛盾,经济学在亚当·斯密的理论基础上认为企业是“谋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人”,从而使企业担负“道德责任”往往只能成为伦理学者的一种情怀。另外这种企业责任的界定方式也在一定程度上隐含着前两种界定方式的一种理论前提,即将企业首先界定为一种不负担责任或只负担经济责任的“经济实体”。
综上所述,在以往的企业责任的界定方式中,都首先将企业作为一个经济实体,然后将“社会责任”和“道德责任”的概念外赋予它,这就是企业责任外在化的表现。企业责任外在化的后果就是没有在学理上理清企业作为经济实体与“责任”的关系,从而存在着理论与实际上的差距。现在普遍存在的一种疑惑就是:理论界已经条理清晰地界定了企业的责任,为什么企业在实际的行为活动中却置若罔闻呢?孰不知,是理论界自身遵循着一条错误的逻辑进路在界定企业责任。
二、企业责任的内在性
企业责任的内在性是指从“企业”的概念本身去探究其所蕴涵的责任,从而指出责任、尤其道德责任不是如现代学者所一贯坚持的那样是外在于企业,而是内在于企业,是企业作为主体存在于社会中的基本要求和条件。
首先,在亚当·斯密的理论中即设定了企业责任的内在性。企业首先作为一个经济实体的理论基点始于亚当·斯密的《国富论》,这就有必要重新审视亚当·斯密提出“经济人”这一概念的理论背景。一般认为,在《国富论》与《道德情操论》之间存在着“经济人”与“道德人”两个概念不可调和的“斯密问题”,当然,对于这一问题有很多不同的解读,但事实上这个问题亚当·斯密本人就已经给出了答案。无可厚非,亚当·斯密的经济理论是他的哲学的一部分,而他的哲学主要体现在《道德情操论》,即他的道德哲学中。联系当时的时代背景,不难发现他的道德哲学观点主要又是出自休谟的学说。可以说,斯密的《国富论》和《道德情操论》几乎完全是对休谟的观点的解读。休谟认为道德主体是具备“适度同情”和“中等财富”的人,因此,道德行为就体现在斯密理论中的经济交换中,即是说,斯密中的经济行为就是休谟理论中的道德行为。从而并不存在如后来学者所说的“经济人”与“道德人”两个概念之间的对立,相反,它们始终统一于道德主体,经济行为本身就是具有“适度同情”和“中等财富”的道德主体道德性的体现。在之后的理论,尤其是经济学中,只将企业解读外在于道德的“经济人”显然是有失偏颇的。
其次,“道德责任”概念本身即要求一种企业责任的内在性。现实中的企业行为必然是一种道德责任行为,企业首先是作为道德责任主体而存在于社会中,这不仅是在纠正对斯密理论的误读基础上提出的观点,更是“道德责任”概念本身的一种要求。在久远于斯密的理论的时代,“道德责任”就作为一个对行为主体的必然要求存在于对人的生活的规定中。西塞罗说:“关于道德责任这个问题所传下来的那些教诲似乎具有最广泛的实际用途。因为任何一种生活,无论是公共的还是私人的,事业的还是家庭的,所作所为只关系到个人的还是关涉他人的,都不可能没有其道德责任,因为生活中一切有德之事均由履行这种责任而出,而一切无德之事皆因忽视这种责任所致”[4]。在以后的历史进程中,虽然对于“道德责任”的定义各个学者都有自己的观点,但对于“道德责任”对人的生活和人的行为的指涉却从来没有忽视过。企业作为社会的一部分,在行为或理念中如果忽视了道德责任,那就会导致当今时代企业在市场经济中所面临的一系列问题。当今市场经济社会,对“工具理性”的过度推崇已造成了对“伦值理性”的忽视,从而无法在合理的层面重新审视企业首先作为道德主体的存在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