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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僵局预防机制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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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论

第一节研究背景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当下最为普遍的企业组织形式和最主要的商事主体,已经成为市场经济条件下最活跃、最重要的经营主体,但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司经营越来越复杂,内部决策和经营管理机制在运行过程中出现停滞状态,导致权力运行中的对峙局面,即公司僵局问题产生。越来越多的公司僵局问题涌入法院,引起理论与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公司僵周导致公司管理层难以作出合法有效的决策,股东相互间矛盾重重,公司的决策权力陷入僵持,不仅使公司的正常运营受到影响,公司利益受损,而且还直接影响股东的利益,使投资目标无法实现。并且在僵局期间,公司的资产往往因为管理不善而不断的损耗和流失,公司偿债能力减弱,危害正常的经济秩序。对公司本身和公司股东而言都将造成巨大的损失。另外,对公司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和员工的利益及国家的税收也产生现实减损。但从目前解决公司僵局的手段来看,无非于两个方法,即司法手段和非司法手段。司法手段即是《公司法》第183条所述的当达到公司僵局所规定的一定条件后,股东可以申请解散公司,然而,诚如上面所述情况,公司解散事关重大,不能随意而行,必须穷尽其他手段(非司法的手段)才可走到这一步。在诸多非司法解决公司僵局问题的手段中又分为事前预防手段和事后协商解决手段,其中又以事前预防手段最为经济和方便,本文意从公司章程的角度,着重章程的自治性来探寻僵局解决的事前预防机制的建立。

第二节研究现状和意义

一、 理论意义

第一,通过法学理论分析和经济工具分析,研究公司僵局是什么、为什么、怎么办,可以使学术界对于“公司僵局”和“公司章程”的基本概念更加深入、系统及完善,从而为以后学界能在一个基本的共同认知基础上进行畅通交流创造理论条件。第二,单纯的司法手段只能带来公司人格消灭的结局,不利于公司长远的发展和国家经济的繁荣。如何建立一个公司僵局的事前防御和事后救济体系,是公司治理中的一个长期未决的艰难问题。本文从公司章程的角度来探讨对公司僵周问题的事先防范,从理论方面提出了一个可以解决公司僵局的非司法手段,对僵局问题的预防和解决做了一个新的尝试。

(2)现实意义

第一,公司僵局问题的研究能够促进公司通过完善公司章程、达成事前协议、任命临时董事等非诉办法,改善公司治理模式,达成公司实践和立法上的互动。而同时,又通过公司章程的完善来规范和引导公司实践,为公司僵局的避免或解决提供一个可预期的合理规则。第二,深入的分析公司章程在解决公司僵局问题上的独特作用和优越性,并从具体条文入手对我国公司章程的事前预防体系的建立给出合理建议。

第一章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的僵局问题

第一节案例介绍

2002年戴小明和林方清投资成立凯莱公司,并成为该公司唯一的两名股东,约定各占50%的股份。由戴小明出任公司执行董事,林方清任监事。两人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解散公司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对于监事的职权,章程亦载明如下:“(1)检查公司财务;(2)对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②2006年起,林方清与戴小明两人在经营过程中矛盾逐渐显现。同年由于发生争议,股东会并未能召幵。并在其后,林方清以股东权受到严重侵害为由,要求解散公司,但公司另一股东戴小明不同意。对此,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证明凯莱公司目前业务经营尚正常,并于2009年积极组织林方清和戴小明进行调解,但最终未能成功。本案件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公司陷入僵局” 难点在于如果要确认公司陷入僵局,则必须先确认“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股东利益受到严重损失并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而要解决这个问题,则需要根据公司章程上的约定来界定。至此,我们有必要先就公司僵局的有关理论作一研究。

第二节公司僵局现状分析

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活跃和全球化经济的影响,股东之间的利益出发点和分歧越来越多,公司僵局现象层出不穷。比如着名的中式快餐“真功夫”、ST长信和俏江南等多起以股权纠纷为代表的诉讼都是涉及僵局问题的典型案例。而且随着股东法律意识的日渐增强,越来越多的股东选择用法律方式扞卫自己的合法投资权和运营权,各种要求退股、解除合同和解散公司之诉日渐增多,而我国公司法由于对于僵局问题的研究起步较迟,研究程度薄弱,所以还有很多问题亟待解决。仅就当前而言,《公司法》183条所述的公司解散之诉应该是我国法律唯一明文对公司僵局问题所做的规定。它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公司僵局解决机制的空白,解决了部分业已无法挽回的僵局情形,挽救了很多股东的巨额损失,但是此种单一的解决方式只能在公司僵局问题已病入膏肓时作为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办法,如果一旦发生僵局即适用之,则不利于公司的长久存续和各方利益的均衡,故而寻求其他僵局解决之法是为必要。在最高院指导案例八中,股东林方清和戴小明之间的矛盾在公司治理的过程中即已显现,但因为公司章程缺乏必要的解决方式和程序才使得矛盾无法化解,经年累月的积累走向不可调和的状态,最后除了被法院判令解散外别无他法。但试想如果在两人公司成立之初,共同经营的美好愿望和相互配合的合作关系正处在“蜜月期”时,两人能就公司经营的具体事项和需要说明的问题特别加以规定,将以后万一产生矛盾和纠纷时所能采用的方式及途径事先加以规定,那么一旦矛盾爆发,双方完全可以根据事前达成的协议有效的预测事态走向,合理的采取对策进一步减少损失,减轻僵局造成的影响,或许企业还能继续存续下去。