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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数量溢短装若干问题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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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量是构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有效的必备条件之一,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交货是卖方的基本义务。由于国际贸易中的商品种类多样,性质各异,有些能够精确计量,比如药品、价格昂贵的金银等等,但许多大宗货物如矿砂、煤炭、散装的谷物等很难计算准确数量。并且由于受到自然条件、商品本身特性、包装和装卸方法等因素的影响,卖方所交货物的数量往往难以与合同约定的数量完全一致。因此,为了合同的顺利履行,买卖双方通常会在合同中订立数量的溢短装条款,允许卖方交货的数量在一定范围内灵活掌握。

一、溢短装条款有关规定

1.溢短装条款的内容

溢短装条款(more or less clause)也被称为数量增减条款,是在规定具体数量的同时允许多装或少装一定数量的货物,只要卖方交货的数量在规定的数量范围内,即履行了按合同规定的数量交货的义务,买方也就无权就货物的数量提出异议。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使用溢短装条款首先要规定数量增减幅度。规定溢短装条款,可以允许绝对数量的增减,比如“1000公吨,可增减50公吨,实践中更多地是规定允许增减的百分比,如“1000公吨,允许增减5%。两种规定方法表述方式不同,但都允许卖方交货的数量掌握在950M/T到1050M/T之间即可。此外,溢短装条款还会规定增减幅度的选择权和溢短装数量的计价方法。比如“1000公吨,由买方决定增减5%,增减部分的货物按装运时的市场价格计算(1000 M/T 5% more or less, at buyer’s option with more or less portion priced at the market price at the time of shipment)。”

2.国际贸易惯例中隐含的溢短装条款

即便合同对溢短装条款作出了详尽的规定,但在信用证付款时,还必须结合信用证的内容和UCP600第30条“信用证金额、数量和单价的增减幅度”的规定决定实际交货时的数量范围。例如合同规定“数量1000公吨,允许增减5%,即期信用证付款”;买方开来信用证规定“数量1000公吨,允许增减5%,单价每公吨120美元CIF某港,金额120000美元”。虽然合同和信用证的数量均允许增减,但是信用证金额允许的交货量最多是1000MT。此时卖方实际交货数量只能在950MT至1000MT之间,多于1000MT交货将使金额超出信用证的规定而无法结汇。

相反,即使合同和信用证都没有规定允许溢短装,只要货物数量不以包装单位或个数计算,以及支取的总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货物的数量可允许不超过5%的增减幅度。

二、约定溢短装条款应注意的问题

1.数量增减幅度的约定要明确

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贸易习惯和做法不同,订立出口合同时不能简单地使用“大约(about,circa,approximately)”等类似词语约定数量增减幅度,以免产生误解,引起纠纷。以百分比规定增减幅度时,出口方要根据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灵活约定适当的比例,较为常见的百分比增减幅度在3%―10%之间。

如果允许分批装运,还应注意在合同中明确增减幅度是适用于合同总量,还是同时适用于每一批次的装运数量。如果是只对合同总量规定一个百分比,而对每批分运货物的数量不做规定,卖方在履行交货义务时只要掌握装运的总量在合同允许的范围之内;如果合同规定的增减幅度百分比既适用于合同总量,又适用于每批分运的货物数量,此时,卖方实际交货的数量不仅要保证交货总量符合合同规定的增减幅度,还要保证每一批次的装运数量满足合同允许的增减幅度。

2.增减幅度选择权的规定要合理

在实际业务中,交货的数量会受到运输方式和运输工具的限制。为使交易顺利履行,增减幅度的一般由办理运输手续的一方选择。在FOB合同中应该约定由买方决定增减幅度,CFR和CIF合同应约定由卖方决定。在租船运输时,为了充分利用船舱容积,便于船长根据具体情况考虑装运数量,还可以授权船方决定增减幅度,并在合同中予以规定。

3.合同的计价方法要公平

实践中,对于多装或少装的货物,一般按合同价格结算。但是,为了防止有选择权的卖方或买方利用市价涨跌,故意多装或少装,可以在合同中规定“短溢装部分以装船时或到货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以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

此外,规定溢短装时还需注意合同中计价数量的合理性。例如,某一买卖合同中的数量条件规定如下:“数量10000吨,可溢出10%,按装运数量计价,但卸货数量短少超过3%时,超过3%的部分由卖方负担。”可见,在FOB、CIF等类似条件下成交时,卖方接受此种规定实际上是承担了运输途中货物短量的风险,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此类贸易术语装运合同的性质,额外承担了风险。因此,溢短装条款一般应规定“以装运时的数量计价,多交多收,少交少收。”

三、数量溢短装与海关管理

1.约定溢短装时,申报数量应以实际成交数量为准

合同约定了溢短装条款,收发货人不能简单地以溢短装条款约定的标准值作为向海关申报的数量。因为如果实际溢装,海关查验货物数量将高于报关单所申报数量,导致退单重报。当申报数量和实际数量之间的误差超过一定范围时,海关不仅可以对多出部分补征关税,还可以酌情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此时收发货人不能以合同的溢短装条款作为报关不实的抗辩理由。因此,向海关申报进出口数量不能以合同中溢短装条款约定的标准值为准,而应该以实际交货数量(发票或提单数量)为准。

2.实际发生溢短装时的海关手续

如果合同未约定溢短装条款,而实际交货发生溢短装,可能出现交货数量与发票不符,即使按发票数量申报,仍然存在申报数量与实际数量不符的问题。以进口为例,如果卖方多交货物,我方可拒绝多交部分的货物并向海关办理退运出境手续;若接受多交的货物,则按一般进口货物报关程序办理进口手续。如果卖方短交货物,在按规定缴纳税款后,海关放行货物;其后,要求卖方补交的货物向海关办理无代价抵偿进口手续即可。

我国海关对散装进出口货物发生溢短装的征税办法作了具体规定:“溢装数量在合同、发票标明数量3%以内的,或者短装的,海关应当根据审定的货物单价,按照合同、发票标明数量计征税款。”“溢装数量超过合同、发票标明数量3%的,海关应当根据审定的货物单价,按照实际进出口数量计征税款。”另外,根据海关规定,遇到申报时无法确知进口货物数量的情况,还可以申请申报前看货取样,确定进口货物的实际数量,以保证如实申报。

3.溢装幅度应以许可数量为限

交易受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时,数量的溢装幅度应以许可溢装数量为限。以实行“非一证一批”的自动进口许可证管理为例,有关溢短装的规定如下:对“非一证一批”(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可多次报关使用)的大宗散装货物,每批货物进口时,按其实际进口数量核扣自动进口许可证额度数量,最后一批货物进口时,应按该自动进口许可证实际剩余数量的允许溢装上限,即5%(原油、成品油、化肥、钢材的溢装上限3%)以内计算免征数额。

按此规定,如果某企业持一份证面数量为200吨的化肥自动进口许可证(非一批一证),以海运散装形式分两批进口200吨化肥,在第一批实际进口数量100吨的情况下,该企业可凭该份自动进口许可证最多可进口203吨化肥。即使合同允许数量增减幅度为5%,实际成交量也不能超过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