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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有近7亿网民,互联网市场巨大。”2015年以来,国务院总理在多个场合提到“互联网+”。特别是在2015年的政府工作报告,提出要制定“互联网+”行动计划,推动移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等与现代制造业结合。
2015年7月,《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的出台,更是推动互联网由消费领域向生产领域拓展,互联网技术不断向经济各部门渗透,扩散到交通、金融、医疗、教育等多个领域。
“互联网+”孕育着生机和无限可能,也潜藏着风险与严峻挑战。雨后春笋般的网络新业态正暴露出不少隐患和监管盲区。互联网带来的恶意注册、虚假认证、诈骗、盗窃、假冒伪劣产品等一系列问题亟待规范和监管。
由新华社《财经国家周刊》、t望智库主办、由政府、机构、专家学者和企业代表参加的“‘互联网+’:创新与法制建设闭门研讨会”近日在北京举行。本次研讨会围绕当下的业态创新对现有的法律环境和监管体制带来的挑战及应对措施进行了深入讨论。
黑灰产业链挑战法律与监管
中国经济正处在“衔接期”,工业时代的发展模式已不再适合“互联网+”新时代的需求,新旧业态冲突的主要法制问题集中表现在技术、立法和监管三大层面。
技术飞速进步是互联网最显著的特征之一。阿里巴巴集团资深专家魏鸿认为,随着互联网新技术的发展,传统犯罪互联网化已成明显趋势,加之受暴利驱使,出现了“犯罪技术走在侦查技术前面”的尴尬局面。
以电子商务为例,恶意注册、虚假认证和交易等“一条龙服务”已经形成,整个互联网灰黑产业链相当成熟。
阿里巴巴的统计数据显示,2014年全国服务于虚假交易的网站有680家,产业链涉及人员达上千万人次,其产品和服务价值超过6000亿元。由于固有的侦查或取证手段与现有网络犯罪手段存在一定差距,虚假交易相当猖獗。
除了网络犯罪,互联网金融等新业态的出现也为社会发展和法律架构带来了负面影响。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中国人民大学互联网与信息法律研究所所长杨东认为,相比传统金融,互联网金融的投资者范围更大、交易隐蔽性更强,它在打乱金融本身供需系统的同时也隐藏着巨大的安全隐患,容易造成系统性社会风险。
除了技术因素,造成此类现象最本质的原因还是现有立法和监管机制对互联网新兴业态缺乏包容性。
对于现有的立法滞后情况,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互联网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李海英认为,现有的法律框架不包容新兴业务领域,导致大量新业态的法律状态无法确定。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际商务研究中心主任王健教授介绍,现在法律的滞后甚至已经倒逼法院要在行业自律公约中找自己的判案依据和落脚点。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刑法研究室主任刘仁文认为,现行法律本身已经相当全面,不存在太大缺陷漏洞,但“互联网+”本身的新特征会导致法律政策践行不清晰,甚至存在“没法管”的灰色地带。
监管与立法紧密联系,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工交商事法制司司长张建华认为,互联网对执法的挑战要远大于对立法的挑战。李海英也表示,新业态兴起,执法过程中经常出现不同法律文件、不同地区之间衔接不协调,“同一案件全国各地判定差别大”时有发生。再加上现有各监管部门缺乏协同合作,“管不住”互联网新业态突发的各种问题。
法制建设需要与时俱进
为了实现“互联网+”与传统产业的有效融合,全面包容新业态,我国的法制建设需要企业、政府和社会层面形成闭环,缺一不可。
作为互联网发展平台的一种形式主体,企业需要增强“权利与义务并行”的意识。李海英认为,除了提高自身安全防护技术、享受国家政策支持的同时,应明确自身责任,协助司法、国家安全领域的发展,成为“制度建议者”。 2015年12月30日,由《财经国家周刊》、t望智库主办的“互联网+”创新与法制建设闭门研讨会在京举行。
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会委员、专家组成员张韬还建议,鼓励企业制定严于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作为示范,推动形成行业自律监管机制。因为比之法律的修订,行业自律公约的修改需要的时间和精力相对较小,调整更加灵活。
随着互联网新业态的不断发展,原有立法对其发展的遏制逐渐凸显。李海英告诉《财经国家周刊》记者,互联网催生了原有法律框架下没有的新业务,但有些业务是正当的,需要国家通过立法对其法律地位尽快加以明确。
杨东表示,压制性立法与互联网创新业态分属极端,容易造成恶性循环。所以现阶段法律应该给新兴业态一定的发展空间,加快压制性立法向包容性、激励性立法转变,鼓励、引导新兴业态健康发展。
张韬认为,除了要对现有法律及配套制度进行梳理和协调,可以针对互联网行业的特殊性进行专门立法,也可以在根据地方特色制定相应标准的同时,考虑通过立法建立统一的标准加以规范。
他还认为,虽然目前立法滞后倒逼司法机构在行业自律公约中寻找依据,但互联网行业自身形成的调节机制是符合市场发展的,如果能够通过立法推动公约机制的形成,也可加强对互联网行业的有力规范。
立法的更新必须有监管模式的更新落实。对此,杨东提出几点建议:监管部门必须吸收最先进的技术,进行大数据监管;针对种类各异的创新形式,创新监管方式,进行“分层次分类监管”;鼓励法官适度发挥主观能动性,强化事中事后监管;针对机构界限模糊化趋势,加强行为监管;各部门之间加强协同监管。
北京师范大学互联网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薛虹建议,国家可以引导构建一个不同于法院诉讼、仲裁甚至调节的一个新模式,创造依据互联网的、便民的第三方调整机制,解决社会纠纷。
除了企业和政府,社会阶层也需要发挥氛围培养和价值引导的作用。中国信息经济学会原理事长杨培芳认为,法制建设仅靠企业和政府部门是并不够的,要想将系统的监管上升成一种普遍思维,需要引导建立基于互联网的新的社会价值观,人与人相互监督,形成社会阶层监管,用“第三只手”调节法治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