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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解释的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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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法律解释的存在具有必然性,法律解释不确定性的存在具有合理性,问题在于如何对法律解释的不确定性进行限制,将其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关键词】 法律解释;不确定性;限制

一、法律需要被解释

(一)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首先,在法律制定出的瞬间,它已经落后于时代。法律始终滞后于社会现实状态,以一种保守而稳妥的姿态俯瞰社会。社会发展中不断涌现出的新情况,单凭法条和判例往往难以有效处理。为了让法律的宏观性质与微观应用尽可能的统一,需要法律解释来进行修补。某种意义上,法律空白每天都在增加,法律解释的空间也没有穷尽。

其次,法律只能是在概括的普遍意义上适用,本身必然存在漏洞。一张网织得再密也始终有漏洞,这不是网的质量问题,而是网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再好的网也有且必须有漏洞。法律的适用必须由一般转为个别、由普遍转为特殊,对于法律体系中的漏洞,需要运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扩大法律适用的覆盖范围。

再次,语言本身的局限性决定了从法的制定到实施,经过立法者的表述和司法者的理解,法律条文的内涵必然发生偏移。“语言是无限世界客体世界上的有限的符号世界,‘世界上的事务比用来描述它们的语词要多得多’”。现代语言哲学早已证明语言的有限性、不足性、复杂性、模糊性和多样性,当立法者通过语言来立法,语言不一定能准确表述表达者的真正意图,此时发生第一重偏移;当司法者通过语言接收立法者意图和表达自身意图,由于个人理解的差异性和沟通效果的多层次性,此时发生第二重偏移。

(二)法律解释的可能性

第一,解释法律。法律解释与解释法律不是同一个概念。法律解释指解释者为了应用法律而进行的所有解释行为,解释法律指在这个过程中对法律的解释,即解释法律是法律解释的一个方面。丹宁勋爵说过:“法官……必须开始完成找出国会意图的建设性的任务。他不仅必须从成文法的语言方面去做这项工作,而且要从考虑产生它的社会条件和通过它要去除的危害方面去做这项工作。然后,他必须对法律的文字进行补充,以便给立法机构的意图以‘力量和生命’”。博登海默也认为,“一个立法机关应当以默许的方式把对法规的字面用语进行某些纠正的权力授予司法机关,只要这种纠正是确保基本公平和正义所必要的”。

第二,解释事实。客观事实永远无法完全复原,法官判案时依据的只能是用法律眼光加工和提炼后的“事实”,这种事实不是纯粹客观意义上的事实,它融入了法律视角,经过了法律的规范和筛选,经过了案件关联者的加工和认证,并有证据的支持。事实的认定是由法官来控制,这种认定实际上是就事实及其法律效力做出解释。被筛选出来作为断案依据的事实还要经过法官的再次解释,以此来分配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责任,并做出判决。

第三,解释法律与事实相结合而生成的判决。“法官单方面理解法律或事实,与在事实与法律的互动关系中理解法律和事实是不同的,事实影响着法律的意义范围,而法律又框定了事实的法律意义”。法律与事实都只是客观材料,不可能自动结合生成裁判,只有法官将经过解释的法律与经过解释的事实一一对应,并对两者如何对应做出解释,使三者环环相扣,才能产生判决结果。

通过对法律、事实、判决结果三方以及这三方之间联系的解释,这三者从割裂的三维融合成为统一的整体,这便是司法活动的过程展开的逻辑。

二、法律解释的不确定性

(一)法律解释必然存在不确定性

首先,语言的不确定性直接导致了解释的不确定性。语言的表意是很难达致精确,往往当你把想法说出的那一刻,便发现这并不是你所想要表达,语言在不同语境下的意义是不同的,这种意义的多元性更增添了表意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正如伽达默尔所言:“语言表述作为它们所可能的表述,不仅是不精确的、需要提炼的表述,而且必然不符合它们要唤起和交往的东西”。

其次,在理解欲解释之对象时,任何一种解释都不自觉地加入了解释者的主观因素。每个人都有自己独特的前见,同样的法律条文或法律事实在不同的人眼中经过不同的解释,完全可能成为各不相同的模样。甚至在解释者与解释对象之间发生了交融,两者互相改变了对方,解释对象经过解释之后,无异于经历了一次再创造。

再次,社会的价值取向也极大地影响着当下的解释。法官所处社会的政治传统、意识形态等因素对法官做出法律解释时的价值取向有着潜移默化的指导作用。不同的社会价值取向可以导出不同的善恶是非之标准,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

(二)法律解释不确定性的积极意义

首先,解释的不确定性表明了解释可以作为一种工具达到法律目的。当成文的法律无法裁决时,根据不得拒绝裁判原则,法官只能采取法律解释的方法,以合乎法律的规整意向及目的之方式对法律进行补充。

其次,解释即使是不确定的,也是以确定的法律规范为基础的,这种不确定性是法律规范形成的气场,它增加了规范的弹性和覆盖范围,并以规范为核心向社会辐射。在这个意义上,法律规范的效用性反而得益于法律解释的不确定性。

三、对法律解释不确定性的限制

第一,法律的存在是对法律解释最大的限制。法律解释毕竟是围绕法律进行的,解释者理解法律文本总是要受到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法律文本所载明的确定性的意义;二是解释和运用法律的共同体对法律文本的主流的理解。任何解释者对法律文本的曲解,都要受到法律文本本身含义的确定性和解释法律的共同体对它的发难。解释者对法律文本的理解,应该以承认和服从法律文本的权威为前提,重视法律文本的‘视界’,在其所能允许的范围内展开。不论依据文本、先例还是法律原则,只要是围绕法律展开解释,解释者就不能恣意妄为。

第二,法律事实制约法律解释。既然法律解释需要对法律事实做出解释,法律事实的客观性就一定会制约法律解释的任意性。法律解释将案件事实与所适用的法律相结合,通过法律来诠释案件事实的法律效果。案件事实是产生解释的客观材料,法律事实的具体形态决定了法律解释的框架和内容,法律解释沿着案件事实的脉络予以延伸。尊重事实、实事求是,是解释者应有的素质。

第三,解释者自身对法律解释的控制。解释者是法律解释的直接制造者,他的前见影响着由客观材料加工而成的解释结果。伽达默尔的“共识论”将前见视为解释的必要前提,不需避免,只需有效利用。“理解甚至根本不能被认为是一种主体性的行为,而要被认为是一种置身于传统过程中的行动,在这过程中过去和现在经常地得以中介”。经过解释者与其他主体的视域融合,历史与现实、主体与客体达到最大限度的统一。通过法律教育等手段来合理地规范和利用解释者的前见,对于控制法律解释的任意性有着重要意义。

第四,社会价值取向对法律解释的限制。解释者作为一个社会人,是无法摆脱时代背景的。其实社会价值取向与前面几项并非完全无涉,它往往通过规范中的法律原则、法律事实的筛选、解释者的前见表现出来。法律解释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这恰恰是社会价值取向的要义。社会价值取向作为一种客观性的主观存在,通过“润物细无声”的方式对法律解释进行着滋润和培养。

参考文献

[1]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41

[2][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杨百揆,刘庸安,丁健译.法律出版社,1999:13

[3][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5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